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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国务院第412号令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事项涉及收费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04:47  浏览:9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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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国务院第412号令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事项涉及收费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图务院


对《关于国务院第412号令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事项涉及收费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8月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20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国务院第412号令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事项涉及收费问题的请示》(新政法函[2004]44号)收悉。我们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供参考: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58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需要收取费用的,要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据此,国务院部门规范性文件不能就行政许可的收费问题作出规定。行政许可法施行前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含的这类规定,应当按照该法第83条第2款的规定停止执行。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国务院第412号令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事项涉及收费问题的请示

(2004年7月22日 新政法函[2004]44号)

国务院法制办: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12号令),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国务院部门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国务院“决定”形式予以确认,对应的该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行政许可收费内容是否一并有效?

专此请示,请速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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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个体运输业管理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个体运输业管理试行办法

 (1987年3月19日 甘政发〔1987〕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社会主义运输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运输业户的行政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港航监督、农机、税务、公(水)路运输管理、保险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切实搞好管理。


  第三条 个体运输业户必须遵章守法,按时纳税交费,文明营运,保障安全,遵守职业道德,自觉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为四化建设服务。

第二章 登记范围





  第四条 凡使用各种类型的机动或非机动运输工具,从事公(水)路客、货运输和装卸、搬运的个体营业运输户,都属登记范围。


  第五条 个体运输业户登记管理程序:
  (一)持本人户籍证明、乡(镇、街道)政府的骑缝介绍信和购车发票(新车车辆合格证,车辆附加费证),按照公安、港航监督、农机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落户、过户(转籍)手续。
  (二)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辆,航舶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从事客运的,必须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从事货运的,还要积极办理承运货物运输保险。
  (三)持户口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车(船)、拖拉机行车执照(号牌)、驾驶证、保险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经核准常年营运的,发给《营业执照》;对营运连续时间不足半年的,发给《临时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副本一车一本。
  驻外地营运时间超过三个月的,须向颁发营业执照单位申报备案,并向驻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接受当地管理。
  (四)个体运输业户可凭营业执照到公(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行车路单”和统一结算凭证;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在银行开立帐户;签订合同,进行营运活动。严禁拖拉机从事客运。
  (五)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船)、拖拉机,必须在领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运。否则,公(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不核发“行车路单”。燃料部门不予供油。公安、农机、港航监督部门不予检验。银行不予立户和结算资金。


  第六条 公安、港航监督、农机、工商行政管理、公(水)路运输管理和税务部门,对申请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运输业户,经审查符合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登记,颁发证照,不得无故拖延。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个体运输业户必须按照国家的政策、法令和核定的登记事项从事营运活动。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港航监督、农机、税务、公(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除公安机关外,其他部门不准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进行检查时,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区,有关部门如要设立检查站,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检查时,个体运输业户必须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要的证明及纳税交费等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从事营运的个体机动车(船)、拖拉机的票价和运费结算,要按照国营运输部门的价格执行,可以下浮,但不准抬高票价,严禁倒卖和自制客货票据。


  第九条 个体运输业户合伙、分立,或改变名称、经营方式、迁移住址等登记项目时,必须及时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个体运输业户机动车(船)、拖拉机过户(转籍)、转卖或歇业时,应事先申报公安、港航监督或农机部门,十五天内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并按税法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金结算和注销登记手续。经营客运的,要向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客票销号和停班手续。


  第十一条 个体运输业户机动车(船)、拖拉机停运或停业在三个月以上的,视同歇业。应当办理有关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若遇车(船)进行大修或其他特殊原因时,应事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可延长时间。


  第十二条 个体运输业户每月要按时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纳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向公路管理部门交纳养路费;向公(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交纳运输管理费;拖拉机运输户每年向农机管理部门缴纳一次农机管理费。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乱收费用。


  第十三条 需要缴扣个体运输业户的各种证照的,分别由各主管部门执行。机动车(船)、拖拉机驾驶证、行车执照由公安、港航监督、农机部门按规定缴扣;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缴扣;发票、税务登记证由税务机关依法缴扣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缴扣。违反上述规定的,个体运输业户有权拒绝执行。

第四章 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十四条 对个体运输业户的违章行为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各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需要各有关部门配合处理的,各部门要积极支持,主动配合。
  (一)违反交通规则肇事的;机动车(船)、拖拉机无牌无证行驶或牌证不符的;不按时车检或驾驶员无当年度审验记录的;对车(船)、拖拉机不定期保养或未按规定办保险的;一经发现,分别交由当地公安、港航监督、农机部门查扣车(船)、拖拉机,予以处理。
  (二)无照营运假冒机动车(船)原车主名称搞营运活动的,为非法营运。一经发现,交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封车(船)、拖拉机,没收其非法所得,上交当地财政。责令限期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三)出售或购买的旧机动车(船)、拖拉机,必须在三个月之内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否则按违反车辆管理规定每超一天罚款一元处理。
  (四)违反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限期分别向当地公安、农机、港航监督、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办手续,并按时间计征个体工商业管理费、运输管理费,情节严重的要停止整顿。
  (五)不按规定线路营运,采用不正当手段抢货源、争旅客、超载营运或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分别交有关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给予警告、罚款。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有关证照和营业执照。
  (六)凡违反税法规定的,按税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不服从管理或刁难、围攻、殴打管理人员的,必须严肃处理。涉及违反治安管理、严重扰乱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对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港航监督、税务、公(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处理不服时,可在处理后的十五天内分别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过期未提出申诉的,应按原处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港航监督、税务、公(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等在办理个体运输户登记、监督管理和执行对违章处理时,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枉法,不得随意收费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个人合伙运输营运户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由承包者、承租者个人承担经济责任的承包、租赁运输业,按个体运输业户登记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3日



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业生产作业,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农地经营,以及与农业有关的技术、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物业经营等服务。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名称和组织机构;

(三)有章程确定的住所和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七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以召开设立人代表大会,设立人代表人数不得低于设立人总数的百分之十;设立人超过一千人的,设立人代表人数占设立人总数的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设立人代表人数不得低于一百人。设立人代表大会可以行使设立大会的职权。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登记,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

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量化到成员名下的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份额出资方案。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不得作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颁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农民可以以承包地的经营权作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相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称农地股份合作社),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分享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效益。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以量化到其名下的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份额作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相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称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为合作社全体成员提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公益性服务及其他服务。

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为了筹集提供公益性服务所需的资金,增加合作社成员财产性收入,可以在合作社所在社区依法经营物业出租等业务。

第十四条 设立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合作社当然的设立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经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以成为合作社的设立人。



第三章 成 员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七条 农地股份合作社应当向以承包地经营权出资的成员签发承包地经营权出资证明书,证明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持有承包地经营权出资证明书的成员享有优先在该农地股份合作社务工的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

第十八条 农地股份合作社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成员退社的条件。

农地股份合作社成员退社的,鼓励其依法向本社其他成员流转该承包地的经营权。

第十九条 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应当向成员签发量化到其名下的集体资产份额出资证明书,证明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吸收新成员的,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成员退社的,量化到其名下的集体资产份额和公积金份额可以通过赠与、转让等方式流转给本社其他成员,但不得从合作社撤资变现。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投融资、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的召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其代表人数不得低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十;成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代表人数占成员总数的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代表人数不得低于一百人。

成员代表大会代表由成员大会选举产生,其中农民成员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成员大会的决议,可以对成员提供的技术、信息、购销、商标使用许可等服务支付报酬。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成员大会的决议向成员借款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借款合同。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成员借款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两倍的,不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扶持。

前两款发生的费用可以在合作社经营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还可以依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提取公益金,用于本社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社区公益性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将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给成员。

农地股份合作社应当将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根据成员的承包地经营权出资额按比例返还给本社成员。

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应当将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定返还给本社成员。

第二十八条 可分配盈余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政府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农地股份合作社成员的承包地经营权出资额不参与前款规定的分配。

第二十九条 政府财政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所形成的财产,应当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并按成员人数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分别记入每个成员的账户。在合作社存续期间,不得将上述财产分配给成员。

接受财政直接补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退社的,财政直接补助量化到该成员的份额应当平均量化到其他成员,并记入成员账户。



第六章 服务和扶持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发展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组织培训;

(二)指导拟定合作社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

(三)指导合作社加强会计核算和内部审计;

(四)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提供便捷服务。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和要求,报送资产负债表、盈余及盈余分配表、成员权益变动表、借款及其利率说明书等材料。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列入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并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成员人数多、带动能力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增加。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委托和安排列入名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优先支持列入名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加贷款规模,改进金融服务。

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满足成员生产、生活资金需求,可以在本社内部组织成员开展资金互助,但不得对外吸储和放贷。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向本社成员销售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缴增值税。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缴印花税。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其他相应的税收优惠。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应当开具普通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可以凭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具的普通发票,按照国家规定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规定享受有关行政事业性规费减免的优惠政策。

本省设立的各类行政事业性规费,应当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免缴或者减缴的优惠。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移交财产,依法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有关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免费办理权利人名称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人才、用地、供水、供电、交通等方面的具体措施,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的;

(二)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四十条 接受财政直接补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追缴部分或者全部财政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供的有关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三年内不得享受财政扶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追缴给予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部分或者全部财政扶持资金,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破产,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农民以林地承包经营权、集体水面养殖权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以参照本条例对农地股份合作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农民从事与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有关的劳务合作、资金互助合作,以及消费合作,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法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