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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关于《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管理督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54:03  浏览:8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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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关于《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管理督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林业部 国有资产管理局


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关于《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管理督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总公司,中国龙江森林工业(集团)总公司,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管理,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社会、经济三大效益,保护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特制定《关于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管理督查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映。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管理督查的实施办法(试行)

(1996年10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管理,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的经济、生态、社会效益,实现森林资源的永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林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4〕21号)、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林业部《关于加强国有森林资源产权管理的通知》(国资事发〔1993〕22号)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资源性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根据现行森林资源资产管理水平及实际情况,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资产主要指森林、林木和林地。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属国家所有,林业部作为森林资源的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森林资源进行行业管理,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行使管理职能,代表国务院直接管理东北、内蒙古国有森林资源资产。
第三条 根据森林资源资产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林业部联合设立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委员会,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进行监督和管理,重点督查东北、内蒙古国有森林资源资产。
第四条 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管理和督查遵循以下原则:
1.充分发挥森林资源资产的经济、生态、社会效益;
2.有利于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
3.森林资源资产收益应用于森林资源资产再投入;
4.防止森林资源资产的流失,确保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安全完整,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资产的所有者权益。

第二章 管理和督查职能
第五条 林业部作为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行使的管理职能主要有:
1.负责森林资源管理、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林地林权管理、木材运输行政管理、林业行政执法管理和国务院赋予林业部的其他管理职能。
2.受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负责森林资源资产的产权登记和管理;审批森林、林木的出让、转让和林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出租,森林、林木与林地使用权的同时出让、转让。
3.负责审核及上报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
4.负责对从事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审查及上报。
第六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林业部联合设立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委员会,对林业企、事业单位和企业集团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行使监督、检查、评价的职能。主要任务是:
1.全面督查有关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的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森林采伐限额、采伐许可证、运输证制度的执行情况。
2.督查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经营、管理。根据森林资源资产的特点及当前管理水平,主要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1)督查森林资源消长目标责任制、森林资源实物量和价值量变化情况、林地利用情况和更新造林育林等任务完成情况;
(2)督查年度森林总采伐量计划、木材销售总量计划和木材运输总量计划的执行情况;
(3)督查伐区调查设计审批、拨交和验收制度的执行情况;
(4)督查育林基金(林价)的收入、解缴使用情况和林木资产有关情况;
(5)督查森林和野生动植物保护及发挥生态效益的情况;
(6)督查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过程中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安全完整情况。
3.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经营、管理和保值增值成果进行考核评价。
4.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东北、内蒙古经营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林业企业、事业和集团法人代表的任免(聘任、解聘)、考核和奖惩建议。
5.检查、指导林业部派驻有关省(区)的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的业务工作。
第七条 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设立的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委员会在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履行督查职责时,不干涉企业的经营权。

第三章 督查委员会
第八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委员会负责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任: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主管部(局)长;
副主任: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主管部门的负责人;
委员:两部(局)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省(区)林业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人员。
督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督查委员会具体事务。其人员由两部(局)有关工作人员组成。
第九条 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委员会的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政治立场坚定,坚决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
2.坚持原则,清政廉洁,办事公道;
3.熟悉森林资源资产管理的原则、方针、行政法规、政策规定、森林资源管理、资产管理和国家财税政策等内容;
4.有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十年以上管理或实际工作;或有十年以上从业经历。
第十条 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为督查员,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也可按上述条件聘请督查员。
第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委员会和督查员按第六条所规定的职责和任务行使督查职能。听取林业部派驻有关省(区)的森林资源监督管理专员办事处和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的有关情况介绍;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森林资源和资产档案、企业计划、财务帐目等资料,对主要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根据情况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列席企业、事业单位森林资源资产管理及森林资源资产经营的各种会议,有权对局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对经营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者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根据监督和评价结果提出处理建议;为森林资源资产企业、事业单位提供咨询意见。最后形成督查报告。
第十二条 督查委员会建立定期或不定期向经营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企业、事业派出督查员或督查组进行巡视督查制度。
第十三条 督查员均为兼职,不得接受被督查企业、事业单位的任何报酬。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委员会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经费,由林业部承担。
第十四条 督查委员会、督查员不得干预被督查企业、事业的经营权;不得泄露被督查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一人可同时担任若干户企业、事业的督查员,督查员任期由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决定。
第十六条 督查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举行定期或不定期会议,研究有关工作、听取督查工作汇报、审查督查报告、形成会议决议。督查委员会会议由主任主持。
第十七条 督查委员会会议决议应征求被督查单位的意见,被督查单位应在收到督查决议草稿后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如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视同无意见。
第十八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委员会对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定期报告工作,每年至少一次。督查委员会将督查会议决议及被督查单位的意见一并报林业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定实施。

第四章 考核
第十九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经营单位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资产,承担有效经营、永续利用、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占有、使用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单位的考核指标,包括财务、营林和资源管理三方面:
1.财务指标:
①营林生产 当年营林生产支出
=───────────────── ×100%
投入率 上年+ 当年 -上交主管部门
结余 营林收入 林价(育林基金)
营林道 营林设 营林设
路支出+施支出+备支出
②营林设施设=─────────────── ×100%
备支出率 营林支出

指标①不小于50%,指标②不大于20%。
2.营林考核指标:
实际成活面积
①造林成活率=────────── ×100%
更新造林总面积
核实造林面积
②造林面积核实率=──────────×100%
上报造林面积
本年迹地更新面积
③采伐迹地=────────────────×100%
更新率 上年末累计未更新的采伐迹地面积
上述三项指标应达到规定的考核值。
3.资源管理考核指标:
①当年资源消耗总量不大于森林蓄积增长量;
②当年实际采伐量不突破采伐限额。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督查委员会工作细则。各省(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省(区)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管理工作细则,并报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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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河道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河道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1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维护河道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堤防、行洪区、湖泊、蓄滞洪区、人工水道)的整治、保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河道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整治、严格保护、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和服从防洪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设立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水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河道的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河道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业、林业、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大青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河道管理、整治和堤防维护的经费,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河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社会组织和公民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提高防御洪水灾害的意识。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七条 河道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与防洪安全需要,编制河道整治与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河道整治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河道整治措施主要包括修建维护堤防、险工、护岸、涵闸,疏浚、截污、拓宽等。
第九条 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和规定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条 河道整治项目应当编制工程建设方案,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送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将河道建设为景观河道的整治项目,应当提前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防洪评估,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经市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河道整治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包括整治目标、具体整治措施、完成时间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河道整治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进行。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设方案实施情况、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和执业资格,并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持证采砂、总量控制的原则进行管理。河道采砂应当结合河道整治规划,进行河道疏浚,拓宽行洪断面,消除行洪隐患,保障行洪安全。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四条 本市河道分为主要河道和一般河道。
市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主要河道定期进行普查评估,编制河道名录,载明主要河道的名称及其起止界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河道按照下列规定设立管理范围: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行洪区、堤防、防洪通道及护堤地(哈德门沟、昆都仑河、四道沙河、二道沙河、东河、五当沟、水涧沟、美岱沟等黄河一级支流护堤地为堤防两侧外坡堤脚向外三十米,其他河道护堤地为堤防两侧外坡堤脚向外二十米);
(二)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规划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有堤防的河段按照下列规定设立保护范围:
(一)黄河一级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外三十米;
(二)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外二十米。
第十六条 主要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市河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条例有关规定,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连同河道名录一并向社会公布。
主要河道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七条 主要河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设立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界桩。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
(二)侵占或者毁坏堤防、险工、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设施及其通讯、照明、监测等设施的;
(三)围垦河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四)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倾倒矿渣、砂石、煤灰、泥土、垃圾等物体的;
(六)在属于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矿、采石、采砂、取土、挖掘、葬坟的;
(七)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及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行洪的行为。
在有堤防河道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河道禁止采砂。
城市规划区外的河道下列区域内不得采砂:
(一)河床凹岸、堤防险工地段及河道整治工程周边一百米以内;
(二)铁路桥及国家级公路桥、引道及防护工程上下游各一千米以内;一般公路桥、城市道路的跨河桥梁、涵洞、引道及防护工程上下游各五百米以内;
(三)拦河闸坝、泵站引水口上下游各三百米以内;
(四)水文测验断面和设施上下游各一千米以内;
(五)跨河道电缆、高压线的塔(杆)及穿河道管线上下游各二百米以内。
第二十条 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村)规划时,应当征求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为景观河道的河段,日常管理维护由建设单位负责,并服从防汛防洪的统一调度管理。景观河道应当在河道名录中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上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在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之前经河道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排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一律不得增设入河排污口。
第二十三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以及其他建(构)筑物,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河道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河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二十四条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河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铁路、公路、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河道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五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占用河道妨碍行洪和危及堤防安全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由河道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或者整治。
第二十六条 对于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河道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河道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河道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七条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排灌功能正常发挥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停止施工,造成河道堤防等设施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前按照河道管理要求清除临时设施、施工残渣、引道、围堰,平整河床,恢复原貌。
第二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时,应当暂停河道管理范围内相关活动,并由河道管理部门发布通告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在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山区河道可能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灾害的河段,河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加强监测,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涵闸、泵站以及桥梁、引道等跨河、穿河的工程设施,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制定汛期防洪预案,并服从河道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河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前款规定的设施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设施管理单位采取补救措施。不符合堤防安全要求和防洪要求的,由河道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责成设施管理单位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紧急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检查巡查制度,定期或者适时对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活动进行巡查和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河道整治项目未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经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施工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河道和城市规划区外河道禁止采砂的区域内采砂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移动、毁损界桩,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至三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侵占或者毁坏堤防、险工、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设施及其通讯、照明、监测等设施的,围垦河道,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至七项和第二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倾倒矿渣、砂石、煤灰、泥土、垃圾等物体的,在属于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有堤防河道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矿、采石、采砂、取土、挖掘、葬坟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虽经审查同意,但是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河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补办手续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河道管理要求清除施工废弃物及相关阻水障碍物、恢复河道原状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河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河道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未能全面实施,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防洪标准审批工程建设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对已建成违法占用河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或者整治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第二十四、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工程质量监督不力达不到标准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破坏河道行为未依法及时制止和进行处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黄河干流及其它跨盟市河道的管理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有限合伙的价值分析

王胜宇


  有限合伙制度之所以能在当今时代存在,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主要是由于其本身具有独特的法律制度价值。
  (一)独特的出资制度:各国有限合伙法一般都规定了有限合伙合伙人的出资形式,认为他们的出资可以由各类财产组成,但就可否以劳务出资有不同的认识。在德国,就有限合伙人以其劳务出资的可能性进行了讨论,在一定程度上普遍地承认:劳务的价值必须确定为一定量的金钱以决定出资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在英国、法国,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可以为现金或其他财产而不可以是劳务。在美国,1916年法规定的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只有两种:一是现金,二是其他财产即实物,明确排除了劳务作为一种合法的出资形式。[1]而在其后的新法中,在出资形式方面对旧法作了重大的修改。新法规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的出资可以采用现金、其他财产或已经提供的劳务的形式,也可以用期票或承诺交付现金或财产或履行劳务的形式。[2]可见,新法不仅承认现金与其他形式的财产出资,也承认已经提供的劳务形式的出资,从而大大增加了合伙的出资形式。
  (二)独特的责任制度:有限合伙的最大法律特征就在于责任的混合制,它具有的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并存的构架,吸收了普通合伙与公司的优点,真正体现有限权利有限风险。[3]有限合伙的有限责任形式将投资者风险控制在投资额范围内,又可以获得预期回报,有利于鼓励那些只习惯于储蓄存款的人们选择效益好的企业进行投资,有利于资金紧张的中小企业增加资本,从事生产或扩大再生产,同时有限责任的存在又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普通合伙人缺少资金的问题,使企业更具安全感和稳定感,从而使有限合伙能较长时期地存续;虽然有限合伙的无限责任形式加重了普通合伙人的财务负担,但同时却又可以激励普通合伙人,将投资风险转化为竞争的动力并促使有限合伙积极有效地运作。[4]有限合伙的这些特点是单一责任制的普通合伙或公司不能同时具备的,这也是有限合伙历经百年不衰的关键所在。
(三)独特的分配制度:有限合伙既摒弃了普通合伙盈利依照各个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的办法又扬弃了公司制完全按照股份比例分配办法,而采取独特的相对固定比例的分配办法。按有限合伙协议通常的惯例,有限合伙人作为真正的投资者可分享80%的盈利;普通合伙人作为管理者可分享20%的盈利。[5]这是对分配制度的重大革新,既肯定了货币资本和人力资本在企业运作中的各自的职能和作用,又照顾到投资者和管理者各自的责任和利益。由于普通合伙人在企业经营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及其承担的责任,其20%的盈利分享比例相较于其1%的出资来说,对其收益实施了明显倾斜的激励机制,以满足其利益偏好,激发其内在动力。
  有限合伙具有普通合伙和公司所不具备的优点,在西方国家早已被广泛应用,发挥其独特的经济价值。我国现阶段正处于市场经济发展时期,如果能够引进有限合伙这一制度,将会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起到及大的推动作用。
(一)有限合伙制度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市场主体的需要:我国正处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离不开市场主体的参与。我国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规定四种公司类型:即有限责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而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虽然法律对其他公司形式未作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不能设立。我们可以在实践中进行摸索,当必要时再对公司法进行补充。在市场经济运作过程中,作为实行无限连带责任和有限责任相结合,普通合伙人参加合伙管理,有限合伙人不参加经营,出资者得保持紧密人身信任关系的有限合伙企业形式,不仅为商业经营活动所必需,而目也是市场主体立法所必须予以承认和调整的。
  (二)有限合伙协议的灵活性可以解除法律对企业行为的许多限制性规定: 如果采用公司形式就必须考虑到公司法中的限制性规定。例如出资的方式、出资比例的限制、技术出资的价值估算、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股息红利的分配等都必须适用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得通过协议加以变通或排除适用等等。但是,如果采用有限合伙的形式则可以避免此些种种。这就使有限合伙具有相当的灵活性,更适于投资者对于合伙中权利和义务的不同需求,可以更多体现出任意性特点。有限合伙协议的灵活性方便了投资者按照自己的意愿安排合伙事务。因此,如果是采用有限合伙的形式,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和比例可以在合同中自行约定。拥有技术成果的人可以以技术成果出资且不受出资比例限制;有富余资金又无心经营的人,可以仅仅提供资金而不承担经营管理的责任,且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与出资比例不同的损益分配比例;一无所有但精通经营之道的人士也可以以自己的管理才能出资;此外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合伙人可以自由约定出资比例。使得资金、资产、资源与技术、管劳务等诸要素的拥有者,基于自己的意志通过有限合伙合同以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两种形式协调地组成一个整体,互相取长补短、优势互补,以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和最佳的经济效益。
  (三)有限合伙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合伙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如:不须履行公司法所规定的设立公司须遵循的严格程序,省物、省时、省力;税收方面有些国家甚至规定了有限合伙在纳税上的优势。如德、美等国家规定,合伙本身不需要交纳所得税,这正是六、七十年代有限合伙在美国空前发展,甚至被广泛运用于一些大型跨国投资的原因。我国从鼓励投资的角度出发,也可考虑在引入有限合伙制度时,在税收方面与其他组织形式区别对待。[6]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中小企业也有了长足的发展,在800多万家企业中,中小企业占企业总数的99%,在我国工业总产值中,中小企业的产值就占了69%。职工人数占全国职工总人数的75%,出口额在出口总额中也占有很大比重。[7]正是由于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作用,我国已将大力发展和壮大中小企业作为发展国民经济的一项重要方针。我国经济要素市场特别是资本市场还比较脆弱、融资渠道单一的情况下,有限合伙是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资金短缺问题的有效方式。有限合伙可以使资金供应者与资金需求者达到资金在供求间的直接融通,减少了投资的中间环节,增加了投资的透明度,克服了其他融资方式的缺陷,使中小企业能够在短期内吸收大量资金,增加资本含量,另外,企业在利用吸收到的资金从事生产经营获得利益的同时,也使出资人获取投资收益的要求得到了满足。

参考文献
[1] 陈年冰:“论合伙企业的财产”,《 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 年第 3期,第 31—35 页。
[2] 张天民等编:《合伙企业法适用与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页。
[3] 马强著:《合伙法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11页。
[4] 马强:“合伙理论与实践若干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 年第 5 期。
[5] Harry G. Henn: 《Agency-Partnership and Other Unincorporated Business》,West Publishing Co., 1972 edition.
[6] 尹中安:《论有限合伙的价值》,《扬州人学学报》,2002年第I期。
[7] 顾功耘:《关于商法基础理论的几个问题》,《商法研究》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