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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20:38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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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37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已于2005年12月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了增强海关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加强执法监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关务公开,是指海关在依法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事项的内容、程序等信息,予以公开并接受监督的行为或者措施。

  第三条 关务公开应当遵循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因地制宜和利于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关务公开由海关总署、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各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五条 海关应当指定关务公开工作的有关管理部门,具体承办下列事项:

  (一)研究制定关务公开方案,确定关务公开的具体范围、形式、程序等事宜;

  (二)受理向海关提出的关务公开申请;

  (三)更新关务公开信息;

  (四)对关务公开涉及的相关档案资料及时立卷、归档保存。

  关务公开有关管理部门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开。

  海关有关监督部门应当对关务公开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 下列内容海关应当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海关总署公告、直属海关公告、行政裁定等;

  (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事项的目的、决策依据、决策结果和论证情况等;

  (三)海关行政许可项目和审批项目的相关情况;

  (四)海关实施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部门的名称、地址、电话,实施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是否收费、收费标准,办理结果以及救济途径等;

  (五)海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以及办公地点、办公时间;

  (六)现场业务作业流程、服务时限承诺,以及办理现场业务海关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工号、办公电话;

  (七)海关职业纪律、工作纪律和行为规范;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海关总署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七条 海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向其告知下列内容:

  (一)作出决定的机关;

  (二)决定程序;

  (三)决定依据和理由;

  (四)决定结果;

  (五)救济途径和时限。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未列明的其他内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应当对外公开的,可以向海关申请公开。

  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理决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海关告知本办法第七条未列明的其他有关内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海关向其公开有关自己的信息,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说明理由,并有权要求更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海关工作秘密的;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五)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海关应当保证公开内容的有效性。公开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新。

  第十一条 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公开的内容,海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报刊、杂志;

  (二)互联网海关门户网站;

  (三)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主要办公地点设立供公众查阅的资料室、在公告栏和宣传橱窗进行张贴公布、通过计算机触摸屏、电子屏幕对外公开等;

  (五)免费发放资料;

  (六)新闻发布会;

  (七)听证会;

  (八)征求意见会;

  (九)制定关务公开手册、关务公开指南;

  (十)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以海关总署令形式公布的海关规章以及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发布的其他海关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海关总署文告》上刊登。

  第十二条 海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向海关申请公开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列内容,并经海关同意的,海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形式公开。

  第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开的内容,海关可以视条件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第十四条 海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或者决定机构应当将草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开,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海关应当在主要业务现场设立专门接受咨询的岗位。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设立关长接待日,并对外公开关长接待日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申请公开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内容描述或者相关资料;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十八条 海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对外公开,并告知当事人;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受理海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掌握该信息的海关或者部门的,应当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能够当场予以答复的,海关可以直接对有关情况进行登记,不再制发相关文书。

  第十九条 关务公开工作应当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条 海关应当公布关务公开举报电话和举报地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将海关关务公开内容不真实、程序不合法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海关监督部门进行反映、举报或者投诉。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反映、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调查核实处理。
  对监督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处理,或者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其上一级监督部门反映,上一级监督部门应当责成原监督部门限期办理,或者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缉私部门适用警务公开的有关规定。警务公开规定没有明确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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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教育局扬州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6〕86号



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教育局扬州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制定的《扬州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一日



扬州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农村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江苏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67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2006年秋季新学期开始,全市范围内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全部免收学杂费。具体对象为:在宝应县、高邮市、江都市、仪征市、邗江区辖区内所有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学生;在上述区域范围内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义务教育阶段学生。
市区(广陵区、维扬区、开发区、市直)范围内下列五类学生免收学杂费:(1)在市区范围内农村乡镇(街道)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学生;(2)在教育部门按就近入学划分的施教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农村户口学生;(3)在最近5年内因征地、拆迁安置后户口性质发生变化的原广陵区、维扬区、开发区范围内农村户口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4)进城务工就业的农民子女中符合有关规定到公办学校就读的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5)在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就读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
第三条 免费项目为:杂费及信息技术费。免费标准为:杂费,小学84元/生/学期,初中120元/生/学期;信息技术费,小学3-6年级20元/生/学期,初中30元/生/学期。省财政安排的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学校的公用经费开支。
第四条 实行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后,财政对学校(包括民办学校)按实际免收学杂费数额安排补助资金。宝应、高邮、江都、仪征、邗江等县(市、区)除省级财政补助部分资金外,其余由各县(市、区)财政负担;广陵区、维扬区、开发区三个区属学校由各区财政负担;市直学校由市财政负担。
第五条 从2006年秋学期起,每学期开学后10日内,由教育行政部门核实汇总各学校本学期分年级享受免费学生人数并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测算安排专项补助资金,按时下达给各学校。
第六条 实行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后,公办学校只能按“一费制”规定收取课本费、作业本费两项代收费项目和寄宿生住宿费,不得再向学生收取其他应由学校提供的公共性服务费用。学校代学生购买课本、作业本,应据实结算,严禁收取任何形式的“回扣”和手续费等费用。违反者按乱收费严肃处理,并追究教育主管部门领导和学校校长的行政责任。民办学校要在现有实际收费水平基础上,按公办学校免收学杂费标准减收学生学费,今年秋季新学期已收取的必须及时全额清退,且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学生经济负担。
第七条 财政安排的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和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的支付,均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财政安排的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只能用于学校教学业务与管理、教师培训、实验实习、文体活动、水电、交通差旅、邮电费开支,仪器设备及图书资料等购置,房屋、建筑物及仪器设备的日常维修维护等;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津贴、福利、社保、医保和代课教师工资,不得用于基建开支,不得用于偿还历史欠债以及上缴各级政府行政部门。
财政部门要统筹管理好省和本级安排的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严禁任何部门、单位以任何理由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确保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学校,确保农村中小学正常运转的需要。财政部门要于8月上旬预拨部分资金到学校,以保障学校在暑期开展教师培训、校舍维修、设备用品购置和新学期开学准备等工作所必需的费用开支。
第九条 财政部门在安排分配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时要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要会同教育等有关部门对享受免费义务教育的学生人数、资金使用、管理以及免费后农村中小学的收费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总结和推广好的经验,及时研究解决各种新情况、新问题,确保农村义务教育免费政策真正落到实处。
第十条 各地应将免收学杂费政策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财政、教育等部门要加强对免收学杂费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以确保免收学杂费工作顺利推进。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秋季新学期开学起执行。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教育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检察院对法院判决、裁定的审查,是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体现和有效途径。实践中,刑事抗诉工作中遇到了一些操作层面的困扰,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刑事抗诉标准中的“量刑明显不当”就是其一。

一、关于“量刑明显不当”的规定及缺陷

现行刑事诉讼法将因量刑问题应当改判的标准定位在“量刑不当”,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而高检院多个规定则将因量刑问题抗诉的标准定位在“量刑明显不当”。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关于刑事抗诉的范围:(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1.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2.刑事判决或裁定采信证据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

“量刑明显不当”的外延小于“量刑不当”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现行有关规定没有彻底诠释何为“量刑明显不当”。笔者认为,自由裁量和主观判断只有在相对圈定的范围内或者能依据相对统一和明确的标准,才能确保同罪同罚与适法平等。

二、“量刑明显不当”在实践中的细化探讨

笔者认为,对量刑明显不当的评价和定位应根据不同刑种、同刑种中不同幅度区间进行区分,不能一概而论,仅以主刑为例具体分析如下:

1.对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刑罚的,“量刑明显不当”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法院判决适用刑种错误,即应判处拘役而判处管制,应判处有期徒刑而判处拘役或管制,反之亦然。(2)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如果法院判决量刑差在一年以上的,属于“量刑明显不当”。(3)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刑罚的,如果被告人不具备法定的缓刑条件,而法院判决错误适用缓刑的。

2.对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量刑明显不当”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法院判决量刑差在三年以上的。(2)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法院判决量刑差在五年以上的。

3.对依法应判处无期徒刑,而法院未判处的,属于“量刑明显不当”,反之亦然。这主要是由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与死刑的区别决定的。(1)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虽然无期徒刑在执行过程中,犯罪分子表现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适用减刑或假释,有可能减刑至有期徒刑,但两者仍存在质的差别:第一,根据刑法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人,在减刑上最终确立的刑期不同(前者不少于十三年,后者不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第二,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人,在羁押时间能否折抵刑期的问题上也存在着本质区别,前者不能折抵刑期;第三,刑法规定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且是终身剥夺,而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仅就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要求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触犯其他罪名的则没有硬性要求。(2)无期徒刑与死刑。主要区别在于无期徒刑与死刑缓期执行:第一,死刑缓期执行还存在因故意犯罪而被执行死刑的可能性;第二,死刑缓期执行可以同时决定对犯罪分子限制减刑;第三,两者在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上有很大差距。

4.依法应判处死刑的。依法应判处死刑而法院未判处,此种情形的“量刑明显不当”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应判处死刑而跨刑种量刑的,反之亦然。(2)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未判处,或者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该情形在《意见》中已有明确规定。(3)应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人限制减刑而未限制减刑,或者不应限制减刑而限制减刑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