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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16:03  浏览:9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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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阳政发[1999]63号
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起码各单位,各国有企事业,非公有制企事业,省营以上
企业及外地驻阳泉各单位:
现将《阳泉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代理制度是在市场经济发展的推动下应运而生的一种新的人事管理方式,是政府人事部门的职能从计划经
济体制下的行政管理型向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服务保障型转化的重要形式,实行人事代理制度,对于减速轻用人
单位的负担,提高人事管理效率,对于克服人事管理中长期存在的人员能进一能出、职务能上不能下、待遇能
高不能低,干好干坏一个样的弊端;对于建立具有生机和活力的用人机制,解除人才流动的后顾之忧;对于将
目前实际存在的人才单位所有转变为社会所有,实现单位自主选人、人才自主择业,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和人才
市场主体到位,发挥人才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对于推动政府事例能转变,建立社会化服务体
系,使人事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都具有重要意义。

阳泉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配套的人事管理体制,捉进人才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合理使用,加
快人事人才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形成和促进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
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事代理机构。市、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开发交流服务机构是人事代理的机构,其它
任何单位都不得从事人事代理业务。
第三条 人事代理对象。主要是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其它人员。对本市境内的"三资"企业、私营企
业、民办科技实体等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和无人事主管部门的单位,实行全员人事代理;对集体所有制企业、股
份制企事业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可以实行全员人事代理,也可以衽部分人事代理,即只对单位中聘用的工作人
员衽代理;对因辞职、辞退、解除聘用合同、除名、开除、自动离职而办理了与原单位脱离工作关系手续的人
员和进入人才市场择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职业高中毕业生及其它流动人员和待业人员,实行个人人事代理。
第四条 人事代理的主要业务。
1、人事政策、法规咨询,直辖市处理人事争议;
2、负责人员招聘,办理招聘人员的有关手续;
3、负责聘用人员合同鉴证,对符合聘(录)干条件的,负责办理聘(录)干有关手续;
4、为被代理人员推荐就业单位,并输有关手续;
5、管理人事档案、行政关系、工资关系、党团组织关系、户粮关系。负责被代理人员的工龄计算、档案工资
调整;
6、负责输职称严晋升申报,推荐有突出贡献专家的有关手续;
7、为委托单位办理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复员人员、留学回国人员的有关手续及办理转正定级手续;
8、办理符合国家政策的人员"农转非"手续;
9、代办社会保险和出国、出境政审及相关手续;
10、协助委托单位制定内部人事管理办法、人才开发规划、用人计划,开展人事诊断、人才测评和岗位技能培
训等;
11、办理与人事管理相关的其它事宜。
第五条 人事代理方法。人事代理的方法有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两种,指定代理是指本市境内的"三资"企业、
私营企业、民办科技实体等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和无人事主管部门单位的人员实行全员代理;或因辞职、辞退、
解除聘用合同、除名、开除、自动离职而输了与原单位脱离工作关系手续的人员和进入人才市场择业的大中专
毕业生、职业高中毕业生及其它流动人员和待业人员实行个人人事代理。委托代理是指本市境内的集体、股份
制及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可由单位全员委托,也可由单位部分委托,还可由单位个人委托,既可全项委托
代理,变可单项或多项委托代理。
第六条 人事代理的管理。人事代理实行契约化管理。经审查。符合办理人事代理条件的,人事代理机构与委
托单位或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委托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合同期限等事项,合同期满可以
续签。
人事代理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或合同纠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输。
第七条 人事代理的程序。
1、单位输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人事代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文件):①委托人事代理申请函;②企业营业执
照副本复印件和法人资格证明;③事业单位成立的批件复印件;④代理项目的文件和单位发展概况与人员名册
等。
2、个人输委托人事代理,根据各自不同情况须向人事代理机构提供以下材料:①委托人事代理申请;②身份
证和最高学历毕业证、职位职称证件复印件;③已参加工作的,还应提供与原单位正式脱离用人关系的有效凭
证和材料(因调动、辞职、辞退、解除合同尚未落实单位的,须提交原单位同意调出函、辞职、辞退证明等证
件);④自费出国须提交原单位同意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人事档案、行政关系的函件
及同意出国、出境的有关材料。
3、人事代理机构接到单位或个人的申请后,要及时审查有关证件和材料,并核实委托单位或个人的情况。
4、经人事代理机构与委托单位或个人协商后,由双方负责人在人事代理合同书上签字、加盖印章,办理人事
代理。
5、委托单位和个人按合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人事代理机构缴付人事代理费用。
6、经人事代理机构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订委托人事代理合同书后十五日内,按照合同委托事项逐一办理各种
交接手续和其它手续。
7、委托对象的人事档案,由委托单位或委托个人的人事档案管理机构按照人事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整理,经
人事代理机构审查合格,方可协理移交手续。人事档案的转递一律由组织移交和领取,对个人自带的人事档案
,人事代理机构不予输。
8、单位委托的人事代理合同执行期间,不因委托单位负责人的变更而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
9、人事代理合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委托单位或个人委托者应携带委托合同书及有关证件材料到人事代理
机构,重新输委托合同手续。逾期不办者,其人事代理机构有权终止代理关系,并书面通知委托人事代理单位
或个人。
10、人事代理合同一方提出解除合同,须提前三十日告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后,方可解除人事代理关系,若
有争议,当事人可申请人事仲裁。
第八条 在人事代理期间,委托单位或个人与人事代理机构必须按人事代理合同书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
义务。
第九条 在人事代理期间,委托单位聘(录)用、引进的人员,均须通过人才开发交流服务机构输调动、聘
(录)用手续,单位与个人应签订聘用合同,并由人才开发交流服务机构鉴证后方可生效。
第十条 委托单位或聘用人员由一方终止聘用合同后,委托单位须在3日内书面向人事代理机构报告,人事代理
机构应及时更变委托对象。如需办理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转移手续,人事代理机构也要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单位委托的要定期向人事代理机构通报人事政策法规贯彻执行情况,报送有关统计资料。每年年底
将年度考核材料送人事代理机构归档。
见习期满的毕业生,委托单位要及时进行考核。经考核符合转正定级条件的,委托单位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由人事代理机构输转正定级手续。
个人委托的同样按以上要求输。
第十二条 在人事代理工作中,人事代理机构应严格执行人事法规、政策、维护委托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并对委托单位执行人事法规、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人事代理机构和人事代理对象不发生行政隶属关系,仅为其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第十四条 人事代理工作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人事法规、政策,对违反国家法律和人事法规、政策的要追究
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阳泉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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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2005.01.19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令(2005)03号

  第 3 号

《新余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7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新余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顺利实施,促进城市与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余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有关城市规划决策的综合协调机构。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管理和实施工作,并可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
第五条发展改革、经贸、国土资源、环保、工商、水利、交通、电力、电信、人防、供水、供气、文物管理等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实施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并有权利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市城市规划委员会

第七条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㈠审议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规划;
㈡审议县(区)城镇体系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
㈢组织协调市区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工作;审议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
㈣审议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专项规划;
㈤审议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重大基础设施、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及建设方案;
㈥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等组成。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设副主任委员二至三名,委员若干名。
第九条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负责处理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各界代表及知名人士组成新余市城市规划专家组。专家组负责对城市规划设计及建设的重大事项进行咨询、审议,并提出专家组意见。凡提交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的重大事项必须先经专家组审议,提出咨询意见。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和城市规划专家组的议事规则及评审办法,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办公室具体实施。

第三章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和废止。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从本城市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发展的各类要素。
第十三条市城市规划的编制,一般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几个阶段进行。城市规划编制的内容和深度应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等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新余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中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各专业规划,由各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规划应充分征询公众意见,强调市民参与。
第十五条承担编制城市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定。
第十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使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坐标系统和黄海高程系的地形图,使用必需的城市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与设计,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资质验证,否则,对其规划设计成果不予认可。
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分区规划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必须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作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和主要功能分区等重大事项的,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局部调整,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批准后,应由市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机密事项除外),并严格执行。

第四章建设布局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一条新建或不宜就地扩建的大中型工业项目应按要求布置在工业区内。对分散的工业企业,应逐步按规划进行调整。市区中心现有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地迁往规划的工业区或者按规划要求对其用地的使用性质进行调整。进行工业项目建设时,有关的环保、市政、能源、电信、消防、交通、绿化等配套工程或设施,同步建设。仓库和堆场的设置,必须按规划要求,根据其使用性质、物资流向、运输方式以及安全防护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危险品仓库、堆场应布置在城市边缘的下风、下游地段,同时符合其它有关规定。对现有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安全防护规定的危险品仓库、堆场,须有计划地搬迁。
第二十二条公路、铁路、航道沿线两侧按规定设不准建筑区,在不准建筑区范围内不得布置任何建筑物(交通附属设施除外)。修建跨越公路、航道或在公路平交道口以及在航道两侧设置构筑物等设施,应当考虑公路、航道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航道工程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饮用水源按规划进行控制并划定保护区范围。
第二十四条居住用地宜集中分布,形成规模。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按人口规模和服务范围配套设置,并设物业管理用房。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必须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居住区统一规划设置供水设施、变电站(房)、煤气站、污水处理站(提升站)、垃圾转运站、公厕及其它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十五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时,应当按规定要求配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的要求,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二十六条各项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指标的要求。在城市商业中心区和大型公共建筑周围,应设置广场绿地和街心绿地。城市河(湖)两岸应按规定设置绿化带。严禁侵占城市绿地,不得在其范围内修建无关的建(构)筑物。严格保护古树名木,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的风景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进行有碍风景名胜区风貌的工程建设。
第二十七条加强河道整治,保护现有的河湖水系,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占、填埋水面。

第五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
第二十九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程序:
㈠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1、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
2、《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3、建设项目建议书;需提供批文的,应提供有效批文,属工业项目及其它重要项目须提交环保影响评估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属易燃易爆及有毒化学物品项目须提交消防部门的意见;属在文物保护地段进行建设须提交文物保护单位的意见;
4、1:500或1:1000实测地形图;
5、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提供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6、军队用地转为民用或者开发用地的,应当有中央军委或者其授权的军用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7、市政管线工程应当提供拟建示意图;
8、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应提供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书;
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踏勘,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范围,初步选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办理《新余市建设项目选址定点表》;
㈢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时发出《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在1年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有困难的,应当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二条对以下列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增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
㈠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㈡以协议、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需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
㈣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土地的。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㈠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1、《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
2、已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3、依法应由投资主管部门出具预备项目同意的通知;
4、建设项目用地协议书或者用地说明文件或者用地说明;
5、改建、扩建工程还应当提供原房屋产权证明、原施工图或原规划批准文件;
6、原址改建,且改变用地性质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土地权属、土地用途变更审批证明文件;
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踏勘,初步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的具体界限;
㈢建设单位根据初步核定用地的具体界线以及《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进行规划方案设计;
㈣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的具体界线以及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依法告知利害关系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图应标注:用地规划界线、规划建筑红线、拆迁范围控制线,以下简称三线图)。
第三十四条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可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参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执行,审批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三十五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是该许可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土地使用证书。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之日起1年内,未能取得建设用地或者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的,可以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未获批准以及延期又到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自行失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用地时,应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和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凡改变建设用地四至范围,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评估测算出让地价格。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根据城市规划实施步骤、要求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计划,确定出让地块数量、位置、面积、使用性质、控制指标和出让顺序。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经营性土地,必须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建设用地规划红线作为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九条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需改变用地性质等规划设计条件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报批。划拨用地转让时,受让方若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用地性质并提出有关规划要求,按规定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承租方或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不得进行变更。
第四十一条建设用地的征用和界线划分遵循以下原则:
㈠紧邻城市道路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该承担该地段道路红线宽度1/2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费用;
㈡放射、通信、卫生、消防、高压供电走廊、河道地带等特殊要求须设置防护隔离带时,其防护用地应纳入建设用地,统一由建设单位征用。
第四十二条严格控制临时用地。申请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另作安排,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调整用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归还用地并无条件拆除地面附着物。
第四十三条老城区必须实行整体改造和成片开发,严格控制零星用地。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六章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均须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按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㈠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1、《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
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依法应由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投资项目核准文件,以及项目资本金落实证明;
4、土地使用证书及房屋产权证书(新建除外);
5、四邻意见;
6、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下达建筑设计通知书,内容包括:建筑功能、建筑层数、建筑平面控制尺寸、建筑外装饰材料及色彩等;
㈢建设单位根据下达的建筑设计通知书,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筑方案设计;
㈣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审查,重要公共建筑、大型建筑物以及位于主要道路广尝交叉口等重要地段的建设工程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设计方案,由城市规划专家审定;
㈤设计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建筑方案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经审查确认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㈥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施工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告知利害关系人,建设单位领榷新余市基建项目审批表》,经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㈦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㈧建设单位缴纳有关规费后,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请放线,核发《建设项目定位放线通知单》,并实地放线;
㈨工程形象进行到±0.00及二层楼层时,建设单位应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并领榷建设项目工程开工验线合格通知单》,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㈩建设工程竣工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出具检查结果证明。
零星建设项目和临时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第四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村民建房仅限于自住房,其建设规划审批程序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房管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开工建设。确需延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末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五十条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占用道路、广场和绿地等公共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不能继续使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五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6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五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指标控制、退让控制(包括道路红线、地界、铁路线、高压电力线、河道蓝线等)、建筑间距的控制、建筑高度的控制,按照《城市规划管理规范》执行。
第五十三条城市道路两旁的建筑物,其基储台阶、厨窗、花台、化粪池、室外管线、检查井、悬挑部分均不得超过道路红线。临主、次干道不得设置敞开式阳台、晒衣架,阳台须封闭。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筑物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沿街修建垃圾通道、炉灶口、烟囱等设施和构筑物。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建筑结构,不得在屋面上搭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七章市政及公用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下列市政及公用设施工程,均须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㈠供水、排水、热力、液体燃料、供气等运送管道及配套设施等;
㈡供电、通信、路灯、交通信号、有线广播、电视线路及微波通道等;
㈢道路、广尝梯道、桥梁、涵洞、挡土墙、隧道等;
㈣其他重要的市政及公用设施。
第五十五条市政及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编制市政及公用设施专业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六条市政及公用设施须在领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施工,逾期不施工又未经审批部门批准延期的,其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五十七条市政及公用设施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㈠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划路径红线并提供规划设计要求;
㈡建设单位根据路径红线走向和规划设计要求,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设计,设计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并审定;
㈢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政及公用设施工程设计图,经审查,并依法告知利害关系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㈣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建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㈤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核发《建设项目定位放线通知单》,并实地放线;
㈥市政及公用设施工程,特别是管线覆土前,道路工程浇筑路面前,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并领榷建设项目开工验线合格通知单》,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㈦市政及公用设施工程竣工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出具检查结果证明。
第五十八条市政管线设施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对施工地段现有管线进行详细调查,以确保管线施工不会对已有的管线造成破坏。对于盲目施工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十九条市政管线设施施工中,因故需改变平面和竖向位置时,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种管线应采用地下铺设方式,现有的主要道路上的架空线逐步改为地下铺设。
第六十一条各种管线铺设,应按专业规范确定相互之间的水平净距和垂直净距,受现状管线位置或道路宽度限制,管线水平净距和垂直净距达不到规范要求的,由管线设施主管单位提出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单位协商确定;管线交叉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各种管线的埋深,根据专业规范确定;达不到规范要求的,自行采取措施处理,保证使用安全。
第六十三条管线穿越河道,其铺设深度,应不妨碍河道整治、航行和管线安全。
第六十四条各种管道的检查井不得妨碍相邻管线的通过和妨碍交通,检查井的井盖必须与路面相平;各类杆线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拉线。
第六十五条各种管线与建筑物的安全间距按现行规范执行。35KV以上电力线走廊范围内不得兴建任何建筑物。
第六十六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时,城市道路公用设施(无障碍设计、港湾式公交停靠站等)和各专业管线,必须与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各专业管线不能同步实施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单位投资建设。各专业管线主管单位需要时向该单位购买管径,不得重复建设。各专业管线的建设应加强与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计划衔接,避免重复开挖。
第六十七条新建桥梁设计必须预留各种管线(不含易燃、易爆管线)的位置。在现有桥梁上架、敷设各种管线,需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批准。

第八章责任

第六十八条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六十九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用地单位、位置、界线或使用性质的,或非法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进行建设的,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㈠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
1、侵占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广场和道路交叉口用地范围的;
2、侵占城市绿地的;
3、侵占文物保护区范围的;
4、侵占城市水源保护范围的;
5、严重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或环境保护的;
6、严重影响市政设施、工程管线、高压供电走廊和军事设施的;
7、影响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或整体布局的;
8、严重影响相邻权人采光、通风又无法排除妨碍,或有其他严重相邻权纠纷的;
9、严重影响市容的或其它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㈡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含部分拆除),并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3%至5%的罚款;
㈢对城市规划影响不大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3%至5%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对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或违反许可证和本规定进行建设,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当事人还要负责修复和赔偿损失。
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七十三条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建筑立面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对阻挠、辱骂、殴打查处违法违章建设和执行规划管理公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细则》(余府发〔1998〕53号)同时废止。乡镇规划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市属及在邵部、省属企事业单位:
《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殡葬管理纳入政府目标考核。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其主要负责人为殡葬改革工作第一责任人。村(居)委会都要安排一名殡葬信息联络员,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要安排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四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级纪检监察、公安、工商、物价、规划、卫生、环保、住建、城管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含厂矿)、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它民间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本辖区内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规民约和社区居民公约。
第五条 殡葬管理应当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依照省人民政府划定,我市除新宁、绥宁、城步等三县为“提倡火葬区”外,其余县市区均为“火葬区”,其中市辖三区(含非农户口超过50%的乡镇)为“强制火葬区”,邵东、邵阳、新邵、隆回、洞口、武冈等县市及市辖三区非农户口在50%以下的乡镇为“实行火葬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殡葬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建设整体规划。各县(市)均应建好殡仪馆和公墓,除城步、新宁、绥宁等三县外,其他各县(市)还应建有火化设施。
第七条 市殡葬监察支队受市民政局委托,具体负责邵阳市城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并负责指导、督促各县(市、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应成立由民政、城管行政执法、公安、交警和纪检监察等部门参与的殡葬改革联合执法队,负责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政策法规;指导、协调殡仪服务单位工作;实施丧葬用品行业管理;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亡故人员必须火化:
(一)强制火葬区的所有人员(含外来人员);
(二)实行火葬区范围内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及城镇非农业人口;
(三)各种安全事故亡故人员;
(四)强制火葬区和实行火葬区域内于医院亡故的人员。
提倡火葬区亡故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应实施火化。提倡火葬区公民在强制火葬区和实行火葬区域内死亡的,应实施火化。
第九条 居民、村民亡故后,联络员应第一时间将情况报告所在地殡葬执法大队。殡仪馆根据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对遗体进行火化。
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死亡的,医院(其他医疗机构)应及时做好遗体登记,并在2小时内通知所在地殡葬执法大队,防止遗体非法外运。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有关方面应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并依照传染病防治规定对遗体处理后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按规定通知殡仪馆接运和火化。
第十条 殡仪馆按照与丧主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遗体运送、存放等殡仪服务活动。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县级民政或公安部门批准。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保存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保存费谁送存由谁负责。
无名尸体接运、火化所需费用由各县(市、区)财政按属地管理原则包干列支或按具计算。火化骨灰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并在市民政网上公示。
按有关规定应当发放丧葬费和抚恤费的,发放单位应将遗体火化证、火化发票与网上公示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安葬两人及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允许土葬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多人合葬墓穴每增加1人可增加用地2平方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建造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禁止修建永固性墓穴和封建迷信设施。
严禁恢复、修建宗族墓地。
严禁为活人修建墓地。
禁止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台湾居民、华侨及外国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亡故后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需在亡故地火化和安葬,死者家属应向当地民政局提出申请,报市民政局批准后,方可到指定公墓安葬。
第十四条 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由丧属凭使用单位证明,并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领取丧葬费和抚恤费。
第十五条 在政府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人员死亡后,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宗教场所进行殡葬活动。其他信教群众亡故后丧葬活动须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 提倡农村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革除大操大办、互相攀比的治丧陋习。
第十七条 非火化区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审核,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农村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为单位、以现有墓地为基础建设,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农村公益性公墓投入使用后,本村村民亡故后应一律葬入公墓,禁止在公墓以外的任何地方乱埋乱葬;散坟应逐步迁入公墓。如不按规定葬(迁)入公墓的,一律按无主坟处理。
禁止为本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地。禁止为违规丧葬提供墓地。
回族人口较多的县(市),经省民政厅批准,可设一处非盈利性回族公墓,按民政部门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对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等10个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不强求实行火化,但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并到指定地点安葬。自愿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九条 城区治丧活动必须在殡仪馆内进行。
禁止在党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含厂矿)、生活区以及城区道路等公共场地搭棚治丧。治丧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一切形式的封建迷信活动。
没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禁止将已进入殡仪馆的遗体运出。禁止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禁止偷运遗体到非火葬区或外市治丧或土葬。
第二十条 对非法占用耕地的乱埋乱葬行为,由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对扰乱殡葬管理秩序、干扰社会治安的行为,由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对非法运送遗体下乡安葬、运送棺材进城的车辆及为非法丧事活动提供运输车辆的行为,由交警、运管部门负责配合查处。
对无证违规制造、经营丧葬用品,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销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对医院私自运送遗体或利用救护车等非殡葬专用车辆偷运遗体下乡土葬的行为,由卫生部门负责依法制止。
对殡葬服务单位乱收费和超标准收费的行为,由物价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宣传、新闻出版等部门要加强移风易俗宣传,为全市殡葬改革营造良好氛围。各新闻单位均有免费发布殡葬管理公告的义务。媒体、通信等部门须凭民政部门的介绍信办理殡葬服务广告、服务电话公示等业务。
第二十一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提供优质服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用具以及从事殡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以及从事殡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殡葬监察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强制火葬区内制造、销售和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体不按规定实行火葬的,所在单位不得组织参加吊唁活动,不得发放丧葬费和抚恤费等费用。因特殊情况在外地火化的,由殡葬管理机构对相关情况的真实性予以审查确认。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将应实行火葬的遗体土葬、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殡葬执法大队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且其继承人不得领取丧葬费和抚恤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擅建公墓或者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修建墓区;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和活人墓穴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殡葬执法大队会同公安、国土、民族宗教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强制平毁或迁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对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强制火葬区域内制造、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直至取缔。
第二十八条 对在公共场所或临街搭棚治丧、出殡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冥钞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非法从事遗体运送、存放等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凡拒绝、妨碍殡葬管理执法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执法人员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细则规定的,除根据本细则予以处罚外,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