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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22:54:30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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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


(2000年6月5日)

高检发研字(20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5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认真贯彻执行《解释》,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学习《解释》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深刻领会《解释》的精神,充分认识检察机关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对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惩治腐败、保障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


  二、根据《解释》,检察机关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案件,应直接受理,分别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和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立案侦查。


  三、各级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根据《解释》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严格把握界限,准确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活动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并正确把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和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


  四、各级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注意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下级检察机关要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请示。上级检察机关要认真及时研究,加强指导,以准确适用法律,保证办案质量。


  五、各省级检察院对执行《解释》和本通知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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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经2011年6月22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1年7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障建筑装饰装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构)筑物的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军事管理区建筑的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装修人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包括建筑工程的装饰装修和农村居民自建住宅以外的个人住宅的装饰装修。

  本条例所称装修人,是指进行装饰装修的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

  第四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主管部门。市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与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的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职能的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所属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规划、房管、公安、工商、质监、消防、环保、城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用考核制度和体系,对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实施信用管理,并依法公示信用信息,为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六条 推行使用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受理建筑装饰装修咨询和投诉,协调解决装饰装修纠纷,对违反协会章程的会员单位进行处理。

  第八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规划、房屋安全、消防、环境保护以及物业管理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鼓励建筑装饰装修采用安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

  第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主次道路两侧和重要区域的建(构)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其色彩应当符合城市建筑色彩规划和城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遵守城市建筑色彩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装修人应当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到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装饰装修活动影响房屋安全的,应当按照《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建筑装饰装修行为:

  (一)违反房屋安全管理规定进行装饰装修;

  (二)损坏建(构)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原外观设计;

  (四)擅自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建筑构配件,或者擅自改变建筑物防火间距、耐火等级、防火分区、消防安全疏散条件等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五)其他影响建(构)筑物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处理好排水、通行、采光、环境卫生、油烟排放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得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房屋装饰装修的,在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七时,法定节假日在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九时期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加强对易燃材料、物品使用的安全管理,防止或者减少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污水、噪声、振动、施工照明等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从事电、电焊、脚手架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产品质量、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等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产品执行标准、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等相关规范和标准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六条 装修人不得要求施工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施工方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装修人与施工方关于质量保修的约定可以严于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投资额或者工程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限额应当进行招投标、实行监理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办理招投标、工程监理手续。

  第十九条 单独发包并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自建筑装饰装修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装修人和施工方应当共同持合同向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单独发包并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安全监督、施工许可、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申领施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施工场地已经具备施工条件;

  (二)施工企业已经确定;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通过了审图机构审查;

  (四)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五)资金已经落实;

  (六)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已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施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装修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室内环境质量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备案。个人住宅和依法不需要竣工验收备案的装饰装修工程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个人住宅装饰装修前,应当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有关房屋装饰装修、房屋安全、电梯使用、建筑垃圾处置等有关管理规定告知装修人和施工方。

  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装修人或者施工方违反建筑装饰装修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个人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共用部位的设施、设备损坏或者相邻住宅渗漏水、管道堵塞、停水停电的,装修人应当予以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属于施工方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其追偿。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排斥装修企业或者装修作业人员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二)排斥装修人购置的装饰装修产品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三)违背装修人意愿直接或者间接提供各种与装修活动相关的有偿服务;

  (四)违法收取各种费用。

  第二十七条 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使用电梯搬运装修材料应当遵守电梯安全运行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房,应当就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书面承诺。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抽样检测报告和包含装饰装修内容的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应当为装修人提供房屋结构图、管线图以及其他相关图纸的查询服务,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方在禁止作业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共建筑未经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装修人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检测机构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房时,未向买受人提供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抽样检测报告或者包含装饰装修内容的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的,由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以及所属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举报的建筑装饰装修违法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规定审批、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经州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红河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红河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完善居住服务,加强人口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河州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红河州或者在红河州内跨县市行政区域异地居住的人员。

红河州常住居民跨县市居住在享有合法产权的固定住所的,按人户分离人口登记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红河州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红河州有关待遇和服务,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依法履行义务,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与居住地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各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当地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居住证与居民身份证配合使用。

在红河州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依照本办法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考评工作机制,落实相关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应当支持鼓励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所需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报酬纳入县市财政预算,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州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等服务管理;

(二)运用信息化手段,实施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

(三)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责任制;

(四)对出租房屋实施治安管理;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县(市)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流动人口服务站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辅助性工作。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开展救助管理工作;

(二)对流浪未成年人开展救助保护工作;

(三)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二)流动人口自愿申请调解的,提供人民调解;

(三)对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服务;

(四)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随行适龄子女的学前教育和九年义务教育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就学和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政策和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和完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和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实施传染病防治、计划免疫、孕产妇及儿童保健服务和管理,对流动人口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实施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二)查验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持有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生殖健康、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等服务;

(四)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注册登记;

(二)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三)对流动人口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四)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经费保障相关工作;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有关经费保障政策执行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州部队以及自治组织等,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兼任,副组长由派出所所长兼任,办公室设在派出所,成员由有关单位人员和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组成。

社区居委会应当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站,村委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站。站长由社区(居、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兼任,副站长由社区民警兼任,办公地点设在社区(居、村委会),成员由社区(居、村委会)工作人员和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组成。

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招聘、培训、教育、管理和考核等工作机制,按照流动人口500︰1的比例招聘录用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受相关职能部门委托开展下列工作:

(一)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发放、管理等工作;

(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向流动人口提供当地房屋租赁信息服务;

(三)做好用工单位流动人口信息申报;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流动人口普法宣传、法律服务,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并查验有关证明;

(五)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就业服务,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劳动权益;

(六)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工作职责:

(一)结合实际制定服务和管理站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督促、检查、指导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完成流动人口的各项登记、办理、查验居住证、统计汇总等服务管理工作;

(三)定期对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

(四)其他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工作人员、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落实“以证管人”措施,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查验、办理、审验居住证等工作,采集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信息;

(二)落实“以房管人”措施,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等工作,采集当地房屋租赁信息,落实房屋出租人、承租人有关责任;

(三)落实“以业管人”措施,建立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制度,督促用工单位主动申报流动人口及用工信息;

(四)履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口所在地到达居住地,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配合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采集与其身份和服务管理相关的信息。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下列流动人口按以下规定办理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洗浴中心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居住在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30日以下的,由其亲属负责登记;

(五)在救助站的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由民政部门的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按以上规定登记的,除法律、法规对报送要求另有规定的以外,登记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后及时将登记情况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站或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招用流动人口时,应当查验其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和居住证,并在招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当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对应当申领居住证的,有义务督促办理。

用人单位或雇主与被招用的流动人口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及时将有关人员名单报送当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条 公民私有或者单位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应当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督促居住人员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居住满7日仍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满30日未申领居住证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向当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居住人员的情况。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及时将人员名单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

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订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等有关材料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居住;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承租人有生育或者怀孕的,应当及时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开展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用工介绍登记台帐,并将流动人口的有关信息报送当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通过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申请办理居住登记。通过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申请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居住登记。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口所在地到达居住地拟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居住证。拟居住时间暂时不能确定的,可以先申报居住登记,再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申请办理居住证。

流动人口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办居住证。

第三十六条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一次性提供下列材料并填写申请表: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近期1寸免冠照片2张;

(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需提供劳动合同;

(四)居住处所证明材料(含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等)。

18至49周岁的育龄妇女应交验《婚育证明》;携带未满16周岁子女的,应当出示子女户籍证明或者户口簿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视申请人居住及务工期限等情况,有效期分为1年、3年、5年,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换证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第三十八条 已经取得流动人口居住证的人员,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居住在单位的,可由单位统一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为其变更居住信息。

居住证持证人申报居住变更登记的,其居住证不需换领。

第三十九条 居住证遗失、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申领、补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服务站或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发证。对材料齐全,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出具受理回执;对材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性口头或书面告知申领人所需补齐的材料;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口头或书面告知申领人。

申领人持受理回执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公安派出所领取本人居住证。

第四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证件签发之日起每满1年的最后30日内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对登记信息进行确认签注。

逾期不办理登记信息确认签注的,居住证自动中止使用功能。

第四十二条 居住证由红河州公安局统一印制。流动人口申领、补领、换领居住证和变更居住登记、登记信息确认签注的,实行免费办理。

第四十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和申办居住证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骗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买卖、使用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人员,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一)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访友、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州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的;

(四)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互联互通的原则,做好流动人口相关信息采集、管理和保护工作,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平台功能应用,实现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十七条 流动人口基础信息包括基本身份信息和服务管理信息。

流动人口基本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包括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预防保健、随同的未满16周岁人员、租住房屋等信息。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采集流动人口相关信息,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采集信息统一录入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和公安派出所制发居住证时,应当在居住证上载明持证人相关信息及签发机关、有效期限等信息。

第四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下列信息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信息变更:

(一)姓名、性别、民族、婚姻状况、公民身份号码;

(二)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址;

(三)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居住证信息。

第五十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应当建立信息保护等级、信息查询与使用授权、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五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真实、准确提供居住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本人的居住信息不真实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经过核实,确属不真实或者错误的,应当场予以更正。

第五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居住信息应当符合相关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红河州可以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提供法律援助;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六)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七)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八)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九)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居住地县市人民政府除落实上述服务事项外,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内容和办法。

第五十五条 居住证持证人在居住地有合法固定住所、有稳定生活来源的,可以申请红河州常住户口。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五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五十八条 对房屋出租人向承租人出租房屋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中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履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三)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

(五)将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户口簿、户籍证明、护照等。

第六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申办暂住证的,其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居住期限连续计算,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权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