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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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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关于印发《关于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审改发[20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现将《关于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二00三年三月三日



关于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意见

加强和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工作,是当前深入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一项迫切任务,对于巩固前一阶段的改革成果,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结合实际,认真研究提出相关措施,切实做好这项工作,为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奠定扎实的基础。

一、对取消审批后仍需加强监管的事项要建立后续监管制度

对取消审批后仍需加强监管的事项,要切实加强后续监管,防止管理脱节,绝不能因为审批项目取消而放弃或削弱监管职责。要善于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履行监管职能,把该管的事情管住管好。对取消审批后能够通过市场机制解决的事项,要运用市场机制进行调节,有关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工程建设承包、政府采购和产权交易,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外,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投标等市场运作方式,政府部门要规范运作程序,加强市场监管;对取消审批后由企业自主决定的事项,要通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方式,实现对企业的间接监督管理;对取消审批后由统一的管理规范和强制性标准取代个案审批的事项,要抓紧制订相应的管理规范和标准,并组织实施;对取消审批后由事后备案管理取代审批的事项,要尽快建立和完善事后备案管理制度;对取消审批后转为日常监管的事项,要采取加大事中检查、事后稽查处罚力度等办法,保证相关管理措施落实到位。

二、对改变管理方式的审批项目要做好移交工作

对改变管理方式的审批项目,要做好向行业组织或社会中介机构的移交工作,提出由行业组织自律或由社会中介机构承办的原则,指导行业组织和社会中介机构制定操作规程,建立自律性运行机制,逐步形成政府部门依法监管、行业组织自律管理、中介机构依法执业的模式,使行业组织和社会中介机构能够规范地承担起行政机关转出的部分职能。

做好行业组织的培育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要按照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提高质量的要求,有重点地培育和发展一批符合市场经济需要的行业组织;要对行业组织的地位、作用、职能、内部组织制度以及运作方式等加以规范,指导行业组织有序地开展活动;要推进行业组织管理体制改革,科学界定政府部门与行业组织的职能范围,对可由行业组织承担的职能,政府部门应当依法转移给相关的行业组织。

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要做好社会中介机构的清理整顿和脱钩改制工作,实现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彻底脱钩,避免权力介入中介服务市场,确保社会中介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要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内部运行机制,加强自我管理,规范执业行为,强化执业责任,提高执业质量;要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中介秩序。

三、对保留的审批项目要规范审批行为

对保留的审批项目,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规范程序,简化环节,加强监督,明确责任,把行政审批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公开审批事项。除个别按规定不宜公开的内容之外,行政审批机关应当逐项公开审批项目的名称、依据、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期限、收费标准、审批结果,以及申请审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确属不宜公开的要有相应的防止“暗箱操作”的规定。

规范审批程序。要根据审批事项的性质、特点和复杂程度,确定不同的审批办理形式,制定操作性强、透明度高的审批操作规程,明确各个审批环节的标准、条件、责任、权限、时限等,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审批人的自由裁量权和审批随意性。要按照便民、及时的原则,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改进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率。

加强对审批权力的监督制约。要完善行政审批机关内部层级监督及部门分权制度,实行“审监分离”,形成上级对下级、后一审批环节对前一审批环节监督制衡的机制;要建立审批人员定期轮岗和审批回避制度,把制度约束和自我约束有机结合起来;要健全审批公示制度,提高行政审批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为公众监督提供便利条件;监察机关等行政监督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行政审批权行使的监督,各行政审批机关还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司法机关以及新闻媒体和群众的监督,形成多元化的外部监督体系。

建立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行政机关行使审批权,要严格履行审批职责和对审批对象实施有效监督的责任。行政机关在行使审批权过程中,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审批甚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由于只审批不监督或者监督不力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行政审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规范行政审批收费。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法定的项目、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条例》,规范行政审批收费行为。

对应当取消但目前条件尚不成熟,仍需暂时保留的审批项目,要提出过渡的措施和办法,并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不断进行改革和调整,一俟条件成熟即应取消审批。

四、搞好行政审批项目调整后的上下衔接

国务院各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改革工作的指导,对涉及本系统的每一个审批项目如何搞好上下衔接,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和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照国务院各部门对审批项目的处理,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衔接配套的措施和办法,对有关审批项目作出相应处理。做好行政审批项目调整后的上下衔接,既要保证中央与地方改革的协调统一,又要注意各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市场发育程度的差异性,从实际出发,按照行政管理的客观需要,积极稳妥地做好工作。对于国务院部门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省级政府对口部门原则上也要取消,个别因情况特殊确须保留的,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予以设定。中央垂直管理系统所属地方机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主管部门取消审批项目后,一律不再实施相应审批。对于国务院部门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省级政府对口部门及中央垂直管理系统所属地方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将审批项目移交给相应的行业组织或社会中介机构。对于国务院部门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国务院部门应当指导省级政府对口部门及中央垂直管理系统所属地方机构、派出机构制定和完善有关审批的依据和规定,加强对审批活动的监督和指导。

五、全面清理和修订行政审批项目的设定依据

要结合对行政审批项目的审核和处理,全面清理和修订设定依据。以部门规章、部门文件及部门内设司局文件为设定依据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抓紧清理和修订;以国务院文件和行政法规为设定依据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向国务院呈报修改的意见和方案;以法律为设定依据的,由国务院依照法定程序,提出修改有关法律条款的议案,提请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对虽不符合合法原则,但符合合理原则而予以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提出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对行政审批项目作出处理的基础上,对审批项目设定依据的清理、修订工作作出安排。在清理和修订行政审批项目设定依据时,要注意与将要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六、调整和理顺部门之间的审批职能

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和权责一致的原则,结合机构改革,逐步调整和理顺部门之间的审批职能,切实解决职能交叉、权责脱节和多头审批等问题。对与部门职能不相符合而调整到其他部门的审批项目,相关部门要做好审批项目的移交和衔接;由于审批事项相同或相近而合并为一个审批项目的,要确定职能最直接的部门履行审批职能,并对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相应的调整;对依法应当由两个以上职能部门分别实施的同一审批事项,牵头部门应当主动与其他部门沟通协商,共同研究提出具体的审批办理方式。由于审批项目调整或审批职能重新划分而必须对“三定”规定作调整的,要按照程序作出相应的调整,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机构改革创造条件。

七、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创新

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工作,要以推进政府管理体制、管理模式、管理制度的创新,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审批制度为目标,解放思想,与时俱进,自觉地把思想认识从那些不合时宜的观念、做法和体制中解放出来,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创新,逐步建立科学合理的审批管理机制、规范高效的审批运行机制、严密完善的审批监督制约机制。要探索建立信息化政府履行行政审批职能的实现模式,运用信息、网络等现代技术进行管理,积极发展电子政务,推行“网上审批”,提高制度创新的科技含量,使政府的监管工作更加严密、规范,服务更加便捷、高效。还要注意与政府机构改革结合起来,切实解决层次过多、职能交叉、人员臃肿、权责脱节等问题;与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和开展综合行政执法试点结合起来,积极探索适应新形势需要的综合行政执法体制和运行机制,与国有企业改革结合起来,通过减少审批事项,切实落实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与“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结合起来,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提高对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要进一步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工作紧迫感,把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工作摆到重要位置,精心组织实施,加强政策指导,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难点问题。要实行严格的责任制,搞好任务分解,认真落实责任,加强监督检查。要认真总结和推广成功的经验和做法,查找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研究新情况,采取新举措,推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向深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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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榆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7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榆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保证所需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要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报送、捐赠、管理和提供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八条 榆林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档案局的指导。经费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各县区城建档案馆(室)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榆林市城建档案馆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城建档案馆(室)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规划区域内的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三)对城市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的城建档案管理和报送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四)负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档案审查。
(五)开展城建档案执法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六)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及业务培训工作。
(七)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编纂档案史料,为城市建设服务。
第十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城建档案专业知识并取得部、省级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三章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与接收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档案归属与流向的整体规划和要求,有利于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需要。从事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建档案归档的规范及内容,作好档案收集、整理、报送工作。
第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室)的接收范围:
(一)城市勘测规划档案:
1、勘察测绘: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查,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城市地形图和地下综合管线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2、规划设计: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的方案与设计及其编制规划所依据城市历史、自然资源、社会经济等方面的基础文件、图纸文件材料。
3、规划管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形成的有关城市建筑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
(二)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市政基础建设工程:包括城市道路、立交、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等工程档案。
2、城市公用设施工程:包括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城市气化工程、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城市集中供热等工程档案。
3、电力、通讯、邮电设施工程:包括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光缆(城市段)、邮电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等工程档案。
4、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铁路运输站台建设,长途客运、集装箱运输等场站设施,城市出入口道路、国道、高速公路(城市段),等设施工程档案。
5、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它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6、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包括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名胜区、城市绿地、古树名木、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等工程档案。
7、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包括垃圾填埋场、大型公厕等环卫工程及重要市容环卫设施的工程档案。
8、村镇建设工程:包括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和其他乡镇建设等工程档案。
9、城市防洪、抗震、地下人防工程档案。
10、军事工程档案材料按《军事设施保护法》办理。
前款所称工程项目中,属城市地下各类管线工程档案,包括各专业管网现状图、规划部门审核线位图、隐蔽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图;属新建工程档案,包括工程的依据性文件材料、基础性文件材料,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文件材料;属翻建、更新改造、装饰装修等工程档案,包括项目设施分布图、竣工验收文件材料及竣工图。
(三)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历代重要遗址、古建筑、古城墙、纪念性建筑、宗教寺庙、名人故居的照片、现状图、历史记载和修缮记录及其有保存价值的论证等文件材料。
(四)城市建设管理档案:
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土地、房产、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环境卫生等专业管理单位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以及设计、科研、施工等技术规程规范,专业名著等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的档案,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档案必须完整、准确、系统,组卷符合国家档案案卷质量标准。
(二)报送城建档案馆应当是原件,归档的城建档案至少应有两套,一套报送城建档案馆(室),一套由建设单位保管。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编制,必须做到图纸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经审查签字的竣工图章。
(四)建设工程档案的组卷必须按照工程建设程序分类立卷,并按不同专业及工序进行有序的排列装订,使用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

第四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报送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自觉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城建档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从工程立项起,会同设计、施工单位明确编制报送竣工档案的责任与要求,建立城建档案工作联系制度,做到工程档案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确保建设工程档案的完整齐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必须与城建档案馆(室)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第十八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九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二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管线进行改造、扩建、装修和重要部位的维修工程,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重新编制工程建设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档案材料。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技术管理档案,每年第一季度前由各部门将上一年形成的档案汇总整理后,报送城建档案馆(室)。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于当年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上一年形成的城市规划档案和勘测档案;各项用地、建筑、管线工程的规划审批档案,可在规划管理部门保存五年后,报送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二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定期向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档案管理目录。
第二十三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由城建档案馆(室)保管。

第五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的档案应按照国家要求采取现代化手段实行科学规范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建立、健全档案接收、整理、鉴定、保管、统计、检索和利用等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城建档案完整无损,对破损和变质档案要及时补救。对需要永久保存的重要档案,应采用光盘储存、声像录制等先进技术予以备份保存。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所保存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原件妥善保存。载有城建档案馆(室)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名的档案复印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档案利用工作,为查阅档案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服务,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八条 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件,可以利用城建档案馆(室)已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或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建档案管理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不得将其档案出卖、倒卖、转让、交换、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第三十条 公民和组织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将其档案损毁、丢失、抽取、涂改、伪造。确保档案真实、完整。
第三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利用城建档案,应按规定交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 利用本单位或个人形成、报送、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无偿提供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由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本单位城建档案不实行专人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无故延期或不按规定归档、报送档案的。
(四)损毁、丢失、抽取、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擅自出卖、转让、交换档案的。
有前款第四、五项行为的,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可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家电产品维修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武汉市家电产品维修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守海
                          二000年四月十七日
            武汉市家电产品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家电产品维修的监督管理,规范家电产品维修经营行为,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家电产品的维修(含售后服务中的维修)。


  第三条 市、区家电产品维修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电产品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家电产品维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营业性家电产品维修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场地和相应资金;
  (二)有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检测、维修设备;
  (三)有相应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或《家电维修人员技术资格证》的维修技术人员。
  从事营业性家电产品维修业务,应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家电产品维修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家电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和物价部门核发的《经营及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然后方可按核准的技术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业务。
  家电产品维修行业主管部门对《家电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实行年度审验。


  第五条 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包修理、包更换、包退货的家电产品,应由生产、经销单位设置售后维修点或特约维修点,或委托符合规定的单位作为售后维修点或特约维修点。
  家电产品生产单位在本市设置特约维修点或委托本市相应等级的维修单位从事特约维修业务,应持当地有关证明到家电产品维修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特约维修审批手续。
  特约维修点对外开展营业性家电维修业务,须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从事家电产品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家电产品接修、发放登记制度,维修质量保证制度,消费者咨询、接待和投诉登记制度,维修记录和维修收费计算复核制度,维修后使用性能和安全性能检验制度。


  第七条 维修单位、个人和家电产品生产、经销单位(以下简称维修单位),在维修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修家电产品,零配件不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充合格、不盗换。
  (二)维修非保修家电产品时,将更换下来的残旧零配件退还消费者。
  (三)对物价部门统一定价的维修项目,按规定标准收费并实行明码标价;对保修期内的维修项目,不收取维修费。
  (四)允许消费者当场试验维修后的家电产品。
  (五)对消费者就送修家电产品故障情况、修理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提出的询问,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六)承接维修业务时,向消费者开具维修凭证;修复后,向消费者告知故障情况及其原因、更换的零配件、收费数额、保证期限和其它有关事项。
  (七)在保证期限内维修时更换的零配件损坏的,予以免费返修。


  第八条 维修单位将消费者送修的家电产品丢失,或由于维修单位的过错,致使维修后的家电产品存在缺陷,或使用性能、安全性能下降(不含正常老化引起的下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消费者在送修家电产品时,应向维修单位如实说明送修家电产品的型号、产地、价格和故障情况等有关事项,并在修复后按规定交付维修费。


  第十条 处理家电产品维修质量争议,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应委托具备相应检测条件的法定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家电产品维修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家电产品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对家电产品维修质量的检查活动,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有关投诉。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进行《家电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年度审验的,由家电产品维修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有关家电产品维修管理规定的,由家电产品维修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湖北省家电维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劳动等管理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家电产品维修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