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59:36  浏览:9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经过审查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为完成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落实中央确定的各项政策措施,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突出抓好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经济结构调整、科技进步和扩大内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要狠抓政策措施的落实。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促进投资需求较快增长,鼓励和引导消费。切实推进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加大企业技术改造投资力度,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推进产业优化和升级。加快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加强管理,增强企业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积极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加快农业科技进步,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积极发展农产品深加工。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进一步发挥货币政策的作用,加大金融对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注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继续落实和完善促进外贸的各项政策,拓展利用外资的领域,改善投资环境,力争对外贸易和利用外资有新的增长。要统筹规划,扎实工作,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中西部地区的发展,今年要迈出实质性步伐。高度重视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努力增加就业岗位,提高社会保障能力。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推进各项社会事业全面发展。严格依法办事,认真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大力整顿经济秩序,加大反腐败力度,严肃查处各种违纪违规和经济犯罪行为。
今年是"九五"计划的最后一年,改革和发展的任务十分繁重。我们要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坚定信心,团结奋斗,全面完成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8﹞第6号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已于2008年5月23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5月29日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8年5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调查、评价全市风景名胜资源;

  (二)组织拟订全市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的审查、报批;

  (四)负责有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查、审批;

  (五)监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

  (六)对市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制定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办法、规范和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调查、评价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

  (二)根据全市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的相关工作;

  (四)负责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报批等相关工作;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国家级和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市人民政府设置;其他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置。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统一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生态环境保护,落实有关污染防治措施;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有关安全管理工作;

  (六)依法查处或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条例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市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分布状况、特点、价值等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二条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环保、林业、文物、发展改革、建设、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跨区县(自治县)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由所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有关单位或个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处置。

  有条件的风景名胜区可以依法组织在核心景区内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单位或人员实施迁移。

  

  第三章 规划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总体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核心景区、重要保护区、重要景区、重点开发建设区以及其他需要进行严格保护的区域,必须编制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自然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和利用、文物保护、森林保护等相关规划相协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二)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三)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建设设施与景区环境、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水平相协调;

  (四)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开发程序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与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第十七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委托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九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与他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进行听证。第二十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审批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环保、林业、文物、建设、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有关部门、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特色建筑、历史遗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进行调查、登记,并组织鉴定、建立档案,采取设置标志、限制游客流量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景观相协调。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从事破坏资源、影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抚育管理。确需砍伐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以竹林为主要景观的风景名胜区,在不破坏景观的条件下,确需间伐的,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植物,可能对生态和景观造成影响的,有关部门在依法批准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毁损溶洞等地质景观;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六)乱扔垃圾;

  (七)其他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第二十九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河流、湖泊应当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进行保护或整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或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举办集会、游乐、体育、文化等大型活动,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和人造景观,其布局、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用材等,应当与景区生态环境、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三十二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定生态保护、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进行生态工程建设的,禁止引进或使用外来有害物种。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选址方案必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在市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选址方案必须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未经批准不得建设临时建(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两年之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可以按原审批程序申请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管理

  

  第三十五条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三十六条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水利公园等有重合或交叉,且存在两个以上管理机构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机构负责统一管理,集中行使有关管理职能。

  第三十七条涉及风景名胜区内资源、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的,有关部门可以将部分管理职能和行政处罚职能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显著位置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并按规定设置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定期组织检测和维护游览设施,保障游客安全。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经营活动,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指定地点亮照经营。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其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第四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或同意,擅自砍伐林木、竹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生态或景观的,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二)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三)毁损溶洞等地质景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四十五条 偷逃风景名胜区门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补交门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下术语具体含义如下:

  (一)风景名胜区: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二)风景名胜资源:指在大自然演绎或人为活动中产生的,具有审美或欣赏价值的,可作为风景游览利用、科学研究或科普教育的自然资源与人文资源的总称。其中自然资源包括水资源、地质资源、气象资源、动物资源、植物资源等,人文资源包括文学艺术、民风民俗、宗教文化、文物、遗址遗迹、景观建筑等资源。

  (三)景区:指根据景源类型、景观特征或游赏需求而划分的一定用地范围,包含有较多景物、景点或若干景群,形成相对独立的分区特征的区域。

  (四)核心景区:指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最集中的、最具观赏价值、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2001年12月8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1年12月2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体育健身的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市和县级市、区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四条 鼓励市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供资金保障,保证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适应市民体育健身的基本需要。

第六条 各级各类体育社会团体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市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七条 每年8月8日为本市体育健身日。

第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公共体育健身设施设置规划,经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地区详细规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镇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规定和当地公共体育健身设施设置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保证街道、镇均有一定规模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住宅区和村应当根据资源共享的原则,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按照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 街道、镇和村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经费,除了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支出外,可以从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经费予以保证。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住宅区,按照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其维护和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向公共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受赠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负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开展体育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宣传,刊登和播放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十二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体质测定标准,制订市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市民体质监测结果。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为市民提供体质测试服务。

城镇应当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根据具体条件,组织开展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开展广播操和课外体育活动,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

第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的特点,制订体育健身计划,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全年向市民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有部分场地在规定时间内免费开放;收费的体育健身项目应当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实行优惠。

第十七条 提倡单位的体育场馆向市民开放。

在不影响教学的情况下,学校的体育场馆应当向市民开放。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以及其他对外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二)建立维修、保养制度,保持设施完好;

(三)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体育健身活动应当科学、文明、健康。

市民进行体育健身活动时,应当遵守体育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体育健身设施,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借体育健身为名进行非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

社会体育指导员为市民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公益性指导服务,向市民宣传科学健身知识。

社会体育指导员必须持有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

公共体育场馆和有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区未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并处以建设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使用性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