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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56:56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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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第1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于一九
八九年十二月一日经国家海洋局第十五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严宏谟
一九九○年九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一九九○年九月二十日国家海洋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从
事石油勘探开发的任何法人、自然人和其它经济实体。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包括:
分局及其所属的海洋管区(以下简称海区主管部门)。海洋监察站根据海洋管区的
授权实施管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机构是主管部门授权实施本办法的地方管理
机构。
第四条 凡在中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在实施作业前将海
洋石油勘探开发位置、范围报海区主管部门。并按照“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
报告表”的内容和要求,向海区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条 需使用炸药震源和其他对渔业资源有损害的方法进行海洋石油地震
勘探作业时,应在开始作业之前半个月将计划和作业海区报告海区主管部门,并采
用有效的技术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资源的损害或影响。
第六条 从事海洋石油开发者应在编制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的同时,按
《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内容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将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
书送交所处海区主管部门。
  生产中(含试生产)的油(气)田,根据开采规模的变化及环境质量状况,作
业者应对环境影响报告书适时进行补充完善,并报主管部门审查。
第七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具有从事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的能力,
并持有甲级环境影响评价证书。
第八条 凡在中国管辖海域作业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的防污设备必须符合
《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要求,并经主管部门查验证书后,方可作业。
第九条 为防止和控制溢油污染,减少污染损害,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的
作业者,应根据油田开发规模、作业海域的自然环境和资源状况,制定溢油应急计
划。
第十条 溢油应急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1.平台作业情况及海域环境、资源状况;
  2.溢油风险分析;
  3.溢油应急能力。
第十一条 作业者应在作业前将溢油应急计划报海区主管部门审查。海区主
管部门对溢油应急计划如有异议,可以责令作业者予以重新制定、修改、补充。
第十二条 作业者应根据油田开发规模、风险分析情况等, 配置相应的各种
应急设备,使其具有处置与油田开发规模相适应的溢油事故的能力。
第十三条 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及其他海上设施含油污水的排放,必须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有关国家标准。
  1.机舱、机房和甲板含油污水的排放,应符合国家《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GB3552-83)》。
  2.采油工业污水排放,应符合国家《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
GB4914-85)》。
  3.含油污水在排放前不得稀释和加入消油剂进行预处理。
  4.采油工业污水排放时,应按《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分析方法》的要
求取样检测,并将测得结果记录于“防污记录簿”中。
  检测分析仪器须是经检验合格的正式产品。
第十四条 钻井作业试油前,作业者应通知海区主管部门。试油期间,作业
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类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使用水基泥浆时,应尽可能避免或减少向水基泥浆中加入油类,
如必须加入油类时,应在“防污记录簿”上记录油的种类、数量;含油水基泥浆排
放前,应通知海区主管部门,并提交含油水基泥浆样品;含油量超过10%(重量)
的水基泥浆,禁止向海中排放。含油量低于10%(重量)的水基泥浆,回收确有
困难、经海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海中排放,但应交纳排污费。
  含油水基泥浆排放前不得加入消油剂进行处理。
  需使用油基泥浆时,应使用低毒油基泥浆;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使钻屑与泥
浆得到充分的分离;油基泥浆必须回收,不得排入海中;钻屑中的油含量超过15
%(重量)时,禁止排放入海。含油量低于15%(重量)的钻屑,回收确有困难、
经海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海中排放,但应交纳排污费。
  海区主管部门可要求作业者提供钻井泥浆、钻屑样品。
  作业者应将钻井泥浆、钻屑的含油量、排放时间、排放量等情况记录在“防污
记录簿”中。
第十六条 一切塑料制品(包括但不限于合成缆绳、合成渔网和塑料袋等)
和其它废弃物(包括残油、废油、含油垃圾及其残液残渣等),禁止排放或弃置入
海,应集中储存在专门容器中,运回陆地处理;
  不得在平台及其他海上设施上焚烧有毒化学制品。在平台上烧毁其纸制品、棉
麻织物、木质包装材料时,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内投弃食品废弃物,应使粒径小于25毫米;在此海
域内排放粪便,须经消毒和粉碎等处理。
第十七条 作业者应在重要生产、输油环节采取有效措施,严格遵守操作规
程,避免发生溢油事故。各类储油设施、输油管线应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要求。
第十八条 发生溢油事故时,作业者应尽快采取措施,切断溢油源,防止或
控制溢油扩大。
第十九条 发生任何溢油事故时,作业者都必须向海区主管部门报告。 报告
的主要内容包括:事故发生时间、位置、原因;溢油的性质、状态、数量;责任人;
当时海况;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同时应记录在“防污记录簿”中,并使用季度
报表C“海洋石油污染事故情况报告表”,按季度报海区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以下两种溢油事故发生时,作业者应在24小时内报告海区主管
部门。
  1.平台距海岸20海里以内,溢油量超过1吨的;
  2.平台距海岸20海里以外,溢油量超过10吨的。
  以下两种溢油事故发生时,作业者应在48小时内报告海区主管部门。
  1.平台距海岸20海里以内,溢油量不超过1吨的;
  2.平台距海岸20海里以外,溢油量不超过10吨的。
第二十一条 海面溢油应首先使用机械回收。消油剂应严格控制使用,并遵
守《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化学消油剂使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勘探和采油生产作业完成之后,平台钻具、井架、井桩及其他
设施不得任意弃置;对需在海上弃置的平台、井架、井桩及平台的有关设施,按海
洋倾废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凡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的平台及设施,都必须备
有“防污记录簿”和“季度防污报表”,并按要求填写,按时报海区主管部门。
平台作业时间不足一个季度的,并且在本季度内不再作业的,作业者应于平台
作业结束后十五日内报海区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作业者,海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缴
纳排污费。由于设备和技术原因,长期达不到标准的,应限期治理,在治理期间收
取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条例》和本办
法,按《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海区主管部门有权依其情节轻重和造成
海洋环境有害影响的程度,对肇事者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不按《条例》第四条规定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和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
害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至十万元。
  二、对作业者的下列违法行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
  1.不按规定和海区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或修改溢油应急计划;
  2.不按《条例》第七条规定配备防污染设施或设施不合格的;
  3.不按本办法第十三、十五、十六条规定处理废弃物和含油污水。
  三、对作业者的下列违法行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至五千元:
  1.不按本办法第十九、二十条规定向海区主管部门报告溢油事故;
  2.不按规定使用化学消油剂。
  四、对作业者的下列违法行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
  1.不按规定配备“防污记录簿”;
  2.涂改、伪造“防污记录簿”或记载非正规化;
  3.不按规定报告或通知有关情况;
  4.不按规定上报季度防污报表或伪造季度防污报表;
  5.不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海区主管部门提交样品;
  6.拒绝向执行检查任务的公务人员提供“防污记录簿”或如实陈述有关情况;
  7.阻挠或妨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
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致人员
伤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赔偿责任包括:
1.由于作业者的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海水水质、生物资源等损害,
致使受害方为清除、治理污染所支付的费用;
2.由于作业者的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受害方经济收入的损失金额,
被破坏的生产工具修复更新费用,受害方因防止污染损害所采取的相应的预防措施
所支出的费用;
3.为处理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引起的污染损害事件所进行的调查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受到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损害,要求赔偿的单位、个人可以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海区主管部门提出污染损害索赔报告书;参与
清除污染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海区主管部
门提交索取清除费用报告书。
  海区主管部门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调解处
理。当事人对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涉外案件还可以按仲裁程序解决。
第三十条 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为三年,从受害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油污
损害之日算起。
  赔偿纠纷处理结束后,受害方不得就同一污染事故再次提出索赔要求。
第三十一条 由于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
或过失,虽然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但仍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可免
除发生事故的作业者的责任。
  由于第三者的责任造成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要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作业者,应按《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主管部
门提交报告。海区主管部门对免除责任的条件调查属实后,可作出免除赔偿责任的
决定。
第三十二条 凡在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中防止海洋污染,保护海洋环境有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海区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在本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油类”系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二、“内海”系指领海基线内侧的全部海域,包括:(1)海湾、海峡、海港、
河口湾;(2)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3)被陆地包围或通过狭窄水道连
接海洋的海域。
三、“应急能力”系指溢油应急的技术设备、通信能力、应急组织及职责、实
施预案、海面溢油清除办法、人员的培训等。
四、“溢油事故”系指非正常作业情况下原油及其炼制品的泄漏。溢油事故按
其溢油量分为大、中、小三类,溢油量小于10吨的为小型溢油事故;溢油量在1
0-100吨之间为中型溢油事故;溢油量大于100吨的为大型溢油事故。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注: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分析方法》未颁布
前,暂按《石油工业废水水质监测分析方法》执行。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化学消油剂使用规定》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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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民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一切防汛抗洪活动。
第三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防汛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
各级人民政府的首长担任指挥,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级城市市区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县级城市市区的防汛工作由城建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商业、物资、供销部门和有防汛任务的厂矿企业等单位,汛期要设立相应的防汛机构,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其安全运行,并做好抗洪抢险工作。
第六条 防汛任务较重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抢险队伍,责成有关部门将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和处理特大洪水的措施,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单位,根据所在地区防御洪水的方案,制定本单位的防汛抗洪措施,征得所在地防汛指挥部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水库防洪应以兴利服从防洪,确保工程安全为前提,拦洪削峰,最大限度地减免洪水灾害。在汛期,所有水库都必须从最坏处着想,作出防御特大洪水的具体措施,并尽可能为下游防洪和排涝提供有利条件。
第十条 水库工程的年度调度运用计划和渡汛方案,应在原设计的基础上,并根据工程现状,按照确保安全,正确处理防洪与兴利的关系,分口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编报,批准后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 各类水库工程调度运用计划和渡汛方案的编报审批办法。
大型水库工程由管理单位编制,经地、市、自治州水利部门审查,省水利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部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利部、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备案。
中型水库和重要的小(一)型水库工程由管理单位编制,经地、市、自治州水利、防汛部门批准,报地区行政公署、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水利厅、省防讯指挥部备案。
小型水库工程由管理单位编制,县水利部门批准,报县人民政府、地、市、自治州水利部门和防汛办公室备案。
对下游城镇、人口密集区、重要工矿区、铁路、公路、交通干线有威胁的水库工程,其审批权限可提高一级。
第十二条 内陆河地区水库,要制定大风季节和春汛期高水位运用的限制水位,防止冰雪溶化和风浪对水库工程的破坏,确保春汛安全。
第十三条 城镇和河道防讯应充分发挥河道和堤防工程的行洪、排涝能力,确保城镇人民生命财产、各类建筑设施和农田安全。
第十四条 城镇防洪规划,必须服从河流流域治理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城市总体规划必须包括城市防洪和排涝设拖。
第十五条 重点防洪城镇,每年应编报防汛渡汛计划,经地区行政公署、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省建委和省防汛指挥部备案。
第十六条 禁止在河道、滩区内围田造地,违章修设构筑物,禁止在洪沟两岸乱开山炸石,在河道内乱挖沙取土。需要取土时,须经河道主管机构批准,有组织有计划地在指定地点内挖取。
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由所在地、市、自治州防汛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县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八条 每年汛前由各地、市、自治州防讯指挥部协同水利、交通、城建等部门对辖区内各防汛重点及全区的防讯设施和防汛的准备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查出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及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其要求予以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江河堤防、水库、蓄滞洪区等防洪设施的通信建设要列人计划,给予保证。大型和重点中型水库及重要河堤段都应设置有线电话,有条件的汛期要设电台。一般中型水库和小(一)型水库应设有线电话。无通信设备的边远山区,要规定报警信号,及时传递汛
情,并要制定暴风雨时期情报的传递办法。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条 我省汛期一般为每年五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有特殊情况临时变更。防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部必须要负责人主持工作。防汛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按照防御洪水方案和汛期调换运用计划进行调度。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讯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调度指挥。
在汛期,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以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二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惰,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应立即向防汛指挥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实时气象信息和水文预报;公路、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及时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电力部门保证防汛用电。
第二十四条 在汛期,电力调度通信设施必须服从防汛工作需要,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广播、电视、公路、铁路、民航、公安、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各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防汛期,公安部门应按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要求,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须由有关部门依法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十七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但事后应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
主管部门,并补办林木采伐手续。
第二十八条 当发生超标准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工程安全,抢护不及或通讯中断无法与上级联系时.当地防汛指挥部门可按原已批准的防御超标准洪水方案,采取非常措拖,保证提坝安全。同时,应通过一切途径向下游紧急报警,通知下游地方政府,组织群众安全转移。
第二十九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物资、商业、供销、农业、公路、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邮电、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卫生
部门要做好医疗防疫工作,密切监视疫情动态,防止各类传染病流行蔓延。
第三十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及时核实,统计上报洪涝灾情,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三十一条 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积极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建设计划。

第五章 防汛经费和物资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部要安排防汛经费,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十四条 重要的防洪工程和险工险段,要在现场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和器材。各级防汛指挥部都要储备一定数量的防讯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讯抢险物料。
防汛抢险所需的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抗洪抢险中、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
(二)坚守岗位,查险认真.遇到险惰,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在危险关头抢救群众,保护国家财产成绩突出者;
(三)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
(四)气象、水文部门测报、预报准确及时,传递迅速,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
(五)及时供应防汛物料,爱护防汛器材,节约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
(六)其它有特殊贡献,成绩突出者。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况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和防洪抢险指令的;
(二)玩忽职守,或在防汛抢险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三)值班人员不坚守工作岗位,造成水情、汛情、险情误传,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非法扒口决堤决坝,造成严重危害的;
(五)偷盗、挪用贪污防汛经费、物资器材、救灾钱款和物资的。
(六)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七)盗窃、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设施及水文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通讯照明设施的;
(八)其它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犯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这者故法惩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水电厂的防汛工作按照水利电力部颁发的《水电厂防汛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四年四月十三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防汛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1993年5月24日

烟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烟台市教育信息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烟台市教育信息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烟教[2004]87号


各县市区教育(文、体)局,开发区教育局,直属各单位、各学校:
现将《烟台市教育信息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和市教育网络信息中心联系。



                              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烟台市教育信息网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台教育信息网和校园网的运行和管理,确保网络安全、可靠、稳定地运行,促进教育网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台教育信息网是一个对上连接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CERNET)、中国宽带互联网(CHINANET)主干网,对下连接全市各级教育机构,对外面向全社会提供服务的大型综合、开放性教育信息网络。其主要功能是利用先进的网络通信技术,为全市教育教学提供资源共享、信息交流和协同工作的现代化教育教学环境,为烟台乃至全国提供有烟台特色的现代远程教育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三条 烟台教育信息网采用三级结构,由全市主干网、十三个县级城域网和用户网组成。主干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全市教育网接入CERNET和CHINANET的网关;县级城域网为第一级接入网络(主干接入网);用户网(如校园网、机关网)为下一级接入网。

第二章 网络管理


  第四条 烟台教育信息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烟台市教育局负责烟台教育信息网的整体建设规划和各项管理政策的制定;县级教育网络信息中心对辖区内各用户网进行管理;各用户网管理机构对入网用户进行管理。
  第五条 各级接入网的网络信息中心是烟台教育信息网运行管理的具体实施单位。市教育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烟台教育信息网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解决运行中出现的重大技术问题。各网络信息中心在技术上服从上一级接入网络管理机构的领导。
  第六条 各级网络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网络运行的有关记录,接受上一级网络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七条 各级网络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或兼职网络管理人员(可同时兼任网络安全员),负责各自的网络系统、计算机系统和上网资源的管理。
  第八条 各级网络管理人员须取得烟台市教育局颁发的《烟台市教育信息网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参加经烟台市教育局安排或认可的专业技术培训,每年不少于两周时间。
  第九条 各级网络管理人员应当勤于职守,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和设备操作规程。对于因玩忽职守或操作不当而造成损失的,将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章 网络使用


  第十条 凡具备上网条件的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接入烟台教育信息网,建有局域网的学校和单位严禁使用其他网络接入运营商(ISP)提供的网络接入服务。教育单位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接入烟台教育信息网必须征得市教育局同意。
  第十一条 接入烟台教育信息网的连网单位和用户应当遵守烟台教育信息网相关的规定和制度,签署《烟台教育信息网安全管理协议》。
  第十二条 烟台教育信息网只对接入教育主干网的单位分配IP地址并提供域名解析服务。中止连网的单位应当把相应的IP地址退还烟台教育网络信息中心。
  第十三条 各级网络信息中心的信息发布和电子政务应经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核批准。烟台市教育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烟台市教育信息网网站的信息发布和更新,县级教育网络信息中心和学校负责各自网站的信息发布和更新。
  第十四条 各级网络管理机构应加强网上办公和电子政务建设,促进教育系统办公信息化,增强教育热点和难点问题的透明度,广泛争取社会各界对教育的关心和支持。
  第十五条 各县级教育网络信息中心和各单位应配备专(兼)职信息联络员,负责本部门网上办公信息搜集、收发和电子文档制作、上传等工作,上传信息要及时准确。

第四章 网络安全


  第十六条 烟台教育信息网的所有工作人员和用户必须对所提供的信息负责。不得利用计算机连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犯罪活动,不得从事侵犯个人隐私和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有碍社会治安、有伤风化和带有淫秽色情的信息,要文明上网,健康用网。
  第十七条 严禁在烟台教育信息网上发布虚假信息、散布计算机病毒、使用网络进入未经授权使用的计算机、不以真实身份使用网络资源等任何干扰网络用户,破坏网络服务和网络设备的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网络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网络安全管理组织和网络安全员,负责相应的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工作。定期对工作人员和相关的网络用户进行信息安全和网络安全教育。

第五章 网络费用


  第十九条 为保证网络正常运转,烟台教育网络信息中心对各入网单位和用户根据网络运行成本收缴相应的网络使用费。网络使用费主要用于支付因特网资费、网络链路费、中心设备维护更新、软件采购升级等费用。具体缴纳数额和办法另文通知。
  第二十条 各级网络接入机构的网络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出现故障所发生的费用由各自负担。烟台市教育局直属各单位所用网络设备如出现故障,由市教育网络信息中心提供应急服务,维修费用由相关单位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级接入网可以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用户将采取通报,中止网络连接和诉诸法律等办法进行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教育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