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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31:56  浏览:9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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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本人签订。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对其有行政、经济管辖权的主管部门签订聘任合同。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劳动者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经鉴证的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个执一份。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含试用期);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仇及保险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七)教育与培训;
(八)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十)劳动争议的处理;
(十一)当事人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3种。
原系固定职工,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或者工龄满20年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不同的劳动合同期限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下(含5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5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当事人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改变工种的,可以重新约定试用期;不改变工种的,不再实行试用期。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下列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一)本单位原固定职工;
(二)转业退伍军人及其随军家属;
(三)国家指令性分配安置的人员。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应当从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如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合同生效日期,则从合同规定的生效日期计算。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终止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最后一天的24小时为准。如果因连续工作而超过最后一天的24小时的,应当以完成该项工作任务的时间为准。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经当事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集体合同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变更合同协议,并订明生效日期和期限。变更合同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变更的合同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十六条 劳动者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和国家造成损失的;
(五)被依法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状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经济性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在6个月内需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劳动者属前款(二)、(三)项规定情况、劳动合同期满的,应当延续劳动合同到医疗期或者女职工哺乳期满为止。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不正当手段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五)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一)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
(二)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撤消。
第二十三条 除第十九条规定外,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后需延续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30日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转移工作单位,应当先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然后按规定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已找到新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可以持原用人单位终止合同证明直接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即无法律效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五章 集体合同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一方可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三十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
第三十一条 签订集体合同,由双方代表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已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会主席的,应当有工会主席书面委托,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
或指派。
第三十二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间,原订立集体合同的条件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难以履行,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另一方应当给予答复,并在7日内进行协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将合同及说明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的中央、省属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和驻青部队所属企业的集体合同报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其他企业报所在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书后15日内将《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集体合同双方。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商处理。

第六章 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四)、(五)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及其他情况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
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为:在本单位工作1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年)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工资;在本单位工作10年以上的,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加发相当于本人1.5个月的工资;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但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二)项
规定及其他情况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给予经济补偿。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发给经济补偿金外,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本人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
0%。
第三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按用人单位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实得平均工资计算,不满12个月的按劳动者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实得平均工资计算。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无故不履行劳动合同或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责因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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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国际通信网络架构保护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印发《关于加强国际通信网络架构保护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工信部电管〔2010〕4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我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国际通信网络架构保护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关于加强国际通信网络架构保护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国际通信网络架构保护措施,保障国际通信网络运行稳定可靠,促进国际通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电信网络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网络架构保护措施是指对国际交换设备、国际传输设备、国际传输线路等通信设施、设备所采取的多重节点、多重路由、负荷分担、自动倒换、冗余配置等保护措施。通过采取上述措施,最大限度的减少事故隐患,确保网络运行稳定可靠。
  第三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采取以下网络架构保护措施:
  (一)国际通信业务节点应当设置在国际通信业务量集中且国内传输资源丰富的节点上,国际通信业务节点所在地应当具备相应技术力量确保国际通信网络运行安全。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国际通信业务节点之间应当实现相互安全保护。
  (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合理分配国际通信业务量,尽量均衡不同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间的网络负荷,任一城市的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疏通的语音、互联网业务所占比例原则上应当不高于同类业务总量的50%。
  (三)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针对国内同一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业务应当连接到不同的国际业务节点或设置安全备用路由,确保国内某一国际业务节点的故障不会影响该地区的全部国际业务。
  (四)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针对国内去往业务量较大国家和地区的业务应当分布在不同的国际业务节点上,确保某一业务节点故障时,避免去往该国家或地区的全部业务受到影响。
  (五)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某一国家或地区只与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设置直达电路时,应当能够通过第三方转接疏通去往该国家或地区的国际业务,避免去往该国家或地区的全部业务受到影响。
  (六)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国内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相互配合,制定应急预案,当一方的国际通信网络出现严重故障时应当能够借助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国际通信网络疏通相关业务。
  第四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局(包括海缆登陆站、入境站、卫星地球站等)以及国际海缆、陆缆等国际传输线路采取以下网络架构保护措施:
  (一)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国际传输网络应当综合采用国际海缆、陆缆和国际卫星传输系统,形成不同的空间地理位置互补的国际传输网络系统。重要的国际方向应当不断建设完善多条海缆或陆缆,路由应当尽量分散。国际传输系统之间应当实现相互保护。
  (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重要方向的业务应当分布在不同的国际传输系统上,通往重要方向的传输系统,应当具有一定的冗余容量,保证故障通信恢复使用。
  (三)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局至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应当至少具备两个物理路由,并应当能够通过国内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转接疏通国际业务,保证单点故障发生时国际通信业务不中断。
  (四)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之间应当采用专用大容量传输系统或者通道来承载,传输系统的拓扑和物理路由安排设计合理,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保证单点故障发生时国际通信业务不中断。
  (五)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的国际海缆系统在国内原则上应当实现两个登陆点登陆,系统原则上应当成环保护。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国际陆缆系统的跨境段原则上应当实现双路由保护。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购买或租用的国际传输系统资源应当结合业务情况安排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六)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尽量避免在地震、海啸、火山爆发易发区、张网捕鱼作业频繁区敷设海缆。已在上述区域敷设海缆的,应当建立陆上保护线路,优化海缆路由,并做好相关网络运行事故的预防预案、应急处置预案。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海缆保护的宣传和巡护,采用技术手段监测海缆保护区内渔船动态情况,避免渔业捕捞作业对海缆的破坏;应当定期对各海缆承载的语音及互联网业务通达国家方向、业务的均衡负载情况进行全面梳理和安全隐患排查,减少地震、台风等原因造成多条海缆损坏时对国际通信业务的影响。
  (七)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国际海缆登陆站之间建设陆上迂回路由,在其中一个登陆站或海缆发生故障时,通过陆上迂回路由将业务疏通到其他登陆站。
  第五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区域性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边境地区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局采取以下网络架构保护措施:
  区域性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边境地区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局的业务和传输网络能力应当满足业务发展需求,其使用的国际传输网络应当具有相应的安全保护机制。区域性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的交换设备应当适时进行重要数据备份。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重视区域性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边境地区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局的网络运行安全和物理环境安全,做好相关国际通信设施的反恐应急处置预案,因地制宜采取多重节点、多重路由、负荷分担、自动倒换、冗余配置等措施,确保任一线路或设备发生单点故障时国际通信业务不能阻断。
  第六条 涉及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之间通信的网络架构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走出去”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走出去”计划》的通知

教社科[2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31号)精神,我部制定了《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走出去”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走出去”计划.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

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走出去”计划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的意见>的通知》,推动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和优秀人才走向世界,制定本计划。
一、重要意义
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走出去”,是中华文化“走出去”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以开放促改革、以开放促发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取得显著成效。在新的起点上,实施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走出去”计划,对于深入推进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进一步提升高等教育国际化水平,扩大中国学术的国际影响力,妥善回应外部关切,增进国际社会对我国基本国情、价值观念、发展道路、内外政策的了解和认识,展现我国文明、民主、开放、进步的形象,增强我国国际话语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工作方针
1.坚持以推进学术交流与合作为主线。发挥高等学校在世界文化交流融合中的独特优势,整合优质资源,形成推进合力。
2.坚持“走出去”与“请进来”相结合。加强统筹规划,拓展交流途径,健全合作机制,形成“走出去”与“请进来”互动并进的良好态势。
3.坚持以我为主,积极稳妥。立足实际,把握主动,深化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有选择、有步骤、有层次地推进“走出去”。
三、主要目标
经过十年左右的努力,通过加强国际学术交流合作的内涵发展、品牌建设,国际学术交流合作体制机制更加完善,高端国际型人才培养体系基本形成,服务国家外交战略能力大幅提升,国际学术对话能力和话语权显著增强,中国学术海外影响明显扩大。
四、建设重点
1.加强国际问题研究。服务国家外交战略,推进全球问题、国际区域和国别问题研究,提高研究的战略性、前瞻性和针对性。重点建设若干国际问题研究基地,着力打造有重要影响的国际问题研究“智库”。通过政策引导、项目资助,有计划地支持高校建设一批国际问题研究机构,形成布局合理、覆盖全面的高校国际问题研究机构体系。
2.推动海外中国学研究。推进高等学校与国外高水平教育科研机构开展深入稳定的学术交流与合作,鼓励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探索合作建立海外中国学术研究中心。面向海外学者设立中国问题研究专项,鼓励高等学校吸引海外学者参与研究项目,推进海外中国学研究。
3.促进学术精品海外推广。实施“当代中国学术精品译丛”、“中华文化经典外文汇释汇校”项目。鼓励教育系统出版机构设立海外出版发行基地。重点建设一批国际知名的外文学术期刊。打造若干大型国际性研究数据库和有影响力的外文学术网站。鼓励高等学校教师加强学术成果的国际发表和出版。
4.培养国际优秀学术人才。实施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国际高端人才资助项目,通过国外研修、科研合作、人员互派等方式,着力培育引领学术发展的外向型专家和中青年拔尖人才。重点培育一批高水平、专业化的翻译团队,培养造就一批造诣高深的翻译名家。提高各类公派留学项目的文科学生比例。支持高等学校办好若干示范性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开展全英文人才培养、联合培养和中外暑期学校等项目。
5.促进杰出学者访学交流。大力支持优秀学者到海外进行讲学访问,积极吸引世界一流专家学者和中青年学术骨干来华从事合作研究。有计划地引进海外高端人才和学术团队。充分发挥海外华人学者的重要作用。
6.积极参与国际学术活动和学术组织。设立国际学术会议专项,支持高等学校举办创办高层次国际学术会议。鼓励参与和设立国际学术组织、国际科学计划,选拔推荐优秀人才参与国际组织的招聘,加强国际职员和复合型人才培养储备。积极参与和推动国际学术组织有关政策、规则、标准的研究和制定。
7.发挥港澳地区在国际学术交流领域的优势。探索内地高校与港澳高校、研究机构合作的新机制,构建学术研究交流的新平台,共同推动中华学术“走出去”。
五、保障措施
1.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从战略和全局高度,充分认识推动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走出去”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分工,精心谋划,扎实推进。要坚持正确导向,维护学术安全,切实加强管理,保障涉外科研合作健康有序开展。
2.完善制度,优化环境。建立健全实施高校哲学社会科学“走出去”计划的体制机制,完善有关政策措施。通过在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人文社会科学)中设立“外文优秀成果奖”等方式,加大对优秀成果和优秀人才的奖励宣传力度。鼓励高等学校根据自身特点和优势,在人事考核、科研评价、资源配置等方面创造有利条件,给予充分支持。
3.加大投入,提高效益。加大政府投入,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形成多渠道经费投入保障机制。完善经费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提高经费使用效益,确保规范安全和高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