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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站车广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04:57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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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站车广告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站车广告管理办法
1992年7月17日,铁道部

第1条 为了加强铁路车站和列车(以下简称站车)广告业务的管理工作,引导站车广告积极、稳妥、健康地发展,根据国家《广告管理条例》以及铁路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2条 铁路站车广告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广告事业的组成部分,也是铁路企业拓宽经营的重要方式,大有作为,要大力发展。因此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的经营方向,严格执行维护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做到加强领导,积极开拓,合法经营,严格管理,健康发展,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服务。
第3条 铁路站车广告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由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以及车站、车务段、担当旅客列车的客运(列车)段依法取得《广告经营执照》的部门或单位负责经营。其他部门或单位不得自行利用站车设施经营广告业务。
铁路站车广告业务工作同时接受站车客、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4条 经营铁路广告的部门或单位可根据需要配备专业人员,挂牌经营。从事站车广告业务的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努力钻研业务知识和经营方法,廉洁奉公,不断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5条 经正式发布的站车广告应视为铁路经营生产的组成部分,涉及铁路站车以外的其他各有关部门或单位时,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大力支持,积极配合工作。
第6条 发布的站车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宣传政策。
在铁路站车发布外商广告,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有关涉外规定。
第7条 铁路站车广告可利用有线广播、挂牌、招贴、灯箱、橱窗、闭路电视、电子显示屏(牌)、报刊、出版物等多种媒介和形式发布。但涉及下列区域或形式时,不能发布广告:
(一)铁路客、货各种票据(站台票除外);
(二)客、货车厢外部及客车方向标志牌;
(三)站车设施上直接涂写(站区围墙、栅栏除外);
(四)当地政策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
(五)客、货列车车次、名称;
(六)其他影响行车安全、运输组织、环境保护的区域或形式。
第8条 铁路站车广告的制作和设置,要突出“简洁、美观、安全”的原则,与站容车貌及服务工作相协调。不得挤占规定的铁路图形标志、业务揭示、安全宣传等内容或位置,也不是因广告宣传而减少或淡化站车应有的服务功能。
第9条 利用客运站车发布的招贴、挂牌等固定形式的广告由铁路经营广告的部门或委托有关单位负责保管、维修和保养。要明确责任人,建立定期巡检制度,发现破损、陈旧、脱色的广告要及时维修翻新。保证使用正常、效果良好。
第10条 利用铁路客运站车发布的招贴、挂牌等固定形式的广告是铁路企业的公共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采取拆卸、撕毁、涂损等破坏广告的行为。违者铁路广告经营部门或单位有权利用法律的或行政的手段,追究责任,索赔损失。
第11条 由于站车广告设置不牢固,危及安全,造成人身伤亡或其他经济损失的,由广告设置部门或单位负责任,赔偿损失,触及刑法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12条 铁路客运站车广告的经营部门或单位承办或代理广告业务时,应与客户或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法律与经济责任,并认真履行合同规定,同时要相应建立广告客户业务档案,业务档案保管期为合同中止后的一年,以备查询。
第13条 凡违章设置发布客运站车广告的,铁路有关主管部门可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违章部门或单位批评、警告、限期拆除、停业广告以至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收入,停业整顿、吊销广告经营执照等处理。
第14条 客运站车广告的经营部门或单位必须合法经营,不得收取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实物以抵偿广告费用,也不得采取竟相降价、多付“代理费”、“手续费”以及附加其他违反铁路规定的优惠条件办法争揽广告。
第15条 客运站车广告发布后,根据广告合同的规定,广告客户或代理者可以到站车检查合同履行情况,站车有关部门或单位可为其提供必要条件,但进站、乘车时,不得违反铁路的各项规定。
第16条 铁路站车广告业务一律纳入多种经营系统管理,并严格执行部有关多种经营的规定,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17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本(试行)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与体改法规司共同负责解释。各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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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局)、中小企业厅(局、办)、国资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联、共青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进一步做好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见习工作,提升高校毕业生就业能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工商总局、全国工商联和共青团中央共同制定了《“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决定自2009年至2011年,用3年时间组织100万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现将《“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落实目标任务,制定工作方案,抓紧组织见习单位的申报和认定,做好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请各地于4月底前将具体承办部门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工作方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就业促进司。

联系人:杨颖琳 高婷

联系电话:010-84201537、84202539(传真)

Email:yangyinglin@mohrss.gov.cn,gaoting@mohrss.gov.cn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 育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共青团中央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把高校毕业生就业摆在当前就业工作的首位,充分发挥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帮助离校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通过就业见习提升就业能力,尽快实现就业。

  二、目标任务

总体目标:2009年-2011年,组织100万离校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拓展和规范一批用人单位作为高校毕业生见习基地;进一步完善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见习制度;通过努力,提高参加见习的高校毕业生的综合素质和就业能力,丰富工作经验,增强市场就业竞争力。

  计划任务:2009年30万人,2010年35万人,2011年35万人。

  三、工作内容

(一)确定见习单位。各地要在现有见习单位的基础上,根据当地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和见习任务需要,建立并拓展一批见习单位。确定见习单位的具体要求:

1.见习单位应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管理规范,能够持续提供一定数量的见习岗位。优先吸纳规模较大并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企事业单位作为见习单位;

2.见习单位的行业分布,应优先考虑当地重点发展的优势产业,同时尽可能吸纳不同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参加,以满足高校毕业生的不同需求;

3.见习单位提供的见习岗位,应具备一定的技术含量和业务内容,以确保不同专业的高校毕业生提高技能水平和工作能力;

4.见习单位应明确每年度所能提供的见习岗位数量、岗位职责、岗位要求和见习时间等有关内容;

5.见习单位应能够为参加见习的高校毕业生提供部分基本生活补助,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在各地确定见习单位的基础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共同确定一批国家级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统一挂牌,统一管理。

(二)明确目标任务。各地要按照《“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2009年度目标任务安排》(见附件),层层分解见习任务,落实责任部门。要重点组织离校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在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城市参加见习,并积极探索对尚未离校的应届高校毕业生开展见习。有条件的城市可探索开展非本地户籍高校毕业生和在校生的就业见习活动。

(三)组织参加见习。各地要对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制定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明确年度见习目标任务和工作安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组织开展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的登记工作,鼓励和引导他们参加就业见习。有条件的省市,应建立就业见习网站或网页,方便毕业生通过网络报名。

(四)加强见习管理。见习之前,要指导见习单位和参加见习的高校毕业生签订就业见习协议,明确见习期限、岗位职责、见习待遇、见习计划安排,以及见习单位和见习人员的权利义务。见习期间,见习单位应指定专人加强对见习人员的工作指导,努力提高见习质量;加强对见习人员的管理,维护见习人员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见习期间产生的问题。高校毕业生见习期间由见习单位和地方政府提供基本生活补助。要发挥社会各方面积极性,积极探索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的社会化、市场化运作机制。见习期满,见习单位应为见习人员出具见习证明,作为用人单位招聘选用的依据之一。高校毕业生在同一单位见习时间一般为3-12个月。见习期间或期满后被见习单位正式录用的,单位应及时与高校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见习时间可作为工龄计算。

(五)提供见习服务。各地要将见习工作纳入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的整体工作。要通过媒体以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才服务机构等多种渠道,加强见习信息发布,公布见习单位名单、岗位数量、期限、人员要求等有关内容。见习之前,各地要积极为参加见习的高校毕业生开展职业指导,要对见习单位开展政策宣传,包括就业形势、见习政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策法规等内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才服务机构应及时组织开展见习单位和高校毕业生的双向选择活动,并在见习期间,为参加见习的高校毕业生免费提供人事档案托管服务。见习期满未被见习单位录用的高校毕业生,可继续享受政府提供的免费就业信息和各类就业服务;对有创业愿望的,要提供项目开发、方案设计、风险评估、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一条龙”创业服务。

(六)确定重点联系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确定一批高校毕业生数量多、见习工作基础较好、见习规模较大的城市作为全国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重点联系城市。指导重点联系城市大胆探索,结合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组织经验交流活动,以推动全国就业见习工作的开展。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将其作为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重要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支持,确保见习工作顺利开展。相关部门要加强对高校毕业生见习的组织管理,总结和推广有效做法,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要建立见习统计制度,及时掌握工作进度。各地和有关部门已开展的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可纳入到“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

(二)明确职责分工。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工商总局、全国工商联、共青团中央共同组织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见习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做好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登记、见习信息发布、见习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以及见习过程的跟踪管理和服务;教育部门要做好校园内就业见习政策宣传工作,指导高校将就业见习作为就业指导的重要内容;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推荐一批经营管理规范、效益和信誉好的中小企业作为见习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组织一批国有大中型企业作为见习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作用,动员引导一批管理规范、经营稳定、信誉良好的非公有制企业作为见习单位,工商联要组织一批信誉好、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健全的民营企业作为见习单位,形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协助配合的见习工作机制;共青团要继续做好“青年就业创业见习基地”创建工作,组织实施青年就业见习活动,其中高校毕业生见习纳入“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

(三)确保经费到位。各地要按照国务院要求,认真落实有关规定,确保见习期间的基本生活补助经费足额到位。见习期间,由见习单位和地方政府提供基本生活补助,保障高校毕业生见习期间的基本生活,具体标准和操作办法由各地制定。

(四)开展评选表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工商总局、全国工商联、共青团中央定期对见习单位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价,对提供岗位数量多、岗位质量高、见习待遇好、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多的见习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五)做好宣传工作。要广泛动员社会资源,营造关心帮助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社会氛围。要大力加强舆论宣传,采用各种形式,宣传见习政策和意义,宣传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后成功就业的典型。要大力宣传行业、企事业单位开展就业见习的经验做法,树立见习单位的良好社会形象,以推动更多的用人单位主动承担见习任务,促进更多的高校毕业生通过见习实现就业。

附件:“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2009年度目标任务安排
http://www.mop.gov.cn/downloadfile/“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2009年度目标任务安排.xls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2002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条例》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全面负责。本单位其他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负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培训、考核的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剧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法定代表人、安全管理人员和剧毒化学品保管人员,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

(二)剧毒化学品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保管人员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法定代表人,由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

(三)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安全管理人员、保管人员,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法定代表人、驾驶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由地区级、设区的市级交通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

(五)从事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由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所列人员的培训、考核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未设有专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自治区、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受理全区国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申请,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拟订及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二)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县(市)公安机关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各级公安机关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确定危险化学品行车时间和路线,对本行政区域剧毒化学品使用单位存放和保管的剧毒化学品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自治区境内企业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

(四)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剧毒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地其他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县级以上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企业的资质认定或者审核上报;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船舶及容器的检验和发证。

(六)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核发装卸危险化学品的码头作业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船员进行专业培训和监督检查。

(七)铁路、民航部门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部门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八)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十)邮政部门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有关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下达,同时抄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督促落实。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九条 自治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第十条 设立(包括改建、扩建,下同)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经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报地区行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生产、储存场点、品种合理布局的需要。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三)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四)工厂、仓库的周边安全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五)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自治区、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地区级、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设立的申请报告。

(三)法定的化工产品检测机构认可的下列理化性能指标:

1.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副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熔点、沸点、爆炸极限、爆炸威力、相对密度、比重、蒸气压力、腐蚀性、氧化性、毒性;

2.遇湿释放易燃、有毒气体的速度;

3.车间空气中毒物的最大允许浓度和对人体的危害程度;

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理化性能指标。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预评价报告。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自治区、地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在40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四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自治区或者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法律、法规对审查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必须经原审查安全设施设计的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开工生产。

第十七条 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不符合《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危险化学品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经过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工艺符合国家标准。

(三)企业设计、竣工验收时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查同意。

(四)有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法定证照。

(五)剧毒化学品的储存设施、作业场所及安全设施、安全管理制度符合《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

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工艺和流程必须经过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确保其生产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必须从有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买。

第十九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时,应当向公安部门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要求进行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和使用装置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每年至少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一次。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废弃危险化学品集中处理设施和专用储存仓库,集中对本行政区域内收集的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最终处置。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和处置。公安部门接收或者其他部门收缴的危险化学品应当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危险化学品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单位进行认定,颁发相关活动的许可证,并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处置单位的处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固态、半固态、液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弃危险化学品及其容器和包装物的处置和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的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经营剧毒化学品以及成品油的,应当取得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取得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所。

1.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2.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

3.根据灭火需要,配备适当种类和足够数量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4.有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预案;

5.有个人防护装备和冲洗设施。

综合性公司、商店经营危险化学品,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有单独设置的柜台。

(二)仓库。

1.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专业仓库和周转性仓库必须设在城市建成区外非人口密集区域,库区与生活区以及库区内的分装间、加工间、维修工房、保管员办公室必须按规定分开设置或者单独设置;综合性仓库,除具备上述条件外,其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库房与其他物品库房必须按规定分区布置和分区隔离;

2.库房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其他有关专业规范的要求;

3.库房内温、湿度达到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要求;

4.根据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防火、灭火、防爆、泄压、中和、防毒、消毒、通讯、防盗、报警装置、警示标志、防潮、防渗漏、防静电、防雷和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措施、设施,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养护,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5.库房内确需安装照明设施的,应当根据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安装防爆、隔离或者密封式的电器照明设施;

6.根据灭火工作需要配备适当种类和足够数量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7.库房内有专用封闭垃圾池;

8.库内有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预案;

9.库内实行专库专用,不得混储,包装容器必须密封;

10.严格实行双人、双锁、双账的收发管理制度;

11.有个人防护装备和冲洗设施。

(三)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的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经营场所和仓库使用证明。

(四)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五)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

(六)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七)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材料。

(八)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自治区、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经营场所、仓库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审办法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超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九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只能从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生产资格或者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剧毒化学品,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采购。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采购剧毒化学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采购记录。采购记录必须注明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生产厂商、供货单位、采购日期、采购人员姓名和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采购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三十条 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持公安部门核发的购买凭证或者准购证,向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生产资格或者经营资格的企业购买,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购买。

第三十一条 单位依法购买的剧毒化学品,不得转让、转卖或者赠送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个人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个人购买的农药、灭鼠药、灭虫药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县级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销售的农药、灭鼠药、灭虫药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应当记录购买人的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准购证编号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无准购证的个人销售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灭鼠药、灭虫药。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三条 公路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具有5年以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历。

(三)运输车辆、设施设备、从业人员、管理水平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四条 水路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至少一名持股25%以上的股东具有3年以上相应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经营资历。

(三)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

(四)船舶按规定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危险品适装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和《船舶营业运输证》,企业自有船舶按规定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五)船舶总运力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

1.经营沿海液货危险化学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总运力不得少于2000载重吨,其中经营液化气船运输的,舱容总量不得少于2000立方米;

2.从事内河液货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危险品船总运力不得少于300载重吨,其中经营内河液化气船运输的,舱容总量不得少于300立方米。

(六)从业人员符合下列要求:

1.从事船舶机务、海务、航运经营业务的管理人员有半数以上取得交通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取得航运、航海、船舶船机等专业中等(内河运输的,职高)以上学历;

2.海务、机务主管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相应的海船、河船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企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相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适任证书;

3.企业副经理以上级别的高级管理层(包括与副经理相同级别的总船长、总轮机长)中至少有一人取得相应液货危险化学品船船长或者轮机长适任证书;

4.有4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且与企业签定劳动合同在2年以上;

5.船员持有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相应上岗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公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资质认定。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公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运输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除应当遵守《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危险化学品进行妥善包装,化学性质相抵触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危险化学品不得混装在同一包装内。

(二)化学性质相抵触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危险化学品必须分别托运。

(三)托运未列入国务院交通部门《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化学品新品种,必须提交《危险货物鉴定表》和表明该危险货物的化学物理性能及防范事故方法。

(四)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必须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并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交承运人查验和携带。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承运人除应当遵守《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给没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二)不得承运托运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托运的危险化学品。

(三)受理托运时应当认真核对托运单填写的内容以及托运人提供的单证是否符合规定,及时勘察作业现场,检查包装情况,对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要求的,不得承运。

(四)除作业人员外,严禁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船搭乘其他人员;在运输过程中,作业人员不得与危险化学品处于同车厢(船舱)内。

(五)运输途中需要停车(船)住宿或者临时停靠,应当安排专人看管危险化学品。

(六)承运爆炸品、剧毒品和需控温的有机过氧化物,使用受压容器罐(槽)运输烈性危险品,以及危险化学品月运量超过100吨的,应当于起运前10个工作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起运地和目的地交通等有关部门报送运输计划和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方案。

第三十八条 搬运装卸危险化学品时,作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服从作业场所(区)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

作业人员发现危险化学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装卸:

(一)所运的危险化学品与托运单所列品名不符的。

(二)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要求的。

(三)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四)不符合配装规定的。

(五)危险化学品包装标志不清或者无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第三十九条 规划设计危险化学品码头,设计方案必须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的码头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配置合格的装卸管理人员,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码头作业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业务的,必须依法取得自治区交通部门的港口经营批准证书方可经营。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船进出港口实行申报制度。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口,应当按有关规定提前3天(进港航程不足3天的,在船舶驶离出发港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如实申报所载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性质、包装等情况,并办理危险化学品进出港签证,获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和装卸作业。

申报单位必须配备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申报员(集装箱运输配备装箱检查员)。申报员(装箱检查员)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申报员证书(装箱检查员证书)。

装运一级易燃液体、爆炸品的船舶,应当在装载作业3天前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申请监装。必要时,海事管理机构可对载运一级易燃液体、爆炸品进出港口的船舶实施护航。

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实行登记制度。下列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

(二)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

(三)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第四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危险化学品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危险化学品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估报告。

(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五)危险化学品采用的产品标准。

(六)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危险化学品储存、使用单位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应当提交前款第(一)、(二)、(四)项所列资料。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和上报。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应当向自治区环境保护、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地产生重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危险源的数量和可能性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后实施。

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其他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四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

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下列危险化学品事故,县级、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后1个小时内报告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一)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中毒10人以上的。

(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发生爆炸、泄漏的。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发生事故的。

(四)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的。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危害程度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并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对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八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立即组织实施救援。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应急救援,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危险化学品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为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不得拒绝和推诿。

第四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信息,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分析整理,报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定后,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二条和《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涉及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事项予以批准、许可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许可、验收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许可或者发现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后不依法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或者拖延、推诿的。

(五)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超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视为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依照《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查清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生产资格或者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剧毒化学品的。

(二)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无准购证的个人销售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灭鼠药、灭虫药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采购剧毒化学品未作真实完整的采购记录的。

(二)持有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准购证的单位向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生产资格或者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的。

(三)单位将其依法购买的剧毒化学品转让、转卖或者赠送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销售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不记录购买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准购证编号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的。

第五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危险化学品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药品的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进口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