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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国库管理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16:02  浏览:9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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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国库管理办法(暂行)

财政部等


乡(镇)国库管理办法(暂行)
(1993年5月12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发布)

前言
为加强乡(镇)国库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乡(镇)国库是国家金库的组成部分。其名称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县(市)××乡(镇)金库,简称乡(镇)国库。
第二条 乡(镇)国库原则上设在当地的专业银行办事处或营业所。办事处或营业所主任兼乡(镇)国库主任。乡(镇)国库业务由办事处或营业所会计兼办,业务量大的应有专人办理。经办乡(镇)国库业务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条 乡(镇)国库的业务工作受县(市)支库直接领导。乡(镇)国库应根据上级国库的要求,定期报告工作情况,县(市)支库负责对乡(镇)国库业务工作进行指导、检查。
第四条 乡(镇)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同级财政机关。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动用乡(镇)国库存款,也无权冻结乡(镇)财政存款帐户。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乡(镇)国库的领导,监督所属部门、单位不得超越国库规定的范围动用乡(镇)国库库款。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乡(镇)国库是办理国家预算收支的基层单位,在实现国家预算收支任务中,要充分发挥执行作用、促进作用和监督作用。乡(镇)国库的基本职责如下:
(一)准确、及时地收纳乡(镇)级预算收入。根据乡(镇)财政体制确定的预算收入范围和分成、留解比例,正确、及时地办理县(市)、乡(镇)财政收入的划分、留解。
(二)按照财政制度的有关规定和银行的开户管理办法,为乡(镇)级财政机关开立帐户。根据财政机关填发的拨款凭证,及时办理乡(镇)级财政库款的支拨。
(三)对乡财政库款和预算收支进行会计帐务核算。按期向县(市)支库和乡(镇)财政、税务机关报送日报、月报和年度决算报表,定期同财政、税务机关对帐,以保证数字准确一致。
(四)协助乡(镇)财政、税务机关组织预算收入及时入库。根据财政、税务机关填发的凭证核收滞纳金。对屡催不缴的按国家税法规定办理扣收应缴的预算收入。
(五)按照财政制度规定的退库范围和审批程序,办理并监督乡(镇)财政库款的退付。
(六)办理上级国库交办的同乡(镇)国库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乡(镇)国库要认真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正确执行国库制度和预算管理规定。乡(镇)国库的主要权限如下:
(一)监督乡(镇)征收机关所收的预算收入是否按规定全部缴入国库。如发现拖延和违章不缴的,应及时查究处理。
(二)对于擅自变更上级财政机关规定的收入划分办法和分成留解比例的,有权拒绝执行。
(三)对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办理退库的,有权拒绝办理。
(四)监督乡(镇)财政存款的开户和财政库款的支拨。对违反财经制度规定的,有权拒绝支付。
(五)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办理违反国家规定的事项,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上级国库报告。
(六)对不符合规定的缴库和退库凭证或填写不准确、不完整的凭证,有权拒绝受理。

第三章 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与退付
第八条 乡(镇)国库负责办理乡(镇)级财政固定收入和县(市)、乡(镇)两级分成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中央、省(区、市)、市级预算收入和县(市)级预算固定收入的收纳,均作为国库经收处业务,按《专业银行办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乡(镇)级国库预算收入由乡(镇)财政、税务机关组织征收和监交,并按照有关规定全部缴入乡(镇)国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或自行保管。
第十条 乡(镇)征收机关自收汇缴的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应于当日全额入库;不得将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征收机关的经费帐户和其他帐户。征收机关按规定从税款中提取的费用等款项,必须经同级财政机关核准,通过乡(镇)国库办理退库手续,不得自行从新收税款中抵扣。
第十一条 乡(镇)国库收纳的预算收入应按规定逐日报解,如当日确实来不及的,可在次日上午办理(累计收入不足1000元时,可在5日内报解,但月末日必须扫数报解入库),不得将上解款项截留和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乡(镇)国库收纳的预算收入的退库,必须在国家规定的退库范围内,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属于下列范围,可以办理收入退库。
(一)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库的;
(二)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办理财务结算需要退库的;
(三)企业上缴税款,超过应缴数额需要退库的;
(四)上级财政机关明文规定或专项批准的其他退库项目。
凡是不符合规定的退库,乡(镇)财政、税务机关不得办理审批手续,乡(镇)国库有权拒绝办理。
乡(镇)国库收到征收机关签发的“收入退还书”,在审查办理退库时,如有必要,可要求批准机关提供有关文件、“退库申请书”或“决议书”。
第十三条 县(市)、乡(镇)分成收入的退库,按照县(市)财政、征收机关批准的文件办理。乡(镇)国库不得办理县(市)以上各级预算收入的退付,违者必须限期追回退还的资金。
第十四条 预算收入的退库,原则上通过转帐办理,不支付现金;对个别特殊情况必须退付现金的,财政、征收机关应从严审核后,并在“收入退还书”上加盖“退付现金”的戳记方可办理。
第十五条 乡镇三资企业及外籍人员的退库业务,原则上由县(市)支库按有关规定办理;退库业务量大的,可经县(市)财政、国库部门批准后,由乡(镇)国库办理。

第四章 会计科目、帐簿、凭证和报表
第十六条 乡(镇)国库会计核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严密核算手续,健全帐簿、报表,保证预算收入数字完整、准确。
乡(镇)国库会计核算的方法,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基本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具体要求执行。
乡(镇)国库的会计事务处理,必须日清月结,不得拖延积压,不得以表代帐。
乡(镇)国库对预算收入的核算报解,按照国家预算收入科目所列款项核算。
第十七条 会计科目是正确核算和综合反映国库业务活动的重要依据。乡(镇)国库的库款上划、下拨使用银行系统联行的有关科目。乡(镇)国库使用的会计科目如下:
(一)“地方财政库款”。乡(镇)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用本科目核算。
(二)“财政预算外存款”。乡(镇)财政预算外资金及自筹资金的收支,使用本科目核算。
(三)“待结算财政款项”。本科目为过渡性科目。每天收纳的地方预算收入暂记本科目,待划分报解后结清本科目。
对以上这部分财政性存款,可视同一般性存款向人民银行办理缴存。
第十八条 国库会计帐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运用会计帐户,全面、系统、连续地记录、反映和监督各项财政预算收支以及往来款项的核算工具。乡(镇)国库应按下列规定设置总帐、分户帐和登记簿。
(一)总帐。按国库会计科目设置。
(二)分户帐。
1.地方财政库款分户帐。
2.财政预算外及自筹资金存款分户帐。
3.待结算财政款项分户帐。
(三)登记簿。
1.地方预算收入登记簿。按预算收入科目分别登记。
2.地方预算支出登记簿。按预算支出科目分别登记。
3.退库登记簿。按退付项目、金额逐笔登记。
第十九条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明和记帐的依据。国库使用的会计凭证一般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两种。原始凭证分为收入缴库凭证、收入退付凭证、更正收入错误凭证、库款支付凭证和上划库款凭证5种。记帐凭证是根据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表,按业务内容和应用的会计科目,加以归类整理而编制的,是登记帐簿的依据。符合记帐凭证要求的其他凭证,也可以代替记帐凭证。
第二十条 国库会计收入缴库凭证为“缴款书”,是国库办理收纳预算收入唯一合法的原始凭证,也是财税机关、国库及缴款单位分析检查预算收入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记帐统计的重要基础资料。乡(镇)国库收纳预算收入时,一律凭统一规定的“缴款书”办理。征收机关应按“缴款书”内容认真填写,并对自填单位加强辅导检查。乡(镇)国库必须比照对银行收付款凭证的审查要求,加强对“缴款书”的审核工作,对“缴款书”填写中发生的问题,要及时通知征收机关予以纠正。“缴款书”具备以下12项内容:
1.填制年月日;
2.人民币大、小写金额;
3.凭证号码和银行的会计分录;
4.银行有关经办人员印章;
5.付款(缴款)单位的户名、开户银行和帐号;
6.缴款单位的银行转帐印章(预留银行的印鉴);
7.收款单位财政机关名称及收款国库名称;
8.预算级次;
9.预算科目“款”、“项”、“目”的名称(不得只填科目代号);
10.缴款所属预算计划年度、月份;
11.滞纳金的计算;
12.纳税的计算根据。
第二十一条 “缴款书”的种类,分为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一般缴款书、其他专用缴款书3种。
(一)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见附件格式一),一式六联。各联用途:
第一联:收据(代完税证),国库收款盖章后,退给缴款单位或个人;
第二联:付款凭证,代替缴款单位的转帐支票,由缴款单位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记帐凭证);
第三联:收款凭证,由收款国库作收入传票(记帐凭证);
第四联:回执,国库收款盖章后随收入日报表一同上划县(市)支库,由县(市)支库转县(市)征收机关;
第五联:报查,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同级征收机关;
第六联:存根,税务机关留存。
税务机关征收的各项税收,除涉外税收、国营企业所得税外,均使用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
(二)一般缴款书(见附件格式二),一式五联。各联用途:
第一联:收据,国库收款盖章后,退给缴款单位或个人;
第二联:付款凭证,代替缴款单位的转帐凭证,由缴款单位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记帐凭证);
第三联:收款凭证,由收缴国库作收入传票(记帐凭证);
第四联:回执,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征收机关;
第五联:报查,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同级财政机关。
实现利润包干办法的国营企业上缴的利润以及其他企业收入、各机关事业单位上缴的其他收入等使用一般缴款书。
(三)其他专用缴款书,包括国营企业所得税、涉外税收、海关征收或代征的税收等专用缴款书。
1.国营企业所得税专用缴款书(见附件格式三)。
2.涉外税收专用缴款书,包括外国企业所得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工商统一税、个人所得税等专用缴款书(见附件格式四、五、六、七)。
3.其他不属于税收、利润和其他收入的缴款书。如: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专用缴款书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缴款书(见附件格式八、九)。
农业税缴款书可以使用一般缴款书。如需要使用特定的专用缴款书,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与分库自定。
第二十二条 乡(镇)国库按规定退付预算收入时,一律凭“收入退还书”办理。收入退还书为国库收入退库凭证(见附件格式十),一式五联。各联用途:
第一联:报查,由退款国库盖章后上划县(市)支库,由县(市)支库按征收单位退签证收入退还书的税务机关或财政机关;
第二联:付款凭证,由退款国库作付出传票(记帐凭证);
第三联:收入凭证,由收缴单位开户银行作收入传票(记帐凭证);
第四联:收帐通知,由收款单位开户银行通知收款单位收帐;
第五联:付款通知,由国库随收入日报表送退款的征收机关。
第二十三条 “更正通知书”为国库更正错误的凭证(见附件格式十一)。乡(镇)财税机关、国库和缴款单位,在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退还和报解时,都应认真办理,事后发现个别的错误事项,按下列方法办理更正:
(一)“缴款书”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等填写错误,由征收机关填制“更正通知书”,送国库更正。
(二)国库在编制收入日报表或分成上缴工作中发生的错误,由国库进行更正。
(三)发现错误均应及时办理,并在发现错误的当月调整帐表,不再变更以前月份的帐表。年终整理期内,更正上年度的错误,均在上年度决算中调整。“更正通知书”的联数和各联用途如下:
征收机关更正缴款的更正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征收机关留存;第二、三两联送国库审核签章更正后,第二联国库留存,凭以更正当日收入的帐表,第三联随收入日报表送征收机关。
第二十四条 库款支付凭证。乡(镇)财政机关的预算拨款、同城预算拨款及拨款的缴回,使用“预算拨款凭证”(见附件格式十二)。预算拨款凭证联数和各联用途如下:
第一联:付款凭证,由付款国库作付出传票;
第二联:收入凭证,由收缴单位开户银行作收入凭证;
第三联:收款通知,由收款单位开户银行作收入凭证;
第四联:回单,由国库盖章后退给拨款单位作回单。
第二十五条 国库报表是国库对预算收入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进行归类汇总的书面报告。它是财政部门掌握支出拨款、分析检查和汇编国家预算收入情况的唯一合法依据,也是税务机关检查税收入库情况的根据。乡(镇)国库必须及时、准确、完整地编报各种会计报表。
(一)乡(镇)国库报表分为日报、月报、年度决算报表3类。
日报表是乡(镇)国库的基本报表,月报表、年度决算报表按预算科目反映累计数。
(二)乡(镇)国库日报表,分为预算收入日报表(见附件格式十三)、分成收入计算日报表(见附件格式十四)、财政库存日报表(见附件格式十五)3种。
1.预算收入日报表,是国库分款收纳预算收入的基础报表。征收机关据以检查收入分款入库情况,并逐日对帐。本表一式6份,乡(镇)国库、财政、税务各1份;3份报县(市)支库,县(市)支库留存1份,送县财政、税务机关各1份。
2.分成收入计算日报表,是计算乡(镇)财政和县级财政每日分成留解的报表。本表按照县财政局规定的分成比例计算填制,一式6份。乡(镇)国库、财政、税务各1份;其余3份报县(市)支库,县(市)支库留存1份,送县(市)财政、税务各1份。没有分成上解任务的乡(镇)也要求每日上报分成收入计算日报表,以便县(市)支库计算全县(市)乡(镇)预算收入并与省(区、市)进行分成划解。
3.财政库存日报表,是乡(镇)国库向乡(镇)财政机关报告、核对财政预算库款数额的报表。乡(镇)国库根据财政库款帐户余额填制本表一式2份,1份报送乡(镇)财政,1份留存。
各地可以根据需要,增加乡(镇)其他收入日报表。
(三)月报表(见附件格式十六),是预算收入日报表定期综合报表。每月终了,乡(镇)国库根据预算收入分户帐或登记簿的余额编制月份报表一式6份,按规定的期限与财政所、税务所(组)对帐无误后,乡(镇)国库、财政、税务各1份;3份报县(市)支库,县支库留存1份,送县财政、税务机关各1份。具体对帐日期可由乡(镇)财、税、库协商确定。
(四)年度决算报表(见附件格式十六)。年度决算是国库一年来收纳、报解国库预算收入的总结。根据预算收入分户帐编制国库年度决算报表。年度终了,由乡(镇)国库根据预算收入分户帐或登记簿的年终余额编制年度报表一式6份。按规定期限与财政、税务机关对帐无误后,乡(镇)国库、财政、税务各1份;3份报县支库,县支库留存1份,送县财政、税务机关各1份。

第五章 会计核算手续
第二十六条 乡(镇)国库根据缴款单位或个人填写的“缴款书”(包括征收机关自收汇缴的缴款书),经审核无误后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具体报解划款手续:
发生预算收入时,会计分录为:
借(付):××存款或现金
贷(收):待结算财政款项
报解预算收入时,属于应上解县的分成部分,会计分录为:
借(付):待结算财政款项
贷(收):县辖往来
属于乡(镇)本级的预算收入,会计分录为:
借(付):待结算财政款项
贷(收):地方财政库款
第二十七条 乡(镇)财政库款的支拨,必须根据乡(镇)财政机关填写的支付凭证办理,在其库款的余额内支付。乡(镇)财政所应将拨款使用的印鉴,送乡(镇)国库备验。乡(镇)国库对财政机关填写的内容不完整、用途不符合规定的拨款凭证不予受理;对超过库款余额或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拨款,一律拒绝支付;对财政库款的支付只办理转帐,不支付现金。具体支拨手续:
发生支拨时,会计分录为:
借(付):地方财政库款
贷(收):××存款或县辖往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乡(镇)国库的各种会计凭证分别由县(市)以上财政、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统一印制;各种会计报表,由县(市)支库按办法规定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乡(镇)国库使用的印章,由地(市)中心支库按照总库规定的统一规格制发。
第三十条 乡(镇)国库业务代办费、业务费及培训费的拨付标准和拨付办法,由各地财政、银行根据当地情况协商制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税务机关和专业银行应积极支持乡(镇)国库的工作。县(市)、乡(镇)财税机关应及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如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乡(镇)级预算、县(市)、乡(镇)两级财政收支划分范围和预算收入分成比例、财政收入退库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与国库工作有关的财税规章制度等等。基层税务机关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以保证乡(镇)国库各项业务的正常开展。专业银行要积极配合县(市)支库做好乡(镇)国库的核算、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乡(镇)国库业务应作为主管专业银行的业务考核、评比内容。其业务培训和评比竞赛工作,由县(市)国库、财政机关和主管专业银行共同负责。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修订权和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未尽事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可结合实际情况制订补充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格式(略)格式一至格式十六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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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政策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扩大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政策范围的通知

财金〔201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2009年以来,各地财政部门积极落实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政策,引导社会资金投向“三农”,支持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精神,为巩固和扩大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工作成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稳步扩大政策覆盖面,进一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更好地支持城乡统筹发展,从2010年至2012年,将费用补贴范围扩大到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
  二、中央财政对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按照该网点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费用补贴。补贴资金在下一年度拨付。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范围,按照《中央财政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10〕42号)执行。当年已经享受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的金融机构不重复享受补贴。
  三、2009年度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补贴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工作,继续执行《中央财政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9〕31号)。2010年度起,农村金融机构(含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补贴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工作,统一执行财金〔2010〕42号文件。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2000年3月24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探矿权、采矿权实行审批登记和有偿取得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编制的矿产资源勘查及开发规划应坚持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的方针,并服从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信息,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和开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勘查作业区和矿区内正常的矿业秩序。
国内外投资者享有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平等权利。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林业、土地、水土保持等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搞好水土保持、耕地复垦和植被恢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审批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好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与储量管理
第八条 从事下列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必须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
(一)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的勘查;
(二)地下水、地热水及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勘查登记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从事下列地质工作不进行登记:
(一)不进行山地施工的地质踏勘、地表地质调查的科研项目和资源规划项目;
(二)矿山企业在其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勘探。
从事上述所列的地质工作,不得影响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生产作业,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合作、合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的归属及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政府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政府委托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依法取得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
第十一条 申请探矿权时,除应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范围内矿权设置情况的说明材料;
(二)申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职责负责管理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管理矿床工业指标。
探矿权人完成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储量由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并经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未经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在矿产资源储量认定后一年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保护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的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地质调查工作前,应先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备案,领取地质调查证,取得地质调查权。
取得地质调查权的单位可以在已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的范围内进行地质调查工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给予支持。
在已设置地质调查权的范围内,他人可以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五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相应的采矿、地质技术人员;
(二)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
开采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和零星的矿产资源,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在河道或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或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农村家庭为生活自用采挖的少量的煤以及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可以在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内采挖。
第十七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授权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对审批发证管辖权限发生异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八条 申请采矿权前应先提交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登记手续、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和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所申请矿区范围内矿权设置情况的说明材料,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的
预留期为: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
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采矿权申请人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逾期未提出采矿权申请的,划定的矿区范围自行失效。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划定的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得受理探矿权及新的采矿权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采矿权,除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资料外,还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矿山企业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审批资料。
有相邻关系需要处理的,还需提交相邻关系的处理协议等。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只提交采矿申请登记书、工商营业执照、矿区范围图、相应的地质资料、开采方案和所在地的县级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占有的矿产资源储量与其实际生产能力不相适应或无正当理由超过设计达产期限2年仍达不到设计生产规模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可对其矿区范围及占用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调整。调整前,应听取采矿权人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应当在颁证后的10日内通知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规定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料补偿费。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还应依法缴纳探矿权价款或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均应达到设计要求。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应当综合回收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以地下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定期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按规定享受以下优惠:
(一)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矿产资源的,可执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
(二)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的,可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在开采主要矿产资源的同时,综合开采回收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的,可减缴综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矿产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从尾矿、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可以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的,所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缴纳本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以后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应在采矿许可证年检时向年检机关逐年缴纳。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无正当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经营范围或注销营业执照:
(一)自取得采矿权之日起超过一年未进行生产、施工建设的;
(二)中断生产、施工建设连续一年以上的;
(三)超过矿山生产施工建设期一年以上未建成投产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不得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二十八条 矿产品营销实行统一销售发票制度。重要矿产品运出矿区时,必须随车带有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矿产品准运凭单。禁止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矿产品进入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营销无统一销售发票的矿产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
府制定。
营销煤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实行登记统计制度。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
非正常消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经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滑坡、泥石流、崩塌、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进行恢复或治理,防止灾害扩大。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必须对被污染、破坏的矿区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妥善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废石和尾矿。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要求。以露天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采取措施保持边坡稳定。
第三十二条 停办和关闭矿山,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仍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作的,按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处理。
第三十四条 无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采取拆除其生产设备或设施的行政措施。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开采矿产资源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采取破坏性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比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因上列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设计要求的;
(二)采取地下开采方式采矿不按规定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的。
第三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或治理,可并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或未按要求治理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经营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营销矿产品无统一销售发票的;
(二)向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购矿产品的。
第三十八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一)探矿权人未按规定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的;
(二)探矿权人未按规定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的;
(三)采矿权人未按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期缴纳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禁止销售其矿产品。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决定;吊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必须给予行政处分:
(一)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对违法勘查、开采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矿产资源损失总额的评估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进行。
矿产资源损失总额在5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属于破坏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损失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严重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