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2009年下半年农村义务教育化债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
关于做好2009年下半年农村义务教育化债工作的通知
国农改办[2009]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全面落实中央有关化债政策,今年以来各地高度重视,精心部署,稳步推进农村义务教育化债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截至2009年6月底,首批14个试点省区累计偿还农村义务教育债务421.7亿元,占锁定债务额的85.5%,比2008年底增加95.1亿元;各非试点省份也按照中央要求,扎实做好农村义务教育债务清理核实、审计锁定和资金筹措等基础性工作。为确保化债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完成预定的工作目标,现就做好2009年下半年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面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
按照2009年中央1号文件要求,全国要在2010年基本完成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化解工作。化解农村“普九”债务的试点省份,要按照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的有关程序和政策要求,尽快对农村义务教育其他债务进行清理核实和审计锁定,并落实资金,组织开展偿还;各非试点省份要将农村义务教育其他债务与农村“普九”债务一并纳入清理化解范围,不仅要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还要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其他债务,确保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中央提出的化债任务。
二、切实加强偿债资金管理
为确保化债工作顺利进行,各地要根据审计锁定的农村义务教育债务规模,落实好各级政府的筹资责任,确保所筹措的偿债资金与审计锁定的债务余额一致。要加强省级统筹协调和宏观调控力度,省本级要多承担一些,尽可能减轻县级的筹资压力,适当降低财政困难县的筹资比重,做到缺口上移。各级财政安排的偿债资金要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将偿债资金从特设专户直接支付到债权人,不经过任何中间环节。偿还债务必须使用偿债特设专户,不得擅自在特设专户外支付偿债资金。要实行偿债销号制度,逐笔登记债务偿还信息,做到偿还一笔、登记一笔、销号一笔。
已完成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任务且偿债资金有结余的地区,要按照财政部《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补助办法》的有关规定,将结余资金用于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其他债务,没有完成“普九”达标和“两基”攻坚的地区,要优先安排用于“普九”达标和“两基”攻坚,再有剩余的地区可以安排用于化解其他政府性债务等相关支出。年终时,将结余资金使用情况报省级化债主管部门,并由省级化债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备案。
三、严格防范债务遗漏
在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化债过程中,个别省份遗漏了挂在村级账上的债务。按照中央有关化债政策要求,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不仅要化解挂在县乡政府部门、农村中小学校账上的债务,还要化解挂在村级组织、国有农场、林场等有关单位账上的债务。各试点省份要尽快开展查缺补漏工作,解决遗留问题;各非试点省份要对债务清理核实和审计锁定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和“回头看”活动,确保没有遗漏相关债务。
四、建立制止农村义务教育的稳定机制
国务院高度重视制止农村义务教育新债问题。各地要积极探索建立制止农村义务教育新债的稳定机制。一是严格落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政策,将农村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二是合理制定义务教育中长期发展规划,加强源头控制,学校基本建设要与政府财力水平相适应。三是进一步规范各地和有关部门的行为,严格控制出台各种新的教育达标、升级、评优和超规模建设的文件。四是建立健全农村中小学建设项目审批制度。学校年度基本建设项目要按规定程序申报,经教育、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审核并报县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未经批准、资金未落实的项目一律不得实施,经批准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不得随意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五是建立健全农村义务教育新债责任追究制度,将农村义务教育举借新债情况作为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
五、加快化债工作进度
为确保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中央提出的化债任务,各地要切实增强紧迫感,加快推进化债工作。一是已经完成化债任务的省份要按照工作小组考核验收的有关要求,对所属县市化债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自查、自评、自验,开展“回头看”,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巩固化债成果。二是尚未完成化债任务的试点省份要积极动员部署,强化化债责任,对落后地区进行重点督导,尽快完成化债任务和自查自验工作,今年年底前做好工作小组考核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三是各非试点省份要在完成债务清理核实和审计锁定的基础上尽快研究制订化债实施方案,并在上报省级人民政府之前送工作小组办公室预审,自主启动债务偿还工作。四是要建立健全农村义务教育债务监管系统,尽快将债务清理核实、审计锁定和偿还兑付等方面的基础数据录入系统,并通过财政部内部信息网报送工作小组办公室;利用自主开发债务系统的省份要抓紧做好接口处理和数据导入工作,确保全国债务数据的完整、统一。五是做好化债基础管理工作,从债务清理核实、资金筹措、偿还兑付和账务处理等各个环节,加强制度建设,严格规范操作,切实做到债务认定有凭据、资金筹措有来源、债务偿还有程序,账务处理要规范。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
二○○九年七月十二日
关于尽快报送农村义务教育债务数据的紧急通知
国农改办[200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确保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化债试点工作顺利推进,及时发现化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化债工作进展情况实施全面监管,请各省(市、区)负责化债工作的单位尽快组织力量,通过全国农村义务教育债务监管系统,将债务核实锁定和偿还的基础数据报送我办。该监管系统的建立及债务数据的真实完整性将作为考核验收的重要依据,并据此酌情扣减中央化债补助资金剩余部分。请各地高度重视,尽快安排专人完成数据报送工作。
联系人:易赟 010-68553498
技术咨询:中财信公司 高尚 13701065365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
2009年6月25日
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1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集资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集资房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机构实施。
建设、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税务、民政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集资房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纳入大连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列入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以行政划拨的方式提供。
第七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政府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承担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八条 在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书面合同方式约定。
在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明确在其建筑面积中按照规范配建的公共建筑等建筑面积。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可以依法通过招标、挂牌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也可以由住房保障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中小户型设计,单套建筑面积多层控制在六十平方米左右、小高层控制在七十平方米左右、高层控制在八十平方米左右。
市政府根据全市住房水平适时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控制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民用建筑节能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省、市相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节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一) 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市内四区城镇常住户口五年以上;
(二) 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
(三) 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为十七平方米(含本数)以下(包括申购之日起前五年交易或者拆迁的住房建筑面积)。
未婚、丧偶无子女或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等单独生活的人员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除应符合前款条件外,还应年满三十周岁。
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照同一地址户口簿记载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所有家庭成员分摊家庭成员全部住房建筑面积确定。
第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居住条件情况,适时调整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保障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家庭年收入按夫妇双方和未婚子女上一年度的收入之和计算。
家庭收入是指下列所得: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住房公积金;
(三)生产、经营、承包、承租所得;
(四)劳务报酬;
(五)股息红利;
(六)其他所得。
第十六条 每个低收入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住房相关证明;
(三)单位出具的家庭成员年收入证明(没有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
(四)住房保障机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购家庭持规定的材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填写《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街道办事处对申购家庭的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初审并公示,公示期限为十五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受理单》,并将申购家庭的材料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所在区设立的分局(以下简称区分局);
(三)区分局对申购家庭的住房情况进行核实后报市住房保障机构;
(四)市住房保障机构核定申购家庭的购房资格并公示,公示期限为十五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建立档案,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认定单》;
(五)市住房保障机构就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位置、数量、面积、价格及报名参加摇号的日期和相关要求向社会公告;
(六)申购家庭持《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认定单》报名参加摇号;
(七)市住房保障机构会同街道办事处、区分局对报名参加摇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房源和符合条件的申购家庭数量确定参加摇号的范围;
(八)市住房保障机构公开摇号确定入围名单和选房批次,在《大连日报》上公告,并向申购家庭发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申购家庭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办理购房手续。
已经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的申购家庭,未在规定时间内购房的,视为自动放弃,一年后方可重新申购。
第十九条 申购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上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等内容。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五年后,方可将所购房屋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百分之五十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满五年,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所购房屋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尚未取得完全产权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二条 购房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三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集资建房。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建房。
单位集资建房纳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家庭,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规定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认定单》后,方可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参加过单位集资建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六条 单位集资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仍有剩余房源的,由住房保障机构统一组织向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住房保障机构以成本价收购后作为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单位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或者集资建房单位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或者集资建房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住房保障机构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住房保障机构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经营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住房保障机构予以回购;不能回购的,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采取弄虚作假手段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房资格,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不能收回的,责令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对提供虚假证明的单位,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市市内四区以外的地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2004年9月13日公布、2006年6月9日修正的《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