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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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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27日市十二届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性法规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和相关的活
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
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九条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研究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修改建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
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
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重要
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两次或者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青岛海事法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
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
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批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的地方性法规解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登,并自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在《青岛日报》上全文刊登。在《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第四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4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和2000年7月22日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改进地方性法规审议程序的意见》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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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滁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根据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管理。保护古树名木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认定、养护、复壮、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认 定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资源进行一次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编号,挂牌、建立档案,并及时将普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
(一)名木和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第十条 一级古树、名木,二级古树,三级古树分别由省级、市级、县级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同级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鉴定,报同级政府认定后公布。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政府绿化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确定一批树龄接近100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参照三级古树的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第三章 养 护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
(一)在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在城市道路、街巷、绿地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七)私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所有者为养护责任人;
(八)在城市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养护。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确定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义务。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并接受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遭受有害生物危害或者人为和自然损伤,出现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对古树名木进行抢救和复壮。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发现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适当补助。
因保护古树名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监督管理,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检查。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由负责认定的政府设立保护牌,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设置时间以及砍伐、擅自移植或者毁坏古树名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认养期限内的署名权。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损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刻划、钉钉、剥损树皮、掘根、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四)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
(五)危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保护方案后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养护技术规范的,经审查同意后,由本级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不得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确需移植的,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向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植申请,由受理申请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及时报告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登记,并报本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接触网运行检修规程

铁道部


接触网运行检修规程
铁道部

总 则
接触网是电气化铁路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行车直接相关。为搞好接触网的运行和检修工作,加强管理,提高质量,确保运输,特制定本规程。
本规程适用于工频、单相、25千伏接触网的运行和检修。
从事接触网工作的广大职工必须牢固树立为运输服务的思想,贯彻“修养并重,预防为主”的方针,在确保安全、提高质量的基础上努力提高效率,降低成本,不断改善接触网的技术状态,保证安全、不间断、质量良好地供电。
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接触网运行和检修工作的领导,按照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原则和要求,贯彻落实“三定、四化、记名检修”精神,抓好各项基础工作。要科学地组织接触网运行和检修的各个环节,建立严密而协调的生产秩序,不断提高供电工作质量。
各铁路局可根据本规程规定的原则和要求,结合具体情况制定细则、办法,并报部核备。

第一章 运行和管理
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
第1条 接触网运行和检修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级组织的作用。
铁道部:统一制定全路接触网运接和检修工作原则,制定有关的规章;调查研究,督促检查,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审批部管的基建、科研、改造计划,并组织验收和鉴定。
铁路局:贯彻执行铁道部有关规章和命令,组织制定本局有关细则、办法和工艺;审批局管的基建、大修和科研、改造计划,并组织验收和鉴定。
铁路分局:贯彻执行部、局有关规章和命令;督促检查管内接触网的运行和检修工作;审批分局管的检修、科研、改造计划,并组织验收和鉴定。
供电段: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的各项规章和命令,制定有关办法、制度和措施;制定接触网小修计划;编制大修、改造和科研计划;全面地质量良好地完成接触网运行和检修任务。
接管和运行
第2条 接触网工程竣工后,应按规定对工程认真进行检查,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运行。
第3条 在接触网工程交接的同时,运营和施工单位之间要交接图纸、记录、说明书等开通时必需的竣工资料。
第4条 接触网投入运行前,接管部门要做好运行组织准备工作,配齐并训练运行、检修人员,组织学习有关规章制度,熟悉即将接管的设备;备齐维修和抢修用的工具、材料、零部件、交通工具及安全用具、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电气化铁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5条 为保持接触网与线路的相对位置,对施工时标出的接触网设计的轨面标准高度线,供电段和工务段在开通前要进行复查,以后每年复测1次,该线要用红色油漆划在支柱内缘或隧道边墙悬挂点的下方,并标出接触线距轨面的标准高度、拉出值(或之字值)、支柱(或隧道边墙
)的侧面限界及线路的外轨超高。
第6条 供电段要在接触网投入运行时建立起正常的生产秩序,申明各项制度并具体落实;备齐技术文件;建立各项原始记录和表报,并按时填报。
在接触网投入运行后陆续建立起台帐和技术履历。
第7条 每个接触网工区要有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接触网工昼夜值班。值班人员要认真填写“接触网工区值班日志”,每天18点前向电力调度报告当日工作情况和次日工作计划,及时传达和执行电力调度的命令。
第8条 接触网工区应备有下列技术资料:
一、全段的供电分段图和管内的供电分段模拟图。
二、管内的接触网平面布置图、装配图、安装曲线、接触线磨耗换算表。
三、跨越接触网的架空电线路有关记录(如跨越档距内的导线高度、截面、材质、支柱距线路中心的距离等)。
四、隔离开关、避雷器、吸流变压器、绝缘器等设备的出厂说明书。
五、有关的隐蔽工程记录。
六、设备和工具的试验记录。
七、有关设备大修竣工报告。
八、第26条规定的设备小修记录。
九、管内的设备台帐和技术履历。
十、有关的轨道电路资料。
第9条 为保证电气化区段的可靠供电,不应由馈电线、区间接触网引接非牵引负荷;必须由车站接触网引接非牵引负荷时要经铁路局批准;有关部门对非牵引负荷供用电设备要认真维护保养,确保接触网的安全供电。
第10条 由于接触线高度变化而降低带电通过超限货物列车高度时,须经铁道部审批。属于下列情况者,须经铁路局审批:
一、拆除或长期停用接触网时。
二、变更接触线、承力索、供电线的材质和截面时。
三、变更接触网的悬挂形式和绝缘水平时。
四、变更接触网分段和开关的操作方式时。
五、在一个供电臂上停用两台及以上吸流变压器或一台超过一个月时。
第11条 吸流变压器的吸上线连接处,设备维修分工规定如下:
吸上线与抗流变压器相连时,钢轨绝缘处,轨道电路用的抗流变压器的连接钣属电务段,连接钣上的螺丝和吸上线属供电段。
当吸上线与钢轨相连时,吸上线及其与钢轨连接的附件属供电段,供电段在作业中,必要时工务部门要派人配合。
巡视检查
第12条 为了贯彻“修养并重,预防为主”的方针,要定期巡视接触网设备的技术状态和检查机车的取流情况。
第13条 接触网设备的巡视工作,由工长或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接触网工进行。
步行巡视:昼间巡视每月不少于2次,主要是巡视有无侵入限界,障碍受电弓运行,各种线索和零件烧损、折断,补偿器的动作情况和下部地线的连接状态以及有无塌方落石、山洪水害、爆破作业等损伤接触网、危及供电和行车安全等现象。夜间巡视每季不少于1次,主要是观察有无
过热变色和闪络放电等现象。
乘车巡视:每季不少于1次,主要是观察接触悬挂及其支撑装置和定位器的状态。
领工员每半年对管内设备至少步行和乘车巡视各1次。
供电段长每季对管内的关键设备至少步行巡视1次。
在遇有大雨、大风、大雪、大雾等恶劣气候时,要适当增加巡视次数。
在巡视检查中,对危及安全的缺陷要及时处理。每次巡视检查和缺陷处理的主要情况,都要及时认真填写“接触网巡视和取流检查记录”。
事故抢修
第14条 对接触网的事故抢修工作,要加强领导,统一指挥,保证安全,争取时间,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运输的影响。供电段要在平时搞好抢修演练,提高抢修的组织工作和修复工作水平。要时刻做好事故抢修出动的准备工作,建立严密的抢修组织和严格的抢修制度、纪律,制订科学
的应急措施,备齐抢修用材料、零部件、工具和交通用具;夜间和节假日应安排足够的抢修人员,一旦发生事故要立即出动抢修。
第15条 日常运行中接触网工区的抢修用材料、零部件要妥善保管,专料专用,及时补充。每个接触网工区的定额暂定为:
一、500公尺左右的接触线和承力索;
二、3~4根轻便支柱;
三、适量的供电线用导线以及接触网和供电线主要零部件。

第二章 检 修
修 程
第16条 接触网的定期检修分为小修和大修两种修程。
第17条 小修系维持性的修理,主要是:对接触网进行检测、清扫、涂油;对磨损、锈蚀到限的接触线、承力索及供电线、回流线进行整修、补强或局部更换;对损坏的零部件进行修换,以保持接触网的正常技术状态。
第18条 大修系恢复性的彻底修理,主要是:成批更换磨耗、损坏到限的接触线、承力索及供电线、回流线;更新零部件、支撑装置和定位器及支柱;对接触网、供电线和回流线进行必要的改造,以改善接触网的技术状态,提高供电能力。凡是大修更新的设备及其零部件等,均应符
合新建工程的技术标准。
周期和范围
第19条 接触网检修工作,要进行综合安排,对测量和检查出的缺陷除危及安全者须及时整修外,应尽量将各种调整、修换的工作有机地结合进行,减少停电时间和停电范围,提高检修效率。
接触网小修项目、周期和范围规定如下:(表略)。
第20条 接触网大修项目、周期和范围规定如下(表略)。
第21条 鉴于各地区的设备性能及运行条件不尽相同,铁路局可结合实际情况,经过调查研究、技术鉴定,调整小修和大修的项目、周期和范围,并同时报部核备。
检修计划
第22条 年度小修计划由供电段制定,于前一年度的11月末以前下达各工区,同时报铁路分局和铁路局各1份。
第23条 年度大修计划由供电段编制,并按件名逐项填写大修申请书,经铁路分局审查于前一年度的10月末以前报铁路局审定后列入年度计划,并报部核备。
第24条 根据铁路局审定的大修计划,由施工单位或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文件,经铁路局批准后开工。
第25条 为保证按计划检修接触网,在列车运行图中要明确规定昼间的60至90分钟为固定“天窗”(接触网停电)时间。列车调度和电力调度在安排日班计划时,要维护列车运行图中规定的“天窗”时间,按时组织接触网停电检修,一般不得它用;如必须占用时,要经铁路分局
长批准。
供电段要做好检修组织工作,充分利用“天窗”时间,质量良好地完成检修任务。如因故在“天窗”时间内不需停电检修时,应由工区工长于前1天17点以前报告电力调度转告列车调度。
检查验收
第26条 接触网小修应建立下列各项记录:
一、接触线(承力索)高度和弛度记录。
二、接触线拉出值(之字值)记录。
三、接触线(承力索)磨耗和损伤记录。
四、绝缘子电压分布记录。
五、支柱检修记录。
六、锚段关节检修记录。
七、线岔检修记录。
八、分段(分相)绝缘器检修记录。
九、补偿器检修记录。
十、隔离开关检修试验记录。
十一、吸流变压器检修试验记录(格式由铁路局制定)。
十二、避雷器检修试验记录(格式由铁路局制定)。
十三、供电线(回流线)检修记录。
十四、接触悬挂、支撑装置和定位器等检修记录(适用于一至十三项以外的所有工作)。
接触网小修完毕时,要由检修或测量人员认真填写上述各项记录。领工员对管内接触网小修任务完成情况及其质量要每月检查1次,并在小修记录上签字。
第27条 接触网大修竣工后,要由施工单位负责填写竣工验收报告,由批准计划的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验收负责人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并作质量评定。

第三章 技术标准
承力索和接触线
第28条 承力索和接触线的材质和截面积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一、承力索和接触线中通过的最大电流不得超过其容许的载流量。
二、机械强度安全系数符合规定。
第29条 承力索和接触线的张力和弛度应符合安装曲线规定的数值。弛度误差不大于下列数值:
半补偿链形和简单悬挂为15%;
全补偿链形悬挂为10%。
当弛度误差不足15毫米者按15毫米掌握。
第30条 承力索和接触线中心锚结处和补偿器端的张力差:
区间半补偿链形悬挂不得超过15%。
区间全补偿链形悬挂不得超过10%。
第31条 承力索在直线地段应位于线路中心线的正上方,其偏差不得超过100毫米。在曲线地段承力索与接触线之间的连线应垂直于轨平面,或者承力索位于接触线的正上方,允许向曲线内侧偏差不超过100毫米,但不得偏向曲线外侧。
第32条 接触线在直线地段要布置成之字形,曲线地段要布置成受拉状态,其之字值和拉出值要符合规定,误差不得大于30毫米。
第33条 悬挂点处接触线距轨面的高度应符合规定,其误差不大于30毫米。接触线距轨面的高度变化时,其工作支的坡度一般不超过3‰,困难情况下不应超过5‰。
第34条 接触线在水平面内改变方向时,其偏角一般不应大于6度,困难情况下不得超过12度。
第35条 接触线磨耗或损伤按下列规定整修或更换:
一、铜接触线(表略)。
注:加电气补强线时,要使补强线处于工作状态即与受电弓接触。
二、钢铝接触线(表略)。
注:钢铝接触线磨耗或损伤使受电弓与铝面接触时,应更换或切断做接头;磷铜稀土钢铝接触线可比照上述各项规定办。
第36条 接触线的接头和分段绝缘器等要保证受电弓平滑通过。
第37条 钢铝接触线的钢、铝接合要保持良好状态,不得开裂。
1个锚段内接触线接头和补强线段的总数以及承力索接头、补强、断股的总数均不得超过下列规定(不包括分段、下锚接头):
锚段长度在800米及以下时为4个。
锚段长度超过800米时,铜线为8个,钢线或钢铝线为6个。
吊弦和吊索
第38条 吊弦的长度要能适应在极限温度范围内接触线的伸缩和弛度的变化。吊弦在无偏移温度时,应保持铅垂状态。吊弦在垂直线路方向的偏斜角不得大于20度。半补偿链形悬挂,顺线路方向吊弦下部的偏移值,应和该点接触线的伸缩相适应,在极限温度范围内,吊弦的偏斜角
不得大于30度,否则应采用滑动吊弦。
第39条 环节吊弦至少分为两节,每节的长度不应超过600毫米,吊弦圆环的直径应为吊弦线径的5至10倍。吊弦铁线锈蚀、磨耗减少的截面不得超过原形的20%。
第40条 弹性吊弦的辅助绳和简单悬挂的吊索须用绞线制成。在无偏移温度下两端长度应保持相等,相差不超过100毫米。弹性吊弦的轴助绳应保持一定的张力,不得松弛。
第41条 吊弦线夹要安装正确、紧固,不得沿接触线滑动。
软硬横跨
第42条 软横跨横向承力索(双横承力索为其中心线)和上、下部定位绳应布置在同一个铅垂面内。横向承力索的弛度应符合规定。吊线应保持铅垂状态,其截面积和长度要符合规定,最短吊线的长度误差不大于50毫米。
第43条 横向承力索和上、下部定位绳均不得有接头、断股和补强。横向承力索两条线的张力应相等,横铁要垂直于横向承力索。
钢绞线的横向承力索机械强度安全系数不得小于4;定位绳不得小于3。
第44条 上、下部定位绳要水平,允许有平缓的负弛度,其数值5股道及以下不超过100毫米,5股道以上不超过200毫米。下部定位绳距接触线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250毫米。
第45条 硬横跨钢梁及中心锚结钢梁,漆面剥落和锈蚀面积均不应大于钢梁总面积的10%。
锚段关节和中心锚结
第46条 电分段锚段关节两悬挂各带电部分之间,以及在转换支柱处两接触线的水平和垂直距离要符合规定,其误差不超过10%。对四跨电分段,其中心支柱处两接触线距轨面的高度应相等。分段绝缘子串与锚支定位滑轮间的距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小于800毫米。
第47条 三跨机械分段锚段关节转换支柱之间的两接触线,要在相互平行的两个铅垂面内,其水平距离应为100毫米,误差不超过30毫米;转换支柱工作支定位点处两接触线的垂直距离应保持200至250毫米,链形悬挂锚支接触线在动滑轮处要比工作支的接触线抬高500
毫米。
第48条 中心锚结的位置要使两边接触悬挂的补偿条件基本相同。中心锚结线夹要紧固,保持铅垂状态,该处承力索、接触线距轨面的高度可比正常情况下大20至100毫米。
中心锚结线夹两边锚结绳的张力、长度均应力求相等,锚结绳不应松弛,两端分别用两个相互倒置的钢线卡子固定,卡子间的距离及锚结绳的外露长度均为100至150毫米,外露部分用绑线扎紧。
线 岔
第49条 对单开道岔的标准定位,两接触线应相交于道岔导曲线处两内轨相距630至760毫米的横向(即垂直于线路方向)中间位置处,其误差(即相对于横向中心位置)不得超过20毫米。
第50条 在线岔的交叉点处,正线接触线要装在侧线接触线的下方,侧线接触线上下活动间隙为1至3毫米,限制管安装牢固,防缓垫片良好,接触线能自由伸缩无卡滞。
第51条 在交叉的接触线相距500毫米处,两接触线均为工作支,其距轨面的高度应保持相等,其高差不得超过10毫米;两接触线中有1根为非工作支,则非工作支的接触线须比工作支接触线抬高不少于50毫米。
电联接器
第52条 纵向电联接器(指馈电线与接触网之间及接触网各锚段之间的电联接器)和横向电联接器(指软横跨各股道间及承力索和接触线之间的电联接器),均要用多股软线做成,其额定载流量不小于被连接的接触悬挂、馈电线的额定载流量。
第53条 电联接器与接触线、承力索及馈电线之间的连接必须保证电接触良好,线夹安装牢固并保持铅垂状态,线夹内无杂物。
第54条 在锚段关节处要装设两组电联接器;在链形悬挂与简单悬挂的衔接处要装设电联接器;其它处所必要时要增设电联接器。
若利用承力索载流时,在承力索与接触线之间应装设足够数量的电联接器。
第55条 电联接器要能适应接触线和承力索的伸缩要求,锚段关节处两接触悬挂间电联接器的导线长度要留有一定的余量;链形悬挂电联接器的导线在承力索和接触线之间要盘成3至5个圆圈,圆圈的间距宜为50毫米,最下方的圆圈距接触线应为200至300毫米,圆圈的内径
应为电联接器线径的3至5倍(铜线时)或5至8倍(铝线时)。
绝缘部件
第56条 接触网的绝缘子泄漏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般地区(附盐密度<0.1毫克/平方厘米):不少于920毫米;污秽地区(附盐密度≥0.1毫克/平方厘米):不少于1200毫米。
第57条 绝缘子不得有裂纹,瓷体无破损、烧伤,其瓷釉剥落面积不大于300平方毫米。E—01环氧树脂绝缘子应无弯曲和裂纹,连接件不松动。
绝缘子裙边与接地体间的距离应符合规定。
第58条 运行中的悬式绝缘子要按时测量分布电压(软横跨上的横向电分段绝缘子除外),当分布电压小于、等于下列规定的数值时要及时更换(表略)。
第59条 在运输、装卸和安装绝缘子时应避免发生冲撞,不得锤击与瓷体连接的铁帽和金属件,同时也不得对其进行机械加工和热处理。绝缘子铁帽和金属件应无锈蚀。
第60条 玻璃钢分相绝缘器的主绝缘不得有烧伤、破损和裂纹,其放电痕迹不得超过有效绝缘长度的20%。分相绝缘器的中性区不得小于18米。
第61条 在潮湿和污秽地区的分段、分相绝缘器,其主要绝缘的绝缘水平应比一般地区相应加强(例如增加主绝缘的有效绝缘长度或采用优质绝缘材料等)。
定 位 器
第62条 定位器应保持接触线之字值、拉出值及工作面的正确性,以及定位点具有一定的弹性;当温度变化时,接触线能自由伸缩,使受电弓有良好的取流状态。
第63条 定位器管坡度(定位器管与水平线夹角的正切值)应保持在1/10至1/5的范围内。
支持器方向要安装正确,支持器处定位器管伸出的长度应为20至150毫米。
第64条 定位器管在无偏移温度时应垂直于线路,温度变化时水平方向的偏角应与接触线在该点的伸缩相适应,其偏角最大不超过18度。
第65条 反定位器主管、定位肩架及组合定位器的定位管均应保持水平,靠接触线侧的端部允许仰高不超过20毫米。反定位器主管两侧拉线的长度和张力应相等。
第66条 定位环应沿线路方向垂直安装,距定位管根部的长度不小于40毫米。定位装置各管口要有管帽。各定位拉线要受力适当且不得有严重锈蚀。
支撑装置
第67条 半补偿链形悬挂腕臂要垂直于线路中心线,其顺线路中心的偏移不得超过100毫米。全补偿链形悬挂及简单悬挂腕臂在无偏移温度时应垂直于线路;温度变化时腕臂顶部的偏移要和该处承力索伸缩值相对应,在极限温度时其偏移值不应超过腕臂水平投影长度的1/3。
第68条 平头斜腕臂顶部,双线路腕臂应保持水平状态,其允许仰高分别不超过50毫米和100毫米。定位立柱应保持铅垂状态,无永久弯曲变形。
第69条 绝缘腕臂的各部件均应组装正确;绞接处要转动灵活,腕臂无永久弯曲变形,顶部非受力部分长度为100至200毫米;顶端封帽要密封良好。
第70条 隧道内埋入杆件应无断裂、变形和锈蚀,其周围水泥填充物无辐射性裂纹和脱落。
第71条 腕臂及隧道内的埋入杆件不得有严重锈蚀,锌层脱落处要补漆。
补 偿 器
第72条 补偿器坠砣坨块要叠码整齐,其总重量符合规定标准,相差不超过2.5%,限制、制动部件要作用良好。
第73条 运行中补偿器的b值(坠砣底部距地面的距离)要保持200至800毫米,在最低温度下的α值(补偿绳回头末端至定滑轮或制动部件的距离)不得小于200毫米。
第74条 补偿器滑轮要转动灵活,坠砣升降自如。棘轮式补偿器补偿绳的长度要保证坠砣在极限温度范围内自由伸缩。补偿绳不得有接头和断股。
支柱及地线
第75条 接触网所有各种支柱内缘与线路中心、站台边缘的限界均须符合规定。
第76条 接触网各种支柱,均不许向线路侧、受力方向倾斜。双边悬挂、装有开关、曲线内侧和位于直线与相邻锚柱同侧的转换支柱以及无明显受力方向的支柱,均应保持铅垂状态,允许向受力的反向倾斜不超过0.5%。
支柱在顺线路方向应保持铅垂状态,其斜率不超过0.5%,锚柱应向拉线方向倾斜,其斜率不超过1%。
曲线外侧及直线上的支柱要向线路外侧倾斜,钢筋混凝土支柱的斜率为0.5%(即支柱外缘垂直于地面);金属支柱的斜率为0.5%~1%。
软横跨支柱的斜率:钢筋混凝土支柱为1%(即外缘保持垂直);金属支柱(15米以上)为1%至2%。每组软横跨两支柱中心的连线应垂直于正线,其偏角不大于3度。
第77条 钢筋混凝土支柱局部破损和露筋时,要及时修补。支柱翼缘横向、斜向裂纹长度超过翼缘宽度或裂纹宽度超过0.15毫米时应更换。
第78条 金属支柱角钢焊缝不得有裂纹,主角钢弯曲不超过5‰,支柱漆面剥落超过支柱总面积的10%时要补漆。
基础顶面要高出地面100至200毫米。基础外缘外露400毫米以上时要进行培土,每边培土的宽度为500毫米,培土边坡与水平面成45度角;钢筋混凝土支柱培土标准也可照此办理。基础根部不许有积水、泥土、碎石和灰渣等物。
第79条 支柱和隧道内悬挂点按下行方向依次编号,复线区段下行线为单数,上行线为复数。每个区间、车站、隧道均应分别编号,书写编号的位置、大小和字体要统一,在地面和列车上均能清晰可见。
第80条 拉线应设在承力索下锚支的延长线上,与地面夹角一般为45度,特殊困难地区不超过60度,同一锚柱各线的张力要均匀并涂漆或涂防腐剂。
第81条 当电力线必须与接触网软横跨支柱同杆合架时,最内方的电力线带电部分距支柱边缘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600毫米,电压不高于380伏。
第82条 接触网支柱和金属支撑装置均须装设地线,截面应符合规定,要连接紧固,接触良好,外露部分涂漆,埋入部分涂防腐剂。
第83条 旅客站台上的支柱,装有隔离开关、避雷器、吸流变压器的支柱,以及天桥、跨线桥等,均须装设双地线,其接地电阻应符合规定。
第84条 凡距接触网(架空线)带电部分的距离不足5米的所有金属结构物(如信号机、水鹤等),均须接地。
隔离开关及避雷器
第85条 隔离开关应接触良好、转动灵活,引线截面要与隔离开关的额定电流以及所连接的接触网当量截面相适应。
第86条 GW4型的隔离开关合闸时闸刀要水平,两闸刀中心线相吻合;分闸角度为90度,允许误差+1度;止钉间隙为1至3毫米。
GW2型的隔离开关合闸时动触头要水平,开、合闸过程中两消弧棒应连续接触;分闸角度为50度,允许误差+2度。
隔离开关闭合时应接触良好,以0.05毫米×10毫米的塞尺检查,对于线接触的应塞不进去;对于面接触的其塞入深度在接触表面宽度为50毫米及以下时,不应超过4毫米,在接触表面宽度为60毫米及以上时,不应超过6毫米。
第87条 带接地闸刀的隔离开关,主闸刀与接地闸刀分别操作者,其机械联锁须可靠。
第88条 对运行中的隔离开关,每年要用2500伏的兆欧表测量1次绝缘电阻,并与最近的前1次测量结果比较,不应有显著降低。
新安装的隔离开关,在投入运行前,要按规定进行交流耐压试验。
第89条 避雷器的引线和各部螺栓要紧固,动作计数器要完好。管型避雷器管体不许有裂纹、烧伤,闭口端头应堵紧,外部间隙符合规定,误差不超过5%,两电极中心线要对正。阀型避雷器的瓷套管不许有裂纹、破损和放电痕迹。
每年雷雨季节前要按牵引变电所运行检修规程和有关规定对避雷器和放电计数器进行预防性试验。
供电线和回流线
第90条 供电线(馈电线、并联线、捷接线和加强线)、回流线的截面积要满足通过的最大电流,其机械强度安全系数符合规定。
第91条 各种导线的张力和弛度要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冬季不致断线,夏季须有足够的线间距离。
第92条 供电线和回流线采用钢芯铝绞线时,其钢芯不准折断。铝绞线和钢芯铝绞线的铝线断股、损伤面积不超过铝截面的7%且载流量不超过允许值时,可将断股处磨平用同材质的铝线扎紧,当断股、损伤面积为7%至25%时要进行补强,当断股、损伤面积超过25%时须更换
或切断做接头。
第93条 一个锚段内供电线和回流线的接头、断股和补强线段的总数分别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锚段长度在800米及以下为4个。
锚段长度大于800米时为8个。
第94条 供电线和回流线跨越或接近铁路、公路、电力线、弱电线路、河流等时,要符合电力部的有关规定。其导线距地面、树木及建筑物的距离不得小于下表规定(表略)。
第95条 当供电线、回流线与接触网同杆合架时,其带电部分距支柱边缘的距离,回流线不得小于0.8米,供电线不得小于1米。
当供电线、回流线与接触网分杆架设时,其导线距山坡、峭壁、岩石的距离:步行可到达的,供电线为5米,回流线为3米;步行不能到达的,供电线为3米,回流线为1.5米。
保安装置及标志
第96条 跨越电气化铁路的跨线桥和天桥,在接触网带电部分正上方桥面的两侧要装设安全挡板或细孔网栅(网孔不大于40×40毫米,下同)。安全挡板或细孔网栅要垂直于桥面,在桥面以上的高度不应低于2米,宽度距接触网带电部分每边应不小于1.5米。
跨线桥、天桥的扶梯边缘与接触网带电部分的距离小于5米时,在扶梯上也要装设安全挡板或细孔网栅。
第97条 站内接触网每根支柱离轨面2.5米高的处所及安全挡板或细孔网栅上,均要有涂以白底并用黑色书写“高压危险”字样和用红色画以闪电符号的警告标志。
第98条 在车辆平交道口铁路两侧的公路上,应装设限界门。限界门的装设位置,在沿公路中心线距最近铁路的线路中心线不小于12米的地方,限界门的宽度不得小于公路路面的宽度。限界门的吊板要平齐,吊板下缘距地面的高度为4.5米。限界门框柱涂以黑、白色相间的漆条
,漆条宽度为200毫米,并按《电气化铁路有关人员电气安全规则》的规定悬挂揭示牌。
第99条 在装卸线和机动车辆经常通过的地方,接触网支柱及拉线下部要有保护桩。
第100条 在接触网悬挂终端要悬挂“接触网终点”标志。该标志设在接触线锚支距受电弓中心线400毫米的上方。
在接触网分相的地方设置“断”电标和“合”电标。
“接触网终点”标、“断”电标和“合”电标的样式和装设地点,均须符合《技规》的规定。并要装设牢固,字迹清晰,完整无损。
零件及其它
第101条 接触网、供电线和回流线承力的零件,其机械强度安全系数不得小于3。零件要安装牢固,螺栓涂油,调整螺丝的丝扣外露部分不得小于50毫米。线索紧固零件在温度变化时不得使线索往复弯曲,以防疲劳。
第102条 各种钢绞线要按规定涂油,以防锈蚀。由于锈蚀产生断股或虽未断股但降低机械强度不能满足规定的安全系数或降低的机械强度超过15%时,要更换或切断做接头。
第103条 钢绞线因机械损伤断股不足截面积的15%且能保证规定的安全系数时,断股处要磨平,并用同材质的绑线扎紧;否则应更换或切断做接头。
第104条 接触网、供电线和回流线各导线连接部分的机械强度不得低于被连接导线机械强度的90%,其允许的载流量要与被连接导线的允许载流量相一致。
第105条 各种钢绞线一般用楔形线夹连接固定,也可用相应型号的钢线卡子连接固定。
当用楔形线夹连接固定时,绞线外露长度应为300至500毫米,并用绑线扎紧两处,每处绑扎宽度不得小于20毫米。
当用钢线卡子连接时,不得少于4个卡子,其间距为100至150毫米,每边最外方钢线卡子距绞线端头100毫米,并用绑线扎紧。
第106条 吸流变压器(包括其双极隔离开关)和吸上线的检修、试验项目及标准由铁路局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制定。
(附录略)



1982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