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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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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上街区、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郑州市市区规划区,包括行政辖区内的中原区、金水区、二七区、管城回族区、惠济区及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二)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
  (三)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
  (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各类城镇新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
  第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建设、房管、市政、环保、园林绿化、水利、人防、文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郑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郑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上街区的总体规划由县、上街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区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郑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前,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二条 市区建成区范围外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乡、村庄纳入城市、镇的统一规划,不再单独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县(市)、上街区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编制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上街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镇、上街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县、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第十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具体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的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
  建设工程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九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三)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第二十一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三)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四)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备案。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用地的兼容性实施规划。
  严格控制在城乡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选址,涉及土地、文物、宗教、环保、消防、教育、卫生、水利、人防、市政、园林绿化等相关事项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重要建设工程选址,应当组织选址论证。
  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因节约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
  建设工程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交通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独立选址。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工程,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一)书面申请;
  (二)拟建工程的相关证明文件;
  (三)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不需要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选址意见书的审批按照建设工程的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省批准、核准的建设工程,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选址意见书;市、县(市)、上街区批准、核准的建设工程,由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选址意见书自取得之日起满一年,经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工程,在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工程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出让前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需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限、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擅自变更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条 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工程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土地管理部门方可依法为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其用地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用地批准文件;已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满一年,建设单位未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未改变规划条件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合同、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义务,并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道路、轨道交通、机场、公园、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公交场站、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中小学校、幼儿园、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四条 沿城乡规划道路、轨道交通、河道、沟渠、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一并办理相关公共用地手续。
  第三十五条 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依照国家、省规定应当公示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各类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重要建筑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按照下列程序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一)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规范和相关法规、规章等,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及其附图;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后,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设计单位应依照规划设计要点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进行一百一十千伏以上高压输电工程及跨县(市)、区的输油、输水、输气等管线工程和重要的交通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持建设工程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及其附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类);
  (三)使用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建设、水利、环保、人防、文物等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审查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区域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对区域市政管网影响较大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提交市政管网承载能力评价报告。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土地使用证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依法需要水利、环保、文物等有关部门出具审查意见的,应当由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对违反水利、环保、文物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临时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转让、抵押,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房管部门不得对其确权发证。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后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在使用期内,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拆除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城乡规划,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原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满一年,建设工程未依法办理相关开工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集中成片建设的,应当先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纳入统一改造计划,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和综合协调。依附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铺设;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地下公共管沟。已经建成地下公共管沟的道路,不得另行擅自开挖铺设管线。
  已有的地上管线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时序改造入地。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周期内,按规划同步完成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分期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各类配套设施的建设时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期完成。
  第四十七条 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公示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总平面图、主要立面图或者效果图、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和用地地界以及与周边建筑的距离等内容向社会公示。其中,建筑类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日。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类)核发后,建设工程放线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告牌,公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直至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完成。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一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不得为该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或者开工手续。
  申请房屋预售许可的内容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一致的,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预售许可手续。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划许可内容放线。
  建筑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前或者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线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验线。验线合格的,方可继续施工或覆土;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核实申请:
  (一)现状竣工图及成果报告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放验线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现场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发放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发放核实证明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房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章 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五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公共设施、企业、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工程批准文件;
  (三)现状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现状地形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建设,村民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及户口簿、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建设图纸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初审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报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的初审意见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满一年未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铁路两侧,村镇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施工现场调查情况、采集资料、组织勘测,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证件、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需要其他有关部门协助查处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乡、镇人民政府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派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建议。督察建议同时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工程设计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规划条件进行设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设计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二)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本条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
  (二)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
  (三)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要求;
  (四)不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标准;
  (五)改正后符合城乡规划。
  本条所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违法占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用地进行建设的;
  (二)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
  (三)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
  (四)影响主次干道、铁路两侧、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出入口地带等城市风貌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安全或使用的;
  (六)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标准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形。
  对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后,应将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移交同级财政部门登记处理;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配套设施建设的,责令限期补建,在限定期限内仍未补建或者无法补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组织拆除。
  第六十八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或报送资料不实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补测补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建设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责成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停水、停电等措施,并可对继续施工部分予以拆除。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停水、停电决定后,应及时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停止对违法建设工程的供水、供电;供水、供电单位应当立即依照相关法规或者合同规定,停止供水、供电。
  停水、停电措施应仅限于违法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水、电,不得影响周边单位、居民的生产经营和生活用水、用电。
  第七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拆除的,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责成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七十二条 对于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共媒体或者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发布公告的形式,督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报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对于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交由财政部门登记处理。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拟制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土地、建设工程、房地产、环保、水利、文物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六)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市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县(市)、上街区行政辖区以外的区域。
  (二)建成区,是指市、县(市)、上街区行政区域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三)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公路、道路、轨道交通、广场、各类管线、防空设施、园林绿化等工程。
  第七十八条 规划许可前的公示、专家评审、听证时间不计入规划许可的办理时限。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2003年12月23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修改的《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2003年4月30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查处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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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晋城市议价粮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晋城市议价粮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87)61号
1987年7月30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议价粮油暂行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议价粮油暂行管理办法

粮油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是人民生活的必需品。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各方面对议价粮油的需求不断扩大,加强对议价粮油市场的管理,愈来愈显得重要。为了稳定物价,扩大流通,发展生产,繁荣市场,安定民心,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议购议销粮油价格的管理,应坚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重点指导,松紧有度”的原则。

二、市、县(区)两级市场粮油协调小组负责所辖范围议价粮油的指导和管理,其主要任务是:

1、协调议价粮油及其主要制品的作价原则、办法等。

2、对涉及议价粮油的重大价格、政策等问题,及时调查研究,并向市政府提出报告。

3、协调议价粮油的市场管理和价格指导工作。

4、汇集和交流议价粮油市场信息和有关政策资料,为市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提供决策依据。

5、协助有关部门搞好市场粮油管理,确保国家合同定购和议价协议任务的完成。

协调的议购品种是:小麦、玉米、高梁、谷子、小米、大豆、油菜籽、棉籽等八种。

协调的议销品种是:大米、小麦、面粉、小米、玉米、高梁、大豆、菜籽油、卫生油、麸皮、谷糠,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等十三种。

协调的品种范围,应根据粮油产销情况和市场变化,灵活在掌握,适时增减。

三、议购价格

议购价格应以生产价格为基础,从保护和发展生产出发,根据粮油供求情况和发展趋势以及同其它经济作物的比价情况合理确定,市场价格过低时,议购应实行保护价。

协调品种的议购价格,由市协调小组根据有关规定结构市场情况及时研究,并在收购季节到来之前向社会公布最高、最低限价。各县(区)协调小组应在市定限价范围内结合当地情况研究制定具体议购价格。

各县(区)协调后的议购价格,各收购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严禁抬级抬价或压级压价。

四、议销价格

议销价格应本着随行就市略低于市价,有赔有赚、统算微利的原则,由经营单位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在协调小组议定的价格水平或限价内合理制定,并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对于提价的品种,必须实行申报制度,未经协调组审批,不得提价。

议销限价由市协调小组每季度协调公布一次,特殊情况临时议定期。县(区)协调小组应在市定限价内,结合当地情况,研究制定议销价格水平。

议销限价由市协调小组每季度协调公布一次,特殊情况临时议定。县(区)协调小组应在市定限价内,结合当地情况,研究制定议销价格水平。

五、国营议价粮油公司(站)应发挥主渠道作用,积极开展购销。搞好余缺调剂,满足市场需要,平抑市场物价。国营议价粮油公司(站)的议销价格,应以县(区)为单位,不分城乡执行一县一价。计价公式为:零售价格=(进价+合理运杂费)×(1+进销差率)

进货运杂费包括调入和调出(乡镇)的加权平均运杂费。

进销差率粮食12%、食油12%,并允许企业向下浮动。如困特殊情况,需要突破规定差率时,应报当地协调组审定。

为了稳定市场副食品的议销价格,故确定议价粮油公司(站)对当地生产行业所需的议价粮油应按供应价执行,其公式为:

议销供应价=(进价+合理运杂费)×(1+进销差率8%)

经营企业按公式计算的零售价格在限价以内的应执行公式价,超过限价的,则应执行限价。

六、基层供销社为了满足农民需要,而从外地组织的议价粮油,不论大农村市场上直接销售,还是和农民换购农副产品,其价格应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本着保本微利和平等互利原则灵活议定。

七、加强对集市贸易粮油的价格管理,凡实行限价的品种,由工商部门负责挂牌公布,并监督检查,严禁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八、建立粮油购销月报制度

议价粮油经营单位每月经营的粮油都必须按市场粮油协调小组办公室制发的月报表式要求,按照向当地市场粮油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物价局)和上级主管部门填报。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应于下月五日前向市粮油协调小组办公室报出,以便汇总上报,集市贸易的粮油购销情况由工商部门负责统计上报。

九、加强监督检查

工商、物价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议价粮油价格监督和检查,对执行好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总结表扬,违反物价纪律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计划、预算工作的实施细则

江西省赣州市人大常委会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计划、预算工作的实施细则
(2005年6月28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和规范赣州市计划、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确保财政预算的公开性、公平性、公正性,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计划审查监督
  第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审查和批准计划草案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计划的执行,审查和批准计划调整方案;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负责计划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下一年度计划草案。其中涉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计划编制应当与部门预算的编制协调同步。
  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大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年度计划草案和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市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提请市人大审查批准五年计划及长期规划时,应当在市人大会议举行的2个月前,将五年计划及长期规划草案和上个五年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市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
  本期计划草案和上期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上期计划执行情况;(二)编制本期计划的依据及说明;(三)本期计划的预测目标和完成目标的措施;(四)本期计划的主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草案;(五)初步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市人大财经委在初步审查前,应当对计划编制和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了解,并自收到本期计划草案和上期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之日起15日内召开会议,对计划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将采纳初步审查意见的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通报。
  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上期计划执行情况;(二)计划编制的依据和指导思想;(三)计划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四)年度计划安排与五年计划是否相衔接;(五)主要目标、指标和主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安排依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是否符合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六)实现计划的主要措施是否可行;(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市人大财经委在初步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介绍;可以组织部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咨询有关专家、学者意见。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会议举行前,向会议秘书处提交下列材料:(一)本期计划草案及上期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二)计划主要指标草案;(三)计划主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草案;(四)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人大会议对计划草案的审查和批准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计划草案经市人大会议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各有关单位下达计划,并同时将下达计划文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计划的执行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市人大有关计划的决议、决定落实情况;(二)计划主要指标、主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执行情况;(三)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情况;(四)按法律法规规定,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计划的上半年执行情况和对完成全年计划的预测;在每个五年计划的第四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五年计划前三年的执行情况和对完成五年计划的预测。
  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一)计划主要目标和指标的完成情况;(二)计划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三)下一步的工作安排;(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计划执行情况时,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经贸、统计部门应当按季将经济运行情况分析,统计部门按月将月度数据表及相关资料及时报送市人大财经委。
  市人大财经委应当建立经济形势分析制度,及时掌握国民经济运行情况,加强对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每年组织1至2次部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计划执行情况和可能影响计划执行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研;定期召开经济形势分析会,听取有关部门关于经济运行情况和有关问题的汇报。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执法检查、专项调查。
  市人大常委会对计划执行进行监督时,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协助配合。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计划安排的主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一)项目的建设情况;(二)使用财政性资金、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资金落实、使用情况;(三)项目的工程质量情况;(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项目环境影响“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五)按法律法规规定,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情况。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下半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主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情况。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组织对主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的部分项目建设情况的视察或者专题调研。
  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计划的决议、决定的要求,加强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主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日常审计监督和项目建成后的绩效审计监督,其审计结果应当写入年度审计工作报告,在对主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监督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八条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由于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或者环境的重大变化或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情形的发生,致使原定计划在执行中出现重大偏差时,可以对计划进行部分调整。
  计划需作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计划调整方案及说明。
  年度计划调整方案的提出不得迟于当年11月;五年计划调整方案的提出不得迟于第四年11月。
  第九条 市人大财经委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查批准的计划调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
  对计划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适用本细则第二条的规定。需提交的初审材料的内容应当包括:(一)调整事项;(二)调整事由;(三)因调整可能产生的影响而采取的措施;(四)其他有关内容。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前15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计划调整方案和关于计划调整方案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审议调整方案和审查报告后,作出是否批准调整方案的决定。计划的调整自市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市人大常委会对计划调整方案作出批准决定后,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落实。
  经批准的计划调整方案及批准决定应当报下一次市人大会议备案。
第二章 预算审查监督
  第十条 市人大审查市级总预算草案及市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人民政府预算(以下简称市本级预算)和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决算(以下简称市本级决算);市人大财经委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负责预算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每年确定对若干个部门(以下简称被确定部门)的部门预算、决算进行重点审查监督。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加强和改善预算编制工作。
  经市人大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于下一预算年度开始前将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编制完毕;各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完成部门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部门预算应当综合预算内资金及预算外资金编制到项目。
  各部门应当在编制部门预算的同时,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将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纳入政府采购。
  市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支出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市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当年市本级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文字材料)提交市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
  当年市本级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材料主要是:(一)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二)预算编制的依据和指导思想及说明;(三)上级财政转移支付收支表(预测)、一般预算收支表、基金预算收支表、上级返还及规定补助收支表、下级上解收入表、本级返还或者补助下级支出表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安排表等及相关的说明材料;(四)各部门预算及说明;(五)对被确定部门的部门预算草案进行重点审查所需的材料;(六)初步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市人大财经委在初步审查前,应当对市本级预算草案编制和上一年度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自收到市本级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文字材料之日起15日内召开会议,对预算草案及部门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初步审查意见的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通报。
  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财政政策;(二)预算收入增长是否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三)预算支出结构的合理性、合法性;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是否按法定规定的增长比例足额编制预算;部门预算项目支出安排的合理性;(四)上一年度结余是否列入了本年度预算;(五)编制预算时按现行财政体制可计算明确的上级转移支付资金、可确定的上解返还或分成资金、上级财政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是否列入了本年度预算;(六)预算安排是否真实、完整,应纳入预算的收入(含能纳入预算的预算外收入)是否全部纳入预算,有无隐瞒、少列收入的情况;预算支出是否坚持了公平公正、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基本需要,有无虚列预算支出;除预留预备费,所有预算收入是否列入了预算支出;(七)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的可行性;(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市人大财经委在初步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介绍,可以组织部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咨询有关专家、学者意见。
  如市人大财经委的初步审查意见与政府财政部门的意见有较大分歧时,财经委应将不同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汇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会议举行前,向会议秘书处提交关于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草案及部门预算草案、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表。
  市人大会议对预算草案的审查和批准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预算草案经市人大会议批准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市人大批准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并同时将批复的部门预算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县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进行汇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市人大批准预算的决议和实现预算的措施的落实情况;(二)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情况;(三)落实预算支出情况;(四)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向预算单位批复预算和资金拨付情况;(五)部门预算中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六)预算收支变化及其平衡的情况;(七)各类转移支付情况,包括上级财政返还、补助和补助下级支出情况;(八)总预备费的使用和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及上年结余资金情况;(九)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情况;(十)有预算支出的本级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十一)本级财政年度国债转贷、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安排使用情况和当年偿还借贷余额情况;(十二)被确定部门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十三)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被确定部门应当按季将预算执行情况送市人大财经委,并逐步建立政府财政部门与市人大财经委信息互通网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以便市人大财经委及时了解掌握预算执行动态情况。
  对预算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情况和问题,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有关事项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采取措施将预算外资金逐步纳入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将上一年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及管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条 市人大财经委加强对市级各部门、各预算单位的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主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预算资金的监督,对可能影响预算执行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预算及部门预算执行的审计监督。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其制定的与预算有关或者可能影响预算收支的规范性文件,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三条 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列明变更预算的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市人大批准的预算,严格控制不同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的科目和数额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要求确保的支出项目确需调减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列明变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预算超收收入一般应当用于增加预算结余。市人民政府在市本级预算执行中,确需动用当年超收收入安排当年支出时,应当首先确保救灾、应付突发事件和农业、教育、科技及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的要求,并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作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市本级预算进行部分变更,包括对市本级预算的调整、重要支出科目的调减、超收收入的安排等。
  预算部分变更的方案应在当年11月底前提出。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财经委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查批准的预算部分变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
  对预算部分变更的初步审查,适用本细则第十五条有关规定,需提交的初审材料为:(一)变更的内容;(二)变更的事由;(三)因变更可能产生的影响及采取的措施;(四)初步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对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否属于变更的范围;(二)变更的原因及依据;(三)变更引起的收支结构变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四)是否影响收支平衡;(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前15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和关于预算部分变更方案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关于部分变更方案的报告和审查报告后,作出是否批准部分预算变更方案的决定。部分预算变更自市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在预算执行中,由于行政区划、行政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动和上级追加各项专款和专项资金等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市人民政府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遇有严重的自然灾害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紧急情况,因预备费不足需要增加财政支出时,可以先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执行,然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编制决算草案。
  市本级决算草案及部门决算草案应当按照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变更数以及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10月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上一年度市本级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市本级预算及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上一年度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一)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及预算执行中部分预算变更、预算收支变化情况;(二)市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和下级财政上解资金及补助下级支出情况;(三)市本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所管辖项目预算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效果;(四)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五)对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六)对其他财政收支的合理性及政府采购审计情况和评价;(七)市本级预算及部门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八)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建议和市人民政府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九)对上一次审计工作报告中反映的突出问题的处理结果及整改落实情况;(十)对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及重点工程项目的审计情况和评价;(十一)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议决算草案的1个月前,将决算草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
  市人大财经委应当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决算审查报告。对决算的初步审查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需提交的初审材料应当与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所列的预算材料编制和预算要求相对应。
  市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审计工作报告的基础上,审查决算草案和审议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并依据审议意见和决算审查报告作出是否批准市本级决算的决议。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支持审计部门的工作,对审计工作报告中反映的突出问题进行跟踪问效,加强监督。涉及严重违法违纪腐败问题,应责成审计机关向纪检监察或者检察机关提供线索或者按规定进行移送。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决算编制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二)市人大批准预算的决议的贯彻执行情况;(三)预算超收收入用于支出的情况;上级财政返还或者转移支付和补助收入;对下级返还或者补助支出情况;上解上级支出和下级上解收入的情况;(四)重点支出完成情况及效果;(五)预备费使用情况;(六)预算净结余、结转的情况;(七)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对存在问题采取的措施;(八)被确定部门的部门决算草案;(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决算的决定,对决算审查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采取措施,限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当年年底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决算批准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决算,并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预算及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执法检查、专项调查。市政府及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大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有关人员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计划审查监督工作中,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成市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决策失误,产生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员,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一)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而不提请,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而不报告的;(二)拒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或者办理情况的;(三)对审议和监督意见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的;(四)拒不答复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提出的质询案或者故意作虚假答复的;(五)报送的计划执行情况指标、项目数字等存在弄虚作假的;(六)拒绝提交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查监督工作所需文件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七)其他妨碍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不按程序、期限、内容提交预算草案、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审计工作报告、决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备案材料,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市人民政府应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擅自变更预算、擅自动用超收收入的,由市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坐支、挪用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违反本细则,隐瞒预算收入或者虚列收入、支出,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