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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村经济合作社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21:52  浏览:8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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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村经济合作社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村经济合作社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2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经济合作社的建设,壮大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快农村小康建设步伐,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唐山市范围内的村经济合作社,包括其它名称的村级合作经济组织。
村经济合作社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实行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第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设立,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村经济合作社以其注册资金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互惠互利,共同富裕的原则。
第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主要任务是:
(一)兴办、管理集体企业和外向型经济;
(二)负责对集体所有土地、山林、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
(三)组织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管理、维护农业基础设施;
(四)搞好财务管理,建立健全集体提留制度健全劳动积累机制;
(五)协调社内各专业队(组)、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关系;
(六)稳定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七)负责签署和履行社内、外承包合同;
(八)积极兴办、参与股份合作制企业,鼓励、支持专业性合作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
(九)为村办企业(村经济合作社兴办的企业<下同>)、专业队(组)和社员家庭、联户、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信息、良种、植保、机耕、排灌、加工、贮运、销售、场地和设施等项社会化服务。
第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尊重和支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并合理安排村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公益事业以及村务管理所需的资金。
村经济合作社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指导和帮助村经济合作社的健康发展。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规划、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搞好本条例的执法工作。

第二章 社 员
第八条 凡户口在本村范围内的村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本人申请,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同意,均可成为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户口迁出者,社员资格自行消失。户口迁入者,根据本人申请,履行入社手续。
第九条 社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承包本社土地和生产经营项目,参加社内劳动,并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二)年满18周岁以上的社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三)参加本社社章的社务活动;
(四)监督本社管理人员的工作,并有权提出批评、质询和建议;
(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不妨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参加社外的各种经济组织和经济活动;
(六)享受本社的劳保福利;
(七)享受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八)有依法抵制不合理负担的权利。
第十条 社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章和本社各项制度,执行本社的各项决议;
(二)履行承包合同,依法缴纳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
(三)依法承担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四)保养土地,爱护资源和集体财产,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
(五)服从本社的领导,维护社内团结;
(六)按时完成国家规定的重要农产品订购任务;
(七)承担法律、法规和社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的权力机构是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社员代表从有被选举权的社员中选举产生,一般每十户推选一名代表。
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代表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社员代表大会必须有2/3以上的代表参加,代表总额半数或社员半数以上通过的决议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修改本社章程和各项制度;
(二)选举、罢免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监事人员;
(三)决定本社的发展规划、生产方针、兴办新企业及公益福利事业等重大事项;
(四)决定各业承包及村办企业的重大事项;
(五)审查和批准本社制订的工作计划、财务预决算和集体提留、分配方案;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执行机关是管理委员会,由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由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和委员若干名组成,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管理委员会的主任,经选举可以由村党组织的书记或村民委员会主任兼任。
第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召集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并报告工作;
(二)负责起草和修改社章(草案),拟订经济工作计划、财务预决算、集体提留、分配方案,提交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审议通过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设置村经济合作社内部职能机构和服务组织,并负责选聘服务组织和村办企业的负责人;
(四)批准社员入社;
(五)教育社员模范遵守本条例规定。
第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设监事小组或监事员,由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监事小组由三人组成。监事小组或监事员的职权是:检查本社的财务;监督本社管理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社章程的行为;当管理委员会成员的行
为损害本社的利益时,要求管理委员会予以纠正;履行本社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村监事小组负责人或监事员列席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会议。
村经济合作社监事小组或监事员向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村经济合作社监事小组的成员或监事员。

第四章 资 产
第十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资产包括:
(一)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本社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坑塘、水面等;
(二)村办集体企业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设施;
(四)在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村经济合作社按照协议所占的份额;
(五)集体所有的科研成果、专利等;
(六)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村经济合作社实行集体统一经营与家庭承包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采取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多种经营形式。既要稳定和完善土地等承包关系,又要引导社员调整农业生产结构,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的农业和村办企业为重点,大力发展有优势、有特色的农村区
域经济。
第十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是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发包方,本社社员、家庭或专业队(组)是承包方。村经济合作社发包的项目本社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二十条 承包期内的土地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在经济比较发达的村,尊重社员的意志,可采取土地使用权转包等多种形式,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第二十一条 因地制宜地制订集体企业的发展规划,立足当地资源优势,采取适当集中的方针,积极参与城镇工业小区建设,提高工业企业的规模效益,防止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要尊重村办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村办企业的承包方案以及企业的分立、合并、停业、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村办企业要按有关规定向村经济合作社上缴利润。
第二十四条 积极发展和完善股份合作制经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发展合作医疗和合作保险事业,不断深化产权制度和经营机制改革。

第六章 财务和分配
第二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是独立核算单位。要建立健全会计帐簿,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会制度,正确计算财务收支,定期进行经济活动分析,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配备财会人员。财会人员应具有中等以上财会专业学历,或者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取得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会计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实行民主理财制度。每年的预决算要经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重大开支项目要经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财务收支状况每半年向社员张榜公布一次。
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实行审计制度。
第二十八条 村经济合作社要建立资产积累和管理制度,确保资产保值增值。按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和固定资产折旧费。
第二十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按照社员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依法收缴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三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收益分配要兼顾国家、集体和社员的利益,保证国家税收,按期归还贷款,增加积累,提高社员收入水平,发展公益事业,严禁分光用尽。村经济合作社的税后收益扣除公积金、公益金、村集体提留、乡统筹费和管理费后,按照本社规定的原则分配给社员。


国家征用集体土地及附着物的补偿费,除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社员部分外,其余纳入公积金,不得用于社员个人分配。
第三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领导成员的报酬,本着减轻农民负担、服务社员的原则,实行定额补贴、误工补贴或其他形式的补贴,补贴的人数和补贴标准,由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讨论通过,报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严重干预社务管理,平调集体资产,非法向社员收费、集资、罚款和各种摊派造成经济损失的,执法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归还钱物,合理赔偿,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非法转让土地的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非法侵占集体财产,私分国家征地补偿费或者造成集体资产严重流失的,由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讨论通过,报请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归还非法侵占的集体资产,并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管理人员,对检举、揭发、控告其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压制民主的,由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讨论通过,报请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社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依法缴纳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不依法承担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损害集体资源、公益设施及农田、水利等公共设施的,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的领导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履行应尽的义务,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的社员家庭、联户、专业队(组)等,不按规定提取折旧费或者不按时交纳承包款、租金的,应依照法律规定或有效合同条款,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唐山市村经济合作社条例修正案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

修正案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积极发展和完善股份合作制经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发展合作医疗和合作保险事业,不断深化产权制度和经营机制改革。”
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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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8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1998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1998年11月10日公布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按照行政村设置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也适用于由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会计科目,使用借贷记帐方法。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每年年初编制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财务收支计划、农业基本建设计划、固定资产购建计划、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资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
财务计划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以下简称成员大会)或者经选举产生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以下简称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合理组织资金收入。资金收入主要包括村提留、乡统筹费、发包及上交收入、集体统一经营收入、集资款、土地补偿费等。
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结算,应当使用省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禁止无据收款。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金支出审批制度。各项开支应当先经会计主管人员按照规定审核,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的负责人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超过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负责人批准权限的开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计划外重大事项的支出,
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负责人的审批权限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的审批权限,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生产性支出应当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标准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提留应当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招待费用。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发展生产、兴办基础设施或者进行其他重大项目的投资,需要向银行或者外单位举债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提出方案,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实施。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公务活动借款的,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借款手续,在公务完毕后一个月内结清帐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需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的,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资金应当实行帐、款分管,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收坐支,不得以白条抵库。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的登记保管制度,定期盘点,做到帐帐、帐据、帐实相符。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用于固定资产的购建更新。
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的变卖和报废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摊派或者集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备会计主管人员、出纳入员,会计主管人员与出纳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任本村会计人员。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再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培训和考核。会计证的取得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执行财经制度,实行会计监督;
(三)参与拟定财务计划,考核、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整理、保管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财务档案资料,完成有关财务资料的汇总、上报工作;
(五)做好财务公开的具体工作;
(六)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以群众代表为主的五至七人组成的民主理财组织。民主理财组织成员应当具有群众基础和一定的财会知识,办事公道正派。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的负责人、会计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参加民主理财组织。
民主理财组织成员的任免和调换,应当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确定。民主理财组织的负责人由民主理财组织成员推荐产生。
第十九条 民主理财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审核财务计划和会计决算;
(二)对财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三)定期开展民主理财活动,审查各项收支,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四)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多数成员的要求,决定审查有关财务帐目并公布审查结果;
(五)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授予的其他职责。
民主理财组织成员在开展民主理财活动期间,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其误工补贴。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及时、真实地公布财务活动。年初公布财务计划,每月或者每季度公布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度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成员承担的集资款、水费、电费、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及以资代劳等情况。
对于多数成员或者民主理财组织要求公开的专项财务活动,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单独公布,重要的财务活动,应当逐项逐笔公布。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由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内部审计,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指导、监督。
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应当对其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会计科目、使用借贷记帐方法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财务计划或者财务计划未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而执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登记保管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会计人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民主理财组织或者配备成员的;
(六)会计人员或者民主理财组织成员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七)未按照规定公开财务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内部结算未使用规定的票据或者无据收款的;
(二)未按照规定批准开支的;
(三)非生产性支出超出总量控制的;
(四)村提留用于招待费用的;
(五)擅自决定向银行或者外单位举债的;
(六)因公务活动借款在公务完毕后未按照规定时限结清帐务的;
(七)擅自决定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向外借出的;
(八)擅自决定减免应收款项的;
(九)未按照规定变卖或者报废处理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的;
(十)侵占、挪用集体资产尚未构成犯罪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程序任免和调换会计人员或者民主理财组织成员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款私存、设小金库、坐收坐支的,由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妨碍、阻挠会计人员或者民主理财组织成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摊派、集资或者平调资产的,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予公告;已经收取的钱物,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和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该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0日

哈尔滨市经纪人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经纪人条例

(2002年8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纪活动,保障经纪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法取得经纪执业证书从事经纪活动的执业人员(以下简称执业经纪人)和依法设立的具有经纪活动资格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经纪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纪活动和有关部门及组织对经纪活动的管理。
从事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是对经纪人进行登记注册和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权力,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经纪人的服务,限制其他经纪人的正当经纪活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第七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经纪人的服务,以排斥其他经纪人的公平竞争。

第二章 执业经纪人

第八条 执业经纪人应当取得经纪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九条 本市实行经纪资格认定制度。
经纪资格认定,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农村从事农、副业经纪活动的人员其经纪资格认定,应当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进行。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经纪执业注册:
(一)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二)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经纪执业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或者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三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吊销经纪执业证书未满三年的;
(四)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经纪执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经纪执业注册的,应当通过所在经纪组织向工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经纪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本市固定住所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在农村从事农、副业经纪活动的人员,可以凭身份证件和经纪资格证书直接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工商部门申领经纪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工商部门应当自收到经纪执业注册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准予注册的,发给经纪执业证书;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纪执业证书是执业经纪人的执业凭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执业经纪人姓名;
(二)执业经纪人所在经纪组织的名称及地址;
(三)经纪业务范围。
经纪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租、转借、转让。
第十五条 经纪执业证书中载明的经纪组织的名称及地址发生改变的,执业经纪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15日内通过所在经纪组织向登记注册的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执业经纪人的经纪业务范围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执业注册。
经纪执业证书每年审验一次。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由登记注册的工商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未取得经纪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经纪活动为常业或者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执业。
第十七条 执业经纪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经纪组织从事同一行业的经纪业务。执业经纪人不得从事损害所在经纪组织利益的活动。

第三章 经纪组织

第十八条 经纪组织具备下列条件,依法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一)属于公司或者企业法人的,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5名以上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
(二)属于合伙企业的,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两名以上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
(三)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的,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一名以上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
第十九条 具有企业法人性质的经纪组织经工商部门核准可以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当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
第二十条 已登记注册的经济组织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变更登记,取得经纪活动资格。
第二十一条 经纪组织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因其他事由解散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纪组织统一接受经纪业务的委托,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二十三条 经纪组织应当及时为执业经纪人办理经纪执业注册、变更和审验等手续。

第四章 经纪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执业经纪人在其执业的经纪合同上有署名权。
第二十五条 执业经纪人对委托人所委托事务的真实情况有知悉权。
委托人隐瞒与经纪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提供不实信息或者要求提供违法服务的,执业经纪人有权拒绝履行经纪合同。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依法享有保护自己经纪业务秘密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执业经纪人对其承办的经纪业务享有执行权。未经本人同意,经纪组织不得随意变更经纪业务执行人。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有权按照经纪合同的约定要求委托人支付佣金。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应当在注册的经纪业务范围内提供经纪服务。
第三十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国家禁止流通商品和服务项目的经纪活动;
(二)以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虚构订约机会、提供不实的信息、夸大业绩的虚假宣传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者以胁迫、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
(四)泄漏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索取佣金以外的报酬。
第三十一条 执业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工商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以向经纪人协会投诉。
第三十二条 经纪人应当依法缴纳税费,对不合法收费有权予以拒绝。

第五章 经纪人协会

第三十三条 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的自律性组织。
第三十四条 经纪人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报市工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执业经纪人以个人名义加入经纪人协会。经纪组织以单位名义加入经纪人协会。
第三十六条 经纪人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执业经纪人业务培训;
(三)制定经纪执业准则,对执业经纪人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和检查;
(四)接受投诉,调解经纪活动纠纷;
(五)建立会员执业信誉档案,按照章程对会员进行奖惩;
(六)协助建立经纪业风险准备金、保证金等执业风险防范机制;
(七)对经纪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向工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 经纪人协会应当依法到社团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执业经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执业经纪人所在的经纪组织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纪组织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执业经纪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对涉嫌违法经纪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违法经纪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违法经纪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电文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经纪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违法经纪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违法财物的,可以扣押,扣押的时限不得超过30日。
工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涂改、出租、转借、转让经纪执业证书或者超越注册的经纪业务范围开展经纪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公司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其他经纪组织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业经纪人逾期三个月未办理变更和审验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一年以上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因经纪组织的过错逾期未办理变更和审验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对该经纪组织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未取得经纪执业证书,以经纪活动为常业或者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的;执业经纪人索取佣金以外报酬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从事国家禁止流通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采取非法手段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执业经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泄漏委托人商业秘密,或者利用委托人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挠现场检查,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第四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