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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电信通信设施保护和建设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48:44  浏览:9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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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电信通信设施保护和建设实施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电信通信设施保护和建设实施办法

昆政发[1999]1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统一管理,方便通信线路维修,保证通信安全畅通,确保单位和个人安装电话及其它通信业务的需求,根据国家和《云南省保护和发展邮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信通信设施是指一切用于国家公众通信网络信息交换的设施,包括室内和室外两大部分。本办法所要保护的主要是室外设施,包括:IC卡电话及话亭、阴井、地下通信管道、地下光缆、电缆;交接箱、分线盒、架空光缆、电缆;电杆、墙担;用户户线设备地和无线通信所需信号收发基站、铁塔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上述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和建设,凡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凡在本市进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电信局、所、电信服务网点以及电信管线建设等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统一规划定点,并要求建设、施工单位配合电信部门同步建设。

  第五条 多层建筑物应当安排楼内通信管线设施,并进行布线,其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统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一城主住宅小区和办公楼电话通信设施设计标准》。并列为建设工程验收项目,电信部门参与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庭院管线和楼内布线接入公用通信网统一使用,产权所有者负责其楼内通信管线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六条 预埋通信管线应通过建筑物有下列范围:

  (一)工业建筑的每层或每个作业间;

  (二)商店、科研、教学等建筑的每层或部分房间内;

  (三)办公室、宾馆、饭店等的每个房间内;

  (四)高层住宅楼、标准较高的多层住宅楼应通达每套住宅单元室内。

  第七条 预埋通信管线的容量要求:

  (一)办公、业务楼每标准间应埋二到四对线,住宅楼每户应预埋一到二对线或按用户要求设置,标准较高的建筑工程,应尽量采用综合布线系统;

  (二)6000户经上的住宅小区应设置专用电话线路交换产(房);

  (三)庭院地下通信管道应预埋二至三孔,以便分别接到楼内的电信主干管道。

  第八条 电信地下管线工程应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本着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按规划部门提供的地下管线位置,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实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小区规划时,要统筹规划通信管线的位置,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要求预埋通信管线。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同时审查是否将预埋通信管线设计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本文内,对未纳入的,由建设单位补报。否则,不予办理有关证件。

  第十条 市话交换局至下列区域的通信管道和电缆铺设,由电信局负责实施和承担投资:

  (一)单体建筑物外部分;

  (二)小区内庭院以外部分;

  (三)高层建筑、管道至规划用地界线以外;电缆至楼内专用交接间;

  (四)其它指定地点。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通知电信部门参加工程项目的设计会审。建设中,电信部门要参与对电信工程建设质量的跟踪监督。工程竣工后,市电信局应当参与建设工程通信管线部分的验收,建设单位应提供通信管线的竣工图纸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各单位专用通信网只于内部通信,电信部门为解决专用通信网覆盖范围内用户通信需要进行施工作业时,各专网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阻碍公众网的正常建设和日常维护工作。

  第十三条 电信部门为满足社会通信的需求,在征得产权者同意后,可以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无偿附挂通信线路设施,但不得改变和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与使用安全,不得影响市容。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和检修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事前通知电信部门,电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通信管道上建盖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管道人井内倾倒影响电缆安全的污物、液体等;

  (三)向公用电话亭投放污物、易燃易爆物品,在话亭周围摆摊设点;

  (四)擅自拆迁或损毁通信设施;

  (五)破坏、盗窃通信设施;

  (六)其它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农村基层政权组织应当积极支持电信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得无故阻碍通信建设工程单位非法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各种费用。对通信建设中涉及占用少量土的补偿。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通信管线上方和架空线路下方进行钻探、开挖、建房等施工作业,危及通信设施安全时,应当采取安全保护和防范措施。并主动与电信部门联系,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动工。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按城市规划实施各项基础设施建设施工,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与电信部门协商同意,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电信设施原则上不得随意迁改,确需迁改时,应征得当地电信部门同意,迁改工作由电信部门负责按技术标准要求实施,提出迁改的单位承担迁改工作所需费用。

  第十九条 根据《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规定,电信线路与行道树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标准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电信线路安全时,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园林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修剪,电信部门应予以配合。当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紧急事故时,电信部门可以先行处理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预埋通信管线的用户申请安装电话,电信部门应提供迅速、方便的电信服务,并进行技术指导,接受用户监督。对电话装机、移机、修机、增删业务功能的处理时限和多移动电话购买的处理时限按《昆明市电信局服务承诺制度》的相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在建筑物内预埋通信管线的,电信局不予验收;未按设计规范预埋通信管线,经验收不合格,又未按期改正的,电信局不予保证其通信的畅通。

  第二十二条 在建工程未按规定标准设置通信设施及配套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建。未按规定补建的,电信部门不予受理其使用电信业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通信设施损坏或者阻断通信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电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电信工作人员,情节较轻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追究基经济责任,必要时可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电信局负责解释,并会同市建委、市规划局、市政公用事业局等部门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9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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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9月30日宁政发(1995)84号发布 根据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维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建筑装饰、土木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以及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的建设。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施工、建筑构配件和保修期内的返修质量。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行署、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自治区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专业技术性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章 质量监督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国家规定的行业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由其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专业质量监督站负责。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发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书》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自治区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驻宁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接受业务指导。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技术和法律知识,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统一发给监督证书后,凭证进入现场监督检查。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与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范围发生争议时,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的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按下列程序对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一)施工前,核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构配件生产单位资质等级。经核查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
(二)施工中,依据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和设计文件,重点监督检查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屋面工程、重要部位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质量,并进行阶段性核验,对其他工程质量进行现场抽查。
(三)竣工后,对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验,未经等级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准报竣工、不准交付使用,并通知银行不予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交纳监督管理费。监督管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列入工程概算或产品成本,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有权对本地区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通风管道、垂直运输等进行抽样检测,并将检测情况及时向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报告。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应当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责。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参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监理、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实施社会监理的,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尚未实施监理的,应当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签订合同,明确质量要求和仲裁条款。一项单位工程应由一个施工企业负责总承包,不得肢解分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提交勘察设计等有关文件,并组织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单位进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当对工程质量自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申请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未经核验的工程,建设单
位不得进行工程结算和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对其负责供应的设备等产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建筑材料、构配件或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厂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履行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外,还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开发工程的质量管理和售后服务,负责保修,未经建设工程质量核验或经核验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房屋,不得出售。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勘察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达到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设计的修改与变更,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对工程选用的通用设备、构配件和建筑材料等应注明产品规格、
型号和质量标准,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工程设计单位不得擅自出卖设计图签。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应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工程竣工后应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竣工条件,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和竣工图。在自评的基础上,提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质量等级,通过
有关部门验收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手续;同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保修书,定期回访,对需要返修的应及时返修。
第二十二条 实行总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实行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应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项目,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有关技术标准和购销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有检测机构或检验人员签字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有许可证标志、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四)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产品质量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返修和损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质量保修保证金制度。凡工程竣工结算时,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比例暂扣的质量保修保证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开户的银行,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质量保修保证金与利息按期如数退还施工单位。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保修由自治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由责任方分别承担保修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经其验收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敷设的合同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写明保修的内容和时限。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因质量缺陷造成人身和工程以外其他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赔偿。
因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设单位拒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或擅自开工的,应责令停工。
(二)建设单位供应质量不符合现行技术标准的建筑材料的,依法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要求施工或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严重质量问题的,应责令限期返工,并依法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四)建设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误造成质量事故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伪造检测结论出具虚假报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建设单位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经核验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未经建设工程质量核验或经核验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房屋,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收回已售房屋。
(八)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依法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妨碍和阻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设单位拒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或擅自开工的,应责令停工。
(二)建设单位供应质量不符合现行技术标准的建筑材料的,依法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要求施工或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严重质量问题的,应责令限期返工,并依法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四)建设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误造成质量事故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伪造检测结论出具虚假报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建设单位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经核验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未经建设工程质量核验或经核验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房屋,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收回已售房屋。
(八)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依法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1995年9月30日

衢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衢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建国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衢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以文字、图表、声像等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单位、垂直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行政机关负有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充分、真实、及时、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本办法的实施。
市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综合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审计和政府法制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者限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使获取政府信息权利时,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除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外,其他政府信息均应当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与经济、社会事务和公共服务有关的政策性文件;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村镇规划、环境资源规划及各类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等专项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3、由行政机关主持完成的涉及社会、经济和文化事业发展,以及人口、资源、环境等领域的重要的统计分析资料。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性公共事件的预警、发生及处理情况,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
2、扶贫救灾、优抚、教育、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住房公积金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标准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政策、行政决定、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土地供应计划、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和房地产交易情况;
4、生态环境资料、评价情况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5、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据、标准、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
6、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7、为民办实事计划及实施情况;
8、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的建设、申请、销售和管理情况;
9、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案件的查处情况;行政处罚中的罚没收入上交国库及管理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和公开招标的条件、程序、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采购项目的目录、限额标准、采购方式、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3、财政预决算情况;政府性投资项目预决算情况;
4、政府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5、各类政府资助项目的标准、条件及其实施计划和实施情况;
6、税费征收、减免政策及实施情况;
7、社保基金和住房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8、政府投资举办的教育、卫生、体育、文化等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情况;
9、财政预决算、政府投资项目预决算、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财政财务收支、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有关行业或者专项审计和其他重大事项的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
10、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等情况。
(四)政府机构、工作目标和人事方面。
1、行政机关的名称、机构设置、管理职责、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
3、行政许可、办事、服务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行政机关作出的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办事、服务的结果;
4、行政机关的年度工作目标及其执行情况;
5、行政机关负责人人事任免情况和行政管理体制、机构改革和变动情况;
6、公务员招考、录用、任命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本办法第十一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不予公开的内容以外,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向申请人公开。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本地区城乡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划(计划)及执行情况;
(二)税费征收、财政预决算和公共资金重点支出项目情况;
(三)促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执行情况;
(四)征地拆迁、与资源配置利用相关的行政许可等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政策、标准、程序等情况;
(五)各类公共安全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辖区内有农村的街道办事处应当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国家和地方有关农业、农村、农民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措施;
(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以及社会保障、社会救助、扶贫救灾、征兵工作、土地征收、宅基地审批、计划生育、减轻农民负担等情况;
(三)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五)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六)财政收支、预决算情况及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及审计情况;
(七)其他农村群众普遍关心、涉及农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事先将有关意向或者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七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门户网站或其网站群;
(二)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各级各类档案馆及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六)新闻发布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会议及政府有关会议;
(七)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衢州政务网或其网站群作为主要的政府信息发布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衢州政务网或其网站群、本地区的主要报纸上予以公开,并及时在政府公报上刊载。
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本机关的门户网站上公布。
对时效性强或与突发性事件有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日内通过衢州政务网及其网站群或者公共媒体、新闻发布会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期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形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主动公开义务。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或者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义务范围的,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获取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填报要求。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计算机网络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书时,应当即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出具不予受理凭证;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
(三)申请不符合规定或者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允许申请人当场补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范围,并能够当场予以提供的,应当决定当场提供;
(二)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给予指引,告知申请人检索、查阅的途径、方法,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帮助申请人获取有关政府信息,但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直接提供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四)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由上级行政机关形成并已经公开的,应当在本机关所掌握的范围内予以提供,或者给予指引、帮助。
依前款规定,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因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确有困难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决定部分公开或者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自作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者公开。
第二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行政机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期限中止,自障碍消除之日起,期限恢复计算。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期限中止和恢复的情况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或者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可公开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当行政机关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行政机关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七条 需要获取涉及注册登记、费用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应当持有效证件,当面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专门为申请人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
行政机关可以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适当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并可以向申请人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注意上下级机关之间的政府信息内容的相互衔接,并对相同的内容作统一表述。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规定下列内容:
(一)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和咨询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
(二)获取本机关政府信息的具体途径、程序、方法和有关依法收费的规定等。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形成日期、查寻途径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通过衢州政务网及其网站群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并适时进行更新。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报同级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编发政府公报,公布政府信息,并以赠阅等免费方式向社会提供。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均应备置政府公报,方便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置政府信息查阅服务室(点)、查阅服务热线,配备相应设施、设备,向社会提供政府信息检索、查询、阅读、复制等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综合档案馆等单位为政府信息查询服务中心,向社会提供相关信息服务。政府信息查询服务中心向社会提供政府相关信息服务,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布会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三十五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要求,以复制、邮寄等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用。但申请人属于低收入者或者该信息完全用于公益目的,经该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专门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减免有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三)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举报投诉及处理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汇总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存在差错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修改或者补充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和处理。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关自身的政府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及时予以更正或者补充。受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直接或者通过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社会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照本办法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和监察、政府法制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接受举报和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不按照规定更正或者补充有关申请人的自身信息的;
(七)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违反规定收费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前未公开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通过衢州政务网及其网站群,或者通过向社会开放档案予以公开,也可以采取其他规定形式予以公开。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需要获取有关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出具工作介绍信、身份证明等公务联系方式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公务协助的要求及时提供。法律、法规对国家机关之间的执法(司法)协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上级规定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衢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市政府第32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