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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44:37  浏览:8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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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每一万人口(包括暂住人口)设立一个医疗机构的原则对医疗机构实施总量控制,各区结合本区的人口分布、医疗资源、医疗需要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各区制定的规划基础上,根据统筹规划的原则,制定全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三条 符合《规定》所列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申请执业资格考试时,应提供身份证、学历证等有关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四条 执业资格考试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专业知识答辩。

理论知识考试合格者方可参加专业知识答辩。

第五条 深圳市常住户口人员申请执业资格考试须具有在区(县)级以上医院一年以上的临床经验。不符合条件者,须在深圳市区级以上医院临床实习一年,经院方证明合格,方可申请执业资格考试。

第六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受理期间统一受理医疗机构的开办申请。

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拟申请开办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筹建申请。

第七条 公民申请开办个体或合伙诊所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并在深圳市有住所;

(二)具有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且能亲自主持医疗工作;

(四)至申请日止,二年内未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

(五)符合《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开办门诊部、诊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 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 开设的科目、医疗设备、专业卫生人员状况;

(三) 拟设医疗机构的建筑面积;

(四)污水、污物的处理方案。

第九条 申请开办医院的单位或个人,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拟设医疗机构服务方式、服务时间和诊疗科目;

(三)拟设医疗机构建筑面积、医院床位编制;

(四)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专业卫生人员状况;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六)污水、污物的处理方案。

第十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开办医疗机构的申请及其他应提供的材料提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

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时,参加评议的委员的人数必须超过专家评议委员会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申请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到会委员评议通过,方为合格。

第十一条 对经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合格的申请者,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审核后,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对予以批准的申请者,由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对不予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者。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从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

(一)三级医院为五年;

(二)二级医院为三年;

(三)一级医院为一年;

(四)门诊部为一年;

(五)诊所为半年。

申请筹建医院的,在《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有效期内不能完成筹建工作的,可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经核准后,可延期半年至一年。

 未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或持失效的《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得从事医疗机构的筹建活动。

第十三条 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个人,其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时,申请者应按《规定》第十六条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三十日内,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和实地核实。对符合执业条件的申请者,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执业条件的申请者,应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注册资金等,应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变更的决定。但对变更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须先提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并根据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的评议结果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做出是否批准变更的决定。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实行校验制度:

(一)医院自《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之日起每三年校验一次;

(二)门诊部和诊所自《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之日起每一年校验一次。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在校验期满前一个月,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校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负责人名单和卫生技术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十八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本区医疗机构的开办、变更、注销和校验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一般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的使用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名称由识别名和专有名组成。专有名应与医疗机构规模、诊疗科目相适应。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医疗机构应以设置单位名称作为识别名;个人和合伙开办的医疗机构应以个人姓名或姓作为识别名。

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

第二十条 不同申请者申请使用相同名称时,由申请在先的单位或个人使用该名称。

第二十一条 个人和合伙诊所不得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专业工作。

其他医疗机构按《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务工作时,应在聘用之日起七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被聘用人员的身份证和《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被聘用人员的离退休证明、待业证明或辞职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医疗机构与被聘用人签订的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许可的科目执业,不得超范围开设科目,从事诊疗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截留鼠疫、霍乱、结核等国家禁止截留的传染病病人。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设置药房,并凭处方笺发药,不得对外销售药品。

第二十五条 未领取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得配制制剂;已取得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只能供本医疗机构治疗的患者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配制的制剂。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医疗广告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标牌应按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制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上岗时必须统一着装,并佩戴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第三十条 未取得或持失效的《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从事医疗机构筹建活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筹建活动,并处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开设科目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撤销非法开设的科目,没收其非法开设科目所使用的药品、器械及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名称、注册资金或主要负责人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罚款。擅自变更地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不申请校验且继续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拒不办理校验手续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可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改正。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聘用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截留鼠疫、霍乱、结核等国家禁止截留的传染病病人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使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笺、证明书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设置药房或不凭处方笺发药或对外销售药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设置标牌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并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改正,改正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超过三个月不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的,每超一天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对医疗机构的同一违法行为,由先行检查发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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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SWIFT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SWIFT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修订的《中国农业银行SWIFT系统运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发给所辖该项业务分行,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农业银行SWIFT系统运行管理办法


SWIFT系统是外汇清算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其工作质量关系到我行境外资金的安全与国际业务的拓展,因此,安全、保密、准确、及时是本系统运作的基本要求。为保障SWIFT系统与分行联网能够正常进行,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岗位设置及系统安全

广州市农村接生员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农村接生员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总则:
(一)农村接生员必须执行国家的卫生方针、政策、法规。发扬救死扶伤的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努力学习业务,提高服务质量。
(二)农村接生员受乡镇政府及村委会领导,在业务上受乡镇卫生院及县妇幼保健院(所)领导。接生员应参加农村卫生协会,服从管理。
(三)农村接生员是农村基层卫生技术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卫生保健政策的执行者,她们从事的妇幼保健与接生工作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
(四)接生员的基本任务:实行二十四小时应诊,负责正常孕妇接生工作,做好优生优育,节育知识宣传指导,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劳动保护及妇幼疾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接种,托幼园所卫生保健指导等。
二、农村接生员的条件:
(一)热爱妇幼卫生工作,热心为群众服务,身体健康,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五十岁以下。
(二)区、县卫生局批准的专业学习班学习和经过三个月以上的专业训练,并经区、县卫生局考核(基础理论与临床操作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三)遵守《广州市农村接生员管理暂行办法》总则的要求,做好接生员本职工作。
(四)接生员必须做到“十会”:
1.会产前检查,测量骨盆外径线,量血压,听胎心音,辨别胎位,验小便旦白。
2.会做胎位矫正(胸膝卧位,针炙至阴)。
3.会指导孕期卫生保健。
4.会皮下、肌肉注射,会按照比例配制各种常用的消毒液和使用办法。
5.会做肛门检查子宫口开大情况,掌握正常分娩三程操作规程,严格消毒无菌操作。
6.会鉴别滞产及产前产后大出血、孕毒症等病理体微及时转院。
7.会二度会阴破裂缝合。
8.会产后访视,掌握正常产妇子宫收缩、恶露、会阴伤口愈合情况,并能为新生儿洗澡、换脐、观察新生儿一般情况,指导喂乳及产褥期母婴卫生指导。
9.会填写有关规定的各项登记表格。
10.会婴幼儿计划免疫接种程序及基本知识。
三、农村接生员经济报酬:
因地制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如:
(一)兼做乡村女医生的,按该乡的乡村医生待遇,其接生收入,按一定比例交乡镇卫生院作接生员管理基金。
(二)专职接生员可按收入的一定比例归已、和上交乡镇卫生院作接生员管理自筹资金解决。
(三)接生包布料、器械、药品更新添置,接生包消毒等,均由接生员自筹资金解决。
(四)接生费、住院费按各乡的经济水平,允许有一定差异。以富裕的乡可多收些,贫困的乡少收些为原则,由各区、县卫生局定。
(五)经济报酬要体现服务时间,难易程序,多劳多得。对接产、产前检查、产后访视等项工作实行有偿服务。
四、农村接生员的管理:
由乡镇政府牵头,妇女主任,计划生育干部,乡镇卫生院长,接生员代表等组成接生员管理小组,建立管理制度。
(一)例会制度:由乡镇卫生院负责每月(季)召开一次例会,汇报工作,布置任务,学习业务。凡开接生员例会、接生员未经批准无故缺席者罚款。
(二)检查评奖制:每年由管理小组组织一次接生员质量检查,评比、奖励先进。
(三)产包消毒制,严格按照产包装备接生包,定期更换消毒,统一由镇卫生院供应消毒产包,脐包,收回消毒费。
(四)接生员培训考核制:由乡镇卫生院负责每年复训一次,每次至少一周,并须考核。建立接生员技术管理档案,凡未经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而自行接生者作无牌行医论处。接生员自学或进修,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可参加乡村医生证书考试。
(五)管理基金制:基金来源主要是接生员上缴的管理费、罚款等,基金使用范围包括接生员例会伙食补贴,评奖,参观学习等,具体管理费及奖罚办法由各地自行规定。
(六)登记制度:产前检查,接产、产后访视。孕妇及围产儿、小儿死亡等均要按上级标准列册登记,有案可查,及时上报。用药有登记,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及过期失效,伪劣,变质药品。经济收支有帐目单据。各项记录保存三年以上。
(七)发放出生证制度,由接生员填写出生报告卡,向乡镇卫生院申报,由乡镇卫生院统一签发出生证。接生员不得自行印发出生证。违者由区、县卫生局制定行政及经济上的处罚规定给予查处,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五、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广州市农村接生室(妇幼保健室)设置标准要求:
一、房屋设置:要不少于以下房间
诊断室──可与待产室、产体室兼用。
分娩室──内设有洗生消毒处、应有防蝇防麈装备。
二、装备:
(一)产前检查设备:体温表、血压计、听诊器、胎心听筒、骨盆测量器、皮尺、体重计等。
(二)接生设备:产包、产订、缝合器械、吸痰器、氧气袋、照明灯、导尿管、会阴消毒器械、器械柜、台、手套等。
(三)药品:3%碘酒、95%及75%酒精,新洁而灭、过锰酸钾、红汞水、来苏、龙胆紫、肥皂、0.25%氯霉素眼药水、催产素、麦角新碱、洛贝林、可拉明、付肾上腺素、50%葡萄糖注射液、大小注射器等。
(四)消毒设备:高压消毒炉、脸盆、洗手刷、毛巾、浸手缸、长、短便用钳或卵园钳、棉花、纱布、紫光线灯。
(五)尿旦白测定:试剂和用具。
(六)其它设施:冬季取暖、夏季降温、污物处理设施、大胶垫(橡胶或塑料)婴儿保温箱、婴儿磅秤。
三、产包标准:
布类:大产单(双层)3尺×2.7尺 1张
大孔巾(双层)3尺×2.7尺 1张
裤腿(单层)2.5尺×2.7尺 1对
接产巾(单层)2.5尺×2.7尺 1对
隔离衣 10尺1件
纱布 5──7块
脐布卷 2个
器械类 弯盆 1个
血管钳 2把
剪刀 1把
吸痰器 1个
导尿管 1根
消毒棉枝 2根
镊子、持针钳、园针、角针、肠线、丝线、胶手套。
四、接生箱装备:
橡胶布或塑料布垫、口罩、帽子、肥皂、脸盆、洗■刷、便用钳、镊子、外阴消毒器械一套,缝补会阴器械一套、肠线、丝线、血压表、听诊器、胎心筒、导管、肛查指套、大小注射器、婴儿秤、体温表。
消毒产包、橡皮手套。
药物:95%、75%酒精、3%碘酒、新洁而灭、来苏水、催产素、麦角、洛贝林、0.25%氯霉素眼药水、龙胆紫。




198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