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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09:15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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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为了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关于“园艺作物的收入、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和经国务院规定或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都应当依法征税的原则,特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及本规定缴纳农业税。
     二、下列各项农林特产收入均属征税范围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茶、桑、花卉、苗木、药材等产品的收入;
     (二)林木收入,包括竹、木、天然橡胶、柞树坡(养柞蚕),木本油料、生漆及其他林产品的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滩涂养殖产品的收入;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林特产收入。
     三、对农林特产按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税。过去对农林特产比照或参照粮田评定常年产量征税,负担过轻的,应当改变过来。各种农林特产收入的核定计算方法及具体征税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四、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税率一般定为5%-10%。在此范围内,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不同农林特产产品的获利情况,在不低于粮田实际负担水平的原则下,分别规定不同产品的税率,对少数获利大的产品,可以适当提高税率,但最高不得超过15%。在制订税率时,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进行协商,使相同产品的税率在地区之间大体一致。
     五、对某些处于发展初期,或者比较零星分散以及恢复较慢的农林特产,征税暂时有困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适当减免照顾。
     六、各省、自治区、宜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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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自治区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自治区的投资。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和外国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在本自治区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经营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兴办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按审批权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

第二章 投 资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本自治区投资,应当出具国家规定的有效的证明文件;以个人名义在本自治区投资,应当出具国家规定的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或者证书。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资形式:
(一)兴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样、来料、来件的加工装配;
(三)购买、承包或者租赁公司、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五)购置房产;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经批准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立股份公司、投资性公司、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举办商业、保险、金融、信息、咨询、中介等第三产业和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十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行业和项目:
(一)能源、交通及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基础产业及重要原材料工业;
(三)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开发及其基础设施建设、产品精深加工等项目;
(四)旅游资源开发及其他旅游项目;
(五)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型项目;
(六)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
(七)出口创汇型项目;
(八)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九)本自治区鼓励兴建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能源、交通、城市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经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与其配套或者补偿性项目的经营。
第十二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以下地域:
(一)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
(二)台湾同胞投资工业区(园);
(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等各类开发区。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权益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自治区投资申办企业,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权不受干涉。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所得的合法利润、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所得,以及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台湾同胞及境外人士的工资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携带或者汇往台湾和境外。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
第十七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须实行征收的,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13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对台湾同胞投资
企业进行检查或者强制其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抵制和举报。
第十九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投资待遇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煤、气、运输条件和通讯设备,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统筹优先安排,并按当地同行业集体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兴办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的企业,或者在贫困地区投资开发资源的项目,产品内销比例可以放宽;对生产所需原材料、零部件不需进口和所得利润不汇往境外的加工项目,产品可以内销为主。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开设具有先进技术的种植、养殖、保鲜、储运等农业项目,其用地通过出让或者租赁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和租金可以给予优惠。从事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用地,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用地,可以按农业用地对待。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成片开发国有荒山、滩涂用作种植、养殖生产的,经营时间可以长至50年。其产品成熟获益期前,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有关费用外,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减免自治区规定征收的其他费用。从有收入时起,经审批机关批准,1至3年内可以免征农业
特产税。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周转资金及其他必要的借贷资金,可以向本自治区的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贷款原则的,银行应当优先贷款。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以资金或者生产设备增予大陆亲友在本自治区举办的企业,其增予金额或者实际价值占企业注册资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按投资企业规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可以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本人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享受下列待遇:
(一)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延期手续、暂住签注和多次入出境签注;
(二)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和地区,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证件;
(三)凭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证书,在本自治区乘车、船及购买商品房、租赁住房、购物、住宿、就医、参观旅游、安装私用电话、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凭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本自治区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确认、考核合格后,可以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本自治区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委托办理有关事务,应当按对当地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五章 投诉受理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或者发生纠纷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或者调解;
(二)向有关部门投诉;
(三)申请仲裁;
(四)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或者复议;
(五)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台湾同胞投资的地方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事项。
受理投诉的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有权建议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
(四)对重大事件,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五)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投诉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处理完毕。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延期处理。延期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不当,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济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解释。




1997年1月18日

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
1992.12.21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
(1992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计划免疫工作,保障儿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是指根据免疫学的基本原理,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对适龄儿童进行预防接种,从而达到控制和消灭相应传染病的一种手段。
第三条 我市实行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证制度。凡居住在我市的儿童(包括无常住户口在本地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儿童),除禁忌症者外,均须按本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地区的计划免疫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政府管理计划免疫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地区计划免疫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地区计划免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计划免疫的宣传、组织、发动工作;
  (二)制订计划免疫生物制品的订购、分配计划,并对冷链进行有效管理;
  (三)开展与计划免疫相应的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监测及重大疫情和异常反应的处理;
  (四)进行生物制品效价的测定、免疫效果的考核及评价;
  (五)对基层医疗卫生单位进行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督促、检查与考核;
  (六)负责有关专业人员的培训;
  (七)承担部分预防接种工作。
第六条 驻市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负有计划免疫工作义务,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下承担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准确掌握接种对象的有关情况,及时认真填写预防接种证、卡及报表;
  (二)按要求进行预防接种,调查处理异常反应;
  (三)负责对计划免疫相应传染病的预防、疫情报告、疫区处理及病人治疗等工作。
第七条 儿童出生后,其家长或监护人须到居住地(流动人口中的儿童须到临时居住地)卫生防疫机构或防保站(组)签订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合同,办理预防接种证,凭证到指定地点接受预防接种。
第八条 签订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合同的家长或监护人,应向卫生防疫机构交纳保偿金。保偿金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由卫生行政部门报物价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
  因卫生防疫机构未按规定程序接种或因接种的疫苗失效等原因造成保偿对象患有相应传染病的,卫生防疫机构必须按合同规定向保偿对象支付赔偿费。
第九条 儿童预防接种的程序是:出生后24小时内接种卡介苗;满二个月服脊髓灰质炎减毒活疫苗,以后每隔一个月服一次,连服三次;满三个月接种百白破混合制剂,以后每隔一个月接种一次,连续三次;满八个月接种麻疹疫苗。以上四种疫苗在一岁内完成,并应按规定完成加强免疫。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市传染病的流行情况决定增加预防接种项目。
第十条 城区须在卫生防疫机构内开设常年计划免疫门诊,全日提供计划免疫服务;四县和湾里区、郊区须每月或双月提供一次计划免疫服务。
  各县(区)、乡(镇)可根据当地传染病发病情况,组织实施突击接种。
第十一条 各种疫苗接种率必须分别达到以下标准;脊髓灰质炎减毒活疫苗和麻疹活疫苗达95%以上,百白破混合制剂和卡介苗达90%以上;四苗覆盖率达85%以上。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户口手续,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必须查验预防接种证。凡无预防接种证或有证但未按规定完成接种的儿童,应在补办预防接种证并接受补种后,再予办理有关手续。
  公安派出所、托幼机构、学校违反上述规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可提请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逐步补充完善冷链装备,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保证冷链装备的正常运转。
第十四条 对开展计划免疫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对未完成计划免疫任务,或因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冷链设备严重损坏,以及由于上述原因造成传染病发生或爆发流行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对单位、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十六条 对不执行本规定的儿童家长或监护人,经教育不改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
  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