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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梁丽事件的思路/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56:10  浏览:9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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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梁丽事件的思路

龙城飞将


  雅典学园网友清泉82在我的博文《关于梁丽案件再次向副院长何兵教授求教》下留言,关于梁丽案件他同意我关于先解决法律问题的观点,但不同意我对梁丽进行道德批评的观点。他的留言对我有很大启发。
  从司法的层面,梁丽已经结案了。检察院不起诉,公安局撤消案件,东莞珠宝商不起诉。但人们对梁丽事件的关心远远没有结束。在这里,我特别使用“事件”一词,涵盖作为案件处理的司法过程和司法过程之外人们以及政府对梁丽事件的关心。
  总的看来,处理梁丽事件,分为四个层面,这几个层面不可混淆。

第一层面:司法层面

  公安局从立案侦察开始至现在撤消案件,检察院批准逮捕不准取保候审直至近来做出不起诉决定。这一阶段的任务是,查清事实,对照法律确定她是否有罪。若有罪,确定具体罪名,决定如何量刑。若无罪,则在公安是撤消案件,在检察院是不起诉,在法院是做出无罪判决。就梁丽案件而言,查清了事实,遵从了法律。但是,司法过程是否遵从了刑事诉讼法律,仍受到人们的质疑。

第二层面:同情弱者

  由于梁丽是社会的下层,是弱者,社会应当同情。但是,正如许多人所讲的,同情弱者的前提是在司法层面遵从法律规定,无罪作无罪的处理,有罪作有罪的处理。
  同情弱者,可以从司法层面,也可以从政府层面,也可以从人民大众层面。以梁丽为例,同情她作为弱者,人民大众方面,作出了舆论方面的反应,支持了梁丽,促使司法机关避免了一次冤假错案。政府方面,通过群众组织为她治病,体现政府的关怀。司法方面,则分为两上侧面。其一是法律规定方面。包括刑法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其二是司法实践方面,在此基础上司法人员予以作为弱者的案中人以温情的司法结果。
  人们把许多案件在舆论的影响下司法结果为无罪或轻罪称为同情弱者,例如梁丽案件有的著名法学家就持这样的观点。他们评论说,“同情弱者,但更要保护秩序”(何兵),梁丽是走了一回钢丝(屈学武)。他们认为,梁丽案件的处理是同情弱者的结果。我则认为,梁丽案件的这个结果不是由于弱者,而是司法基本遵从了法律。事实上,以梁丽事件,即使早期不明真相的时候可能采取一点强制措施,但过长时间限制她的人身自由,已经使得人们对这个司法过程的合法性一片质疑声,这里还有多少同情弱者?梁丽捡东西几十秒钟,被警察找到几个小时,查清事实却用了九个半月!是司法机关效率低,还是司法过程违法,还是案件过于复杂,一定要这么长的时间。
  相反,近来兄弟俩为筹集钱给母亲治病后被轻判的案例,可以肯定是考虑到他们属社会弱势群体,予以同情而轻判的。

  如果机场小纸箱中的珠宝真是被小偷盗窃,如果梁丽捡来珠宝后想占为已有,我在其它几篇文章中,一再讲到,对梁丽的行为不能鼓励,相反,应当从道德的层面进行规制。正如何兵教授所言,这样的处理结果“可能导致的道德风险”。
  读了雅典学园网友清泉82的留言,我受到启发,对梁丽事件道德评价的观点有一些变化。

雅典学园网友清泉82给我留言说:
  
  “清洁女工梁丽能够原物原价、完整地交回遗忘物,道德上是没有问题的;我们不仅不应当谴责她,而且还应当嘉奖她----按合理程度地嘉奖,以支持和鼓励社会公德之运行”。

  是的,我们应当重新对梁丽的道德水平进行评估。

  如果梁丽是盗窃犯罪,她一定是有预谋的。她也许不专心于自己的工作,早就盯上了这个纸箱。尽管不知道这个小纸箱中装什么东西,但凭经验她可以知道里面装的东西一定非常贵重。再加上珠宝公司的承办人员马大哈,更给她带来了盗窃的机会。因为她是犯盗窃罪的,所以即使那个承办人不是马大哈,她也会声东击西,制造条件使珠宝的主人离开宝物。只要她得手,她就会悄悄地把东西转移走,不会放在洗手间和自己家里容易被人找到的地方。她早就想好了如何销赃,下线找谁。但这一切都不是。
  人们在批评梁丽道德问题的时候有没有想过,如果是另一个人职业盗窃犯偷盗了这个价值昂贵的小纸箱,结果会怎样?能够顺利地找到吗?能够这么容易就“破案”吗?从这个角度看,珠宝被梁丽捡到,是珠宝公司的幸运。若真是被人盗窃,就没有这么好运了。难道珠宝公司不应当对梁丽有所心存感激吗?
  如果梁丽想将小纸箱的珠宝占为已有,捡到珠宝后没有告诉同伴,没有去珠宝商店作鉴定,而是把它转移到不为人们知道的地方,以后等事件平息后再拿出来,该如何给她定性呢?
  如果公安人员找到梁丽,梁丽很痛快地承认是她捡了那个价值昂贵的小纸箱,但要求给予一定比例的报酬,人们的反应会怎样?公安此时还会不会认为梁丽是盗窃?检察院会不会仍然认为梁丽是犯了侵占罪?珠宝的主人会不会认为梁丽是敲诈勒索?

第三层面:道德规制

  现在,我们要讨论一下这个事件中梁丽的道德问题。
  道德是判断一个行为正当与否的观念标准。一个社会一般有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道德是调节人们行为的一种社会规范。按照孔子的思想,治理国家,要“以德以法”,道德和法律互为补充。同时,法律反映立法者的意志,顺应民意的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条文,反映了社会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诉求。
  道德具有普适性,对整个社会的所有人,不论身份,全皆适用,道德面前人人平等。“自天子以至庶人,壹是皆以修身为本”。“人之有阶级、等差,各国均不能免……以礼之阶级为表,而修身之平等为里,不论阶级、等差,人之平等,惟在道德”。”
  道德是人们评价一个人的一个尺度。一个人若违背社会道德,比如不仁不义、不忠不孝,那么人们就会给他负面的评价,造成他没有好的名声,从而对他形成一种来自周边人群的社会压力,约束他的行为。
  道德很多时候跟“良心”一起谈及,良心是指自觉遵从主流道德规范的心理意识。对很多人来说,道德是个人良心的自觉遵守,无需周边人群的社会压力制约。人们对一个人的道德评判,主要来自于这个人所表现出来的言行,此人们往往“听其言而观其行”然后作出评判。
  中国文化中多有提倡对自己严格、对他人宽恕的思想。子曰:“厚以责己,薄以责人。”韩愈:“古之君子,其责己也重以周,其待人也轻以约。”
  为了分析问题简便,可以把人们的道德水平划分为三个等级:高级:较高的道德水平、道德高尚。中级:中等的道德水平、达到道德底线。低级:较低的道德水平,往往伴随无耻、无赖、轻微的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有一句俗话,你可以不高尚,但不能无耻。要做到这个要求,就必须遵循一些基本的道德准则,这就是道德底线,诚实守信、互利、平等、责任,不损害对方利益等。
  决定社会道德水平的重要因素主要有四个:
  第一、官员的道德水准。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官员的道德水平决定着当前和今后社会道德发展的水平。仔细研究国家审计署每年的审计报告,不难发现每年国家部委有大量的资金使用违规,是不是违法没人敢说,几十亿甚至几百亿,但官员们极少受到罚处。不幸的是,中国的官员们的道德水平很低,所以中国人民的道德水平也就高不到哪里了。中国官员腐败程度有多高,其道德的水平就会有多低。
  第二、媒体的道德水平。媒体的道德水平实际上是指掌握媒体语言的人的道德水平,媒体发表什么道德水平的节目,对于社会道德水平的发展具有很大的舆论导向作用。
  第三、人民的生活水平。中国幸福学认为,人有求生的本性,懒惰的本性和不满足的本性。资产阶级的腐朽道德来自于人的懒惰本性,官员的腐败道德来自于人的不满足本性。当人们的生活状况很贫穷,以致他们面临生存的窘境时,人的求生本性就会促使人们做出很多很不道德的事情,比如偷盗事情,抢劫事情和欺骗事情等犯罪行为,从而使社会的道德水平显得很低下。显然,路不拾遗,夜不闭户,犯罪率很低的社会是一个道德水品很高的社会,这样社会的人们生活水平一定是比较高的。
  第四、人民的受道德教育水平。中国幸福学认为,人们的道德水平来自于人们所接受的感性教育和理性教育。前面三项大致属于人们所接受的感性教育,人民受道德教育的水平是人们直接接受道德教育的程度。不可否认的是,宗教有很多的内容有助于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总体而言,西方社会道德水平较高的重要因素之一就是人们普遍接受宗教教育的结果。中国现在一切以经济为中心,一切向钱看,的道德水平又如何提高呢?
  毫无疑问,如果梁丽捡到珠宝后拾金不昧,主动上缴,她的道德水平就是较高的,应当受到人们的赞扬。
  如果梁丽捡到珠宝后并不主动交出,而是等待别人,包括公安机关派人上门索要,她还提出要求给予她本人一定的报酬,她的道德水平属于哪一个水平呢?请大家一起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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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二000年六月三十日


(2000年6月2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7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使用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指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严重灾害报警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及线路、供电设备及线路、中间控制站、中心控制站等。
第四条 警报设施是人民防空设施的组成部分,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侵占警报设施。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全市警报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提供有关器材和安装、维修技术指导,办理警报设施建设、报废、更新、迁移审批手续,组织实施警报发放和试鸣等工作。
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警报设施管理及有关工作。
各级城建、规划、电信、电业、广电、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协同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建设布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建设实施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安装警报设施时,被确定为警报设施安装点的所在单位,应按技术要求提供条件,并做好配合工作。
警报设施安装点的所在单位应按国家的规定负责对安装在本单位的警报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八条 安装警报设施的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权属单位和取得权属单位应就警报设施及管理责任移交事项,共同到所在地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交接手续。
第九条 电信、广电部门和新闻单位平时应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传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的预案和正常年度试鸣的宣传、公告等准备工作;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条 电业部门应保障平时与战时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迁移或者新安装警报设施时,应协助架设必要的电力供应线路。
第十一条 电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警报网的通信电路实施优先保障;定期对警报控制线路进行测试,确保畅通;在战时或平时遇有突发事件,应保证警报网所需电路的调用。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保障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所用无线电专用频率不受有害干扰。
第十三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用于生产、生活的音响信号和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混同。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警报设施。因建设工程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移动警报设施的,必须报经市或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的发放权,战时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试鸣,市区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由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程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严重灾害警报的发放,市区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命令,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县(市)由县(市)人民政府发布命令,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严重灾害警报信号程式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警报设施安装点的所在单位应根据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或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挥下实施警报信号发放。各单位负责警报发放的专(兼)职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到达控制岗位。
第十八条 对警报设施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二)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条 故意损坏、侵占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20日起施行。1992年9月16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甬政办〔1992〕20号)同时废止。



2000年6月30日
内 容 摘 要



随着我国公司法的不断完善,公司登记制度也随之应适应现代公司发展的要求。一个公司要想获得市场主体准入资格,必须要符合四个要件,即人、物、行为和生产经营条件。这四个要件是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在登记注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时,必须审查的条件,缺一不可。从世界和我国公司法的历史实践比较来看,对公司的市场准入与登记制度不迳相同,我国吸收了德国商法的部分内容后,更大程度地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形成了中国特色的公司登记制度,下面我就这些异同作以下分析比较和提出建议,以求赞同。



关键词:设立登记 变更登记 注销登记 公司瑕疵设立 公示制度





一、公司登记制度概述

(一) 公司登记制度的历史和成因

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开始于英国1862年,实际上在 1862年之前所谓的公司在本质上是一种合伙组织。自英国1844年确立公司设立等级制度以来,尤其是自英国1862年公司法颁布以来,各国公司法均在公司设立方面采取注册等级的制度,随之德国的商法典颁布,成为大陆法系的领军法典,中国在清末时一大批法学家借鉴了德国的法律思维和立法技术,产生了我国公司法的开端。登记制度也随之确立。

1978年以后,随着改革开放,市场机制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逐渐增强,长期人为压抑的市场需求逐步释放出来,不久便表现为经济过热,竞争过度,重复建设等发展不良的现象,政府又不得不使用行政手段行进调整、整顿,行政审批因此而得到了加强,并渐渐成为部门谋取利益的手段。1993年颁发的《公司法》及1994年颁发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基本建构了我国的公司登记制度,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鉴于立法当时我国还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我国的公司登记立法不可避免地带有较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表现为过分强调公司登记的经济监管职能;立法技术简单,操作性不强。2005年新个公司法出台,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的要求,但是公司的登记制度没有变化。公司设立登记的性质完全倾向于行政监管,这一点从我国公司设立登记的原则上便可见一斑。

(二)公司登记制度的概念及登记要件

公司的登记制度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设立、变更或终止企业主体资格的事项进行审查核实,作出准许或不予准许的决定,对准许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企业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制度。公司登记的主要目的是公示公司重要信息以使交易第三人知悉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迅捷。登记被视为政府为社会提供的一项服务(即一方面为登记对象提供公司设立的程序性服务,另一方面为社会公众提供登记资料公示和信息传递服务),而不是行政权力的运用。西方的公司登记制度多体现该服务性。

国家通过对公司设立的干预,提前把关,以牺牲公司设立的迅捷性来保护日后公司交易的安全。反过来,西方仅仅对公司设立登记提供一种服务,手续简便,鼓励公司设立,保障交易的迅捷,交易的安全则更多是通过交易双方根据公司登记的资料加以判断而获得保障。

登记要件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实收资本;(六)公司类型;(七)经营范围;(八)营业期限;(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

公司的登记制度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我之后就对这些登记在各国出现的不同之处作一下比较。

二、公司的设立登记制度

(一) 公司的设立登记制度的法律问题

有效力的公司登记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登记的实质在于将有关商人的某些法定事项记载或记录于登记簿上,以备人们查阅。这是其公信力的要求。即使登记的申请已经获得有关登记部门的同意但没有完成记载或记录手续,仍然不构成登记。第二,登记的内容应能够为人们所查阅。这是公示力的要求。登记的内容都是公开的信息,而登记完成以后也意味着将登记的事实向社会公示、公开。如果记载或记录的事实属于不宜向社会公示、公开的,也不构成登记。第三,登记是由一定的国家机关做出的。虽然在各国商业登记的主管机关并不相同,有的国家为法院(如德国),有的国家机关为司法行政机关(如日本法务局及其分支机构),有的国家为行政机关(如英国的商业部、美国各州政府),但都具有明显的公权性。因此公司登记是公法性质的行为。

登记的效力是指登记的事项在登记前,即使实际存在,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应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的事项而未经登记的,同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仅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1款就作了这样的规定:“在应登入公司登记簿的事实尚未登记和公告期间,在其事务上应对此种事实进行登记的人,不得以此事实对抗第三人,但此种事实为第三人所知的,不在此限。” 《日本商法典》第12条也作了这样的规定:“应登记的事项,非于登记及公告后,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虽于登记及公告后,第三人因正当事由不知时,亦同。”。①

(二)公司登记的公示

我国的公司登记公示制度规定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7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查阅、复制公司登记事项,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查阅、复制费。以及48条: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其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被核准后的30日内发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并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发布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应当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一致,不一致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更正。

综合上述两法条,我们可以看出,第一,我国只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强制公告制度。第二,公告的主体为股份有限公司自身。笔者认为,目前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首先,股份有限公司规模较有限责任公司大,牵涉面广,聚集资金数额巨大,尤其是上市公司,涉及大量公众利益,实行公示主义无疑是必要的。但将有限责任公司摒弃在强制公告的范围以外则不太妥当。从数量上看,有限责任公司比股份有限公司要多得多,社会分布广泛,对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影响在总体下并不亚于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让社会公众迅速、方便地知悉其设立情况及登记事项大有必要,有利于加强社会监督,维护交易安全。目前社会上存在为数不少的空壳公司,主要集中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与有限责任公司公示制度的不健全不无关系。其次,如果作为公示主体的股份有限公司不依法公告或公告不实,固然可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7条令其承担行政责任,但因缺乏及时、准确的公示信息,而导致第三人受到误导,进而危害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即已是既成事

基于上述缺陷,我认为可以合理借鉴外国经验加以弥补。英国的公司注册登记机构为Companies House,该机构负责向公众提供公司登记注册的信息。Companies House依实,无可挽回。因此,作为国家为社会提供的一项法津服务,由公司登记机关发布公告,公示登记事项,其规范性、可靠性、权威性和效益性显非公司自己公告所能比。②

据法律规定无偿取得信息;经过加工整理,向社会信息需求者有偿提供信息,收取一定信息服务费。已经注册的公司在法律上有义务向Companies House提供信息。由于有财力保证,所以最近开始发展电子辅助登记注册和信息事业,简称CCHIPS,目的是提高办事效率。Companies House现有大约500万份材料,对于每一份材料可以在5天内向社会公开。主要是通过电子扫描进档,安排上网;公众可以在电子网络上查阅到注册公司的信息③。英国的做法很值得我们学习,目前我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在这方面做了很大改进。有的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就采取了委托公告制度,即由设立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公告,这不能不说是在现行条件下作出的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注册登记目的的好做法。但是,如果相关法律能够及时进行修改,明确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统一向社会发布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增加公司登记的公开性、透明度,必定能更好地发挥公司登记制度的功能。另外,对于公司资料的管理,也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增加对相关电脑设备软硬件和人员的配备,并使行收费会员查阅制,丰富资料内容,既方便会员查阅,又有维护的费用来源,一举两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