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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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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督、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现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生产经营使用的厂房、场所和设施、设备、工艺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对重大危险源采取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制定应急预案;

  (六)制定并落实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对在具有职业危害的岗位上工作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七)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任职;

  (九)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十)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十一)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二)危险源监控和管理制度;

  (三)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四)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六)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应当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科学技术;

  (二)采用安全生产新工艺、新材料;

(三)配备、更新和维护安全生产设备、设施;

  (四)监控和管理重大危险源;

  (五)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六)储备应急救援器材、物资;

(七)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八)奖励安全生产和抢险救灾有功人员;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金属冶炼、电力、装卸等较大危险性行业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其他行业从业人员超过五百人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千人的至少配备十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金属冶炼、电力、装卸等较大危险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四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千人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千人的至少配备四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依法委托相关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组织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三)协助制定并监督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四)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消除事故隐患;

  (五)监督检查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和使用情况;

  (六)对伤亡事故进行调查、统计、分析和上报。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管理档案;

  (二)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四)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到取得劳动防护用品生产或者销售许可证的单位采购,并向其索取许可证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归档保管。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各类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在岗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二)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三)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和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有关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学时。

  第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必须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安全设施验收。

  进行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委托具有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报请有关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专篇、安全评价报告等有关文件。

  建设项目竣工报请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验收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申请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综合报告、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等文件。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事故处理时,必须保护事故现场,确需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清理死亡事故现场必须征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行政责任制度。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领导人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照部门职责划分,对本部门、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

  (二)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三)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隐患治理;

  (四)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五)奖励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灾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其他安全生产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

(五)紧急处理、人员疏散、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物资的储备;
(九)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建设项目的立项、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审查或者验收;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五)定期统计、分析和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六)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有关行为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事故处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责任认定及对责任人员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项目审批或者登记部门,应当每半年将建设项目的清单抄送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协助检查本地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对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任职的, 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上岗作业的,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和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和第十四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采取检测、评估、监控措施,或者未建立管理档案,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七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按照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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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0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的监督和管理,规范管理行为和经营行为,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发展,保护合法经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经营场地、设施和服务机构,供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商品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集贸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规范的原则。
集贸市场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交换、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总体规划布局,资源合理配置,方便群众的原则,组织、培育、发展、建设市场。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集贸市场管理委员会,协调、组织集贸市场的管理工作。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领导组成,政府分管领导任主任。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辖区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审查确认集贸市场开办者、服务机构和经营者的资格,核发《市场登记证》和《营业执照》;
(二)对经营主体、上市商品、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
(三)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四)受理工商行政申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对集贸市场服务机构进行考核与表彰;
(六)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事件;
(七)依法收取市场管理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对较大的集贸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联合管理组织,依法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职权,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一)物价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各类经营主体执行物价法律、法规、国家规定的情况;
(二)税务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经营者依法纳税的情况;
(三)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集贸市场的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工作;
(四)卫生机关负责对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
(五)技术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集贸市场的商品质量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投资,依法开办集贸市场。
第九条 开办集贸市场,由开办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申请集贸市场登记的报告;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集贸市场服务机构负责人任用及身份证明;
(四)经营场所或者土地使用证明;
(五)标明集贸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六)开办集贸市场的资信证明;
(七)联合开办集贸市场的协议书;
(八)集贸市场章程及交易规则;
(九)法律、法规、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单位、个人提交的文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具备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市场登记证》。
《市场登记证》是开办集贸市场的凭证,未取得《市场登记证》的,不得开办集贸市场。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市场服务机构,市场服务机构凭《市场登记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办理开设银行帐户手续。
集贸市场变更或者关闭,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场场地及设施的建设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二)制定、落实市场内交易、消防、卫生、治安、税务、计划生育管理制度和市场公约;
(三)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协助行政执法机关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对进场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的教育;
(五)负责核验进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外地人员暂住证明,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等;
(六)维护市场内的秩序,保持场地、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七)负责市场的统计工作;
(八)协助物价机关实施物价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公布有关商品的指导价。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当完善下列设施:
(一)市场场牌和行业标志;
(二)法制宣传栏、违法违章处理结果公告栏、市场行情栏、公秤台、询问处、监督箱等,大中型市场应当设治安值班室、播音室、示意图和监督电话;
(三)售货台、肉案、活鱼池、家禽笼以及清洗、消毒、冷藏、污水杂物处理等卫生设施;
(四)停车场、厕所、水电、消防、安全等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服务机构应当为市场经营者提供场地和必要的经营设施,并按物价管理的规定向经营者收取租赁费。
大中型集贸市场的服务机构应当为购销双方提供或者组织信息、仓储、生活、中介等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摊位亮照经营。
农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可以直接进入集贸市场;城乡居民持有关证明,可以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自有的旧物品。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经营国家法律、法规允许上市出售的商品,不受行政区域及数量的限制。
国家规定有定购任务的农副产品,在完成定购任务后,按照国家规定可以上市。
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工业品、手工业品,除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进入专业市场外,可以在集贸市场交易。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可以依法从事修理、加工服务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除《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禁止上市的物品外,下列物品也禁止上市:
(一)有益的野生青蛙、蛇类等动物;
(二)非生活性的废金属;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过期失效商品;
(四)有害人身健康的旧物品;
(五)文物;
(六)外币。
第十八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的物价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合理确定商品价格,接受政府依法实施的物价检查。严禁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凡在集贸市场经营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分别实行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等标价方式。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外占用道路摆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
瓜果等季节性农副产品交易和日用工业品临时展销等,经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同意,可以在指定地段设临时摊群。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对无《市场登记证》擅自开办的集贸市场,责令停业。对擅自开办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及集贸市场歇业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对其中不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责令停办。
第二十一条 因集贸市场服务机构管理不善,造成集市贸易秩序混乱或者管理制度不落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集贸市场服务机构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对无照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符合条件的,应当补领《营业执照》,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没收非法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销售,并没收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外擅自占用道路摆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涉及违反税收、物价、治安、劳动、技术监督、计划生育、畜禽检疫、卫生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市场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6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一九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3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2月28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

(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三条。
  二、删除第十五条中“和区主管机关”的字样。
  三、删除第十五条中“或者收取房屋租赁管理费”的字样。
  四、删除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并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的字样。
  五、删除第五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