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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15:12  浏览:9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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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秦政 [2005] 1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秦皇岛市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秦皇岛市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高效有序地做好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防治工作,避免或最大程度地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河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秦皇岛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规定,制定本预案。
1.3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处置本市范围内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地质灾害。
1.4 工作原则
预防为主,以人为本。建立健全群测群防机制,最大程度地
减少突发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把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作为应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在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有关
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防治工作。
分级管理、属地为主。建立健全按灾害级别分级管理、条块
结合、以地方人民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
2 组织体系和职责任务
市政府成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工作,下设市地质灾害应急防治指挥部,负责中型地质灾害应急防治工作的指挥和部署。其组成如下:
指挥长:市政府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副市长
副指挥长: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市政府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副秘书长
市民政局分管救灾减灾工作的副局长
成 员: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局、财政局、民政局、国土资源局、教育局、市铁路部门、交通局、信息产业局、水务局、商务局、卫生局、公用局、旅游局、地震局、气象局、市电力公司、军分区、武警支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同志。
市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中型地质灾害应急防治与救灾工作;分析、判断成灾或多次成灾的原因,确定应急防治与救灾工作方案;部署和组织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对受灾地区进行紧急援救;协调军分区和武警支队迅速组织指挥部队参加抢险救灾;指导县(区)地质灾害应急防治指挥部做好地质灾害的应急防治工作,处理其他有关地质灾害应急防治与救灾的重要工作。
市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担任,办公室副主任由市国土资源局分管地质环境工作的副局长担任。办公室主要职责是:汇集、上报险情灾情和应急处置与
救灾进展情况;提出具体的应急处置与救灾方案和措施建议;贯
彻市指挥部的指示和部署,协调有关县(区)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市指挥部成员单位之间的应急工作,并督促落实;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分析灾害发展趋势,对灾害损失及影响进行评估,为市指挥部决策提供依据;组织应急防治与救灾的新闻发布;起草市指挥部文件、简报,负责市指挥部各类文书资料的准备和整理归档;承担市指挥部日常事务和交办的其他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市地质灾害应急防治指挥部的组成和职责,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成立相应的地质灾害应急防治指挥部,负责小型地质灾害应急防治工作的指挥和部署。
3 预防和预警机制
3.1 预防预报预警信息
3.1.1监测预报预警体系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以预防为主的地质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体系建设,开展地质灾害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建设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网络和专业监测网络,形成覆盖全市的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市国土资源、水务、气象、地震等部门要密切合作,及时传送地质灾害险情灾情、汛情和气象信息。
3.1.2信息收集与分析
负责地质灾害监测的单位,要广泛收集整理与突发地质灾害
预防预警有关的数据资料和相关信息,进行地质灾害中、短期趋
势预测。
3.2 预防预警行动
3.2.1 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每年年初拟订本年度的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发布实施。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要标明辖区内主要灾害点的分布,说明主要灾害点的威胁对象和范围,明确重点防范期,制订具体有效的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确定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3.2.2地质灾害险情巡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地质灾害
群测群防和专业监测网络的作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加
强对地质灾害重点地区的监测和防范,发现险情时,要及时向当
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地县(区)人民政府要及时划定灾害危险区,设置危险区警示标志,确定预警信号和撤离路线。根据险情变化及时提出应急对策,组织群众转移避让
或采取排险防治措施,情况危急时,应强制组织避灾疏散。
3.2.3 “防灾明白卡”发放
为提高群众的防灾意识和能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当
地已查出的地质灾害危险点、隐患点,将群测群防工作落实到具
体单位,落实到乡(镇)长和村委会主任以及受灾害隐患点威胁的
村民,要将涉及地质灾害防治内容的“明白卡”发到村民手中。
3.2.4建立地质灾害预报预警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部门要加
强合作,联合开展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工作,当发出某个区域有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预警预报后,当地人民政府要依照群测群防责任制的规定,立即将有关信息通知到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防灾责任人、监测人和该区域内的群众,各单位和当地群众要对照“防灾明白卡”的要求,做好防灾的各项准备工作。
3.3地质灾害速报制度
3.3.1 速报时限要求
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当地出现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报告后,应在4小时内速报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时可直接速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
管部门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当地出现中、小型地质灾害报告后,应在12小时内速报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时可直接速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3.3.2 速报的内容
灾害速报的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险情或灾情出现的地点和时间、地质灾害类型、灾害体规模、可能的引发因素和发展趋势等。对已发生的地质灾害,速报内容还要包括伤亡和失踪的人数以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 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分级
地质灾害按危害程度和规模大小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地质灾害险情和地质灾害灾情四级:
(1)特大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I级)。
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数在1000人以上或潜在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地质灾害险情为特大型地质灾害险情。
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因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地质灾害灾情为特大型地质灾害灾情。
(2)大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II级)。
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数在500人以上、1000人以下,或潜在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地质灾害险情为大型地质灾害险情。
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因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地质灾害灾情为大型地质灾害灾情。
(3)中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III级)。
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数在100人以上、500人以下,或
潜在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5000万以下的地质灾害险情为中型地质灾害险情。
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因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
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地质灾害灾情为中型地质灾害灾情。
(4)小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IV级)。
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数在100人以下,或潜在经济损
失500万元以下的地质灾害险情为小型地质灾害险情。
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因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地质灾害灾情为小型地质灾害灾情。
5 应急响应
地质灾害应急工作遵循分级响应程序,根据地质灾害的等级
确定相应级别的应急机构。
5.1 特大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应急响应(I级)
出现特大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特大型地质灾害灾情的县(区)、市和省人民政府立即启动相关的应急防治预案和应急指挥系统,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应急防治与救灾工作。
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群测群防责任制的规定,立即将有关信息通知到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防灾责任人、监测人和该区域内的群众,对是否转移群众和采取的应急措施做出决策;及时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立明显的危险区警示标志,确定预警信号和撤离路线;组织群众转移避让或采取排险防治措施,根据险情和灾情具体情况提出应急对策,情况危急时应强制组织受威胁群众避灾疏散。
5.2 大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应急响应(Ⅱ级)
出现大型地质灾害险情和大型地质灾害灾情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立即启动相关的应急预案和应急指挥系统。
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群测群防责任制的规定,立即将有关信息通知到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防灾责任人、监测人和该区域内的群众,对是否转移群众和采取的应急措施做出决策;及时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立明显的危险区警示标志,确定预警信号和撤离路线,组织群众转移避让或采取排险防治措施,根据险情和灾情具体情况提出应急对策,情况危急时应强制组织受威胁群众避灾疏散。
5.3 中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应急响应(IⅡ级)
出现中型地质灾害险情和中型地质灾害灾情的县(区)、市人民政府立即启动相关的应急预案和应急指挥系统。
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群测群防责任制的规定,立即将有关信息通知到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防灾责任人、监测人和该区域内的群众,对是否转移群众和采取的应急措施做出决策;及时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立明显的危险区警示标志,确定预警信号和撤离路线,组织群众转移避让或采取排险防治措施,根据险情和灾情具体情况提出应急对策,情况危急时应强制组织受威胁群众避灾疏散。
中型地质灾害险情和中型地质灾害灾情的应急工作,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的领导下,由市地质灾害应急防治指挥部具体指挥、协调、组织公用、交通、水务、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的专家和人员,及时赶赴现场,加强监测,采取应急措施,防止灾害进一步扩大,避免抢险救灾可能造成的二次人员伤亡。
必要时,市政府请求省国土资源厅派出工作组赶赴灾害现场,协助市政府做好地质灾害应急工作。
5.4 小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应急响应(IV级)
出现小型地质灾害险情和小型地质灾害灾情的县(区)人民政府立即启动相关的应急预案和应急指挥系统,依照群测群防责任制的规定,立即将有关信息通知到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防灾责任人、监测人和该区域内的群众,对是否转移群众和采取的应急措施做出决策;及时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立明显的危险区警示标志,确定预警信号和撤离路线,组织群众转移避让或采取排险防治措施,根据险情和灾情具体情况提出应急对策,情况危急时应强制组织受威胁群众避灾疏散。
小型地质灾害险情和小型地质灾害灾情的应急工作,在本县
(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县(区)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具体指挥、协调、组织建设、交通、水利、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的专家和人员,及时赶赴现场,加强监测,采取应急措施,防止灾害进一步扩大,避免抢险救灾可能造成的二次人员伤亡。
必要时,市人民政府派出工作组赶赴灾害现场,协助县(区)人民政府做好地质灾害应急工作。
5.5 应急响应结束
经专家组鉴定地质灾害险情或灾情已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
制后,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撤消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应急响应
结束。
6 部门职责
6.1 紧急抢险救灾
军分区、武警支队负责组织指挥部队赶赴灾区,抢救被压埋
人员,进行工程抢险。
公安局负责组织调动公安消防部队,协助灾区政府动员受灾
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疏散,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危急时,
可强制组织避灾疏散;对被压埋人员进行抢救;对已经发生或可
能引发的水灾、火灾、爆炸及剧毒和强腐蚀性物质泄漏等次生灾
害进行抢险,消除隐患。
公用局、水务局、市电力公司负责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供水、供气、供电等生命线设施免遭损毁;组织抢修受损毁的供水、供气、供电、水利等设施,保障正常运行。
旅游局负责指导旅游服务设施的保护和排险,指导修复被毁的旅游基础设施和旅游服务设施。
教育局负责组织协调临时校舍或应急调配教学资源,妥善解决灾区学生的就学问题。
6.2 应急调查、监测和治理
国土资源局负责提供地质灾害发生实况、地质灾害的监测等
相关资料信息,组织应急调查和应急监测工作,并对灾害发展趋
势进行预测,提出应急防治与救灾措施建议;组织专业技术和施
工队伍,实施必要的应急治理工程,减缓和排除险情灾情进一步
发展。
水务局负责水情和汛情的监测以及地质灾害引发的次生洪涝灾害的处置。
地震局负责提供地质灾害所需的地震资料信息,对与地质灾
害有关的地震趋势进行监测预测。
气象局负责提供地质灾害预警预报所需的气象资料信息,对
灾区的气象条件进行监测预报。
6.3 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
卫生局负责组织协调地方卫生部门开展医疗救治工作,做好
灾区的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工作,预防和有效控制传染病的
暴发流行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并根据需要,对地方卫生部门提供技术支持。负责协调灾区所需药品、医疗器械和卫生安全监测设备的紧急调用。
6.4 治安、交通和通讯
公安局负责协助灾区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蓄意扩大化传播地质灾害险情的违法活动;迅速疏导交通,必要时,对灾区和通往灾区的道路实行交通管制,保证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
交通局、市铁路部门负责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交通干线的安全,确保道路畅通;及时组织抢修损毁的交通设施,保证救灾物资运输。
信息产业局、电力公司负责组织、协调电力、通信运营企业尽快恢复受到破坏的通信设施、保证应急指挥信息通信电力畅通。
6.5基本生活保障
民政局负责协助灾区有关部门做好避险和受灾群众的临时安置工作,妥善安排避险和受灾群众的生活,加强对救灾款物分配、发放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商务局负责组织实施灾区生活必需品的市场供应。
6.6信息报送和处理、
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调查、核实险情灾情发生的时间、地点、规模、潜在威胁、影响范围以及诱发因素;组织应急监测,实时掌握险情灾情动态,及时分析、预测发展趋势;随时根据险情灾情变化,提出应急防范的对策、措施并报告市指挥部;及时发布应急防治与救灾工作进展情况。
6.7应急资金保障
财政局负责应急防治与救灾补助资金的筹集和落实;做好应急防治与救灾补助资金的分配及使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安排灾后重建基础设施项目,协调有关方面落实项目建设资金。
7 应急保障
7.1 应急队伍、资金、物资、装备保障
按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规定,启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建立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队伍,确保灾害发生应急防治与救灾力量及时到位。
县、区人民政府要储备用于灾民安置、医疗卫生、生活必需等必要的抢险救灾专用物资。保证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
7.2 通信与信息传递
加强地质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系统建设,充分利用现有通信手段,把有线电话、移动手机、无线电台等有机结合起来,建立覆盖全市的地质灾害应急防治信息网,并实现各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7.3 应急技术保障
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成立地质灾害应急防治专家组,为地质灾害应急防治和应急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7.4 宣传与培训
加强公众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对广大干部和群众进行多层次多方位的地质灾害防治知识教育,增强公众的防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7.5 信息发布
地质灾害灾情和险情的发布按《秦皇岛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有关规定执行。
7.6 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上述各项地质灾害应急防治保障工作进行有效的督导和检查,及时总结地质灾害应急防治实践的经验和教训。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各部门、各单位负责落实相关责任。
8 责任与奖惩
8.1 奖励
对在地质灾害应急工作中贡献突出需表彰奖励的单位和个 人,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8.2 责任追究
对引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追究,按照《地质灾害 防治条例》相关规定处理;对地质灾害应急防治中失职、渎职的有关人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9 附则
9.1预案解释部门
本预案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9.2预案的实施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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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南平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南平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的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执业行为,维护市场中介组织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和涉及中介管理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中介组织(以下简称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按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经济鉴证、咨询、培训、经纪以及其他有偿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
(一)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森林资源、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机构;
(四)测绘、监理、科技、档案、培训、担保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等介绍机构;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拆迁、政府采购、拍卖、因私出入境、经纪等代理机构;
(八)其他依法依规设立的中介组织。
第四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中介组织的发展政策,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
第六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业务管理,依法对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实施有效管理。
工商、税务、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介组织经营活动的监督。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的,有权向有监管职责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规定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八条 依法设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政府加强中介行业的管理,充分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基本职能作用,提高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整体素质,维护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九条 中介组织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执业。中介组织在本市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中介组织设立登记后应当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中介组织应当在核定的资质(资格)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依法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中介组织在本市执业的,按规定向本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资格)备案手续,其执业活动应当与其资质(资格)相适应,并依法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未实行资质(资格)管理的中介组织在本市执业的,按规定向本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执业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
国家未实行资格管理的中介执业人员从事执业活动的,应当接受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的执业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中介组织依法独立执业,并对执业质量负法律责任。当事人有权依法选择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合法执业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三条 中介组织可以实行有偿服务。中介服务项目属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审批手续后方可收费。
行政机关委托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的,应当按规定支付服务费,不得强迫中介组织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四条 中介组织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书、执业守则、执业纪律、办事程序、执业人员的姓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五条 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组织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订立合同。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在中介组织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执业。中介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同业兼职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介组织执业。
第十六条 中介组织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合同。
第十七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对服务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三)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四)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出具虚假审计、验资、评估报告或者证明文件的;
(五)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的;
(六)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八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良好行为记录:
(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
(二)通过国家认可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
(三)在设区市级以上诚信等级评定中被确定为优良的;
(四)被设区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评优表彰的;
(五)被设区市级以上行政机关通报表扬的;
(六)被全国性行业协会评优表彰的;
(七)应当记入良好行为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及有其他执业不诚信行为且受到下列处理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四)在执法检查中被书面责令整改的;
(五)被设区市级以上行政部门公开通报批评的。
第二十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两年内有两次以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一次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且违法后果较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公布期限不超过两年。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应当被记入警示名单的行为且情节严重或发生严重后果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重点警示名单。
第二十一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被记入良好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应当在确定相应记录之日起一个月内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信用信息发生变更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和管理。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当年不得被推荐参与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评定、评优表彰、诚信等级评优和通报表扬。
第二十四条 对被记入警示名单且在公布期限内或者被记入重点警示名单的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在委托中介业务时,应当做好对中介组织信用信息的查询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中介组织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并指导、组织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吊销资质(资格)的,应当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罚或向有权部门提出相应的处罚建议,并协助做好相关的证照监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行业协会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指导和监督。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规定的中介组织备案、中介执业人员培训、中介组织信用等级评价等事项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所属中介组织在工作、组织、经济、场所四个方面实现彻底脱钩,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在中介组织兼职。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政策和管理措施,加强对本行业中介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制定和推行本行业中介合同示范文本,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做好自律监督。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本行业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执业动态和执业情况,对诚实守信、依法经营表现突出的中介组织及人员可以给予评优表彰。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对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实施监管,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监管对象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按照职责和权限,对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以及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遵守和执行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投资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遵守和执行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限制或者禁止对其实施财政投融资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合法利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或者将办理备案手续变相为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而未记入,或者依法不应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而予以记入的;
(三)依法应当记入良好行为记录而未记入的;
(四)按规定应当将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重点警示名单以及记入良好行为记录的结果向社会公开,而不向社会公开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向社会公开的;
(五)依法应当对违法执业行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查处而未予查处的;
(六)依法应当行政处罚而不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处罚的;
(七)依法应当对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的非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规定委托中介业务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而未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要求当事人接受指定的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的;
(九)违法要求中介组织提供无偿服务的;
(十)未按规定与所属中介组织脱钩或者擅自在中介组织兼职的;
(十一)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单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对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其他中介组织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对中介执业人员培训、信用管理等制定具体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能源工作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能源工作的决定


(2006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能源问题是关系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重大战略问题。节约能源是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和紧迫任务,也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为了有效动员全市各方面力量,进一步加强本市节约能源工作,特作如下决定。
  一、明确节能降耗目标。为了率先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增强城市国际竞争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将经济和社会发展切实纳入科学发展的轨道,本市应当把节能工作的要求落实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中,实现“十一五”期末全市单位生产总值综合能耗比“十五”期末下降20%左右的目标。
  二、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本市应当按照优化产业结构的要求,优先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大力发展低耗能、高附加值的产业,降低高耗能产业的比重。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实行强制淘汰高耗能、高污染、低效益的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和产品的制度。
  本市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耗审核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立项、设计和建设,应当实行严格的合理用能和节能论证,严格执行重点行业能耗准入标准。
  三、大力推进节能科技进步。本市应当重点支持节能科技的自主创新,加强重点项目的攻关,推动节能科技的研究开发、应用示范和产业化。鼓励、支持太阳能、风能、氢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改造计划,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提高能源的综合利用效率。
  本市实行主要用能产品能效标准和能效标识制度。产品的国家能效标准实施阶段可以提前。尚未制定国家和行业能效标准的,本市可以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四、实行对重点用能行业和单位的严格监管。本市大力推进冶金、石化、电力、建筑和交通等行业的节能。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监督检查,加强对能源生产、运输、消费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实现管理节能。
  完善能源统计体系,建立单位生产总值综合能耗公报制度。对未达到节能降耗目标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予以通报公示,并限期改正。
  五、发动社会力量推进节能工作。本市应当开展广泛持久的节能宣传教育,认真组织节能宣传周等节能主题活动,动员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推进节能工作中的作用。积极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增强全社会的节能意识,树立节能光荣、浪费可耻的文明风尚。广泛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大力推广民用节能产品,发动广大市民建言献策,促进节约型现代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的形成。积极开展节约型机关、社区、村镇、企事业单位的创建活动。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带头节能。
  六、加强节能法制建设和政策引导。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加大节能的执法力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节能的资金投入,充分发挥财税、价格政策的效用,完善促进节能的价格形成机制,实施差别化价格政策。政府采购和财政性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选用节能产品、节能技术。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技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要适时修订《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制定《上海市可再生能源条例》以及相关法规。
  七、加强节能工作的领导。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责,相互协作,组织实施节能工作,并应当完善管理体制和规划,确定标准,分解指标,加强管理,实行单位能耗目标责任和考核制度。
  八、加强节能工作的监督。本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节能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定期开展节能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决定,及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节能工作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