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87号
《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限制粘土实心砖(瓦)的生产、使用,保护耕地和环境,节能利废,提高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设计、施工、设备制造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非粘土墙体材料(含非粘土瓦)。
孔洞率23%以上的粘土砖,视为新型墙体材料。
第四条 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新墙办)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各地建立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领导。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力量,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五条 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二)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五)负责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信息交流、职工培训、统计和宣传教育;
(六)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供应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七)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
各级计划(经济)、财政、税务、建设、规划、物价、土管、技术监督、地矿、建材、乡镇企业、工商、环保、电力、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支持、配合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线。
企业生产粘土实心砖(瓦)的产量,不得突破县(市) 以上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会同计划(经济)、土管等有关部门核定的指标。
第八条 框架结构的填充墙、高层建筑的非承重墙、围墙和临时建筑,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
在城镇建筑中,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粘土实心砖在5层以上建筑中使用。
第九条 企业生产的墙体材料产品中掺有30%以上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可按国家的规定免征增值税。
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等工业废渣为生产墙体材料主要原料的,其利润所得经主管财政、税务机关确认,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可免征所得税5年。
第十条 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投资,经主管财政、税务机关确认,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按国家规定执行零税率。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省新墙办应当协助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对既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尚未制定地方标准的,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生产企业制订企业标准,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新墙办备案。
没有产品标准或质量、安全性能达不到标准的墙体材料,不得进入建筑市场。
第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和施工的技术规范、规程和要求。省新墙办应当积极配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投资项目立项审查和新产品开发项目审批,须经同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科技、计划(经济)等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项目,应当优先立项。
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及设计、施工人员,在设计、施工中应当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五条 各地应当充分利用工业废渣和江、河、湖、海泥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业废渣排放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为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做好供应工作。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外,在本省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缴纳专项用费;其它不能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建筑物以实际用砖量每块0.06元缴纳专项用费。建设单位和个人持专项用费缴款凭证,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投资项目、规划审批或开工手续。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专项用费。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经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验收,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退还专项用费。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小于40%的,不予退还;达到40%以上的,按实际使用比例退还,对其中使用孔洞率23%以上的粘土砖部分,按实际使用比例的70%退还专项用费。
第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计划(经济)部门不得发放投资许可证,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十九条 生产粘土实心砖(瓦)的企业,应当按其粘土实心砖(瓦)销售额4%的比例缴纳专项用费,由各级税务机关代征,于每年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0日前分两次征收。所征收的专项用费解入同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开设的财政专户,其中85%退还该企业专款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5% 解缴省新墙办开设的财政专户,10%留所在地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专款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等建设工程;
(二)农田水利建设工程;
(三)环境污染治理和“三废”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四)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建设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一条 专项用费实行分级征收。省(部)属单位的建设工程,由省新墙办征收;市(地)、县(市)的建设工程,分别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征收。
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征收专项用费,须持物价部门依法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收费票据》( 以下简称票据)。票据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新墙办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向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专项用费扣除已退还部分后,2%上缴市(地)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3%上缴省新墙办;市(地)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向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专项用费扣除已退还部分后,5%上缴省新墙办。专项用费于每年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0日前分两次上缴,不得拖欠。
第二十三条 专项用费必须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事业,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缴存财政专户的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新墙办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专项用费使用范围: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推广应用;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建设及技术改造;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奖励等。
用于前款第(三)项的专项用费,实行滚动使用。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新墙办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的办公经费,年初必须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报上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备案,按核定的计划指标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专项用费,其收费项目和标准需要调整的,由省新墙办提出具体方案,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批准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瓦) 生产线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济)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工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专项用费、擅自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批准减免专项用费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比例退还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并承担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无效,并由发放许可证或批准开工的机关承担所造成的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粘土实心砖(瓦)生产企业不缴纳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总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上级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上缴,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总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截留、挪用专项用费的,由上级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七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日起施行。
过去本省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衔接的路径选择
闵涛
民事案件飞速增长使得人们越来越关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我们已经充分认识到:诉讼处理的纠纷是有限的,如果诉讼与人民调解能相互衔接,将会使更多的矛盾效地化解。诉讼和人民调解相互衔接,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和法官适当介入的有机结合,更符合公正和效益的司法价值取向。如何建立诉讼与人民调解相互衔接的机制,实现两者之间的良性互动,是当前法院所要面对的现实课题。
一、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衔接符合现实需要
1、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既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又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保障。当前,我国政治稳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总体形势较好,但同时,随着改革的深化,利益关系的调整,生产、生活方式的改变,由各种原因引发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多。在新形势下,实现诉讼与人民调解相互衔接,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和谐。
2、减轻民事诉讼压力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和各种利益调整,社会矛盾和纠纷呈现出主体和内容多样化、 成因复杂化的特点,民事诉讼爆炸现象已初现征兆,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与法院审判力量有限的矛盾日益突出。人民调解和诉讼实现互动,可以为法院减轻大量的案件负担,使法官集中精力解决疑难复杂案件,提高裁判质量。
3、符合民事纠纷当事人的利益。纠纷当事人在矛盾发生以前,双方之间往往有密切的关系,如果能以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那么双方这种原有的密切关系还有可能延续,至少不会反目成仇;如果硬性裁判,有可能付出割舍双方原有密切联系的代价。诉讼与人民调解实现互动,实际上就是形成内外结合的调解强力,使当事人因纠纷影响流转使用的资金、物资尽快正常周转利用,受牵扯的人力尽快得以解脱,从而能安心地从事生产。
二、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衔接的路径选择
1、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指导。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之一。法院应当确定经验丰富的法官担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员,负责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定期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运行机制、工作程序、调解方式及调解协议书制作等。法院可以会同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培训计划。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审理终结后,承办法官应将生效的裁判文书寄送原承办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就审理中发现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采取司法建议的方式提出改进意见。
2、建立人民调解员参与的庭前调解机制。就法院吸收社会力量参与调解活动而言,最理想的主体莫过于现有的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与来自社会其他阶层的人士相比,具有独特的组织优势和社会资源优势。法院可以设立庭前调解容器,由法官和经过一定程序聘请的人民调解员共同主持庭前调解。这一制度的实质是将人民调解这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熔为一炉,使人民调解得以规范化、法院“僵硬”的诉讼得以适当软化。
3、依法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申请支付令的,如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院应受理执行申请。对人民调解员主持达成的协议,如一方当事人申请确认该协议效力的,法院应遵循“法律不禁止即为合法”的原则,除非查明调解协议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反自愿原则,否则应依法确认其效力。
4、完善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衔接的激励机制。法院在设置目标管理考核制度时,除了规定办案数量和质量以外,还要考虑法官所办案件的社会效果,应包括人民调解工作指导量、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案件数、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案件数、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发出司法建议数等内容,并落实奖惩措施,从机制上保障诉讼和人民调解能得以有效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