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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09:05  浏览:8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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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促进本州个体、私营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州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规划,制定优惠政策,改善经营环境,引导开拓市场,大力扶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展生产,扩大经营规模,提高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扶持、帮助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发展当地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干预、侵犯。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二)有登记名称专用权和知识产权; 

  (三)有核准范围内的自主生产、经营权; 

  (四)依法行使劳动用工权; 

  (五)国家实行价格监审商品外的商品自主定价权; 

  (六)有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权; 

  (七)依法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有获准使用期限内的收益权、继承权、抵押权、租赁权和转让权; 

  (八)投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及引进资金、技术、人才权; 

  (九)依法取得进出口权; 

  (十)决定税后利润分配权; 

  (十一)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收费、罚款、强行推销商品、摊派的拒绝权;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公平竞争,合法经营; 

  (二)亮照经营,明码标价; 

  (三)遵守社会公德,信守职业道德,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依法订立和履行书面劳动合同及其他合同; 

  (五)保护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 

  (六)依法缴纳税、费; 

  (七)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凡自愿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并具备相应生产经营条件的人员,均可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 

  鼓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职兴办和创办资源开发型、科技开发型、加工增值型等个体私营经济实体。 

  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和商品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均可从事生产经营。 

  第九条 鼓励、支持有经济实力与经营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租赁、承包、兼并或购买等方式,积极参与国有、集体中小型企业资产重组和经营。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租赁、承包经营亏损的国有企业五年以上的,在经营期限内,企业所得税前五年全额返还。被租赁承包企业,原欠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核准在一定时期内分期缴纳。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聘各类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审报及其资格评定与国有企业职工同等对待。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参加行业内外评选先进或劳动模范。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境外投资办企业、与外商联合开办合资或合作企业、依法申请直接从事对外贸易。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外地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来本州创办领办企业,所需的生产经营用地、用水、用电,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方便。并予办理当地城镇居民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十三条 州、县(市)金融部门都要积极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发展,凡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已被评估量化资产的土地证、房产证和有价证券抵押贷款的,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鼓励农牧民创办农林牧副渔等私营企业,进城从事个体私营经济。 

  第十五条 利用农牧村荒山、荒地、滩涂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以及其他商品生产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养植业土地承包期为30年,林果业为60年。使用期可以继承转让,并享受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新办的私营企业,经主管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后,可以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五年内返还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 

  第十六条 对完成税收任务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其所得税由当地财政返还50%,用于扩大再生产。 

  投资新办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通信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等第三产业的企业,可以免征一年企业所得税。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业的私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免征营业税;对孤寡军烈属和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的劳务收入,三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其在社区内从事免税项目取得的营业收入,在2003年12月31日前免征营业税。 

  第十八条 州、县(市)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省物价局、财政厅、经贸委、工商局共同制定和颁发的《收费监督卡》收费。凡未经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或无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不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收费票据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均有权拒交,并向物价等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州、县(市)工商、税务、经贸、城建、土地环保、卫生、公安等部门公开办事程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办理有关证照的时限。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登记注册主管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吊销。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相互配合,依法制止、查处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因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投诉、提起诉讼的,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及时依法受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经济性质,禁止非法平调和侵占个体、私营经济财产。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登记的字号、名称、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对盗用、滥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的字号、名称、注册商标等侵权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及以各种形式非法强制服务收费、强行推销商品。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走私、贩私的; 

  (二)偷税、抗税的; 

  (三)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四)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规定或卫生标准的商品的; 

  (五)生产或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六)销售过期、变质、失效商品的; 

  (七)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的; 

  (八)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 

  (九)采取贿赂手段销售或购买商品的; 

  (十)贬低、诋毁其他经营者的商品信誉和声誉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条件和时限核办证照,拖延审、验和办证的; 

  (二)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或以实物扣费以及收费不开收据的; 

  (三)违反规定克扣生产经营用地、用水、用电和其他物资造成损失的; 

  (四)假公济私,索贿受贿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在非公有制经济实体兼职领取报酬、入股分红、赊欠和压价购买商品的; 

  (六)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经济性质和非法平调个体、私营经济财产的; 

  (七)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及以各种形式非法强制服务收费、强行推销商品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和贪污各种收费及罚没收入的; 

  (九)殴打、体罚和擅自扣押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的; 

  (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正当利益受到侵害要求依法处理而无故不予及时查处或者为侵权单位及个人通风报信、开脱责任、包庇放纵侵权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州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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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及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综合服务、奖励扶助、社会保障、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妇女就业、消除性别歧视和增进公民健康等措施,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以及在实行计划生育中作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发展计划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订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加强生殖保健、保障经费投入、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等措施,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综合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的职责。
第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负责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其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与人口有关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时,应当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并征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职责。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通过村民和居民自治规范,依法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责任制。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指导工作,倡导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药具管理和技术服务等机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免费避孕药具供应、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工作。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税务、人事、劳动保障、统计、民政、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面的数据和信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报表。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由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汇总并逐级上报。
公民生育子女的,应在三十日内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出生人口。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或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
(二)第一个子女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第一个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经医学干预后,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可以生育正常婴儿的;
(四)夫妻一方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不能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再婚前一方依法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二等甲级以上伤残退役军人或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七)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或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聚居区,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九)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部分山区农村的独生女户、少数民族户或边远高寒大山区的独生子女户;
(十)其他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认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女方不满二十八周岁的,申请再生育时间应当间隔三周年以上。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其中一方应当在符合再生育条件地区居住五年以上。
农村居民被用人单位聘用、在城镇经商、办企业或者在城镇居住,满三年的,适用城镇居民再生育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收养子女不得违背有关收养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将子女遗弃的,不得申请再生育;将子女送养的,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再生育的夫妻户籍地变迁的,除再生育申请已被原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且已妊娠者外,应当执行变迁后户籍地的生育政策。
第二十四条 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填写再生育申请表,经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生育情况并签注意见后,报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女方居住在男方,且男方户籍在本市的,可以由男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但应书面通知女方户籍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再生育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进行公示,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再生育申请表等有关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再生育的决定。决定批准再生育的,发给再生育服务证;不批准再生育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再生育申请的具体审批程序,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妊娠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向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供有效证明。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当事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帮助其落实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涉嫌违法生育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必要时,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以查清事实,当事人应当配合。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及当事人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有利于女孩成长和独生子女家庭的社会经济政策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晚婚的职工,增加婚假十个工作日;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二十个工作日。增加的婚假、产假视为工作时间。晚婚、晚育的职工,所在单位可给予一次性奖励或其他福利待遇。
晚育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假期满后可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休假期间的月工资按不低于休假前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
晚育者产假期间,男方所在单位应给护理假七个工作日,护理假视为工作时间。
第二十九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节育手术假期视为工作时间。节育手术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根据手术单位建议,给其配偶护理假,护理假视为工作时间。
第三十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经夫妻双方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独生子女父母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分别发给二点五元至五元的奖励金,或给予总额不低于三百元的一次性奖励;
(二)在招工、录(聘)用、解决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三)农村居民年老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养老保险、发给奖励扶助金等方式,对其生产、生活、就医等给予照顾;
(四)职工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增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按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增发基本养老金;
(五)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社会保险、发给生活补助金等方式,给予必要的帮助。
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应当另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标准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独生子女死亡后未生育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和生活补助经费,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开支,企业单位列入成本税前开支。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收养或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注销并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收养残疾儿童者除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注销的,应当从注销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违反规定生育、收养子女的,应当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第三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 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计划生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综合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开展生殖保健、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技术、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并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六条 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人员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在妊娠后至子女出生前到女方居住地、户籍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
持有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生殖保健免费服务或者优惠服务。
第三十八条 实行围产期保健和出生缺陷筛查监测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夫妻一方经医学鉴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在医师指导下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孕妇应当根据医学建议终止妊娠。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计划生育工作需要,可与已婚育龄妇女签订生殖保健服务合同。
生殖保健服务合同应当规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及已婚育龄妇女在生殖保健、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等服务中的权利义务。
生殖保健服务合同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夫妻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后,符合条件需再生育的,凭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的再生育服务证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六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四十一条 成年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当到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签订外出流动人口生殖保健服务合同。
成年流动人口到居住地后,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并接受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指导和服务。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定期向户籍地寄送经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核实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为在本地居住的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指导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妇女落实补救措施,并定期向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雇请和留宿外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第四十三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建设、人事、卫生、房屋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核查成年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妊娠的妇女,应及时告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并协助落实补救措施。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经营者出租房屋给成年流动人口的,应核查其婚育证明或孕妇的生育服务证明。对无婚育、生育服务证明的,应当告知、督促其补办,并及时报告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妊娠的,应当协助落实补救措施。
第七章 胎儿性别选择限制


第四十四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五条 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
(一)取得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行政许可的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技术标准。
第四十六条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由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诊断作出。确需终止妊娠的,经实施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手术。鉴定及手术结果应当通报生育服务证发放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施行非选择性别需要终止中期以上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下同)手术的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
(一)依法取得从事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行政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技术标准。
第四十八条 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因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不批准再生育。已发放再生育服务证的,由发放再生育服务证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
第四十九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第五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超声波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机构备案登记、超声波妊娠检查诊断登记、人工终止妊娠登记、终止妊娠药品使用登记、婴儿出生及死亡登记报告等管理制度,并定期将登记情况上报主管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按以下规定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按照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城镇居民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实际收入超过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照其实际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按照当地乡镇农村居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实际收入超过当地乡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违法生育或者收养二个或多个子女的,依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以下简称规定的计算基数),按违法生育或收养子女的人数为倍数,从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违法生育或者收养行为发生后一年以上才被发现的,按发现时上年的收入水平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一胎生育二个或者多个子女的,按生育一个子女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
(六)男女一方无能力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其社会抚养费由另一方缴纳。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适用城镇居民再生育规定的农村居民,比照前款城镇居民的规定执行。
乡镇或街道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倍数,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拒绝签订生殖保健服务合同、外出流动人口生殖保健服务合同并违法生育的,或者骗取生育服务证、再生育服务证违法生育的,除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外,加征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三条 未婚生育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三千元社会抚养费。
婚外生育子女的,对男女双方按照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收入水平分别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的,征收二千元社会抚养费。未达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每提前一年还应当征收二千元社会抚养费,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第五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流动人口异地违法生育子女,所缴纳社会抚养费低于户籍地标准的,由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补征差额部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一次性缴纳,也可以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十六条 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妊娠的,暂停各种政府扶持和优惠待遇,落实补救措施后恢复。拒不落实补救措施或拒不提供落实补救措施有效证明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导致违法生育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单位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妊娠的职工,不督促、不帮助其落实补救措施导致违法生育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违法生育或者收养二个或多个子女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企业职工违法生育或者违法收养子女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机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准施行终止妊娠的机构、个人或者药品零售企业的,以及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销药品货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规定中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和执业许可证;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摘取宫内节育器、恢复生育等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非法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登记、报告等管理制度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缴假证明并注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阻碍、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或协助、包庇、纵容他人违反规定生育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不办理婚育或者生育证明的,由其居住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生育证明的,由其居住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和经营者,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和义务的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按责任书的约定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事,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人员,发给再生育服务证的;
(七)拒不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优待的。
第六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地的乡镇或者城镇,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的人员。
第七十一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和涉港澳台、涉外居民的生育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市参加第九届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5]38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市参加第九届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我市《参加第九届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工作方案》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我市参加第九届中国
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工作方案





  第九届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以下简称投洽会)将于2005年9月8日一11日在厦门市国际会议展览中心举行。为做好我市参会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充分利用投洽会搭建的招商平台,宣传我市区位优势、产业优势及振兴老工业基地产业规划,推介我市招商引资项目,组织相关单位广泛参与各项活动,促进我市与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推进招商引资工作再上新水平。

  二、本届投洽会的特点

  投洽会是我国目前唯一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以促进双向投资为目的的全国性国际投资促进活动。

  本届投洽会将突出以下特点:

  (一)进一步凸显国际性。发展若干境外官方、半官方投资促进机构、境外商协会为投洽会的境外成员单位,邀请OECD(经济合作开发组织)作为投洽会协办单位,充分发挥各协办单位和有关国际经济组织作用,广泛增进国际交流。

  (二)完善展览展示功能。合理规划展区设置,展馆设有中央展台、成员单位馆、境外馆、投资服务馆、品牌企业馆,并新辟欧亚会议(ASEM)成员展区、世界投资促进机构协会成员(WAIPA)展区、旅游展区、产权交易展区等。注重投资与贸易相结合,吸引更多境内外品牌产品参展。

  (三)提升论坛研讨会品牌效应。论坛研讨会主题将围绕国际投资热点问题,邀请有影响力的经济学家和在投资理论方面能够引导潮流的专家、学者到会演讲。

  (四)扩大项目对接洽谈规模。投洽会将增加项目对接会内容,新增产权交易、上市公司、台资企业等对接活动,延长洽谈时间。

  三、主要内容

  本届投洽会将继续采取投资与贸易、展示与洽谈、项目推介与政策咨询、商务活动与学术研究相结合的方式,为参会客商提供全方位服务。其间将举办“亚欧会议贸易投资论坛”、“APEC知识产权保护高级研讨会"、“中国国际友好城市合作论坛"、“国际友好商会圆桌会议”等多场论坛和研讨活动。

  我市代表团将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项目洽谈、考察厦门市及周边地区开展招商引资情况等活动,参加9月8日举办的“亚欧会议贸易投资论坛”,9月9日举办的“APEC知识产权保护高级研讨会”,9月9日至11日举办的“外商对华投资项目对接会”、“国内投资项目推介会”和“外商对华投资研讨会”等活动。

  四、具体工作安排

  (一)参会备选项目准备工作。各有关单位要加强与国内外宾客联系与沟通,做好项目的组织和推介工作。我市将筛选重点招商项目上报大会组委会,通过大会网站和会刊向国内外发布。

  (二)外商邀请工作。参会的各部门分别负责邀请客商。

  (三)布展工作。我市展位位于厦门国际会展中心B01区,共160平方米,根据大会要求,展区将采用统一设计、整体布展的方式,突出振兴老工业基地特点。请各区、县(市)提供一张最具当地特色的照片(配文字说明)供布展选用。

  (四)会务工作。投洽会举办期间,我市代表团办公室设在市政府驻厦门办事处,请各单位指定一名联络员负责与代表团办公室联络。具体要求由市经济合作促进局另行通知。

  五、我市代表团构成

  我市代表团团长:市政府副市长王大伟,副团长:市经合促进局局长胡永昌、市发改委副主任孙智力、市政府国资委助理巡视员张晓宁、市经合促进局副局长李伟。代表团成员: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哈尔滨开发区,市直各有关部门主管外经贸工作负责人及参会企业代表。

  代表团办公室设在市经合促进局,办公室主任由市经合促进局副局长李伟兼任

  六、相关要求

  (一)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积极参与,务求实效。

  (二)要认真做好招商项目和宣传资料(中英文对照)的组织、编印工作,保证会议洽谈成果。

  (三)各参会单位务必在8月10日前将参会人员名单、洽,谈及签约项目、布展用照片及参会人员照片(电子版1寸照片传至指定邮箱)报送市经济合作促进局。

  联系人:李又兵 电 话:86776025
      陈大为 电 话:86776024

  传 真:86776008

  电子邮箱:hecpb07@harbin.gov.cn

  附件:1.参会人员登记表

     [表格1:第九届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参会报名表] 
http://www.harbin.gov.cn/hrbzfw/hrbnews_zb/display_form.php?formid=133

     2.拟签约项目表

     [表格2:第九届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签约及洽谈项目登记表]
http://www.harbin.gov.cn/hrbzfw/hrbnews_zb/display_form.php?formid=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