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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良好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29:44  浏览:9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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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良好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739号

为提高农药登记试验水平,建立和实施我国农药良好实验室规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农药良好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施行。

  特此公告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八日

  农药良好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药良好实验室规范(以下简称农药GLP)实施,进一步提升农药登记试验水平,确保农药登记产品物理和化学性质、残留、毒性和环境等安全性评价数据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良好实验室考核是指按照农药GLP准则要求,对农药 GLP实验室申请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就组织机构、人员、实验设施、仪器设备、运行与管理等进行符合性考查、评价和认可。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农药GLP考核技术规范和准则,负责农药GLP实验室考核和监督管理以及国际间农药GLP互认工作。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第四条 农业部认可的农药GLP实验室,按照农药GLP准则完成的有关试验数据资料,可用于申请农药登记。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农药实验室按照农药GLP准则从事农药试验6个月以上,并完成2个以上GLP试验的,可以自愿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申请考核。

  第六条 申请单位应提交以下书面资料和电子文件:

  (一)农药良好实验室考核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法人资格和实验室资质证明文件;

  (三)申请单位简介;

  (四)设施和环境条件(包括实验设施分布平面图、外观照片、GLP与非GLP区域划分,管理区域平面图等);

  (五)组织机构设置与职责(包括组织机构及框图、各部门或岗位职责);

  (六)人员构成情况(包括申请单位负责人、质量保证人员、试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试验人员的学历、专业、培训、相关工作经历等);

  (七)主要负责人简历;

  (八)质量保证部门的组成及运行情况;

  (九)标准操作规程目录;

  (十)主要仪器设备一览表;

  (十一)开展有关农药试验和GLP试验情况,包括GLP试验总结和试验报告样本2~3份;

  (十二)申请考核的GLP试验项目;

  (十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资料审查与现场考核

  第七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在3个月内完成资料审查。对资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考核组现场考核;对资料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考核专家库由农业部聘请相关领域有资质的技术人员组成。

  第八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根据考核领域从专家库中抽取3名以上专家组成考核组进行现场考核,与被考核机构有利害关系的考核人员应当回避。

  第九条 考核组现场考核前应制定考核方案,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备案,并提前7天将考核人员名单、考核时间、内容和日程安排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可靠,并按考核组要求协助开展现场考核工作。

  第十一条 现场考核实行组长负责制。考核开始前,应向被考核的单位说明考核依据、范围、方式、日程安排和纪律等。

  第十二条 考核组应当按照GLP实验室准则、农药良好实验室考核指南和考核方案进行考核,全面、公正、客观地对实验室进行评价,详细记录考核中发现的不符合事项,必要时应现场取证。

  第十三条 考核组根据现场考核发现的问题进行评议汇总,提出综合评审意见。综合评审意见应由考核组全体成员签字确认。有不同意见的,应予以注明。

  第十四条 考核组应在完成现场考核工作后7个工作日内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交现场考核报告和综合评审意见。考核组对现场考核报告和综合评审意见应保密,不得作为他用。

  第四章 审核与发证

  第十五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在收到考核组现场考核报告和综合评审意见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现场考核报告和综合评审意见的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审核。

  第十六条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根据审核结果提出审批建议,报部领导审批。符合农药GLP准则要求的,由农业部公告,并颁发证书;不符合农药GLP准则要求的,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农药GLP实验室证书》有效期5年。取得该证书的实验室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GLP考核。

  第十八条 考核未通过的申请单位再次提出申请的时间至少应间隔12个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考核专家的有关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考核专家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纪律,公正、廉洁地从事GLP实验室考核活动,不得从事与GLP实验室考核相关的有偿咨询服务,对考核中获知的技术或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一条 考核专家应按要求参加有关活动,了解和掌握国内外GLP实验室进展,不断提高GLP实验室考核水平。

  第二十二条 取得《农药GLP实验室证书》的实验室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报送本年度工作总结,包括GLP试验、人员培训、组织管理、机构人员变动、质量保证等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和采取或拟采取的措施、建议等。

  第二十三条 取得《农药GLP实验室证书》的实验室,组织机构、实验环境条件、主要负责人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业部将对有关的农药GLP实验室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农药GLP实验室资格,撤销其《农药GLP实验室证书》。

  (一)未按照GLP准则进行试验,或编造、修改数据,提供虚假试验检测结果的;

  (二)以非GLP试验冒充GLP试验的;

  (三)泄露试验检测委托者要求保密的技术资料、试验内容和试验结果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件1. 农药良好实验室考核指南

   2.农药良好实验室考核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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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2号

  现发布《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1999年9月30日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


 第四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


 第五条 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教育储蓄是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开户、存入规定数额资金、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储蓄。


 第六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结付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实行代扣代缴。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支付利息或者办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结付单上注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中央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所扣税款为外币的,应当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成人民币,以人民币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扣缴义务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第十四条 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应当依照本办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揭阳市龙江流域水质保护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龙江流域水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本市龙江流域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龙江流域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龙江流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龙江流域的地表水体水质保护。

  本市龙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的范围包括龙江干流、崩坎水、高埔水在本市境内河段的集雨面积。流域行政区域包括普宁市、惠来县、大南山华侨管理区。

流域沿海海域水质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

  流域内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质保护情况。

  第四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从财政中安排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专项经费用于水质保护。

  第五条 市和流域内各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卫生、农业、林业、渔业、国土资源、工商、经济和信息化、旅游、海事、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和边界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流域内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危险货物吞吐量建设相应规模的溢油应急反应设备库,有效地防控水上污染事故,更好地保护龙江流域水资源。

  第七条 流域内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流域内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确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逐级分阶段分配到各县(市)所辖河段。

  第八条 流域内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河段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九条 超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该地区的人民政府限期削减辖区内水污染物排放量。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增加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向作出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定期报告治理进度,按限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治理任务,并报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文件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流域内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重点排污单位应安装在线自动监测监控仪器,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流域内的城镇应当按龙江流域水质保护要求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集水范围的开发区、旅游区和居住小区必须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流域内实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按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对其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检测,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集中处理产生的污泥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的污水超出排放标准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并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六条 港口、码头必须配套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建立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七条 流域内禁止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建油、煤码头或者从事造船、修船、拆船作业。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以外的码头和造船、修船、拆船单位应当配备防止油污染事故的设施。

  第十八条 流域内从事生产、装卸、贮存、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流域内使用车、船等运输工具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发生泄漏事故污染水环境时,造成污染事故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龙江河地表水Ⅱ类水体功能区(起点:普宁南水凹,终点:惠来潭头)内不得新增入河排污口;已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需在上述龙江河地表水其它水体功能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流域内禁止毁林开荒、破坏植被、砍伐非更新性水源林和护岸林、全垦炼山造林以及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垦。流域内禁止滥采河沙、禁止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

  第二十一条 流域内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药、化肥、除草剂使用的管理,减少水环境的污染。

  流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流域内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江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在离干流、一级支流、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要采取有效的防污补救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糖厂出水口至潭头村路口,长埔桥至玄武水坡水域)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不正常运转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停止运转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或利用码头等设施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的,根据《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27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