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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15:56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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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司法部


发改价格[2006]61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通知》(中发[2004]21号)精神,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司 法 部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三日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 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 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 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 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 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 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 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 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 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费〔2000〕3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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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船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船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适当筹集资金,加快我区航务基础设施建设,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对水路运输日益增长的需要,决定在全区范围内开征船舶建造(购置)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以下简称船舶交通建设基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交通厅是征收船舶交通建设基金的主管机关,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是征收单位,各地、市、县航务(运输)管理处、所是征收执行单位。
第三条 凡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新建造(购置)的船舶,除本办法第四条另有规定者外,均应缴纳船舶交通建设基金。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为缴费义务人。
第四条 下列船舶免征船舶交通建设基金:
(一)非营业运输船舶;
(二)以提供动力为主的拖、顶(推)轮;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免征的船舶。
非营运船舶改变营运性质,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船舶交通建设基金。
第五条 船舶交通建设基金征收标准:
(一)经营国际(含港澳)运输的货运船舶每载重吨征收一百五十元;
(二)经营省际运输的货运船舶每载重吨征收一百元;
(三)经营区内运输的货运船舶每载重吨征收五十元;
(四)客轮按上述各项标准减半征收;
(五)船舶扩大营运航线或扩大吨位应按上述标准补征差额部分。
以上标准按该船舶《营运证》记录的载重吨为计征依据,客轮按一个铺位折算一个载重吨,座位按三个座位折算一载重吨。
第六条 船舶交通建设基金在船舶办理《营运证》时一次性向发证的航管部门缴纳,在船舶缴清船舶交通建设基金后方可发给《船舶营运证》。
缴费人在缴清船舶交通建设基金后,发给“船舶交通建设基金缴讫证”,凭证在船舶转户,买卖时不再重征。
各船舶交通建设基金的征收执行单位应向物价部门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部门和广大群众的监督。
第七条 船舶交通建设基金统一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船舶交通建设基金收据”征收,征收票证由自治区航务局统一印制、管理和使用,票证上应套印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专用章”方为有效,票证的印制和使用接受自治区财政厅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各征收单位必须在银行设立“船舶交通建设基金专户”,所征收的基金必须全额存入并按旬逐级上解自治区交通厅,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九条 各征收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格式编制“船舶交通建设基金征收月报表”,于月终后五日内报自治区航务管理局,自治区航务管理局于月终后十五天内汇总上报自治区交通厅。
第十条 征收船舶交通建设基金可给予征收总额5%的代征手续费,各级征收单位的具体分配比例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船舶交通建设基金作为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办【1992】7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税费问题,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
1988】22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缴费人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船舶交通建设基金的,除追缴费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一至二倍的罚款。伪造缴费凭证的,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缴费人同征收部门在缴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征收部门的决定缴费,然后向收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6月8日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产业集群企业联保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产业集群企业联保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亳政办〔2010〕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亳州市产业集群企业联保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亳州市产业集群企业联保
  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金融对我市中药饮片、白酒、农副产品加工等产业集群度较高企业的支持力度,促进企业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业集群企业联保贷款,是指在同一产业集群内的多个企业自愿组合、经贷款行认可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协议、共同申请授信、共同承担贷款连带保证责任的贷款方式。
  第三条 在企业自愿加入、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主动牵头组织开户企业成立联保小组,每个联保小组由3―5家企业组成。
  设立联保小组,应向贷款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各成员企业基础资料,由贷款行逐一审核小组成员资格,经核准后,所有成员与贷款行签订联保贷款合作协议。
  在联保小组与贷款行协商基础上,各成员企业可缴纳一定数量联保基金,并在贷款行专户存储和管理,联保小组成员与贷款行共同订立风险基金管理、使用、处置、损失补偿协议。
  第四条 联保贷款实行客户自愿、风险共担、信息共享、按期偿还的原则。
  第五条 联保小组成员应是贷款行信贷服务区域内,且在贷款行开户的法人企业。单一企业法人原则上只能加入一个联保小组。
  第六条 成员企业向贷款行申请联保贷款,须经贷款行核准,所有成员应当共同与贷款行签订联保协议,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借款用途明确、合规。
  (三)在贷款行开立基本存款或一般存款账户,自愿接受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
  (四)已通过国家有关行业标准规范及产品质量标准要求。
  (五)具有比较健全的企业财务制度,产权关系明晰。
  (六)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无重大经济纠纷。
  (七)联保成员企业之间无关联关系。
  (八)企业资产负债率不高于50%,除对联保企业其他成员在某一银行授信提供保证担保外,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其他任何担保。
  (九)非新组建企业,近两年生产经营情况正常,成长性较好,具有较好的现金流及持续稳定的盈利能力。
  (十)符合贷款行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第七条 联保小组成员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诚实守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二)加强联保成员间的沟通和联系,加强合作,相互督促履行借款合同,发现有重大资产转让、股权结构调整、减资等影响贷款偿还的情况以及逃废银行债务等道德风险隐患时,及时报告贷款行。
  (三)当联保成员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要积极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偿贷款本息。
  (四)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联保小组成员不得随意转让和处置企业资产,不得随意退出联保小组。
  第八条 贷款行应按照信贷管理有关规定,综合考虑联保成员企业的资产规模、所有者权益、信用等级、现金流量、信誉状况、发展前景等因素,核定其最高授信额度。同时设定联保小组单组和客户的授信限额。经与联保小组商定,可按企业联保基金的一定倍数放大授信额度。
  第九条 联保贷款期限应根据借款种类、用途和联保成员生产经营活动周期合理确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可按规定浮动。
  第十条 贷款行应加强对联保贷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及时了解掌握借款企业贷款使用情况及各成员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建立联保贷款操作流程、内控制度、风险控制措施等风险防范机制,更好的防范联保贷款风险。
  第十一条 借款企业逾期不能归还时,贷款行可根据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采取扣划联保基金、向联保小组企业追偿、停止向其他联保企业发放贷款等措施维护贷款行权益。
  第十二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修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