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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2:16:49  浏览:8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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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4月9日,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各总公司,各驻外贸易中心:
现将《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 件 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经贸境外企业管理,完善外经贸审计监督制度,维护国家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和境外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经贸部及其所属的企业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企业(以下简称“境内投资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下同)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独资经营企业。
第三条 境内投资单位要根据经营规模大小和业务内容复杂程度,对境外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
对经营规模较大和业务内容复杂的境外企业,要进行定期审计。
第四条 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属境内投资单位的内部管理事项,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进行境外企业审计时,应坚持客观公正,并严守审计保密原则。
第五条 开展境外企业审计,应尊重驻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督促和帮助我境外企业在有效经营的同时,遵守驻在国、地区的法律,进行合法经营。

第二章 审计分工
第六条 境外企业审计按境外企业所属的境内投资单位确定审计分工。
第七条 审计署驻外经贸部审计局负责拟订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有关规定,对全国外经贸系统境外企业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执行外经贸部在境外直属企业的审计事项。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负责本地区境外审计的指导和监督,并执行对其直属境外企业的审计事项。
第九条 外经贸部所属各企业的审计机构,负责本企业系统境外企业审计指导和监督工作,并执行对其直属境外企业的审计事项;地方各级外经贸企业的审计机构,执行对其直属境外企业的审计事项。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 境外企业审计,主要是监督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情况,督促国家和境内投资单位有关境外企业管理规定的贯彻执行,促进境外企业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提高经济效益,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审计国家关于设立境外企业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境外企业设立的有关手续是否完备;
(二)审计境外企业向境内投资单位报送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审计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情况: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是否完整;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及人员分工是否合理,能否满足有效经营管理的需要;财务会计制度是否健全,财务收支手续是否完备,会计凭证和帐簿是否完整、齐全;
(四)审计境外企业资金调拨、对外担保和经营投资、风险业务是否根据境内投资单位授权,或经境内投资单位批准后进行,投资经营管理是否严密有效;
(五)审计境外企业经营效益和国有资产经营责任的履行情况:境外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是否按规定进行分配,是否实现了预定的国有资产经营目标;
(六)境内投资单位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年度境外企业审计计划,报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审计计划,应本着精干、效率、节约的原则组织审计工作组,并编制境外企业项目审计计划。
第十四条 根据项目审计计划,审计部门要认真做好准备工作,从境内弄清所需审计企业的基本情况,了解驻在国、地区的有关法律制度,明确审计目标和审计重点,制定具体可行的工作方案。
第十五条 审计工作实施前,审计部门应就审计时间、内容、目的、要求等事项,通知境外企业做好准备。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要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工作,如实介绍本单位情况和提供审计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要通过审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检查实物资产,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等方式,对境外企业有关资料和经济活动进行审核和评价。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审计实施终结,审计组应在境外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内容应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经营情况、管理情况,以及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履行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上报境内投资单位领导审定。
第二十条 对审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照我国有关法规并尊重驻在国、地区法律所作出的审计决定,经境内投资单位领导审批后,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向境内投资单位领导申诉。
第二十一条 经审计核实,对于严格遵守境内有关管理规定、在驻在国合法经营、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效益突出的境外企业,审计部门应向境内投资单位领导提出表扬或给予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经审计核实,对于违反境内投资单位有关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境外企业,审计部门应向境内投资单位领导提出具体处理意见;触犯中国法律的,按中国法律论处;违反驻在国或地区法律规定的,应按驻在国或地区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境内投资单位对其在境外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不具有当地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审计监督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不适用于境内投资单位在境外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但境内投资单位可就此项境外投资进行审计调查。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外经贸部所属各企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外经贸境外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对外经济贸易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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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回国服务的留学人员购买免税国产汽车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对回国服务的留学人员购买免税国产汽车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27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回国服务的留学人员购买个人自用免税国产汽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和现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国外正规大学(学院)注册学习毕(结)业和进修(包括出国进修、合作研究)期限在1年以上回国工作购买免税国产汽车的留学人员。
第三条 上述人员购买免税国产汽车,应事先由本人到所在地海关(下称备案地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并向海关交验下列证件及证明文件(正本):
1.本人有效护照;
2.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留学人员证明》;
3.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留证明;
4.聘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5.进境时经海关签章的有效申报单证;
6.备案地海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四条 海关验核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单证文件,对符合条件者签发《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下称《准购单》),予以注册备案。
第五条 申请人持海关签发的《准购单》直接到汽车生产厂家(或生产厂家设在备案海关所在地的销售门市部)购车,生产厂家凭申请人所持的《准购单》和海关通知,按免税外汇价格计价供货。并定期向海关报告销售情况,报请办理核销结案手续。
第六条 上述人员购买的免税国产汽车,视同免税进口车辆,海关监管年限为6年。从提货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过户转让。免税车辆在海关监管年限内过户转让,车辆所有人须事先报经海关批准并补税。
第七条 经海关批准过户转让的车辆,交通部门凭海关出具的证明,办理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的过户转让手续。新车主须补缴车辆购置附加费。
第八条 购买免税国产汽车的上述人员,每年应主动将其车辆报海关进行年审。其免税车辆已满监管年限,应向海关申请办理解除管理手续。
第九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车辆无故不接受海关年审,未经批准私自转让或非法倒卖者,海关按《海关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二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1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届]第十二号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崔雷平因病去世,崔雷平的代表资格自然终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崔雷平代表的去世表示哀悼。

现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有代表2978人。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