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21:49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

  《甘肃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29日


甘肃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2006年3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推进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快国土绿化步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地完成规定劳动量的植树、整地、抚育和管护等绿化任务。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男性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女性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为义务植树的适龄公民,应当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其他公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就近自愿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将义务植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部门、本单位和本辖区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义务植树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义务植树总体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三)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工作;(四)检查验收义务植树完成情况,组织表彰奖励;(五)组织开展适地优质树种的科研活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每年清明节后第一周为“甘肃植树周”。

  各地可以根据当地气候条件确定植树活动时间。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国土绿化的公益性宣传,在植树周期间,应当集中宣传报道,增强公民履行植树义务的意识。

  公民应当爱护林木、绿地,对破坏林木、绿地和其他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绿化规划和计划,划定义务植树的重点区段,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义务植树应当因地制宜,适时、适地、适树。

  第九条义务植树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一)参加植树劳动;(二)承包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进行绿化;(三)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城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是义务植树的重点单位。

  城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的义务植树由本单位负责;辖区个体工商户的义务植树由其居住地街道办事处负责;大专院校在校学生的义务植树由其学校负责。

  第十一条适龄公民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义务植树劳动的,应当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义务植树绿化费的缴纳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每人每年完成三至五棵的植树任务所需的劳动工日确定。

  义务植树绿化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农村居民不得收取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将义务植树任务以《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组织。

  《义务植树通知书》应当载明植树的任务、地点和完成时间以及建设目标等要求。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组织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下达的《义务植树通知书》后,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当年义务植树任务完成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组织应当将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登记上报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义务植树检查验收,确认任务完成情况,对完成任务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尚未完成植树任务或者成活率达不到百分之八十五的予以通报,并责成其在次年补植,或者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组织和适龄公民,对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进行承包,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承包双方应当签订合同,明确承包的期限、任务。

  承包方不得在其承包的义务植树基地内擅自增加建筑物、构筑物,改变其性质和功能。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农田林网建设、小流域治理、防风固沙等生态项目建设组织和动员村民植树造林,鼓励村民在庄前屋后、村旁、路旁、田旁、渠旁栽植林木。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对其承包区段内营造的林木、绿地负责管护。对未承包的林木、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分段划片,明确管护责任单位,实行专业管护。

  农村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绿地,由土地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负责管护。

  对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绿地,其所有者或者管护者,应当落实经费和措施,确定专人培育管护,确保成活成林。

  第十八条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认植认养林木、林地和绿地,植纪念树、造纪念林。

  单位或者个人认植认养林木、林地和绿地,应当与林权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国有土地上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绿地,林权归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所有,尚未确定林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集体土地上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绿地,林权归集体所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

  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绿地,其使用权、所有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投资或者作为合作的条件。

第二十条义务植树营造的公益林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和通过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的义务植树资金应当全额用于植树造林,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所需工作经费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义务植树年度计划每年安排一定的种苗费。

  第二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组织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通报批评,责令其补缴义务植树绿化费;逾期不缴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绝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适龄公民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其责任单位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植或者补缴义务植树绿化费。逾期不补植或者不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处以应缴义务植树绿化费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绿地,其所有者或者管护者不履行管护义务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责令补植;不补植的,处以损失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擅自变更义务植树任务,在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贪污、挪用、截留义务植树资金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82年3月14日甘肃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认真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发〔2007〕3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黔东南州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经依法登记、注册,由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经营,有若干经营者、消费者入场集中进行以生活消费品交易为主的场所。
  第三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依法的原则,遵守公认的社会道德;对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城镇规划、环境保护、交通安全等规定,组织编制城乡集贸市场建设规划,经县级以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税务、公安、消防、国土资源、建设、环保、物价、技术监督、安监、文化新闻出版、畜牧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社区),根据各自职责,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场开办者是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应设立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
  第二章 集贸市场的建设
  第七条 集贸市场选址应当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设置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与城区改造、居住区和社区商业建设相配套。
  第八条 投资新建、改建或租赁场地开办集贸市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和用地和环境影响评价或申报登记等审批手续。市场建成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 以集贸市场外墙为界,直线距离200米以内,无有毒有害等污染源,无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等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条 集贸市场必须有两个以上进出口,主要进出口门宽不少于5米。经营时间内,所有进出口必须保证畅通,不得关闭。场内要有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和购物通道,通道及场内空地必须硬化。消防通道及购物通道应随时保证畅通,不得占用。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固定摊位、肉类摊位应设置便于悬挂证照和肉类的设施及挂钩。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须设置上下水道,下水道要设为暗沟,并确保畅通。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有完善的给排水设施。水产品区供水到商位,肉类、蔬菜区供水到经营区,门面经营户供水到店内。污水排放系统应按环保要求设置处理设施,场内污水经隔渣过滤处理后接入污水管网。有条件的集贸市场应设置高压水冲洗装置,便于冲洗地面和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应配备符合用电安全、满足用电负荷的供电设施。电线铺设以暗线为主或套用阻燃管,并配备漏电防护装置;市场内应设置应急灯。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应按消防要求配置消防栓、灭火器等必要的消防设施,并符合消防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应设公厕,建设标准不得低于《黔东南州公共厕所建设标准规定》的二类标准。其设置应与熟食经营区保持一定距离。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应配套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应按照功能设置在各行市区域显著位置设立行市牌。行市牌为蓝底白字,制作规格不小于100cm×60cm。
  第十九条 水产品经营区应设置统一的水池,并有畅通的排水通道。
  第二十条 活禽经营区应与主体市场相对分离,并实行封闭式宰杀。宰杀区应配有通风和排水设施、清洗水池、操作台、直立烟囱和垃圾收集设施;宰杀过程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应设置公平秤、公平尺等便民服务设施。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应设广播室,扩音器配置以各行市区域能清晰听见为宜。广播室有专人管理,负责宣传国家、地方集市贸易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市场内部管理规范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配置统一的垃圾桶,按照每50平方米不低于1个垃圾桶的标准配置。每个经营户应自备垃圾筒。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应配备专职保洁员,按照每500平方米不低于1名保洁员的标准配备。场内卫生实行区域包干,责任到人;场外周边卫生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应保持地面干燥、清洁。场内无异味、无积水、无乱吊挂、无乱张贴和杂物、垃圾堆积现象。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应在主要进出口或显著位置设置投诉箱,公布投诉电话和设置公示栏。公示内容为:消费信息、消费警示、信用信息和市场管理人员的姓名、职务、照片及主要工作职责;照片统一使用5寸红底免冠近期彩照。

  第三章 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限在城区和乡镇每个集贸市场授权成立“集贸市场综合管理办公室”,从第五条所列部门抽派人员(或委托执法)驻场办公,对该集贸市场进行综合管理。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应当制定《集贸市场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经营者入场须知》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在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实行划行归市管理。按照市场功能合理设置肉类区、蔬菜区、水果区、熟食区、禽类区、水产品区、干货区、日用百货区等经营区,所有经营户按行归市。
  第三十条 凡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按市场功能布局规划的要求,向市场开办单位租用摊位或其它设施,到指定地点进行经营活动。经营者转租、转让其承租的摊位或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市场开办单位同意。
  第三十一条 除农户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必须证照齐全,严禁无照经营。
  有固定门面的经营者应将相关证照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亮照经营;无固定门面的,应随时携带有关证照副本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活畜禽及肉类经营摊点实行挂牌经营,并标明检疫证号、产地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猪、牛等肉类商品应实行悬挂销售,并须持有当日定点屠宰企业及动物检疫部门出具的出场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未实行定点屠宰的鲜猪、牛等肉类商品,必须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上市。
  第三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出售商品,必须使用经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和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在集贸市场进行价格活动,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不得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行归市,不得乱设摊点和在场外交易;
  (二)未经许可,不得在市场内随意搭建雨棚或违章设置建(构)筑物;
  (三)公平交易,文明经商;
  (四)自备垃圾容器,保持摊位清洁;
  (五)服从市场管理,接受群众监督;
  (六)自觉依法纳税和缴纳费用;
  (七)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八)进入集贸市场的车辆,自觉接受管理。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集贸市场经营下列物品:
  (一)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经营、专营的商品(有经营权的除外);
  (二)国家明令保护的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有毒、有害、污秽不洁、变质腐烂的食物,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水产品及其食用制品和未经检疫、检验的畜、禽及其食用制品;
  (四)国家禁止的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化学危险品、麻醉品、放射性物品;
  (五)假冒伪劣商品;
  (六)影响或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和宣传迷信的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国家规定禁止上市流通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八条 在集贸市场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斤少两;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五)设赌、算命等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行为;
  (六)以虚假广告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方式销售商品;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的职责是:
  (一)成立市场管理机构,对集贸市场进行日常管理;
  (二)建立健全市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产品质量监督、消费纠纷投诉、交通维护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三)宣传、执行有关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负责市场内消防、安全、给排水、环境卫生、计量、用电等设施的设置、维护和更新,并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五)协助工商、公安及其他市场管理部门维持市场秩序,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调解纠纷;
  (六)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七)按照商品经营种类划行归市,完善市场区域标识;
  (八)负责市场内经营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九)设置公平称;
  (十)负责清洁卫生,保持场容整洁;
  (十一)设立公示栏,负责将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予以公告,公布大类商品每日价格行情;并为各部门提供消费警示、政策法规宣传等栏目;
  (十二)设置投诉箱、商品参考价栏、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的专栏等,方便群众对集贸市场的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督;
  (十三)负责市场的各项资料统计。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教育经营者守法经营;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管理具体规定和交易规则,组织制定集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
  (三)规范市场主体准入行为,依法办理市场和进场经营者的注册登记;
  (四)对市场开办单位和经营者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五)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禁商品和其他违法交易行为;
  (六)规范市场竞争行为,严厉查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垄断经营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七)对市场实行划行归市管理;
  (八)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维护集贸市场治安及交通秩序。
  第四十二条 税务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税收管理,依法征税。
  第四十三条 物价部门负责:
  (一)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二)市场内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及明码标价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一)市场内经营者所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定期检验和监督管理;
  (二)市场内使用的压力容器及机械设备的定期检验和监督管理;
  (三)对无标生产的产品和其他无证产品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的监督监测、检验工作。
  第四十六条 畜牧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交易的畜禽及畜禽品的检疫、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
  (一)集贸市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书)的审批;
  (二)排污申报登记;
  (三)《排污许可证》的发放;
  (四)排污费的征收;
  (五)集贸市场的日常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文化新闻出版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出版物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一)监督市场开办者建立完善市场安全经营的各项制度和设施;
  (二)对市场内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化学危险品、麻醉品、放射性物品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市场开办者建立完善市场的消防安全制度及设施,做好市场内的消防安全宣传、检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市场的土地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设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督促市场开办者落实第三十九条(一)、(二)、(四)、(八)、(十)项规定的职责。
  第五十四条 市场综合管理办公室是各职能部门在集贸市场设置的综合管理机构,负责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要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认真处理群众投诉,严禁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十六条 集贸市场应当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实现经营管理、服务设施、环境卫生规范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定期组织检查评比。市场开办者可以开展优秀经营户或诚信经营户等评选活动,对信誉差、不服从管理的经营户进行公开曝光,情节严重的,清退出场。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有无照经营等违反工商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有偷税等违反税法规定行为的,由税务部门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查处。
  第五十九条 对入场经营者不服从市场管理、不按行归市的,由工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在市场内随意搭建雨棚或设置违章建筑物的,由建设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畜牧、质监、卫生、公  安、安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阻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扰乱集贸市场治安秩序、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达不到消防安全条件、存在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 对市场开办单位违反集贸市场建设要求和管理规定,不服从行政管理部门管理,造成市场秩序混乱、环境脏乱的,市场综合管理办公室可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整改,逾期不改的,可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经营者,由市场综合管理办公室按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市场主办单位的管理人员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主管部门按程序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国家计量局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量标准的考核是对其用于开展计量检定,进行量值传递的资格的计量认证。

第三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是国家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必须按本办法进行考核。

第四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的,作为统一本地区量值的依据,并对社会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的各项计量标准。部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专业特点或生产上使用的特殊情况建立的,在部门内部开展计量检定,作为统一本部门量值的依据的各项计量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生产、科研和经营管理的需要建立的,在本单位开展计量检定,作为统一本单位量值的依据的各项计量标准。

第五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计量标准的考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标准的考核工作。

第六条 计量标准的考核按以下责任范围分别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其它等级的,由组织建立计量标准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乡镇企业建立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第七条 计量标准考核的内容和要求:

(一)计量标准设备配套齐全,技术状况良好,并经主持考核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二)具有计量标准正常工作所需要的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环境条件和工作场所;

(三)计量检定人员应取得所从事的检定项目的计量检定证件;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计量标准的保存、维护、使用制度,周期检定制度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建立国家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均需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

申请考核应按照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规定填报计量标准考核申请书。

第九条 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对接受考核的项目编制考核计划,并将考核的时间和安排通知申请考核的单位,做好考核准备工作。

第十条 计量标准考核由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考核工作由考评员执行。

考评员须由承担考核的单位报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定聘任,也可由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直接聘任有关单位的技术人员担任考评员。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负责考核的单位认定考核合格的,由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查后发给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并确定有效期。

第十二条 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后,属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由组织建立该项计量标准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方可使用;属部门最高计量标准的,由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属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的,由本单位批准使用,并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持证单位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准予延长有效期。

第十四条 经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由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有权停止其使用或吊销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追究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申请书、考核证书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申请计量标准考核,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其它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