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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7:12  浏览:9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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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市[2007]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动态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我们组织制定了《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和宣传贯彻,并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订落实《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基础条件较好的地级城市要在2007年6月30日前,按照《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本地区的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系统和诚信信息平台。其他地区在2007年年底前也要全部启动这项工作,推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全面实施。

  附件: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试验、施工图审查等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行为信息包括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

  不良行为记录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 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查实和行政处罚,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由建设部制定和颁布。

  第四条 建设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标准;负责指导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负责建立和完善全国联网的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信息平台;负责对外发布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记录信息;负责指导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评价工作。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采集、审核、汇总和发布所属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记录,并将符合《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不良行为记录及时报送建设部。报送内容应包括:各方主体的基本信息、在建筑市场经营和生产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表现、相关处罚决定等。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诚信标准和管理办法,负责对本地区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检查、记录,同时将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及时报送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中央管理企业和工商注册不在本地区的企业的诚信行为记录,由其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审核、记录、汇总和公布,逐级上报,同时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建立和完善其信用档案。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落实责任制,加强对各方主体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以及不良行为记录真实性的核查,负责收集、整理、归档、保全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不良行为记录报表要真实、完整、及时报送。

  第六条 行业协会要协助政府部门做好诚信行为记录、信息发布和信用评价等工作,推进建筑市场动态监管;要完善行业内部监督和协调机制,建立以会员单位为基础的自律维权信息平台,加强行业自律,提高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自行或通过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结合建筑市场检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以及政府部门组织的各类执法检查、督查和举报、投诉等工作,采集不良行为记录,并建立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行政处罚情况,及时公布各方主体的不良行为信息,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有效约束机制。

  第九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资源整合和组织协调,完善建筑市场和工程现场联动的业务监管体系,在健全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系统的基础上,建立向社会开放的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做好诚信信息的发布工作。诚信信息平台的建设可依托各地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资源条件,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第十条  诚信行为记录实行公布制度。

  诚信行为记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上统一公布。其中,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布时间为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7日内,公布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布内容应与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中的企业、人员和项目管理数据库相结合,形成信用档案,内部长期保留。

  属于《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范围的不良行为记录除在当地发布外,还将由建设部统一在全国公布,公布期限与地方确定的公布期限相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确认的不良行为记录在当地发布之日起7日内报建设部。

  通过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建立的信息共享机制,获取的有关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的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参照本规定在本地区统一公布。

  各地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系统,要逐步与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实现网络互联、信息共享和实时发布。

  第十一条 对发布有误的信息,由发布该信息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正,根据被曝光单位对不良行为的整改情况,调整其信息公布期限,保证信息的准确和有效。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整改结果,对整改确有实效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可缩短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但公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同时将整改结果列于相应不良行为记录后,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信息发布部门可延长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消,应及时变更或删除该不良记录,并在相应诚信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布,同时应依法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信息共享,推进各地诚信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逐步开放诚信行为信息,维护建筑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逐步建立诚信奖惩机制,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充分利用已公布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信息,依法对守信行为给予激励,对失信行为进行惩处。在健全诚信奖惩机制的过程中,要防止利用诚信奖惩机制设置新的市场壁垒和地方保护。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管理权限和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将信用记录信息与建筑市场监管综合信息系统数据库相结合,实现数据共享和管理联动。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依据地方性法规对本办法和认定标准加以补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行贿犯罪档案试点工作的通知》(高检会[2004]2号)要求,准确把握建立工程建设领域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内容和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做好工程建设领域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将其纳入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逐步建立健全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十七条  对参与工程建设的其他单位(如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生产供应单位等)和实行个人注册执业制度的各类从业人员的诚信行为信息,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建设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A1)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701171501.doc
      勘察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B1)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701171502.doc
      设计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C1)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701171503.doc
      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D1)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701171504.doc
      监理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E1)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701171505.doc
      招标代理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F1)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701171506.doc
      造价咨询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G1)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701171507.doc
      检测机构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H1)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701171508.doc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I1)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70117150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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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的类型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救济,并且法院仅在法定的裁判方法范围内采取的诉讼形态。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学领域,对于行政诉讼的类型的研究是一个长期被忽视的问题,类型原理的运用也就更为少见。参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发达国家关于行政诉讼类型的划分,大体上均有撤销之诉、义务之诉、确认之诉、一般给付之诉和赔偿之诉这五大诉讼,除此之外还可能含有机构之诉、公益诉讼和预防性诉讼等。我国诉讼类型的建构也必将以这五大诉讼类型为基准。但是,这几种诉讼均属于事后救济,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未来”的法律保护方式考虑得并不多,对于那些受侵害后便不可恢复的权益的保护却显得无可作为。因而,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创立适合中国“预防性行政诉讼”,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便有了更加深远的意义。

  一、预防性行政诉讼概述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在行政诉讼制度中都有预防诉讼这一诉讼类型,尽管名称和适用范围不尽相同,但实质上都是公民行使抵抗权,阻却某种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发生,以防止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创设中国特设的“预防性行政诉讼”,应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参考英国、德国等国的实际情况,对比诸国关于这一概念的不同界定,了解其的来源,再提出一个恰当的概念,分析其特征。

  (一)预防性行政诉讼在域外的运用

  1、英国

  预防性行政诉讼在英国主要体现为英国的禁止令和阻止令。

  英国司法审查的救济手段分为公法上的救济手段和私法上的救济手段两种。禁止令属于公法上的救济手段,是高等法院王座分院对低级法院和行政机关所发出的特权命令,禁止他们的越权行为。适用于一切低级法院和行政机关的越权的决定,但是只用于作出前和在执行过程中的决定。

  阻止令则是一种私法上的救济手段,是法院要求一方诉讼当事人不为一定的行为或为一定的行为的命令。 我们可以将其这样简单的理解:前者是一种消极性的禁令,主要是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或者延续;后者则为一种积极性的禁令,阻止消极违法行为继续存在。行政法上适用的阻止令是法院阻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命令,其作用相当于公法救济手段上的禁止令,仅适用范围不一样。阻止令既可以在诉讼结束时发出,以确认已经确立的法律关系;也可以在诉讼进行当中或者开始时发出,称为“中间性阻止令”,以维持现状待法院最后判决。

  2、德国

  预防性法律保护针对的是行政机关的将来(预期)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为公民提供的法律保护,包括预防性确认之诉和预防性停止作为之诉。其停止作为之诉主要包括针对国家管理的事实行为的停止作为之诉和针对行政行为和规范的预防性停止作为之诉。对是否应为公民提供预防性法律保护的问题,在德国曾经有过长期的争论。反对意见认为,在未来的行政行为是否一定会作出以及在个案中具体会如何作出并不确定的情况下,没有必要给公民提供(预防性的)法律保护。这一意见在联邦行政法院得到了认可。但联邦行政法院同时认为,虽然通常情况下没有必要给公民提供预防性法律保护,但是,当公民对预防性法律保护有特别需要时,应为其提供预防性法律保护。至于《行政法院法》第43条第2款规定的确认之诉相对于撤销之诉和义务之诉的附属地位,则早已为判例所突破。在通常情况下,公民可以在预防性停止作为之诉和预防性确认之诉之中作出选择。此外,规范颁布之诉也在一定意义上属于预防性之诉。

  (二)预防性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在行政诉讼制度中都有预防诉讼这一诉讼类型,尽管名称和适用范围不尽相同,但实质上都是公民行使抵抗权,阻却某种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发生,以防止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可以给预防性行政诉讼下一个大体的概念,即“为了避免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权益损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允许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决定付诸实施之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阻止违法行为实现的诉讼”。 据此概念,对照一般行政诉讼,很简单便能发掘预防性行政诉讼有以下特征:

  第一,预防性。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以事后的司法救济为中心,行政相对人只有在其权益受到损害后才能提起救济,而预防性行政诉讼则不同,其主要是在当事人发生损害之前就提起诉讼,阻止行政决定的执行,以防止行政决定造成不可弥补的权益损害。

  第二,直诉性。 “直诉”即直接诉讼的意思。预防性行政诉讼是在行政决定付诸实施之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阻止违法行为实现的诉讼。从其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其不受我国现行的所谓的“行政救济牵制原则”的制约。我国行政法学界所谓的“行政救济前置原则”与美国行政法所谓的穷尽救济原则内容大体相似,即当事人在没有利用一切可能的行政救济以前,不能申请法院针对于他不利的行政决定作出裁判,亦即当事人在寻求救济时,首先必须利用行政内部存在的最近的和最简便的救济手段,然后,才能请求司法救济。该原则在对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乏积极作用,但是对于保护那些一经损害便不可恢复的权益确实乏善可陈。而预防性行政诉讼的直诉性恰正好可以弥补这个缺陷,跳过“行政救济前置原则”,直接进入司法程序。

  第三,起诉停止执行性。起诉不停止执行制度作为行政诉讼的基本审判制度,是当前《行政诉讼法》修改中被关注的重要内容。该制度的指导思想及其具体设计存在严重问题:以起诉不停止执行作为原则,容易使原告权益保护落空;赋予了被告裁量权和法院裁判权,但相关程序规范严重缺失,为保护原告权益设置的例外规定成为空设。预防性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那些不可恢复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具备停止性。

  二、预防性行政诉讼的适用范围

  预防性行政诉讼是一类极为特殊的行政诉讼,适用于权利受到即将发生的,或正在持续的权力行为的侵害,其目的在于防止一个尚未发生实际效果的公权措施。在这一类诉讼中,司法权的触角延伸到了行政的过程之中,直接涉及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相互关系,因此应严格的限制其适用范围,否则将造成司法对行政的过分干预。预防诉讼实质上是停止或结束行政程序的请求权,其前提是行政机关具有威胁胜的行为必须能足够具体地显示出,它可能成为一个预防诉讼的标的。

  预防诉讼适用的主要案件应是可能造成重大不可挽回的物质损失或产生不可消除的恶劣影响的特别限定的重大案件,这类案件往往事后的法律救济都无助于原告实现其目的。根据上述适用条件,参照国外的实践经验,以及国内相关学者的学说,结果我国实际情况,预防性行政诉讼的适用范围应界定在以下几种情况。

  (一)涉及到侵犯行政相对人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

  人身自由权是公民基本的人权,一经侵犯或损害,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人身、精神和财产上的损失是不可恢复的,更是无法用金钱去弥补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6条的规定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我国的国家赔偿原则只是一种慰抚性的赔偿原则,当事人所的赔偿仅具有象征意义,其数额低于所受损失。因此,对于涉及到可能侵犯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应该将其纳入预防性行政诉讼的适用范围。我国目前涉及到可能侵犯人身自由的行政决定主要有两种,即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

  行政拘留是指法定的行政机关(专指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是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通常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但不构成犯罪,而警告、罚款处罚不足以惩戒的情况。行政拘留限制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人身自由权是宪法所规定的一种基本权利。这样的做法没有体现宪法和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忽视了人身自由权的特殊性。即便在大陆法系的行政处罚法中,也没有人身自由罚。

  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1957年8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依照法律规定,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为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实行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但是劳动教养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不需审判,甚至剥夺了被劳教人员上诉的权利,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事实上是由公安机关或党政领导决定,就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长达3年,还可延长为4年,明显违宪,人身自由一经损害,便无法恢复。

  (二)可能造成重大不可挽回的物质损失或产生不可消除的恶劣影响的特别限定的重大案件

  这类案件往往事后的法律救济都无助于原告实现其目的。比如时下的低水平重复建设这个问题,又如对行政相对人的名誉、精神造成损害的情况。此类行政决定,一经做出,其造成的损害便不可恢复或恢复明显不经济,,故将其列入预防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符合法理的,也是符合当代民众的切实目的的。

  (三)重复作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行政行为

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业经1999年5月14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述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附税、附价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而收取的费用以及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为社会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收费与资金收缴分离、票款分开的原则,实行“银行代收制”办法。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物价、审计、监察部门和收费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财政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代收机构必须是经市财政部门确定和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批准的有代理收付款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代收银行)。


  第七条 代收银行应当与市财政部门签订《代理收费协议书》,内容包括:
  (一)收费网点分布;
  (二)代理收费方式;
  (三)收费资金划转和对帐;
  (四)收费票据的使用;
  (五)服务质量要求;
  (六)代收手续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使用中央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格式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代收银行在收款时一并开具。但开户行不是代收银行的,由财政部门开具收费票据。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收费单位直接收取现金的,由收费单位开具收费票据。


  第九条 收费单位收费时,应当向缴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收费通知书》,缴费人根据《收费通知书》填写《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


  第十条 缴费人以转账方式缴费的,凭《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到其开户银行办理缴费手续。
  缴费人以现金方式缴费的,凭《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的收费网点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 缴费人应当在接到《收费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缴费金额缴费,逾期未缴费的,由代收银行按照应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缴费人对收费项目及标准有异议,应当在接到《收费通知书》起四日内向物价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物价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七日内将复核结论书面通知缴费人。缴费人按照复核数缴费。
  复核结论与《收费通知书》的缴费金额不一致的,物价主管部门应当将复核结论同时抄送收费单位和市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开户银行、代收银行在缴费人缴费时,应当审查《缴款书》填写的缴款金额、收费单位编码、收费项目编码与《收费通知书》是否相符,经审核无误后方可受理。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未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通知书》,缴费人有权拒缴,代收银行应当拒收。
  财政部门、代收银行或者收费单位未开具中央或者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缴费人有权拒缴。


  第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收费项目,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由收费单位直接收取现金。并按照人民银行的现金管理规定,及时缴入代收银行。
  (一)单次收费金额200元以下的;
  (二)不适宜银行代收的(收费项目另行公布)。


  第十六条 代收银行于当日办理收费资金上缴金库或者财政专户手续。如当日确实来不及的,最迟在次日上午办理并定期同财政部门、收费单位对帐。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应当建立收费台账,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收费项目收入报表。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当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费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中央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票据的;
  (二)未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通知书》的;
  (三)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收取现金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减免收费的;
  (二)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