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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37:10  浏览:8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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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7〕4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五届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六日

嘉兴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击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雷击风险评估是指以实现系统防雷为目的,运用科学的原理和方法,对系统可能遭受雷击的概率及雷击产生后果的严重程度进行分析计算,提出相应技术防范措施。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对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机构的监督;
(三)负责对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及设计单位执行雷击风险评估情况的检查、监督;
(四)负责对违反雷击风险评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依法查处。
第四条 在市域(含海域)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各级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以下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一般应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各类化工厂、易燃仓储、输送贮存油气等易燃易爆场所;
(二)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等生命线工程;
(三)各类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超市、宾馆、医院,全日制学校、汽车站、火车站等人员集中场所;
(四)各类发射塔、高耸观光塔、高层建筑、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建筑、通讯枢纽、码头泊位等特殊工程。
第六条 凡属第五条所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初步设计时应同步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到审批中心气象窗口填写“建设工程项目雷击风险评估表”;
(二)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类型、类别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该项目是否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意见;
(三)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由建设单位与雷击风险评估工作承担机构签订有关合同;
(四)建设单位将雷击风险评估结果报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七条 承担建设工程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建设工程雷击风险评估技术规范等相关标准,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九条 雷击风险评估收费原则上按浙价服〔2006〕22号文件标准执行,其中,公共、行政及纯公益类建设项目减半收取。
第十条 各建设和设计单位应主动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自觉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而拒不评估的;
(二)建设项目未使用雷击风险评估结论擅自设计、施工的;
(三)涂改、伪造建设项目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的;
(四)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雷击风险评估资质证书的;
(五)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雷击风险评估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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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行办发〔2009〕23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部门,中央、自治区驻地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哈密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日
    


哈密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制定和管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各类应急预案的实效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提高各级政府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各类紧急应对工作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预案编制、审批、发布、备案、修订、宣教培训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地区应急预案体系由地区总体应急预案、地区专项应急预案、地区部门应急预案、地方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六大类组成。
地区总体应急预案由地区行署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即地区行署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区应急办)负责制定。
地区专项应急预案由地区应急办组织制定,其牵头负责制定单位由地区应急办提出,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地区部门应急预案由地区各部门单位制定。
地方应急预案由各县(市)参照地区的有关做法制定。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主办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落实上一级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和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行动方案(以下也称应急预案)。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在属地政府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行动方案(以下也称应急预案)。
第六条 地区行署负责地区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制定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地区应急办具体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承担对各县(市)、部门应急预案管理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其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其制定单位负责。
第七条 各级、各单位按照分级指导原则,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确保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应急预案体系。
第八条 各级、各单位特别是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要充分依托和利用应急平台,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各类应急预案数据库。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九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满足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和国家、自治区相关法规、标准的规定;
(二)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工作指导方针;
(三)保持与上级和同级应急预案的紧密衔接,保持与相邻行政区域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
(四)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
(五)应对措施具体,操作性强;
(六)内容完整,简洁规范;
(七)通俗易懂,好记管用。
第十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地方机构或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教培训、责任与奖惩;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按照相应的预案编制框架或指南进行。
地区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编制框架由地区应急办提出,报行署批准后实施。
地方应急预案编制框架由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编制框架由有关单位根据突发事件类型或重大活动性质提出,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的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构)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报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根据突发事件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小组,开展应急预案起草工作;组织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专家,对起草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起草应急预案过程中,应当征求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单位意见,有关单位要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涉及限制公众自由或与公众权利密切相关的,应以适当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三章 应急预案审批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应急预案进行审核、审议、备案、报批和公布等事项。
第十五条 地区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地区应急管理专家意见后,报行署办公会议审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专项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七条 专项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初审时,应提交下列编制说明材料: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
(四)征求意见和对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五)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地区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意见后,由预案制定单位按有关程序审定。
第十九条 审议通过的地区总体应急预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审议通过的地区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应报地区行署备案。审议通过的县(市)总体应急预案应报地区行署备案;专项应急预案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部门应急预案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含派出机构)有关部门备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和编发简明操作手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按照保密要求编发应急预案简本或简明操作手册。

第四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制定应急预案的程序及时修订应急预案。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至少修订一次。
部门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修订一次。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的应急预案原则上每年至少修订一次。
有关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修订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要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制度,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应急预案适用情况。
鼓励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应急预案评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相关单位或人员发生变化;
(四)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适时修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对生效期间的应急预案,认为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认真研究,及时反馈研究结果。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消除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情况。
下级专项应急预案与上一级专项应急预案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协调。
同级专项应急预案与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协调;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同级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协调。

第五章 应急预案宣教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应列入应急知识宣教培训内容,其中涉及公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作为重点。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材料,并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制定有关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培训大纲,定期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和专业救援人员开展应急预案相关培训。
所有承担应急预案规定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将应急预案培训纳入公务员培训考核内容,增强公务员应急责任意识,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应急预案演练指南,提出规范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演练的组织与实施的方法,指导相关应急预案演练活动。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制定应急演练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适时组织有关单位开展针对各种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活动的桌面演练、专项演练和综合性演练。
专项应急预案每年演练次数要占总数的60%以上,由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统一协调安排;部门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
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的应急行动方案原则上应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
第三十二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开展演练评估工作,总结分析应急预案存在问题。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有关部门组织的综合性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应报地区行署。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行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事业及企事业应急预案包括中央、自治区驻地各企事业单位及其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0日起实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防暑降温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劳动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防暑降温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办监督发〔2006〕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劳动保障厅局、总工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劳动保障局、工会:
  
  为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劳动法》、《安全生产法》、《工会法》等法律法规,有效预防和控制高温作业环境下劳动者可能导致的中暑,进一步做好高温季节劳动者防暑降温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凡工作场所存在高温作业和夏季露天作业的用人单位,要认真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02)、《高温作业分级标准》(GB/T4200-1997)、《职业性中暑诊断标准》(GBZ41-2002)等规定的各项防暑降温措施,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合理调整工作时间、避免高温时段现场作业,严禁延长高温作业时间和加班加点。
  二、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防暑降温工作的监督检查,预防控制劳动者中暑的发生。
  (一)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防暑降温相关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加大对用人单位从事高温作业的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要责令用人单位认真整改,并及时组织查处。
  (二)各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高温作业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督促用人单位认真落实作业场所各项防暑降温 措施,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要责令用人单位认真整改,并及时组织查处。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有高温作业场所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发现违法行为,要责令用人单位认真整改,依法严肃处理。
  (四)各级工会组织要发挥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网络的作用,加强对防暑降温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行为,要依法予以制止,问题严重的,要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切实维护劳动者各项合法权益。
  三、各级各类医疗单位要积极做好发生中暑劳动者的医疗救治工作,对诊治的中暑病例要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四、各地要结合当地高温季节劳动用工实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对用人单位防暑降温工作的专项监督检查,强化用人单位防暑降温第一责任人的意识,督促用人单位切实做好各项防暑降温工作。

       卫生部办公厅              劳动保障部办公厅

        
       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