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艾比湖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30:43  浏览:8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艾比湖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博州政发[2003]47号


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艾比湖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03年7月29日 )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委,州政府各工作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艾比湖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艾比湖湿地
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艾比湖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防止艾比湖干涸及湖滨荒漠的沙化,促进艾比湖区域的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艾比湖湿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艾比湖湿地2670.85平方公里保护区范围之内。
第三条 本办法保护和管理的对象是指由艾比湖水域、湖滨荒漠林地、草地、湿地、盐湖、沼泽及野生动植物所构成的自然生态系统。
第四条 凡在本办法所确定的艾比湖湿地自然保护区内从事各项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艾比湖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实行严格保护、综合防治、全面规划、适度开发的方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艾比湖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设“新疆艾比湖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站”(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站”),具体负责保护区的统一保护管理工作。州、县市人民政府和阿拉山口口岸管理委员会所属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与保护区管理站共同做好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站的主要职责是:
㈠ 宣传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及本办法;
㈡ 制定并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具体保护管理措施;
㈢ 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和科普教育工作;
㈣ 组织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自然保护区环境监测,定期提出环境与资源变化与发展趋势报告,保护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㈤ 在不影响艾比湖自然环境与自然资源前提下,制定生态旅游规划,组织实施生态旅游项目和参观、科考等活动;
㈥ 审查、申报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的重要事项;
㈦ 承办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自治州森林公安局在艾比湖湿地自然保护区设置森林公安派出所,负责保护区的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自然资源,查处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属有关职能部门,保护区所处的县(市)各单位、各乡镇农牧团场应支持配合保护区管理站行使管理职权,并协同保护区管理站做好护林防火,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保护野生动植物等工作。

第三章 保护与治理

第十条 加强对艾比湖湿地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的保护和治理,维持保护区生态的平衡。
第十一条 艾比湖湿地自然保护区应根据自然资源情况,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树立界桩,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事先向保护区管理站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严禁在保护区内毁林开荒、乱砍滥伐,已经开垦的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第十四条 加强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及环境的统一保护和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保护区设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确需进行下列开发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保护区管理站提出书面申请,经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取得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后,方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批准权限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批准手续。
㈠ 地质勘探、采矿、开采地表地下水、挖筑鱼塘、考古挖掘;
㈡ 筑路、架(埋)设线网、地面地下管网等。
第十六条 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不得新建污染水体或破坏生态环境的工矿企业,原有企业或个人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对艾比湖水质有污染或对生态有破坏的要限期治理或取缔。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原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保护区管理站的管理,并在指定生产、生活区内活动。非法进入保护区内居住的,由保护区管理站会同森林公安派出所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樵采、割草、狩猎、放牧、采药、开垦、烧荒、捕捞、采盐、挖沙、采石、取土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从事科考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接待单位要事先向保护区管理站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在规定的线路和范围内活动。
第二十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进行勘探、采矿、科学研究、考察、教学参观、采集标本、拍摄影片、旅游观光、放牧、捕捞、采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保护区管理站的管理,必须在指定范围内进行活动,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保护区管理站或有关职能部门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资源保护管理费专项用于艾比湖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艾比湖湿地自然保护区倾倒或排放工业废渣、废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污染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废酸液、废碱液、黄磷等有毒废液、废渣向艾比湖及流入艾比湖的河流排放、倾倒或者埋入保护区范围。
禁止以任何方式向艾比湖及流入艾比湖的河流排放未经处理合格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或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二十二条 为有效遏制艾比湖干涸趋势,保护区外围绿州及注入艾比湖各河流上游应大力推行节水措施,从严审批水资源开发及开荒项目审批,确保每年5-6亿立方米的入湖水量。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所在县(市)要加强保护区周边外围荒漠植被的封育和恢复工作,对郁闭度0.1以上的胡杨疏林地和覆盖率30%以上的荒漠灌木林地进行封禁保护,对沙化的荒漠,要封沙育林,引洪育林,飞播造林和人工植树种草,促进林草植被的恢复,增强防风固沙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加强艾比湖自然资源监测。保护区管理站及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流入艾比湖的各河流行政辖区交界处或保护区内建立监测点,定期监测,建立水文水质监测动态数据库,保证入湖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Ⅲ类环境质量标准,自治州气象部门应在保护区内建立气象观测点。
第二十五条 在艾比湖从事盐业生产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制度,实行清洁生产,及时处理盐副产品水芒硝,对已长期堆放并已成为浮尘污染源的,要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条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艾比湖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区管理站会同自治州渔政管理部门制定水生生物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州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的湖面、滩涂、河流、池塘、湿地进行捕捞水生生物和从事水生生物养殖生产。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和管理艾比湖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㈠ 在保护艾比湖流域水资源以及艾比湖水质、防治水污染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㈡ 在保护艾比湖湖滨荒漠植被、造林绿化、防止土地沙化及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㈢ 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
㈣ 保护保护区界标及水文、气象、环境监测设施成绩显著的;
㈤ 治理污染或对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猎捕野生动物行为检举有功的;
㈥ 对保护、治理艾比湖湿地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提出重大的合理化建议或者进行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㈦ 在依法管理艾比湖湿地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和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㈧ 在其他保护和改善艾比湖湿地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规章应当受到处罚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保护区管理站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自治州森林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保护区管理站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自治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行为发生地县(市)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或复议决定书的,由保护区管理站申请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站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在履行保护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10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着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有关责任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新余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国土资源、建设、城管、规划、财政、物价、工商、税务、公安、劳动保障等部门以及供电、邮政、电信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市房管局做好拆迁管理工作。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核建设用地规划定点时,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和村镇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拆迁安置用地。

第六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构筑物和具有特殊风格的人文景观,应当予以保护,并设置专门标志;如确需拆迁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批准文件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的,应当向市房管局提交下列资料:

㈠用地批准文件;

㈡规划批准文件;

㈢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㈣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

市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

第九条 拆迁人取得征用(收)土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市房管局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㈠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㈡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㈢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家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㈣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㈤房屋、土地租赁;

㈥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市房管局核准拆迁人的申请后,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征用(收)土地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征用(收)土地单位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报经市房管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十条 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拆迁人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征用(收)土地方案拟订,报市房管局批准后执行。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布的期限不少于10日。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在市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标准有争议而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批准征用(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收)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三条 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有条件的也可以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四条 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按照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支付补偿款。“一户一宅”的房屋拆迁,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该地段土地当年征用价确定。房屋重置成新价和土地基准价由市房管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市物价局制定并公布。

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不再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五条 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被拆迁人的除外。

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调换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结算差价;调换面积超出10平方米(含)以内,按重置价结算;调换面积超出10平方米以上的,按重置价的1.5倍结算;调换面积少于旧房面积的,按重置成新价结算。宅基地上所建的附房按该类房屋的重置成新价给予货币补偿。

按照落两款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一户一宅”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拆迁人委托其他组织安置被拆迁人的,有条件的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另行审批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建房屋,并对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应当实行货币补偿。补偿款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确定。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为准。

本办法施行后集体所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拆迁房屋时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以另行审批宅基地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的除外。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标准由市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批准文件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由市房管局责令停止拆迁行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市房管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拆迁的,或者批准拆迁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涉及零星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的,其安置补偿按《新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或实施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商业秘密的授权使用

唐青林


  一、企业授权他人使用商业秘密
  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的资产可以由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转换成现实利益。实践中,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商业秘密一般都是通过订立技术转让合同的方式,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许可使用方式其他相关事项。我国法律对许可使用合同的相关内容作了详细规定。
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下:
  (一)让与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般情况下,许可使用商业秘密中的让与人享有获取使用费、要求受让人依约定履行保密义务、在受让人违约时要求受让人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等权利。
同时,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商业秘密许可使用人(技术让与人)让与人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1)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我国《合同法》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法〔2001〕84号)规定,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应当保证受让人按约定的方式实施技术达到约定的技术指标。
  (2)承担保密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法〔2001〕84号)的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密义务。但是,让与人的保密义务不影响其申请专利的权利,但当事人约定让与人不得申请专利或者明确约定让与人承担保密义务的除外。当事人之间就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所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专利申请公开以前,适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以后、授权以前,参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授权以后,原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
  (3)保证提供的商业秘密不具有权利上的瑕疵。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如果受让人按照约定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条列举了几种违约责任。例如,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受让人的权利和义务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受让人在商业秘密许可使用中,应当履行如下合同义务:
  (1)支付使用费。受让人首先应当按约定支付使用费。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受让人支付使用费的义务,并规定如果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使用费的数额一般应根据商业秘密的价值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
  (2)承担保密义务。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也是商业秘密实现原本价值的前提条件。一旦公开,就成为公知信息,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这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巨大的损害。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3)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商业秘密。合同生效后,商业秘密受让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地点、方式、范围等来使用商业秘密,否则就构成违约,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法〔2001〕84号)提出,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受让人取得的技术须经受让人小试、中试、工业性试验后才能投入批量生产的,受让人未经小试、中试、工业性试验直接投入批量生产所发生损失的,让与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构成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让与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
  (4)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条有相关规定,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商业秘密授权许可使用的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技术秘密的实施许可主要包括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普通实施许可和再许可四种方式。
  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技术秘密的范围内,将该技术秘密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让与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技术秘密;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技术秘密的范围内,将该技术秘密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但让与人依约定可以自行实施该技术秘密;普通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技术秘密的范围内许可他人实施该技术秘密,并且可以自行实施该技术秘密;再许可是指 技术秘密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依据合同的约定,把受让的技术秘密再许可给第三人使用的许可实施方式。再许可的情况下,一般认定该再许可为普通实施许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三种许可实施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对技术秘密实施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排他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不具备独立实施其专利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让与人自己实施专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我国除了通过法律对许可使用商业秘密时订立的技术转让合同的内容作出了详细明确的规定。还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产生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时各类被许可人的诉讼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五条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享有独立的诉讼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享有相对独立的诉讼资格,一般只有在与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才应当受理;但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自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只有在与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才应当受理。以上是根据不同许可实施合同中的被许可人可能受到损害的大小,赋予了不同的诉讼资格,这样既有利于保护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安定、有序。

  三、商业秘密许可协议
  商业秘密许可协议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其他企业或个人签订的,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规范双方行为的书面文合同。只要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关合同主体、内容、形式等要件,该协议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对协议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协议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约定,另一方都可以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和请求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有关订立合同的有关规定,再结合商业秘密许可的实践,商业秘密许可协议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序文,包括合同名称、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签约时间、地点,合同生效日期、其他基本信息。
  (2)合同标的,即许可使用的商业秘密,以及保密义务。协议应当明确约定许可使用的商业秘密的名称和内容,以免在使用过程中因约定不明确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同时也应注意约定保密义务,有效保护商业秘密不被泄露。
  (3)授权范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技术秘密实施许可主要包括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普通实施许可和再许可四种。实施许可方式并非必须约定的条款,当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法律明确指出视为普通实施许可
  (4)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直接目的就在于获取收益。那到底该支付多少、如何支付、何时何地支付,这些都是协议应该明确约定的事项。
  (5)违约条款。违约条款是商业秘密许可协议的重要条款,它规定了违约的情形,明确了违约的责任,有助于有效认定违约行为,及时解决违约纠纷。
  (6)解决争议的方法。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的方法,在纠纷发生时,可以避免出现案中案的状况,防止双方当事人在管辖权问题上浪费时间和精力。
  以上六个条款是商业秘密许可协议常见的重要条款,各当事人可以根据现实需要,依法增加协议内容。比如:权利人的保证、对合同涉及的技术、法律、经济术语进行双方同意的统一解释、许可方的培训、服务以及咨询义务、被许可方的协助义务等。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还对各种许可实施方式的被许可人的诉讼资格作了区别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享有独立的诉讼资格,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