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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教育厅中外合作办学受理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25:33  浏览:9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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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教育厅中外合作办学受理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教育厅中外合作办学受理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教合作[2005]162号
各设区市教育局,各高校,省属中职学校,厅直属学校:

  为了加强我省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我省中外合作办学事业的发展,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依法审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与项目,加大中外合作办学监管力度,提高中外合作办学的服务和管理水平,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福建省教育厅中外合作办学受理审批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教育厅        
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受理审批办法(试行)

  中外合作办学是我国教育对外开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我国教育国际竞争力,加强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的一种重要形式,也是加快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急需人才的新途径。

  为了加强我省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我省中外合作办学事业的发展,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依法审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与项目,加大中外合作办学监管力度,提高中外合作办学的服务和管理水平,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受理

  1、拟设立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教育机构于当年3月或者9月向福建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请。

  2、省教育厅中外合作办学工作小组当月受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书面申请和材料,进行符合性审查,对不完整的申报材料,受理之时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并提出指导意见。

  二、审核

  福建省教育厅中外合作办学工作小组对拟设立机构或拟举办项目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结果书面意见报福建省教育厅中外合作办学领导小组。审核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1、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填写是否规范、有无遗漏;

  3、中外合作办学者双方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中外合作办学者签署的合作办学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5、拟设立机构的章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6、拟举办的项目是否具有竞争力和不可或缺性;

  7、是否属于引进优质教育资源;

  8、是否符合我省经济建设和教育事业发展需要;

  9、是否基本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件。

  三、专家实地考察与评议:

  省教育厅中外合作办学工作小组组织专家评议组并进行业务培训后,对属于省教育厅审批范围的项目申办学校的办学地点、办学条件、专业设置、中外方师资、办学资金、外方合作院校资质等进行实地考察与评议。专家评议结果以书面形式报省教育厅中外合作办学领导小组,作为行政审批的参考。(专家评议办法见附件:《福建省中外合作办学专家评议办法》。)

  四、审批

  1、审批权限

  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①申请举办实施本科以上(含本科)高等学历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由省教育厅提出意见后,报教育部批准;②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省教育厅批准,并报教育部备案;③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教育部审批;④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省教育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⑤申请设立实施高级中等学历教育、学前教育等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省教育厅审批。

  2、审批时间:

  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的审批时间为3个月,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时间为6个月,申请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建的审批时间为45个工作日,以上批准时间不包括专家评议时间。

  3、审批工作机构:

  省教育厅将成立中外合作办学领导小组,由厅分管外事工作领导任组长,其成员为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发展规划处、高等教育处、基础教育处、职业与成人教育处、政策法规处、监察室负责人。下设工作小组负责受理中外合作办学申报材料;审查中外合作办学者资质;组织专家评议组;负责中外合作办学的咨询及日常管理工作。工作小组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牵头,发展规划处、高等教育处、基础教育处、职业与成人教育处、政策法规处、监察室有关人员参加。

  4、审批程序:

  1、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1)集中受理:中外合作办学审批工作小组集中受理申报材料。
  (2)资质初审:中外合作办学审批工作小组对所有申报材料进行背景前置审查,区分出无效和有效申请,报领导小组审核。对于非省教育厅审批权限的,报省政府或者教育部审批。
  (3)专家评议:组织专家评议小组,对由省教育厅审批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进行专家评议,形成专家评议意见。
  (4)行政合议:中外合作办学领导小组参考专家评议意见,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进行行政合议,形成书面材料,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
  (5)厅长办公会审批:厅长办公会议对所报材料审议后形成审批意见。
  (6)正式批复:根据厅长办公会议审批意见,对中外合作办学申请单位做出批复并报教育部备案。

  2、中外合作办学项目:
  (1)集中受理:中外合作办学审批工作小组集中受理申报材料。
  (2)资质初审:中外合作办学审批工作小组对所有申报材料进行背景前置审查,区分无效和有效申请,报领导小组审核。
  (3)专家评议:组织专家评议小组,对由省教育厅审批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进行专家评议,形成专家评议意见。
  (4)行政合议:中外合作办学领导小组参考专家评议意见,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进行行政合议,形成审批意见。
  (5)正式批复:审批意见经中外合作办学领导小组的成员单位会稿后由组长签字,对中外合作办学申请单位做出批复并报教育部备案。

  5、审批法律依据:

  中外合作办学的审批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审批决定正式批复后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复。

  五、附件:

  附件一:福建省中外合作办学受理流程表
  附件二:福建省中外合作办学申报须知
  附件三:福建省教育厅中外合作办学专家评议办法(试行)

附件一:

福建省中外合作办学受理流程表

  一、咨询时间:

  每年的二月、八月对中外合作办学申请进行咨询。

  二、受理时间:

  每年的三月、九月对中外合作办学进行集中受理。

  三、审批:

  (一)审批时间:

  1、中外合作办学非学历机构:集中受理结束后的3个月

  2、中外合作办学学历机构:集中受理结束后的6个月

  3、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筹建:集中受理结束后的45个工作日

  以上所有审批时间都不包括专家评议时间

  (二)审批权限:

  四、受理审批流程表
  


附件二:

福建省中外合作办学申报须知

  一、申办主体:

  中方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和外国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为合作办学的申办合作方,由中方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办主体资格:

  1.有正确的办学宗旨;

  2.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熟悉业务的管理人员;

  3.有合格的教师;

  4.有符合办学需要的教学场所、图书和教学设备及生活设施等必要条件;

  5.有必要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6.有一定的连续办学经验,且没有违规办学和行政处罚记录。

  三、申办的依据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第372号令)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四、申报材料的具体名称及写作要求:

  1、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含MDB电子文档)

  (2)合作协议(中英文对照)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需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赠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及相关有效证明

  (5)不低于中外合作办学者资金投入百分之十五的启动资金到位证明

  (6)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

  (7)颁发学历证书样本

  2、完成筹备设立申请正式设立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正式设立申请书

  (2)筹备设立批准书

  (3)筹备设立情况报告

  (4)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5)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6)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7)教学场地使用证明和简图。办学场地和各项设施条件需不低于各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

  3、申请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含MDB电子文档)

  (2)合作协议(中英文对照)

  (3)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

  (4)验资证明(有资产、资金投入的)

  (5)捐赠资产协议及相关证明(有捐赠的)

  (6)外国教育机构已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还应当提交院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报告。

  (7)外方教育机构资信证明。指由所在国公证处或我驻外使领馆教育处出具的有关境外教育机构的教育资质证明。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非独立设置的合作项目无须提供)内容应主要包括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宗旨;办学内容、范围、形式和规模;办学各方的投入方式、数量和时限;合作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理(董)事会(联合管理委员会)的设置程序、职责、与学校的权利与义务;学校校长(主要负责人)的产生、任职资格、职责;学校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和职责;经费的来源、使用、管理和监督;学校员工的聘用和人事管理;学校的合作期限、变更、解散、终止和清算的程序;本章程的更改和其它说明性条款;其它重要事项等。

  合作双方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合作协议(中外文本),其内容主要包括合作双方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姓名;合作宗旨与原则;合作内容与方式;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理(董)事会(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协议的期限、修改、延续、中断、终止程序;违约责任等。
  
  所有申报材料一式五份,统一用A4纸打印或者复印,不得装订。电子文档报盘。

附件三:

福建省教育厅中外合作办学专家评议办法(试行)

  为了加强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我省中外合作办学事业的发展,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依法审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与项目,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省教育厅每年将分别组织专家评议组对省教育厅审批权限下本省学校申请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与项目进行符合性评议。具体办法如下:

  一、评议组专家推荐条件及专家组组成:

  条件:1、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办事公正、身体健康;

     2、熟悉中外合作办学的相关政策;

     3、具有海外留学或研究背景、了解国际教育发展现状和趋势;

     4、在本学科或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学术声望;

     5、从事过法律或国际合作与交流方面的工作、参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与项目组织与管理的人员优先推荐。

  组成:专家评议组由高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的专家组成,人员5-9人。

  二、专家评议程序:

  1、由省教育厅中外合作办学领导小组组织成立专家组;

  2、由省教育厅中外合作办学工作小组对专家组成员进行相关培训;

  3、专家组对申报学校的书面材料评议和实地评估

  4、专家组汇总意见表,形成书面评议结果。

  三、评议方式:

  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等法规的要求,本着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组织专家对所申报的由省教育厅审批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进行书面评议与实地评估,提出专家评议意见,报省教育厅中外合作办学领导小组。专家组分为专业小组、法律小组、语言小组。三个小组分别评议,评议意见不交叉,直接汇总到省教育厅中外合作办学工作小组。

  四、评议内容: (详见附件1)

  (一)合作院校资质评估:

  1、中方合作院校:主要对中方合作院校的主体资格、现状、办学规模、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师资队伍建设、教育国际交流等方面进行评议。

  2、外方合作院校:主要从国外合作院校主体资格、资质、办学规模、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师资配备、与中方拟合作开设的专业是否是该校的优势专业等方面进行评议。

  (二)拟举办机构与项目的可行性评估:

  1、拟合作机构与项目的发展前景、对我省教育事业发展需要有无促进;

  2、双方合作目的是否明确、办学规模是否合理;

  3、人才培养目标是否符合我省人才发展战略;

  4、拟开设的专业是否具有竞争力和不可或缺性;办学条件是否具备,包括办学场地、设备、实验室、图书馆等;

  5、教学计划是否完备、课程设置是否完善;中外合作双方教学分担是否得当,师资配备是否符合教学要求;

  6、是否有引进外方先进的教材,引进教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7、经费筹措与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8、内部管理体制是否健全等方面进行评议。

  (三)法律规范性评议: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对中外合作办学协议、章程(只限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内容进行审核。

  章程内容的审核包括: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宗旨;办学内容、范围、形式和规模;办学各方的投入方式、数量和时限;合作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理(董)事会(联合管理委员会)的设置程序、职责、与学校的权利和义务;学校校长(主要负责人)的产生、任职资格、职责;学校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和职责;经费的来源、使用、管理和监督;学校员工的聘用和人事管理;学校的合作期限、变更、解散、终止和清算的程序;本章程的更改和其它说明性条款;其它重要事项等。

  合作办学协议(中外文本)的审核包括:合作双方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姓名:办学宗旨与培养目标;合作内容与方式;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理(董)事会(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各方投入数额、方式及资金缴纳期限;协议的期限、修改、延续、中断、终止程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

  (四)语言规范性评议:校对审核所有申报材料的中外文文本,包括中外文内容的一致性、表述方式规范性等。

  五、专家评议时间与时限:

  (一)评议时间:

  每年受理初审之后的第二个星期开始。

  (二)评议时限:

  1、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评议时限为20个工作日。

  2、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评议时限为15个工作日。

  六、附件:

  1、中外合作办学专家评议意见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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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修正)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障盐业健康、有序、持续、稳定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矿资源,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盐矿资源,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购销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宣传、教育、引导,保证公民食用合格碘盐。
第四条 本市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对两碱工业用盐的生产、运输、销售、使用实行监督管理,对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盐业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确定的区、县(自治县、市)盐业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盐业管理工作,受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以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六条 对盐矿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计划开采、综合利用的原则,禁止对盐矿资源的乱开滥采,防止盐矿资源浪费。
第七条 开采盐矿资源,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
转让盐矿采矿权,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在勘查、开采其他矿种等作业中发现盐矿资源的,勘查、开采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盐矿资源损失破坏,并及时报告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盐矿资源开采企业,只能向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制盐、用盐企业供应或销售盐矿产品。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条 新设盐矿企业、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现有制盐企业扩大制盐能力,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从事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还应当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食盐必须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的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十四条 生产、加工添加食品调料、添加剂、营养强化剂、药物等的多品种食盐,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并符合食品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手段,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生产、加工新品种盐产品应当制订企业标准,并报技术监督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的固体盐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
(一)食盐包装应统一使用印制“食用碘盐”标识,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包装物;
(二)两碱工业用盐使用印制“工业盐”标识的包装物;
(三)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使用印制“精制工业盐”标识的包装物。
制盐企业开发、生产、加工盐产品的包装物、产品标识,应当报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禁止非法生产、加工、买卖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
第十七条 禁止平锅制盐。
禁止利用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产商品盐。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八条 食盐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
食盐生产、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九条 实行食盐运输准运证制度。
食盐准运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设在本市盐产区的盐业管理机构核发。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本市县以上盐业公司的有效凭据;市外途经本市运输食盐的、从本市运出或者从市外运进食盐的,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运输情况应与食盐准运证填写的内容相符,不得涂改、伪造和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
第二十条 实行食盐批发许可证制度。
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食盐批发、代理批发经营者凭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食盐批发业务由本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市盐业公司根据食盐市场需要,为保证食盐供给,可以委托商业、供销企业以及其他经营者代理批发食盐。
食盐批发、代理批发经营者必须按照批发许可证规定的进货渠道、销售范围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一条 生产榨菜、李干、■头等所需食品加工用盐,由本市盐业公司组织供应,用盐单位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盐。严禁食品加工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买非碘盐,盐业公司应当保证供应。
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副食品经营工商执照,从事副食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购进食盐;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购进食盐。
第二十三条 食盐批发、代理批发经营者应当按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给,不得脱销。
第二十四条 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由本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用盐单位应当到当地盐业公司购盐。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必须持有本市县以上盐业公司的发盐凭证;从本市运出或从市外运进本市的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必须持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市外途经本市运输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应持有发运
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放运证明。
禁止擅自转卖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
第二十五条 两碱工业用盐除国家规定实行盐、碱生产企业直接供货外,均由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本市盐碱生产企业订立的两碱工业用盐购销合同,应在订立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合同副本送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盐业管理机构根据备案合同对本市两碱工业用盐的运销进行监督。
市内制盐企业运销市内、市外的两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在放运前向所在地盐业管理机构报告;市外制盐企业运销市内制碱企业的两碱工业用盐,由市外制盐企业和市内制碱企业向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未经报告不得擅自运销两碱工业用盐。
制碱企业所在地盐业管理机构,对两碱工业用盐的使用情况实行稽核。
禁止转卖、挪用两碱工业用盐。
第二十六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应为小包装。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用于食品加工: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平锅盐、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和废液制盐;
(四)不符合食盐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本条例及国家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依法查处本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运盐工具进行检查,经盐业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扣押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盐产品、运盐工具,包装物品、加工设备等财物;
(三)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被调查人、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四)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提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法检查和处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
(二)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承担错误查处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对盐产品的质量检验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关设备,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没收生产、加工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或未经许可使用盐产品包装物和产品标识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买卖的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生产、加工设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和盐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销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购销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食盐批发、代理批发经营者违法情节严重的,由市盐业
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购销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保持合理库存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食盐脱销的,由盐业管理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二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运输盐产品受到行政处罚,拒不改正,又从事违法运输盐产品的,盐业管理机构可以没收运盐工具。
第三十八条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封存、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物品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封存、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对依法封存、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物品,经调查并公告满六十日后,仍无法查明该物品所有人的,盐业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无主物依法收缴。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上述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查处。但涉及的盐产品,应当交当地盐业管理机构处理。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均应遵守《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盐矿资源,包括岩盐、天然卤水。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为载体的复合盐制品(不含药品)。
本条例所称食盐包括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加工用盐,添加食品调料、添加剂、营养强化剂、药物等的多品种食盐,农业、畜牧、饲料、渔业等用盐。
本条例所称两碱工业用盐仅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盐产品。
本条例所称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包括制革、肥皂、冶金、印染、制冰冷藏、医药、玻璃、陶瓷、炸药、机械加工、锅炉软水和清洗等工业生产用盐。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指:1、违法销售盐产品的全部收入;2、违法运输盐产品的全部运费收入;3、违法销售食盐包装物、碘盐防伪标志的全部收入。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价值指:1、违法生产、加工食盐的,以其所生产、加工食盐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同类食盐出厂价;2、生产平锅盐和利用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产商品盐的,以其所生产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食盐市场批发价;3、未按
规定渠道购销盐产品的,以其所购销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同类盐产品市场批发价;4、违法运输盐产品的,以其所运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同类盐产品市场批发价。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5日起施行。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1号公布)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关于《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宣传、教育、引导,保证公民食用合格碘盐。”
二、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区、县(市)”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三、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禁止非法生产、加工、买卖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
四、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食盐批发业务由本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市盐业公司根据食盐市场需要,为保证食盐供给,可以委托商业、供销企业以及其他经营者代理批发食盐。”
相应的,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企业”,均修改为“经营者”。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榨菜、李干、■头等所需食品加工用盐,由本市盐业公司组织供应,用盐单位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盐。严禁食品加工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买非碘盐,盐业公司应当保证供应。
六、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依法封存、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物品,经调查并公告满六十日后,仍无法查明该物品所有人的,盐业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无主物依法收缴。”
本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9年3月2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操作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5〕46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操作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操作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关于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操作办法


  为推进放权工作有序进行,规范行使下放权限,确保下放的权限落到实处,真正发挥促进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公布目录

  在省政府网站上公布《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向县(市)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吉政发〔2005〕33号)、《省直部门第二批向县(市)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项目目录》以及本办法。同时,由省扩权领导小组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放权工作情况;并在吉林人民广播电台、吉林电视台、吉林日报等媒体和公众网络上对放权工作进行宣传。


  二、放权时限

  省直部门在放权决定实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定并下发本部门放权工作实施细则。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与县(市)的业务对接及培训工作;县(市)政府在放权决定实施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形成承接下放管理权限实施指导意见,35个工作日内形成具体的操作细则。所有下放权限进入政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站式办公,没有建立政务大厅的县(市)也要设立临时集中办公场所。


  三、放权形式

  下放的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区分不同权属和设定文件层级,采取取消、暂停执行、下放、授权、委托、分级管理、改变管理方式等形式进行放权。

  (一)取消是指省直部门不再行使该项行政审批,由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自我管理。取消收费项目是指任何部门不再收取该项费用。

  (二)暂停执行是指国家规定实施管理的权限,在我省从未发生过或者由于情况发生变化,继续执行不利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暂时不宜取消,这样的权限暂不实施管理。

  (三)下放是指原由省直部门行使的某项权限全部下放给县(市),县(市)依法自主行使权限,独立承担行使该项权限引起的法律责任。

  (四)授权是指将规定应由省直部门行使的权限授予县(市)行使,被授权的县(市)部门独立承担行使该项权限引起的法律责任,但其权属仍归省直部门。县(市)行使权限需向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五)委托是指将规定原由省直部门行使的权限委托县(市)以省直部门的名义行使。省直部门对县(市)行使委托权限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承担县(市)在委托范围内行使被委托权限引起的法律责任。省直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对县(市)被委托权限的行使进行监管。

  (六)分级管理是指原由省直部门全部直接行使的权限,按照不同数量、等级或范围由省与市(州)、县(市)分别行使,双方在各自的权限内行使权限,并分别独立承担行使权限引起的法律责任。

  (七)改变管理方式是指原由省直部门负责审批的事项,交由社会中介机构或行业组织进行自主管理;原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转变为按经营性收费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四、指导监督

  省扩权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下放权限的指导协调工作。在放权决定实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协调省法制办完成并发放《行政审批管理权限授权书》和《行政审批管理权限委托书》样本;15个工作日内协调省直部门和县(市)政府,完成《行政审批管理权限授权书》和《行政审批管理权限委托书》的下发工作;30个工作日内指导相关机构完成放权工作的公示、对接和培训工作,并对放权进展情况进行调研,反馈放权工作落实情况。

  省软环境办负责对放权过程中省直部门和县(市)政府及相关部门不作为进行监督检查;省政务公开协调办负责对县(市)承接的审批权力进入政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站式集中办公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省法制办负责对各级政府部门行使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是否违法、违规进行监督;省政府督查室负责对放权工作的对接、培训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省扩权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进一步完善工作制度、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省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执行下放的管理权限负有指导和监督的职责。省直部门及县(市)政府部门对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向省扩权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

  本操作办法原则上适用于第一次放权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