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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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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2006.01.17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南昌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南昌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经2006年1月5日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条 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手术业务。
第六条 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具证明;
(二)报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三)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性别鉴定。
第七条 胎儿性别鉴定机构应当组织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出具鉴定结果。确需终止妊娠的,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结果通报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八条 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批准情况。
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经市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批准部门,应当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通报批准情况。
第九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应当向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其中20周岁以上的孕妇,还应当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相关婚育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出具相关婚育证明。
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不得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其他非选择性别需要终止妊娠的情形。
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终止妊娠的,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胎儿性别鉴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具有开展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证明;符合前款第(四)项的,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和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对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要求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在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前查验、登记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并将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与手术病志一并存档;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不予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对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其健康,需要紧急终止妊娠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可以实施终止妊娠手术,但应当在手术后及时做好手术病志的记录和存档工作。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并公布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的举报电话。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所购超声诊断仪等可以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和操作人员名单,按照管理权限报卫生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备案后及时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备案情况。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孕妇的超声检查和其他能够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检查应当建立登记制度,登记检查原因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两名以上医务人员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在登记表上签名。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做好经常性访视、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十七条 终止妊娠药品仅限于在经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使用。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的机构和个人。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孕妇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应当在医师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第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加强对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工作的监督,定期开展检查,并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向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对举报属实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5000元奖励。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符合法定生育条件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再为其安排生育指标,再生育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胎儿性别鉴定机构或者具有开展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对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不查验、登记有关证明的,由卫生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二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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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0)21号泰安市人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三月十五日


泰安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和发展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加强农村医疗预防保健,提高农民的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合医疗应当坚持政府组织引导、民办公助、自愿量力、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农村合作医疗,为农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合作医疗的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合作医疗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合作医疗的组织领导,成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其办公室设在乡镇卫生院,具体负责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合作医疗原则上以乡镇举办为主,也可以采取其他举办形式。
第六条 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本乡镇合作医疗章程,经民主讨论后公开发布,并报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合作医疗章程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组织形式;
(二)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数额和方式;
(三)合作医疗资金的管理方式;
(四)就医和报销制度;
(五)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合作医疗宣传发动及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委托办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合作医疗实行一户一证制度。合作医疗证件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家庭成员姓名、性别、出生年月;
(二)年度资金缴纳数额;
(三)医疗费用报销记录;
(四)权利义务。
第九条 凡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村村民,应当自觉履行合作医疗章程规定的义务,享受有关的权利。
第十条 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可从下列渠道筹集合作医疗资金:
(一)农民个人交纳部分;
(二)地方政府扶持资金和集体经济组织投入资金;
(三)从村提留公益金中提取部分。
各项资金的筹集数额和方式,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一条 合作医疗报销的范围和比例,由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根据筹资情况,在合作医疗章程中予以明确。
特殊病例和特困户的报销比例可不受合作医疗章程的限制,具体数额由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成员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应制定就诊、转诊、报销审批、资金管理等项制度,并定期向农民公布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合作医疗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并接受群众的监督。对于合作医疗对象提出的质询或来信来访,应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财政、审计、卫生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检查,确保合作医疗资金合理使用。对违反规定的,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增加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稳定粮食市场,防止粮食价格大幅度波动,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粮食生产的稳定增长,根据国务院印发的《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国发〔1994〕31号文件),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粮食风险基金是自治区和市县政府用于平抑粮食市场价格,补贴部分吃返销粮农民因粮食销价提高而增加的开支,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实施经济调控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自治区专项储备粮油的利息和费用支出;为吞吐调剂,平抑粮价所发生的费用和价差支出;对贫困地区种粮农民吃返销粮、由于销价提高而增加开支的补助。
第四条 各市县建立的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市县专项储备粮油的利息和费用支出以及为平抑当地市场粮价,保证城镇居民口粮供应所发生的费用和价差。
第五条 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由中央补助和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构成。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以达到中央批准的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规模中自治区自筹部分为准。自治区自筹资金的来源为全区粮食购销和价格放开后,自治区财政结余的财政补贴,财政预算已安排的自治区专项
储备粮食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及其他预算资金。
市县粮食风险基金的来源由市县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条 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必须按国务院批准的规模,在1994年内全部到位。各市县应按照第四条规定的用途确定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的规模,并在1995年前全部到位。以后年度随使用随补充,只能增加不能减少。
第七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
粮食风险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物价、农业、计委、经委等部门负责管理。由财政部门会同粮食部门具体执行。
第八条 粮食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由自治区财政和市、县财政设专户管理和存储,结余滚存使用。
第九条 粮食风险基金具体使用范围和补贴办法。
1、自治区专项储备粮食的利息和费用实行定额补贴、盈亏包干的办法。
自治区专项储备粮食的费用和利息补贴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粮食局共同核定,按专储粮年平均数量,将补贴款包干给承担自治区专项储备任务的粮食部门。
2、自治区专储粮轮换费用实行专项补贴。
粮食企业按自治区下达的专储粮轮换计划进行粮食轮换。自治区财政根据企业实际轮换的品种数量和自治区专储粮管理部门提供的轮换验收单,将轮换费用专项拨给粮食企业,包干使用。
以上两项补贴实行定额包干,超亏自补,补贴纳入企业盈亏。
3、政府调控市场的费用和差价补贴。
政府采取吞吐粮食的办法实施对粮食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国有粮食企业在完成自治区下达的国家定购和国家收购任务后,应积极收购农民出售的粮食。当粮食市场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时,为保障农民利益,国有粮食企业应根据自治区或市县政府的决定,按照国家确定的收购价
格,敞开收购农民交售的粮食,并本着“保本微利”原则进行经营。经营这部分粮食所需利息和费用,经自治区或市县粮食局核实后,分别由自治区或市县粮食风险基金代垫。代垫的粮食风险基金不收使用费。粮食销售后,粮食企业必须如数归还代垫资金。当粮食销售价格过高时,政府委
托国有粮食企业抛售粮食,使过高的销售价格回落到合理的水平。抛售价格高于成本价格的价差部分,按粮权归属增加同级粮食风险基金;抛售价格低于成本价格的价差部分,按粮权归属由同级粮食风险基金支付。
4、对吃返销粮地区农民的补助。
落实好对吃返销粮地区种粮农民的补助,这项工作政策性强,各级政府一定要精心组织,真正把补助款落实到应享受补助的农民手中。
补助对象:一、凡同时具备人均收入低于500元,人均粮食低于600斤两个条件的乡镇;二、真正从事种粮而又是吃返销粮的农民。对种植价高利大经济作物或从事其他行业收入较高的农民不给补助。
补助标准:对吃返销粮的农民,补自治区确定的返销粮销售价格与原销价(即1994年6月10日国家未调整前的销价)的价差部分。
补贴办法:对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吃返销粮的乡镇,由自治区按核定的返销粮数量,以县为单位,将返销粮价差补贴及时拨补到县,由县通过乡镇发给农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克扣补助款。乡镇发放返销粮价差补助款要列表造册,逐级上报。有关部门要进行监督检查

5、市县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和办法,可参照自治区的办法确定。
第十条 粮食风险基金不得用于粮食企业正常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凡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按此细则执行。



199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