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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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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

(1998年11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议事日程,作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的内容,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健全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以下简称双拥)机构和制度。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把国防和双拥宣传教育经常化、栏目化,不断增强全民国防观念,推动拥军优属深入持久地开展。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社会各界应大力支持、配合军队(含武装警察部队,下同)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教学科研、国防施工、营建生产等各项任务。军队建设需使用国有土地或征用农村集体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依法优先办理。军队需要的粮、油、水、电、气、煤等,应当优先、优质、优价保障。
  第五条 军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地方政府和人民群众应全力支持,热情接待和慰问,为军队官兵提供住房和生活保障。每逢建军节、春节等重大节日,地方领导应到军队走访慰问,征求意见,帮助军队排忧解难。
  第六条 驻军发展农副业生产,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自觉维护军队营区安全。在建设开发或施工中涉及军事设施和军地产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在确保军事设施不受损坏的前提下,通过正常渠道协商解决。军地之间、军民之间发生的纠纷和矛盾,军地主要领导应亲自出面及时协调,妥善处理。
  第八条 凡市内收费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和各类停车场(站),军车均免费通行和停放。
  第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含武警官兵,下同)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客车及城区非月票线路公共汽车,凭本人《革命伤残军人证》减收票价50%,乘飞机减收票价20%;免费乘坐公交月票线路公共电(汽)车,并享受残疾人的其他各种优惠政策和照顾。
  现役军人、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持有效证件在市内游览公园、风景名胜免收门票,免费上公共厕所。
  第十条 市内各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对军人优先售票,有条件的设立现役军人、伤残军人售票窗口和候车(船、机)室,保证现役军人、伤残军人及军队离退休干部优先上车、登船、乘机。
  第十一条 现役军官(含文职干部)、志愿兵的配偶在地方分配住房时,其配偶属在职职工的,应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对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或购买住房;其配偶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政府列入安居工程规划,作为城镇住房特困户优先解决;义务兵计算为家庭分房人口。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以任何名义向军队摊派费用,不得随意向军队分配与双拥无关的任务。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对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应妥善安置,合理使用。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对当地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社会单位在招收、录(聘)用工作人员时,对转业专业军士、退伍军人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除国家有明文规定外,其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五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后,各级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接收安置工作,认真落实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对提高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无军籍职工及干休所管理人员待遇需地方财政划拨的经费,应当及时划拨到位。
  第十六条 经军队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含文职干部)和志愿兵家属及转业干部的随迁家属,公安、粮食等部门应及时办理户口、粮食关系等手续,人事、劳动部门应积极主动地帮助其尽快就业。对没有固定工作的随军家属和随调家属,劳动、人事部门应积极给予安置,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七条 对夫妻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家属,所在单位应在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军官(含文职干部)、志愿兵家属按规定到军队探亲,所在单位应予准假,探亲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按规定报销往返途中的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企业在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对烈军属、革命伤残军人、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应给予照顾。企业减员时,应优先保留优抚对象在岗。对下岗的烈军属、革命伤残军人,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再就业。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学校不得附加条件和收取额外费用,确需跨学区读书的,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应予接纳,不得额外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在征兵、招工、招干时,对革命烈士子女和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一条 烈士、牺牲和病故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子女报考中等以上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烈士子女在中等以上学校读书的,应免收各项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学生贷款。
  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不得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0%,城镇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国家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区县(自治县、市)应大力推行并不断完善群众优待金社会统筹制度,优待金实行专户储存,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发放,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现役军人、烈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1954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的)以及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和特困户,按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免收各类提留、社会集资和义务负担。
  第二十四条 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其医疗费按有关规定报销,不得定额包干给个人。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特约门诊和免收挂号费的待遇。对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烈属、牺牲或病故军人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按有关规定实行医疗减免。
  第二十五条 对分散安置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各级政府应按照有关规定,解决好他们的住房、医疗、家属子女农转非及就业等方面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应根据政策规定,优先保证优抚安置经费的落实,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有关部门应保证按标准及时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
  第二十七条 对农村烈属、牺牲或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以及老复员军人,在修建住房时,应优先审批宅基地,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时,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和街道、乡镇可通过社会捐资和财政拨款等形式筹集拥军优属保障资金,用于重点解决优抚对象生活、住房、治病中的突出困难。
  第三十条 各地设置的双拥牌、碑、塔等标语标志,无特殊原因不得随意拆毁。对在商业广告中增添双拥内容或标志的,有关部门应给予优惠。
  第三十一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特别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地方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主要事迹应在广播、电视、报刊上宣传报道。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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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1]75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襄樊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导游人员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导游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和景区(景点)(以下简称旅游经营机构)的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市旅游局负责全市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各开发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旅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市旅游局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的审批事项,必须到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予以办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含县级,下同)依法对导游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制度、计分管理制度、年度审核制度和等级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导游证、导游岗前培训考核等工作需收取有关费用的,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并按其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五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导游人员有获得社会保障和劳动报酬的权利,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导游资格证和导游证


第六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未取得《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七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实行导游人员资格统一考试制度。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由市旅游局按照省旅游局的安排,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高级中学或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


第九条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可以到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名。申请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表;


(二)身份证;


(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证书证明;


(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健康证明。


第十条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形式由笔试和口试两部分组成,考试科目为“导游综合知识”和“导游服务能力”;考试内容为从事导游工作应掌握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十一条导游人员考试工作应当遵循培训与考试分离、培训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迫考生参加培训。


第十二条考试成绩由市旅游局公布。考试合格的人员,自接到考试合格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由市旅游局根据省旅游局的统一安排,组织办理《导游人员资格证》。获得资格证3年未从业的,资格证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要求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通过其签约的旅游经营机构,持劳动合同,向市旅游局提出申请办理《导游证》。


第十四条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办理导游证,须参加市旅游局举办的岗前培训考核。市旅游局对通过考核的,应在收到申请办理《导游证》之日起15日内颁发《导游证》;对依法不能颁发《导游证》的,市旅游局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十六条《导游证》由国家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三年,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买卖。


第十七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申请换发《导游证》:


(一)与新的旅游经营机构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导游证》破损,无法使用的;


(三)《导游证》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


导游人员换发《导游证》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其中,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导游人员,应当在《导游证》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市旅游局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导游人员遗失《导游证》,应当在市级以上报纸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手续;导游人员可自挂失之日起3个月后,凭登报声明,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补发《导游证》。申请补发者不再参加导游岗前培训考核。


导游人员在《导游证》遗失和申请补发期间,需要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申领《临时导游证》。


第十九条旅游经营机构因旅游工作任务需要临时导游人员的,应当向市旅游局申领《临时导游证》。从事临时导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特定、特种语言能力的人员;


(二)中等、高等院校旅游相关专业的在校学生或者毕业学生;


(三)遗失《导游证》的人员。


市旅游局应当在收到旅游经营机构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临时导游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临时导游证》有效期一次不得超过3个月,并不得延期;多次申领的,一年内有效期限累计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章导游服务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游经营机构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优质服务,礼貌待人,着装整洁,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但是,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游经营机构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旅游经营机构。


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游经营机构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二十六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收受经营者回扣,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四章导游人员的计分管理


第二十七条依法对全市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导游人员计分办法实行年度10分制。


第二十九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除10分:


(一)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


(二)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项目的;


(三)有殴打或谩骂旅游者行为的;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五)未通过年审继续从事导游业务的;


(六)因自身原因造成旅游团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第三十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除8分:


(一)拒绝、逃避检查,或者欺骗检查人员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三)擅自终止导游活动的;


(四)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


(五)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


第三十一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除6分:


(一)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物品的;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三)因自身原因漏接漏送或误接误送旅游团的;


(四)讲解质量差或不讲解的;


(五)私自转借《导游证》供他人使用的;


(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救助的。


第三十二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除4分:


(一)私自带人随团游览的;


(二)无故不随团活动的;


(三)在导游活动中未佩带《导游证》或未携带计分卡的;


(四)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的。


第三十三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除2分:


(一)未按规定时间到岗的;


(二)10人以上团队未打接待社社旗的;


(三)未携带正规接待计划的;


(四)接站未出示旅行社标识的;


(五)仪表、着装不整洁的;


(六)讲解中吸烟、吃东西的。


第三十四条导游人员10分分值被扣完后,由最后扣分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单位暂时保留其《导游证》,并出具保留《导游证》证明,并于10日内通报襄樊市旅游局和签约单位。正在带团过程中的导游人员,可持旅游执法单位出具的保留证明完成团队剩余行程。


第三十五条对导游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除扣减其相应分值外,依法应予处罚的,由法定机关依据有关法律给予处罚。


导游人员通过年审后,年审单位应核消其遗留分值,重新输入初始分值。


第五章导游人员的年审管理


第三十六条依法对导游人员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年审。


第三十七条年审以考评为主,考评的内容应包括:当年从事导游业务情况、扣分情况、接受行政处罚情况、游客反映情况等。考评等级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和不予通过年审三种。


第三十八条一次扣分达到10分的,不予通过年审。


累计扣分达到10分的,暂缓通过年审。


一次被扣8分的,全行业通报。


一次被扣6分的,警告批评。


暂缓通过年审的,通过培训和整改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三十九条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市旅游局举办的年审培训。培训时间应根据导游业务需要灵活安排。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


第四十条旅行社或导游服务公司应为签约、登记的导游人员建立档案,对导游人员进行工作培训和指导,建立对导游人员工作情况的检查、考核和奖惩的内部管理机制,接受并处理导游人员的投诉,负责对导游人员年审的初评。


第六章导游人员的等级考核


第四十一条依法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


第四十二条导游人员分为初级、中级、高级、特级四个等级。


第四十三条初级导游和中级导游考核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地方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定;高级导游和特级导游由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违反法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导游证等处罚:


(一)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


(二)未经旅游经营机构委派,私自进行导游活动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四)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索要小费的;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第四十五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法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
号,以下简称国发44号文件)下发以来,经过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努力工作,
全国绝大部分统筹地区启动实施了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到2002年底,全国基
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已经达到9400万。但目前仍有相当一部分应参保人群还
没有纳入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这些职工的基本医疗得不到有效保障,对新
制度的运行乃至对社会稳定都产生了不利的影响。根据部2003年的总体工作
部署,为进一步做好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工作,现就有关问
题通知如下:

一、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高度,充分认
识做好医疗保险扩面工作的重要性

党的“十六大”指出,“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宜的社会保障体
系,是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直接影响到职工群众的基本生活,也
影响着广大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改善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进一步扩大基本医
疗保险覆盖面,将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职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既是贯
彻落实“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
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客观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
想,提高认识,克服畏难情绪,积极争取政府领导支持,加强与有关部门协
调,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政策措施,落实工作责任,全力以赴做好医疗保险
扩面工作,争取参保人数再上一个新台阶,确保年内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参保
人数突破一个亿的工作目标。

二、切实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继续积极扩大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


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发44号文件精神,加快建设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制度。目前尚未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统筹地区,必须在今年启
动并做好扩面工作。已经实施的统筹地区,要进一步扩大覆盖范围。在坚持
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原则的基础上,将城镇符合参保条件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纳
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大中城市参保率要达到60%以上,其中直辖市和省会
城市要达到70%以上,其他城市也要在去年参保人数的基础上有所突破,统
筹地区的参保人数要达到50%以上。要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好困难群体参保
问题。对只有部分缴费能力的单位,可按照先建立统筹基金、暂不建立个人
帐户的办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对那些因退休人员较多或其他原因目
前还没有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单位,要采取积极措施,尽快将其纳入基
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
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2号)和有关文件的精神,将实施关闭破产的中央企业和中央下
放地方的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当地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同时做好地方关闭破产
企业的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工作。要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
结合实际情况,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三、强化服务,规范管理,为推进扩面创造有利条件

要按照《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劳社
厅发[2002]8号)的要求,不断完善政策体系,规范管理,强化服务,为推
进扩面创造有利条件。要核实缴费基数,加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采取
措施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和关闭破产企业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足额到位,做
到应收尽收。在坚持总量控制、保证基金平衡和确保参保职工基本医疗需求
的原则下,不断完善费用结算办法,严格审核和监督,控制不合理的支出。
要确保医疗保险基金专款专用,杜绝挤占挪用基金现象的发生。要进一步规
范业务流程,简化不必要的管理手续,方便单位和职工特别是灵活就业人员
参保,逐步实现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直接结算,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
药,指导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改进服务,提高医疗保险服务质量和水平。要加
快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手段。

四、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全面完成年度扩面计划任务

各地要将部里下达的扩面指标分解到各统筹地区,明确责任,狠抓落实,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扩面指标分解情况于2003年4月30日前报部医疗
保险司。要加强对扩面工作的分类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了解各地工作出现
的问题,主动帮助解决。对拒不参保的单位,要采取行政监察和媒体披露等
方式督促其参保。要进一步完善扩面工作调度制度,按月汇总各统筹地区工
作进展情况,并及时报送部社保中心。部里将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和
完成任务情况季度通报制度,对完成任务好的地区给予表扬,对工作进展不
力的地区进行批评。

二○○三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