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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两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1:39  浏览:9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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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两项标准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认真贯彻《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两项标准的通知

交运发〔2011〕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  

  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的通知》(交运发〔2011〕80号)精神,认真执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2011)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796-2011,以下简称《平台标准》)两项行业标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强化组织领导,广泛开展宣贯活动
  这两项标准是针对当前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在总结道路运输行业多年来使用卫星定位装置经验的基础上,突出以应用为目的,对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技术性能及功能提出的基本要求,是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的基础标准,是动态监管工作的重要规范。两项标准的出台,为统一规范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运行奠定了良好的技术基础。贯彻执行这两项标准对提升道路运输信息化水平,加强道路运输动态监管,促进道路运输管理方式转变具有重要作用,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一定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抓好宣贯工作。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切实可行的宣贯方案;要针对不同的对象,分类组织宣贯;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和行业信息平台,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宣贯活动;要组织相关人员认真进行培训,全面理解和正确把握两项标准的内容要求。通过广泛深入的宣贯活动,切实使广大道路运输企业、运输业户、车载终端的生产厂家以及提供车辆卫星定位服务的运营商了解这两项标准的具体内容和相关要求,增强贯彻执行两项标准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二、加强指导监督,保证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符合技术要求
  1.安装符合技术要求的车载终端。各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要督促道路运输企业安装符合标准的车载终端。2011年 8月1日起,新出厂的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以下简称两客一危车辆),在车辆出厂前应安装符合标准的车载终端。对于不符合标准的车辆,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上车辆产品公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在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时,要检查车辆车载终端安装和工作情况。凡未按规定安装符合标准的车载终端的新增车辆,交通运输部门不予核发道路运输证。
对于已经取得道路运输证但尚未安装车载终端的营运车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要督促道路运输企业按照规定加装符合标准的车载终端,并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从2012年1月1日起,没有按照规定安装车载终端或未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暂停其资格审验。
  2.建设符合技术要求的系统平台。《平台标准》分别对企业监控平台和交通运输部门监管平台的性能及功能提出了基本要求。道路运输企业自建或委托卫星定位服务运营商建立的监控平台以及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建设的监管平台都必须符合标准要求。在此基础上,可根据自身需求,研究开发其他功能。从2011年7月1日起,所有新安装的车载终端必须接入符合技术要求的系统平台。系统平台如不符合《平台标准》的,要按《平台标准》技术要求尽快进行改造。在系统平台改造过程中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现有业务不受影响,并确保各级系统平台之间的互联互通。各系统平台的改造工作,要在2011年底前完成。
  三、开展标准符合性审查,确保标准执行到位
  为确保这两项标准执行到位,部决定建立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标准符合性审查制度,并委托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作为技术支持单位,组织开展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的标准符合性审查工作。凡从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企业监控平台以及各级交通运输部门监管平台,拟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车载终端,都要按规定进行标准符合性审查。不符合标准的系统平台及车载终端,不得用于道路运输动态监管。
  从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企业监控平台及各级交通运输部门监管平台所属单位,可以自愿选择经部公布的检测机构进行系统平台检测。系统平台检测合格后,由其所属单位向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提交符合性审查申请,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负责按标准要求及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部,再由部向社会公告。未建立系统平台的交通运输部门和道路运输企业应根据公告,选择符合技术标准的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服务运营商。
  车载终端生产企业可以自愿选择经部公布的检测机构进行产品检测。产品检测合格后,由其所属企业向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提交标准符合性审查申请,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按照标准要求及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部,再由部向社会公告。道路运输企业在为运输车辆安装车载终端时,应选择公告中的产品。
  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标准符合性审查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贯彻执行两项标准工作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部道路运输司。
  联系人:柴晓军,联系电话:(010)65293754,65292740(传)

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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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已于1998年6月22日经第1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卫生要求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易腐食品冷藏储存;
(二)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质共同存放;
(三)制售凉拌食品,应当有专人、专室、专用工具容器、专用冷藏设备、专用消毒设施;
(四)单位食堂设有流水洗手、餐具清洗设施及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暂存场所;
(五)从事配送餐业务的,设有专用配餐间及运输工具,不得将冷热食品用同一容器混装,在食品容器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质期限及生产单位名称地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二)使用非食品用化学品加工的水产品及动物制品;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或超标准使用糖精、色素、香精等食品添加剂加工的食品;
(四)使用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及使用糖精、色素、香精等制作的伪劣饮料;
(五)无包装的膨化食品;
(六)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兑制醋、酱油;
(七)河豚鱼、毒蘑菇等有毒的动植物;
(八)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定型包装食品标识的食品;
(九)注水、掺水或使用色素的新鲜及冷冻肉类及其制品;
(十)宣传疗效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卫生管理组织,制定岗位卫生责任制度、卫生考核制度、奖惩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对其产品进行检验。不具备检验条件的生产企业,其产品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卫生检验单位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以出厂。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的食品及原料,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其中,采购畜禽肉类原料,必须具有兽医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条 从事食品配送餐业务的经营者,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单位集体采购食品,应当向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不得采购无卫生许可证单位的食品。
第十二条 建设工地食堂应当配置必需的卫生设施,符合卫生要求。用工单位应当做好建设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检查。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考核。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十五条 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临时卫生许可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依法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予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从事食品配送餐业务的,予以取缔,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或考核不合格即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气候[2012]3407号


国家应对气候变化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中心:
为规范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管理,进一步发挥其支持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特制定《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2012年10月30日




附件: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以赠款形式资助项目(以下简称“赠款项目”)的管理,提高基金赠款资金(以下简称“赠款”)使用效益,按照《中国清洁发

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赠款项目管理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赠款项目管理,具体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对气候变化司承担。 赠款项目评审、验收及其他相关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基金管理中心基础管理费年度预算安

排。
第二章 申请和审核
第四条 赠款用于支持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相关活动:
(一) 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政策研究和学术活动;
(二) 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国际合作活动, 包括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评审;
(三) 旨在加强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的活动;
(四) 旨在提高公众应对气候变化意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五) 服务于基金宗旨的其他事项。
赠款不支持营利性活动,不用于行政事业支出。

第五条 根据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实际工作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商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提出基金赠款年度支出规模预算建议,报财
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经审核理事会审核并取得一致意见后,由财
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批准。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基于应对气候变化工作需要,提出基金赠款支持重点领域和方向。
第七条 赠款项目申请人应当是我国境内从事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工作,具有一定研究或培训等项目执行能力的相关机构。申请人可以在基金年度赠款支持范围内申请基金赠款。
第八条 申请赠款应当提交项目申请书。赠款项目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 项目背景资料;
(三) 项目目标;
(四) 项目的主要内容与活动;
(五) 项目的主要产出;
(六) 项目的执行进度安排;
(七) 申请资金额和预算安排;
(八) 其他相关内容。
第九条 赠款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称“项目组织申报单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转报或报送。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对气候变化司组织相关领域专家 5-7 人组成的专家组对赠款项目进行评审。专家组对申请人的资质,项目申请书的完整性,拟申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拟申

报赠款金额的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提交基金审核理事会。
第十一条 基金审核理事会在专家评审意见基础上,召开会议审核赠款项目, 提出拟批准赠款项目清单及各项目赠款金额的审核意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 赠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赠款项目合同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组织申报单位、基金管理中心、项目申请人共同签订。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各方责任、权利、义务和违约处罚办法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赠款项目合同签署后,项目申请人成为实施机构,负责赠款项目实施。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中心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对气候变化司书面通知,向赠款项目实施机构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对气候变化司会同项目组织申报单位负责对赠款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基金管理中心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实施机构应严格按照赠款项目合同实施项目,并接受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组织申报单位和基金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赠款的支付、使用及管理须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和赠款项目合同执行。
第十八条 实施机构应于每年7月30 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项目组织申报单位报送截至当年6月30日的项目进展报告,并于次年3月1日 前报送本年度进展报告(含财务报告)。国家发展

改革委负责向基金审核理事会报告赠款项目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对实施机构的违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赠款项目 合同约定予以处理、处罚。实施机构在实施过程中违反项目合同,出现不按时完成所规

定各项任务、不执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等重大问题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对气候变化司应当要求实施机构进行限期整改。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后仍存在重大问题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对气候

变化司暂停资金支付或终止赠款项目执行。对于终止执行的赠款项目,实施机构应将已收到赠款的未使用部分及使用赠款所形成的资产退还基金,三年内不具有申请基金赠款的资格。
第二十条 赠款项目内容如需做出调整,实施机构需就调整事项和理由作出说明,报请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认为属于重大调整的,作出是否批准决定前还需提请基金审核理

事会审核。
第二十一条 实施机构应在赠款项目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赠款项目内容。如因特殊原因赠款项目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执行完毕,实施机构应在赠款项目原执行期结束前三个月向国家发展改革

委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项目延期仅限一次,期限不超过一年,赠款额度不变。如延期后仍不能按时完成,应终止项目执行。
第四章 验收与成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施机构应在赠款项目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项目验收申请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组织申报单位及基金管理中心提交完整项目成果和财务决算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项目组织申报单位组织项目验收,基金管理中心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赠款项目经验收合格的,将予以结题。验收不合格的,实施机构需在限定期限内达到验收标准。在限期终了时仍未达到验收标准的,实施机构应将已收到赠款的未使用部分及使

用赠款所形成的资产退还基金,且三年内不具有申请基金赠款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赠款项目结题后的赠款资金结余返还基金。
第二十六条 赠款项目取得的成果及产生的相关权益归国家所有,形成的知识产权按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赠款项目涉及国家保密、商业秘密事项的,应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