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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8:52:47  浏览:8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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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荆政发〔2005〕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29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九日

荆门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污水集中治理的步伐,促进和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管网等城市排水设施(含附属设施)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以及城市居民,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居民和企事业单位向城市排污管网排入的污水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
  经用水企业处理过的达标排放的污水,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但进入城市污水排放管网的,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及污水处理企业的合理盈利,结合排污单位或个人的承受能力,拟定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和调整方案,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备水源单位或个人应按要求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供用水量,不得虚报瞒报。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污水处理费。
  城市供水公共企业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其污水处理费委托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属于自备水源的单位或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征收。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逐月计收。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排污者,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
  使用自备水源排污者,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
  以水为主要生产原料(含水率60%以上)的单位,按扣除产品含水量的水量核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缴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减免。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在每月15日前将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全额划转到财政专户,纳入专项资金管理范围,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用于支付城市污水排污设施维护和污水集中处理运行费用。
  第十条 市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污水处理费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给城市排污设施维修管理单位和污水处理企业。
  第十一条 城市排污设施维修管理单位应当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污水处理企业要确保经处理的污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谎报实际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市财政、建设、审计、价格、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性质和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本规定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一年八月五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荆门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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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定政办发[2010]1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驻定各单位:

  《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9月1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加快招商引资步伐,规范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入园项目用地管理,推进园区土地集约、节约利用,提高入园项目质量,确保园区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园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园区规划用地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园区内土地均由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法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出让、统一开发、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转让园区内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园区地形、地貌,不得破坏和擅自动用园区的地上、地下设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入园进行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条 在园区内开发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园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园区建设规划。

  第六条 园区土地开发利用遵循集约用地、高效配置的原则,做到供给引导需求,布局结构合理,管理用地有序。

第二章 土地使用要求

  第七条 项目入园申请用地,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市、园区的产业导向及产业规划布局;

  (二)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三)具有较高科技含量、较高附加值;

(四)固定资产投资符合《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工业项目用地控制指标》;

  (五)在园区登记注册法人企业,并办理税务登记证。

  第八条 项目入园申请用地,应坚持“主导产业优先、大规模企业优先、高新技术企业优先”的原则。

  第九条 项目入园要合理分区布局,尽可能将同类企业或具有产前、产后相关联的企业布置在同一区域内,形成产业集群,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条 项目入园用地实行指标控制。根据行业分类,严格执行《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工业项目用地控制指标》标准。

  第十一条 项目入园要严格按照管委会审核同意的项目建设内容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超越用地界线占用土地。

  企业地块靠主干道一侧,建筑后退红线8米;靠近次干道或支路一侧,建筑后退红线6米;交通路和环城西路两侧建筑各后退12米。

  建筑后退红线范围内要以绿化为主,由管委会统一规划,企业实施绿化和管护。

  第十二条 凡入园企业,经综合评审,签订入园协议,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申请用地。否则,不得申请用地。

第三章 土地开发与利用

  第十三条 园区内建设用地,由管委会统一管理使用。具体由园区国土分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园区内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

  第十五条 园区内集体土地经依法征收后按程序供地。

  第十六条 土地征收由管委会根据园区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一次性征收到位,一次性补偿到位。

  第十七条 土地征收储备后,由管委会按规划分期分批开发和建设使用。

  第十八条 拟征土地由园区国土分局依法组织调查丈量,并登记造册。

  第十九条 征地补偿费用由管委会通过国土分局专户发放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费标准由管委会结合园区实际,参照《定西市土地征收区片综合价办法》制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地上建(构)筑物在征地公告发布前因建设需要拆迁的,按照国家、省、市、园区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凡征地告知后抢种的青苗、栽插的花草、果树、林木及搭建的建(构)筑物、各类附属设施和铺设的管线等都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园区土地由管委会本着分片开发、分区建设、滚动发展的原则,在供地前做到“六通一平”(即: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讯、有线电视畅通和土地平整)。

  第二十三条 入园企业凭项目批准文件及《入园协议书》申请使用土地。

  第二十四条 园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全部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其中工业用地出让底价和成交价格不得低于《国家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第二十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均由管委会统一管理。园区内土地出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部由园区财政专户储存,单独核算;支出由管委会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入园优惠政策遵照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企业入园优惠政策的通知》(定政发〔2009〕89号)文件,《中共定西市委办公室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加快工业企业发展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定市委办发〔2009〕65号)及《入园协议书》执行。

第五章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规定期限内,固定资产投入没有到位或投资强度、容积率和建筑系数达不到控制指标要求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入园企业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1年内和2年内未动工建设的,分别按征地价款的3%和5%征缴土地闲置费,满2年仍未动工建设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纠正的,解除土地使用权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地上附有建筑物的,建筑物所有权一并没收。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加强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


教育部、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教师[201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编办、发展改革委、财务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特殊教育教师肩负着促进残疾人全面发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责任。为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41号),坚持“特教特办”,大力加强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筹规划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各地要根据特殊教育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按照“分类规划、优先建设、突出重点、分步推进”原则,科学确定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目标。到2015年,基本形成布局合理、专业水平较高的特殊教育教师培养培训体系,特殊教育教师职业吸引力进一步增强,教师数量基本满足办学需要。到2020年,形成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质优良、富有爱心的特殊教育教师队伍。

  二、加大特殊教育教师培养力度。制订特殊教育学校教师专业标准,提高特殊教育教师的专业化水平。支持一批特教师范院校建设,提高特教师资培养培训能力,能够立足省内、辐射区域或面向全国服务。加强特殊教育专业建设,拓宽专业领域,扩大培养规模,满足特殊教育事业发展需要。改革培养模式,积极支持高等师范院校与医学院校合作,促进学科交叉,培养具有复合型知识技能的特殊教育教师、康复类专业技术人才。支持师范院校和其他高等学校在师范类专业中普遍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师范生具有指导残疾学生随班就读的教育教学能力。

  三、开展特殊教育教师全员培训。对特殊教育教师实行5年一周期不少于360学时的全员培训。依托“国培计划”,采取集中培训和远程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加大对全国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的培训力度;各地要同步开展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和承担随班就读任务教师的全员培训。推进信息技术与特殊教育教师培训深度融合,为特殊教育教师专门建立网络研修社区,开展特殊教育教师教育技术能力专项培训,促进特殊教育教师专业发展常态化。教师培训机构要建立专兼结合的特殊教育教师培训队伍,加强特殊教育教师教研、科研队伍建设,提高培训的专业性、针对性和实效性。

  四、健全特殊教育教师管理制度。各省级有关部门要落实特殊教育学校开展正常教学和管理工作所需编制,根据特殊教育学校学生少、班额小、寄宿生多等特点,可结合地方实际制定特殊教育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完善特殊教育教师准入制度,从事特殊教育应取得相应层次教师资格,非特殊教育专业毕业的还应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将特殊教育相关内容纳入教师资格考试。探索建立特殊教育教师专业证书制度。研究设定随班就读教师、康复类专业人员的岗位条件。制订符合特殊教育教师工作特点的考核评价标准和办法。教师职务(职称)评聘向特殊教育教师倾斜。

  五、落实特殊教育教师待遇。各地要切实采取措施,按照国家规定落实特殊教育津贴,确保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教师工资待遇政策落到实处。要将承担随班就读教学与管理人员的工作计入工作量。根据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部署,确保特殊教育教师按规定享有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待遇。按规定为特殊教育教师缴纳住房公积金。鼓励地方政府将符合条件的特殊教育教师住房纳入当地住房保障范围统筹予以解决。关注特殊教育教师心理健康,定期开展心理健康咨询。

  六、营造关心和支持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浓厚氛围。加大优秀特殊教育教师的宣传力度,在全社会大力弘扬特殊教育教师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奉献精神。对长期坚守在特殊教育岗位、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教育部 中央编办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2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