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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中国餐饮业博览会组团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2:42  浏览:9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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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中国餐饮业博览会组团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中国餐饮业博览会组团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业改革司子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举办2005中国餐饮业博览会的通知》(商改字[2005]21号)下发以来,国内外相关企业、机构和新闻媒体给予了高度关注,餐博会得到了全社会和餐饮行业的积极响应。为切实做好2005中国餐饮业博览会的组织工作,现将组团工作以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调整餐博会举办时间和场址

由于展览地点的变更和相关配套设施的要求,本届餐博会举办时间比原计划提前一天,调整为2005年10月20-22日,20日上午举行开幕式,展览会和论坛地点确定在成都国际会议展览中心(四川省成都市沙湾路258号)。


二、有关组团工作要求

(一)以省市为单位组团参会。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指导工作,做好本地区各级商务主管部门、餐饮业相关行业协会、教育研究培训机构和餐饮企业等单位参加餐博会的组团工作,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推荐、组织10-30家重点餐饮企业的经营管理者、行政总厨(厨师长)、采购经理等参加餐博会的学习、交流活动。要明确本省市参加2005中国餐饮业博览会的代表团团长和联络员人选,并于2005年7月底以前将报名回执表(见附表)报我部商业改革司。

(二)组织参加中国餐饮业发展成就展。

中国餐饮业发展成就展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组织布展,主要通过文字、图表、图片、模型、多媒体等形式,多方位、多角度、多层次地展示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各地餐饮业发展成就和精神风貌,不搞纯技术性的菜点与宴会摆台展示。参展具体办法请参见2005中国餐饮业博览会实施方案之一:《中国餐饮业发展成就展实施方案》。

(三)协助有关项目承办单位做好组织工作。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协助做好本届餐博会项目承办单位中国贸促会北京分会、中国饭店协会具体承办的餐饮业采购洽谈会、教育培训展和技能大赛活动的组织工作。有条件的,可进行针对供货商的招商招展和技能大赛等的组织工作,具体办法请参见2005中国餐饮业博览会有关实施方案。

(四)收集餐饮企业需求信息。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把餐饮企业的参会需求、用人需求以及适合集中批量采购、用品机械采购等信息收集整理后,报项目承办单位中国贸促会北京分会汇总,组委会办公室将根据参会企业的需求情况和采购信息在展览会上有针对性地安排信息发布和采购洽谈。


三、其它

(一)各省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市参展参会代表的组织报名工作。

各省市商务主管部门以及参展参会单位需按照2005中国餐饮业博览会组织委员会办公室另文下发的2005中国餐饮业博览会实施方案的要求,做好相应的参会参展准备工作和报名工作,具体事务可分别与各项目承办单位联系落实。

(二)餐博会组委会将颁发“最佳组织奖”和“最佳展台奖”。


四、联系方式

(一)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餐博会组委会办公室

联系人:邓廷富 赵 涛

电 话:010-85226545,85226546 传 真:010-65135992

(二)各项目承办单位

1、成就展区、采购洽谈展区

项目承办单位:中国贸促会北京市分会

联系人:孙明辉 王菁川

电 话:010-84121433,84120989 传 真:010-84121433

2、教育培训展区、技能大赛活动

项目承办单位:中国饭店协会

联系人:张乐然 金 勇 张宪红

电 话:010-68391410,68391479 传 真:010-68391479

3、2005中国餐饮业博览会会务接待组

项目承办单位:成都市贸易与粮食局

联系人:李 进 李传宝

电 话:028-87640551/87792554/87645779 传真:028-87649997

(三)中国餐饮业博览会网站 http://www.catering.org.cn

附表:表一、各省市重点餐饮企业参加餐博会名额分配表

表二、各省市代表团团长、联络员报名回执表

表三、餐饮企业需求信息填报表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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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

2004-7-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行为,提高工作效率,依据《行政许可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登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工商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 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申请

  第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提交申请:

  (一)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所;

  (二)直接到登记机关的登记场所;

  (三)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以此方式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在发出申请后5日内,向登记机关递交申请材料原件。

  第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九条 有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个体工商户登记网站,方便申请人下载申请书格式文本、提交申请材料、查询个体工商户登记办理情况以及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等。

  

  第三章 受理、审查和准予登记

  第十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

  第十四条 除当场登记的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

  

  第四章 撤销登记与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手续:

  (一)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个体工商户无法经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登记机关依法作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的继承人或者监护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书。

  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登记机关依法作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书。

  

  第五章 登记公示、公开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登记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应申请人的要求,登记机关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提供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材料,供公众查阅:

  (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材料;

  (二)验照的相关材料;

  (三)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加强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办法

铁道部


加强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办法
1993年10月19日,铁道部

为了加强劳动工资计划的宏观管理,控制职工总量的增长,建立工资总额的正常增长机制,根据国家对宏观调控的有关要求,本着“宏观管住、微观放开,便于操作”的原则,对铁路劳动工资计划宏观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职工人数计划的管理
1.职工人数计划的管理必须坚持控制总量,调整结构,确保重点,提高效率的原则。部对职工人数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各单位要严格控制职工总量的增长,不得突破部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
2.各单位要精简不合理的机构和岗位,压缩不合理的非生产人员,各类人员要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随着生产建设任务的变化,要及时调整生产组织和劳力布局,确保生产一线和主要生产岗位的需要,生活后勤部门的工作要逐步做到社会化。
3.进一步清退计划外用工(新指标为临时工,下同),特别是来自农村的计划外用工。减少的计划外用工指标,不得用于增加计划内职工。生产任务不饱满及经济效益不好或超编的单位,计划外用工人数必须减少,力争不用。
4.运输企业中的既有线部分及工业企业要做到增产不增人,增产要减人。新增的工作量主要依靠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内部挖潜解决。运输主要生产组的劳动生产率要达到和创造历史最好水平,节约的劳动力用以支援新建投产的部定大中型项目。施工企业要加强劳务基地的建设和管理,由于增加任务量需要增加的劳力,主要依靠劳务基地提供的农民工解决。
5.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要做到不增人或逐步减人。因机构变动或工作量有较大变化需要增加人员时,须严格按程序报批。其他部门由于隶属关系变更或职工成建制调动,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将调出单位职工的人数计划指标划入调入单位。
6.要做好统配人员的接收工作。各单位接收的统一分配的复员转业军人和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原则上在部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以内,占用本单位的自然减员指标或其他减员指标解决。
7.对新建部定大中型项目投产所需人员要实行新线新标准、新办法,原则上不增加劳动力指标,主要依靠既有线挖潜、接收的统配人员和工程单位落段人员补充解决。所需人员的工资按部核定数额相应调整“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其中对在部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内,通过内部挖潜调入部定大中型投产项目的人员,视同节约职工人数计划,予以奖励。
8.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部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当超过部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时,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按超过计划的人数和本单位当年人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予以处罚;节约职工人数计划时,按本单位当年人均工资和节约的人数计算的工资总额予以奖励。奖罚的工资在年度工资结算时予以结算,对事业单位超过部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时,不予调整工资总额计划。同时,对各单位超计划的职工人数指标一律不予承认,并在安排下年度职工人数计划时予以核减。
二、工资总额计划的管理
1.根据建立“国家宏观调控,分级分类管理,企业自主分配”新机制的要求,各单位要加强工资总额的管理,正确处理宏观调控和自主分配的关系,认真搞好工资总额正常增长机制和企业自我约束机制的建立工作。
2.部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对企业单位的工资总额实行指导性管理。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是部对企业单位宏观调控的依据,各企业在执行指导性计划时,要以工资基金不出赤字为前提。企业效益好的,具备支付能力的,可在报部核备后,超过计划数额发放工资。
3.进一步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加强工资总额的宏观管理。各种工资性支出应逐步纳入工资总额管理,工资的发放要做到先算后花,量入为出,统筹兼顾,留有余地。使工资总额的增长与经济效益增长相适应,职工实际平均工资的增长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相适应。
4.切实建立健全工资基金储备制度。各级企业要完善工资基金储备制度,要按《条例》的规定留足当年新增效益工资10%,作为工资储备基金,用于以丰补歉。丰年不得动用工资储备基金和历年结余的工资增长基金,需要动用时,应报部核批。如擅自动用历年结余的工资增长基金或当年工资储备基金提取不足10%时,酌情予以处罚。
5.根据《条例》“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规定,为了加强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使工资总额的发放与经济效益的增长相适应,使职工工资的增长保持适当的幅度,部对各单位实行工资调节制度。各单位工资总额实际发放数额超过上年工资总额实际发放数额的一定幅度时,按规定比例向部交纳调节基金。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交纳的调节基金在年度工资总额结算时予以扣除。实行“百含”的企业,工资总额发放数额超过一定幅度时,按超过的数额相应核减下年度“百含”系数。
6.各级企事业单位都要建立健全宏观监测、信息反馈及预警体系。各级劳动工资部门要加强动态调控工作,认真掌握工资基金管理和使用中出现的情况,及时分析出现的问题,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妥善加以解决。要认真搞好季、半年和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执行情况的分析工作,按时上报分析材料。材料中应包括计划执行情况的有关数字、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等。要加强对所属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对出现的问题及时发出预警,指导所属单位搞好内部工资分配工作。
各单位要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或修改本单位的实施细则。要注意总结加强职工总量控制和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方法和经验,使职工总量和工资总量处于有效地调控之中。
部(司)前发有关文件与本办法有不符之处,应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