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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50:45  浏览:9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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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流域机构,部直属各有关单位:

  经国务院批准,《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已于2002年9月17日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这是今年继新水法颁布以后,我国水利工作中的又一件大事,是水利工程管理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必将有力地促进水利工程管理,提高水利工程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转发给你们。为贯彻落实好《实施意见》,全面推进水利工程管理体制(以下简称水管体制)改革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 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实施意见》的颁布实施,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水利工作的高度重视,不仅对当前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对水利事业长远发展,对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水管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把水管体制改革作为落实中央治水方针的一项重要工作,采取切实措施抓紧抓好。
  水管单位存在的问题是长期积累形成的,改革涉及到方方面面,涉及到全国47万多水管单位职工的切身利益。《实施意见》的贯彻落实需要水利系统内部各部门的分工与合作,需要各级政府财政、计划、社保、编制等部门的大力支持,需要做大量的沟通与协调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和有关流域机构要成立由厅(局、委)领导挂帅的水管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明确专门的办事机构和专职人员。各单位的领导班子要认真研究水管体制改革问题,一把手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做到准确把握改革方向,正确指导改革实践,妥善处理改革问题。
  二、认真学习,大力宣传
  各单位要深入学习、广泛宣传《实施意见》,努力提高广大干部职工对贯彻落实《实施意见》的重要意义和紧迫性的认识,树立改革意识,为改革营造良好的氛围。通过深入学习,各级领导干部要做到真正吃透《实施意见》的精神,把握改革大局;负责水管体制改革组织实施的同志要做到精通《实施意见》,以适应指导和组织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需要。当前宣传的重点,一是积极主动地向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汇报和宣传,使他们了解《实施意见》,争取他们的支持;二是要向广大水利干部职工特别是水管单位的职工宣传,讲清改革的目的、改革的方向和改革的具体措施,使他们积极支持和参与改革。
  三、抓紧制定《实施意见》的具体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是贯彻落实《实施意见》的重要基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协助政府制定《实施意见》的具体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水管体制改革的组织形式、实施机构、责任任务、阶段目标、进度安排,以及水管单位的分类定性、经费落实、管养分离、人员分流、改革试点、学习宣传等内容。实施方案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具有可操作性。实施方案的编制工作要于2003年3月底以前完成,并报水利部备案。
  四、认真做好水管单位分类定性工作
  水管单位分类定性是畅通水管单位财政资金渠道的前提。各地水利部门要按照《实施意见》的要求,积极协同地方编制、财政部门,根据水管单位的功能和收益情况,确定水管单位的性质。这项工作要于2003年6月底以前完成。
  五、抓紧经费测算工作
  经费测算是落实财政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在水利部、财政部正式颁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费用编制规定及定额》之前,各地经费测算工作可暂按中央和地方有关财政预算编制和财务管理的规定进行。各地水利部门要积极向政府汇报,加强同财政部门的沟通,确保在2003年8月底以前,完成经费测算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要争取列入明年的财政预算。
  六、搞好试点,全面推进水管体制改革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分别不同地区、不同类型选择一定数量具有代表性的水管单位,作为改革的试点单位,进行跟踪研究。对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研究、及时处理,对改革中发现的好经验、好做法,要及时宣传、及时推广。通过改革试点,积累经验,实现"以点带面"和"以点促面",全面推进本地区的水管体制改革工作。水利部将选择一批水库、水闸、堤防、灌区等水管单位,作为全国水管体制改革的试点联系单位。各地可推荐有代表性的水管单位作为部试点联系候选单位,并于2003年3月底以前将推荐单位名单报部。
  七、做好全国水管体制改革信息交流工作
  为掌握全国水管体制改革动态,及时通报各地改革进展情况,推广改革的好经验、好做法,部将建立水管体制改革信息通报制度,定期发布全国水管体制改革工作动态。各地要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水管体制改革工作进展情况报部。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二OO二年十月十一日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2002]45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
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ΟΟ二年九月十七日


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

(国务院体改办 二OO二年九月三日)


  为了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现就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以下简称水管体制改革)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 水管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50多年来,我国兴建了一大批水利工程,形成了数千亿元的水利固定资产,初步建成了防洪、排涝、灌溉、供水、发电等工程体系,在抗御水旱灾害,保障经济社会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保护水土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水利工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也日趋突出,主要是:水利工程管理体制不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机制不活,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经费不足,供水价格形成机制不合理,国有水利经营性资产管理运营体制不完善等。这些问题不仅导致大量水利工程得不到正常的维修养护,效益严重衰减,而且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隐患,如不尽快从根本上解决,国家近年来相继投入巨资新建的大量水利设施也将老化失修、积病成险。因此,推进水管体制改革势在必行。
  二、 水管体制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一)水管体制改革的目标。
  通过深化改革,力争在3到5年内,初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水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建立职能清晰、权责明确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
  ──建立管理科学、经营规范的水管单位运行机制;
  --建立市场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体系;
  ──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和有效的水费计收方式;
  ──建立规范的资金投入、使用、管理与监督机制;
  ──建立较为完善的政策、法律支撑体系。
  (二)水管体制改革的原则。
  1.正确处理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既要确保水利工程社会效益的充分发挥,又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降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2.正确处理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关系。既要重视水利工程建设,又要重视水利工程管理,在加大工程建设投资的同时加大工程管理的投入,从根本上解决"重建轻管"问题。
  3.正确处理责、权、利的关系。既要明确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水管单位的权利和责任,又要在水管单位内部建立有效的约束和激励机制,使管理责任、工作效绩和职工的切身利益紧密挂钩。
  4.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既要从水利行业的实际出发,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又要积极稳妥,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把握好改革的时机与步骤,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5.正确处理近期目标与长远发展的关系。既要努力实现水管体制改革的近期目标,又要确保新的管理体制有利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三、水管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和措施
  (一)明确权责,规范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水利工程负有行业管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和安全运行,对其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负有监督资金使用和资产管理责任。对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水资源综合利用及跨流域(指全国七大流域)引水等水利工程,原则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一个流域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骨干水利工程原则上由流域机构负责管理;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行政区划的水利工程原则上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同一行政区划内的水利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转变职能,改善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
  水管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保证工程安全和发挥效益。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管单位和当地政府负责人的责任;其他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业主责任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责任。
  (二)划分水管单位类别和性质,严格定编定岗。
  1.划分水管单位类别和性质。根据水管单位承担的任务和收益状况,将现有水管单位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指承担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称为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事业单位。
  第二类是指承担既有防洪、排涝等公益性任务,又有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称为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依其经营收益情况确定性质,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事业单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企业。目前已转制为企业的,维持企业性质不变。
  第三类是指承担城市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称为经营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企业。
  水管单位的具体性质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
  2.严格定编定岗。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其编制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实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分离(以下简称管养分离)
  后的维修养护人员、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中从事经营性资产运营和其它经营活动的人员,不再核定编制。各水管单位要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在批准的编制总额内合理定岗。
  (三)全面推进水管单位改革,严格资产管理
  1.根据水管单位的性质和特点,分类推进人事、劳动、工资等内部制度改革。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撤并不合理的管理机构,严格控制人员编制;全面实行聘用制,按岗聘人,职工竞争上岗,并建立严格的目标责任制度;水管单位负责人由主管部门通过竞争方式选任,定期考评,实行优胜劣汰。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仍执行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同时鼓励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探索符合市场经济规则、灵活多样的分配机制,把职工收入与工作责任和绩效紧密结合起来。
  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原则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构建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做到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负盈亏,自我发展;水管单位负责人由企业董事会或上级机构依照相关规定聘任,其它职工由水管单位择优聘用,并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要积极推行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明确职责,以岗定薪,合理拉开各类人员收入差距。
  要努力探索多样化的水利工程管理模式,逐步实行社会化和市场化。对于新建工程,应积极探索通过市场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管理水利工程。
  2.规范水管单位的经营活动,严格资产管理。由财政全额拨款的纯公益性水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准公益性水管单位要在科学划分公益性和经营性资产的基础上,对内部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职能部门和承担供水、发电及多种经营职能部门进行严格划分,将经营部门转制为水管单位下属企业,做到事企分开、财务独立核算。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在核定的财政资金到位情况下,不得兴办与水利工程无关的多种经营项目,已经兴办的要限期脱钩。企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和经营性水管单位的投资经营活动,原则上应围绕与水利工程相关的项目进行,并保证水利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的足额到位。
  加强国有水利资产管理,明确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积极培育具有一定规模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企业集团,负责水利经营性项目的投资和运营,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四)积极推行管养分离。
  积极推行水利工程管养分离,精简管理机构,提高养护水平,降低运行成本。
  在对水管单位科学定岗和核定管理人员编制基础上,将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业务和养护人员从水管单位剥离出来,独立或联合组建专业化的养护企业,以后逐步通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维修养护企业。
  为确保水利工程管养分离的顺利实施,各级财政部门应保证经核定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足额到位;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尽快制定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企业的资质标准;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努力创造条件,培育维修养护市场主体,规范维修养护市场环境。
  (五)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强化计收管理。
  1.逐步理顺水价。水利工程供水水费为经营性收费,供水价格要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对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要区别对待,分类定价。农业用水水价按补偿供水成本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非农业用水(不含水力发电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成本、费用、计提合理利润的基础上确定。水价要根据水资源状况、供水成本及市场供求变化适时调整,分步到位。
  除中央直属及跨省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外,地方水价制定和调整工作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直接负责,或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要尽快出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2.强化计收管理。要改进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和方法,逐步推广按立方米计量。积极培育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改进收费办法,减少收费环节,提高缴费率。严格禁止乡村两级在代收水费中任意加码和截留。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要通过签订供水合同,规范双方的责任和权利。要充分发挥用水户的监督作用,促进供水经营者降低供水成本。
  (六)规范财政支付范围和方式,严格资金管理。
  1.根据水管单位的类别和性质的不同,采取不同的财政支付政策。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其编制内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由同级财政负担。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中列支。工程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计划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
  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其编制内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以及公益性部分的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等项支出,由同级财政负担,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计划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经营性部分的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企业负担,更新改造费用在折旧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计划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的经营性资产收益和其它投资收益要纳入单位的经费预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该类水管单位各种收益的变化情况,以便财政部门实行动态核算,并适时调整财政补贴额度。
  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其所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日常维修养护资金由水管单位自行筹集,财政不予补贴。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加强资金积累,提高抗风险能力,确保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足额到位,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水利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数额,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确定。《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2.积极筹集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为保障水管体制改革的顺利推进,各级政府要合理调整水利支出结构,积极筹集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中央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来源为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30%(调整后的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使用结构为:55%用于水利工程建设,30%用于水利工程维护,15%用于应急度汛),不足部分由中央财政给予安排。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来源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给予安排。
  中央维修养护岁修资金用于中央所属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省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主要用于省属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以及对贫困地区、县所属的非经营性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经费的补贴。
  3.严格资金管理。所有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营性水管单位和准公益性水管单位所属企业必须按规定提取工程折旧。工程折旧资金、维修养护经费、更新改造经费要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水管单位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
  (七)妥善安置分流人员,落实社会保障政策。
  1.妥善安置分流人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要在定编定岗的基础上,广开渠道,妥善安置分流人员。支持和鼓励分流人员大力开展多种经营,特别是旅游、水产养殖、农林畜产和建筑施工等具有行业和自身优势的项目。利用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区域内的水土资源进行生产或经营的企业,要优先安排水管单位分流人员。在清理水管单位现有经营性项目的基础上,要把部分经营性项目的剥离与分流人员的安置结合起来。
  剥离水管单位兴办的社会职能机构,水管单位所属的学校、医院原则上移交当地政府管理,人员成建制划转。在分流人员的安置过程中,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统筹安排和协调工作。
  2.落实社会保障政策。各类水管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参加所在地的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在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方案出台前,保留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仍维持现行养老制度。
  转制为中央企业的水管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可参照国家对转制科研机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各地应做好转制前后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衔接工作。
  (八)税收扶持政策。
  在实行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中,为安置水管单位分流人员而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符合国家有关税法规定的,经税务部门核准,执行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九)完善新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
  进一步完善新建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体制。全面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要实现新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有机结合。在制定建设方案的同时制定管理方案,核算管理成本,明确工程的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和运行管理经费来源,对没有管理方案的工程不予立项。要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将管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管理设施不健全的工程不予验收。
  (十)改革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
  小型农村水利工程要明晰所有权,探索建立以各种形式农村用水合作组织为主的管理体制,因地制宜,采用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和运行机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十一)加强水利工程的环境与安全管理
  1.加强环境保护。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要遵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符合环保要求,着眼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进行水利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水管单位要做好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防护林(草)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下游生态用水需要。水管单位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应当避免污染水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环保部门要组织开展有关环境监测工作,加强对水利工程及周边区域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2.强化安全管理。水管单位要强化安全意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利用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区域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的旅游等经营项目,要在确保水利工程安全的前提下进行。
  原则上不得将水利工程作为主要交通通道;大坝坝顶、河道堤顶或戗台确需兼作公路的,需经科学论证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未经批准,已作为主要交通通道的,对大坝要限期实行坝路分离,对堤防要限制交通流量。
  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持水管单位尽快完成水利工程的确权划界工作,明确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十二)加快法制建设,严格依法行政。
  要尽快修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完善水利工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快制定相关的地方法规和实施细则。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管理权限严格依法行政,加大水行政执法的力度。
  四、加强组织领导
  水管体制改革的有关工作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密切配合。要加强对各地改革工作的指导,选择典型进行跟踪调研。对改革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提出解决措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管体制改革工作的领导,依据本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要认真组织落实改革方案,并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水管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和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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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查处侵权盗版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国家版权局


国 家 版 权 局
公 告

2007年第2号

  为鼓励举报和查处侵权盗版行为,严厉打击侵权盗版活动,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版权相关产业有序发展,国家版权局制定了《举报、查处侵权盗版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举报、查处侵权盗版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国家版权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举报、查处侵权盗版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举报和查处侵权盗版行为,严厉打击侵权盗版活动,保障版权相关产业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版权局设立反盗版举报中心(以下称举报中心),承担奖励举报及查处重大侵权盗版行为有功单位及个人的有关工作。举报中心设立12390免费举报电话及jubao@ncac.gov.cn举报邮箱地址,接受社会公众针对侵权盗版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 重大侵权盗版行为和案件,指各级版权、公安、文化、工商、海关、出版物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著作权法律、法规及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相关规定查处或协助查处的侵权盗版案件。
  第四条 举报重大侵权盗版案件单位和个人(以下称举报人)获奖条件:
  (一)以书面、电话、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举报侵权盗版行为;
  (二)能够提供违法事实、线索或证据,举报对象明确、具体,对案件查处起到关键性作用;
  (三)提供的证据或线索事先未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掌握;
  (四)举报事实清楚、查证属实,并依据著作权法律、法规及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相关规定做出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立案处理;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违法事实、线索或证据等与案件调查结论相符合的程度,分为以下三类进行奖励:
  (一)提供被举报人的详细违法事实、侵权盗版线索或相关证据,协助参与现场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完全相符。
  (二) 提供被举报人的部分违法事实、侵权盗版线索或相关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相符。
  (三) 提供被举报人的少量违法事实、侵权盗版线索或相关证据,未直接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基本相符。
  第六条 根据举报的侵权盗版案件影响程度或查获的违法财产数额,结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举报类别确定奖励数额。每个案件的奖励金额不超过10万元。案情重大,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或者案值数额巨大的案件,奖励金额可不受此限。
  第七条 两名以上举报人先后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仅奖励在先举报人;两名以上举报人共同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奖励资金平均分配。
  第八条 查处或协助查处重大侵权盗版案件单位和人员的获奖条件:
  (一)在查处重大侵权盗版案件中表现突出的;
  (二)在查处重大侵权盗版案件过程中,主动提供设备、技术、人员或其他帮助,并对查处案件起到重大作用的;
  (三)查处的案件已依据著作权法律、法规、规章做出行政处罚,或者已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立案处理;
  (四)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查处或协助查处重大侵权盗版案件有功单位和个人的奖励,每个案件对有功单位的奖励一般在10万元以下,对有功个人的奖励一般在1万元以下。对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不受此限。
  第十条 举报中心定期审核确定奖励对象及奖励数额,并通知受奖人领奖。
  第十一条 受奖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奖励通知后,凭单位有效证明文件或本人身份证,及时办理领奖手续。
  第十二条 举报中心对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信息应严格保密。未经举报人许可,不得公开举报人姓名、身份及居住地等有关信息,违者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违者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实施,不影响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奖励举报和查处侵权盗版行为规定的适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建法[2004]0121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依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一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依据《建筑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工程劳务发包承包活动、建筑业企业劳务人员使用等劳务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在本市从事施工活动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的监督主管部门,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建设工程劳务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禁止建设单位向劳务分包企业或无资质的企业、“包工头”、个人发包建设工程。禁止建设单位直接指定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第五条 总承包企业将专业工程发包时,必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承包企业。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发包劳务作业时,必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劳务分包企业。

  禁止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转包建设工程。禁止劳务分包企业将承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发包。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活动进行非法干预。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严厉查处非法干预分包活动案件。

  第七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分包工程款支付。

  本规定所称分包工程是指专业分包工程和劳务作业分包工程。

  第八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在分包合同订立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建委进行合同备案。

  备案可以选择网上备案或书面备案。网上备案,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在《北京市建筑业企业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管理系统)按要求填报。书面备案,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将分包合同等材料送市建委,市建委再将工程情况录入信息管理系统。

  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拨款和结算等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自合同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建委备案。备案仍按上款所述方法进行。

  第九条 企业在信息管理系统中的工程项目备案情况,作为企业资质年检、综合评价的依据。

  市建委应当把外地建筑业企业综合评价情况反馈给其资质管理部门。

  第三章 人员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企业使用的施工管理、作业人员必须具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并且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合法务工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与施工管理、作业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明确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时间和项目。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加强劳务分包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监督,不得允许未与劳务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建立施工管理、作业人员劳务档案,记录人员身份证号、职业资格证书号、劳动合同编号以及业绩和信用等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施工管理、作业人员劳务档案中有关情况在信息管理系统中按规定如实填报。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管理系统中做相应变更。

  企业在每个工程项目中的施工管理、作业人员情况也必须在信息管理系统中按规定如实填报。项目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管理系统做相应变更。

  第十四条 企业施工作业人员必须持有职业资格证书才能上岗作业。

  市和区县建委应当对施工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检查,不合格人员不得从事相应施工活动。

  第十五条 使用劳务分包企业的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使用劳务分包企业及人员数量,按照下款规定设置劳务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劳务分包企业及人员的日常管理。

  使用劳务分包企业人员三千人以上,必须设置劳务管理机构;三千人以下,必须设置至少1名专职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在总承包企业项目管理机构中,应当按照下款规定设置劳务管理人员。

  项目使用劳务分包企业人员五百人以上,必须设置专职劳务管理人员;五百人以下,必须设置至少1名兼职劳务管理人员。

  第四章 劳务工程款和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务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劳动者工资支付。

  第十八条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支付劳务分包企业劳务工程款,只能向劳务分包企业支付,不得向“包工头”支付。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每月对劳动者应得的工资进行核算、公布,并接受劳动者监督。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每月支付一次劳动者基本工资,且工资月支付数额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余下未支付部分,企业每季度末必须足额支付。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以为劳动者在银行开立个人帐户,通过银行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务分包企业不得向“包工头”支付劳动者工资。

  企业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支付清单,并留存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备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工程款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等理由随意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工程停工、窝工期间劳动者工资的支付,应当按照分包工程合同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与分包工程承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解除分包合同的,应当及时付清分包工程款。

  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个月内必须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四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将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支付劳务工程款情况和企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情况,按月如实填报在信息管理系统中,由市建委定期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建委和区县建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使用的人员或未在信息管理系统中按规定填报的施工管理、作业人员视同零散民工,由市建委或区县建委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业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关于使用零散民工的规定对企业予以处罚,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允许未与劳务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的,由市建委或区县建委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业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关于使用零散民工的规定予以处罚,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

  第二十七条 因违法分包、转包建设工程或拖欠分包工程款、劳动者工资,致使发生极端、群体性事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限制在京承接项目,并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

  第二十八条 市建委和区县建委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分包和拖欠劳务分包款、劳动者工资举报制度。市建委和区县建委接到举报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协调处理或立案处罚。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及时将有关结果告之举报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