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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改革各级供销合作社财务管理体制和盈余分配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3:06:53  浏览:8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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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改革各级供销合作社财务管理体制和盈余分配的规定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改革各级供销合作社财务管理体制和盈余分配的规定

1984年6月30日,商业部

根据中共中央[1984]1号文件关于“各级供销合作社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关制度也要按合作企业性质进行改革”的要求,现对供销合作社的财务管理体制和税后盈余分配规定如下:
一、各级供销合作社一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基金调剂,向国家缴纳所得税的财务管理体制。
二、各级供销合作社的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后的盈余,一般应作以下分配:(一)上缴可剂基金,按盈余的10%提取,逐级上缴,用于规定范围内的各项支出。(二)公积金,提取比例不低于盈余的50%,用作业务发展所需的建设基金、流动资金、科教补助资金以及扶持农副产品生产资金等。(三)社员股金分红、职工劳动分红以及集体福利方面的资金,提取比例不超过盈余的40%。
各级供销合作社实行职工劳动分红制度之后,原有的职工奖金、福利金和企业基金制度不变。
三、各级供销合作社的公积金,包括流动资金(原称国家流动资金)和固定资金,是建国以来供销合作社在国家扶持下,通过经营活动逐步积累起来的,归供销合作社使用和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抽调、挪用或私分。因机构、业务变动,供销合作社资金财产需要移交时,不论系统内外,必须作价有偿转移,但在本理事会内部,可不计价付款,直接作增减资金处理。
供销合作社的公积金以及社员股金和农民投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合理安排,即可用作流动资金,也可用作固定资金,按年按季在编制财务计划时进行调整。用于流动资金部分,要占有一定的比重,以保证购销业务的正常开展。
四、供销合作社发展的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其所需资金由联营各方自愿入股。供销合作社可以用流动资金,也可以用固定资产(包括房屋、仓库、机器、设备、运输车辆等)进行投资。联营资金不足,可向银行申请贷款。联营利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配。供销社的联营收入随同本身经营业务所实现的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后,按上述第二条规定一并进行盈余分配。
五、继续保留“支援农业支出”这个开支项目,此项支出仍在营业外列支。
以上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各地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抄送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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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防洪工程社会负担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防洪工程社会负担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防洪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巩固和增强防洪工程的抗洪能力,保障国家、集体、公民财产和人民的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维修防洪设施、整治防洪工程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防洪设施的义务,都应承担防洪工程维修任务。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企业、其它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户、暂住人口及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以下简称交费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防洪工程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
第四条 维护费用于补充我市防洪工程修建维护和管理所需资金的不足。
第五条 维护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工业、商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加工修理、饮食服务,物资、供销、进出口贸易,邮政电讯、文化娱乐、新闻出版、旅游业等,按年营业(销售)总额的1.2‰征收,供电企业、保险企业、专业银行分别按年售电收入、保险收入、应纳税营业额的1.2‰征收,不便按营业(销售)额
征收的,可按固定资产原值的1.2‰征收。
(二)农、林、牧、渔和农户,采取以谷折款的方法,按耕种或者经营面积每年每亩征收:
1、种植谷物的旱田,玉米2公斤。
2、水田、果园、林地、草场、水稻2公斤。
3、菜田、苇田及其他经济作物,水稻3公斤。
4、鱼塘、水稻5公斤。
谷物折款按国家规定价格执行。为减轻农民负担,农户在1997年以前免征(不包括农村专业户)。
(三)个体工商户、农村专业户,每年每户20元。
(四)沈阳市的暂住人口,每人每月2元。
(五)机关、团体、体育、科研、医院等行政事业单位,每人每年5元。
第六条 交费人交纳的维护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七条 交费人因不可抗力造成无力按期交纳维护费的,民政福利、劳改劳教企业和农村贫困户,交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经市抗旱防汛指挥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
第八条 大、中、小学师生(不含校办工厂)、残疾人和农村五保户,可以免征。
第九条 维护费于每年1月份按上一年度应交额一次征收。
第十条 维护费由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县(市)区抗旱防汛指挥部代征。
财政部门负责征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
工商部门负责征收全市个体工商户及农村专业户;
公安部门负责征收全市暂住人口;
各县(市)、区抗旱防汛指挥部负责征收中央、省及外市驻沈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军工企业;
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全市纳税人(除上述第三、五款所列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外)。
第十一条 新民、辽中、康平、法库县和于洪、东陵、大东、苏家屯区征收的维护费,40%上交市抗旱防汛指挥部,60%留县(市)、区抗旱防汛指挥部。
第十二条 维护费代征部门必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三条 维护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抗旱防汛指挥部负责管理使用,结余部分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四条 维护费全部用于辽河、浑河、柳河、绕阳河、蒲河等大中型河流防洪工程的运行管理、大修及必要的更新改造和病险水库的加固、防洪工程的险工险段维护。
第十五条 各级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年度维护费使用计划。县(市)、区管理部门编制的年度维护费使用计划,报市抗旱防汛指挥部和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维护费征收和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抗旱防汛指挥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足额交纳维护费的,从拖欠之日起,每日加收拖欠金额的5‰的滞纳金,滞纳金不得列入成本。经多次催缴无效的,征收部门可以协商银行代扣征收。
第十九条 维护费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截留、挪用维护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归还截留和挪用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交费人阻碍征收工作,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防洪工程社会负担暂行办法》(沈政发〔1998〕23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防洪工程社会负担暂行办法〉的决定》(沈政发〔1993〕23号)同时停止执行。



1995年1月5日

河南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河南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马忠臣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当事人)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牟取非法收入,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不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制定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措施;
(二)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对经济合同进行鉴证;
(三)推行经济合同规范化管理,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四)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搞好本行业、本系统经济合同管理。
企业应当加强本单位经济合同管理,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规章制度。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并在书面合同上签字或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经济合同即生效。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当事人订立书面经济合同,应当使用国家制发的统一标准合同文本。国家未规定统一格式的,合同条款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经济合同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销售。
当事人有特殊要求,需要自制合同文本的,应当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应当出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合法证件。
代订经济合同,代理人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签发的《授权委托证明书》,并根据授权范围和权限,在委托期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授权委托证明书》的印制、发放和管理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应明确规定租赁的标的、期限、租金的数额或比例,以及交付期限、租赁前债权债务和亏损的承担,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十一条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应明确规定承包标的、承包形式、承包期限、上交利润或减少亏损的数额,承包前债权债务及亏损的承担,对国有企业还应明确国有资产的维护、保值及增值,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十二条 联营合同,应明确规定联营项目、建设规模、联营期限、投资总额、出资期限和方式,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盈亏分配比例及风险的承担、期满财产的处理,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十三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给付定金。定金的数额,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无规定的,双方可以约定,但定金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总价款的30%。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必须由具有担保能力的保证人担保。无担保能力的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视为欺诈,应当追究保证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不得为经济合同当事人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并签订合同转让书。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经鉴证的合同应当报鉴证机关备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经济合同,不得转让。

第三章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辖区域内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应当协助检查,主动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作出详细记录,提出改进意见,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发出《合同管理存在问题改进通知书》,督促其整改。对问题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写出检查、通报批评或停业整顿。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掌握本辖区合同当事人的有关资信情况,建立档案资料,接受咨询。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廉洁奉公,严禁地方保护主义。对外地合同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公正处理。
第十九条 经济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鉴证。下列重要经济合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需要鉴证的,应当办理鉴证:
(一)企业承包经营合同;
(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
(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四)交易会(包括展销会、订货会,下同)中签订的合同;
(五)化肥、农药、种子合同;
(六)其他重要的经济合同。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交易会中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主办单位举办交易会,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举行。交易会期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主办单位对参会者资格进行审查,提供有关法律、法规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的;
(二)假冒他人名义或提供假地址、假银行帐号签订经济合同的;
(三)冒充被命名的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签订经济合同的;
(四)无履约能力,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经济合同的;
(五)非法为他人提供合同文本、银行帐号、单位公章、委托证件、业务介绍信等其他方便条件签订经济合同的;
(六)非法转让或倒卖经济合同的;
(七)未经核准登记或利用已失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等证件签订经济合同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
(九)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查处单位和个人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封存或扣留货物;
(三)通知银行冻结或扣划当事人的银行存款;
(四)依法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保存价款。
第二十三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要求查询、冻结、扣划经济合同当事人存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办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不依法订立、履行经济合同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造成国家和集体财产重大损失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擅自印制、销售合同文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合同文本,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交易会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举办,并可以对主办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属于第(一)至(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退回所骗款物,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第(五)项所列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和物品,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四)属于第(八)项所列行为的,强制收购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按上述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被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命名的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外,还应收回牌匾、证书,通告批评。
第二十八条 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对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视其情节,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及包庇违法行为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合同当事人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购销、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房屋买卖、期货、融资以及其他经济合同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对交易会中订立的经济合同和其他重要经济合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