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 25 号
《长春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业经2011年5月12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长春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城市建设活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规定进行的建设活动。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本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协调职能部门依法做好本辖区内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工作。
市容环卫、国土、建设、工商、房地、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违法建设、违法建筑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建设、违法建筑进行检举。
第六条 违法建筑不得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不得出租、出售;不得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发现制止违法建设、查处违法建筑的巡查制度。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检查、发现、认定违法建设、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各区职能部门应当定期巡查,及时发现制止本辖区内违法建设、违法建筑,并依法拆除违法建筑。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区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违法建筑;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搭建违法建筑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后五日内,应当将核发的规划许可证件复印件送交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作为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违法建筑的工作依据。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违法建设、违法建筑或者接到报告、举报后,应当当日到达现场调查取证。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依法下达停止施工通知书;对违法建筑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第十一条停止施工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建筑以及违法建筑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决定机关的名称和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讼诉的途径和期限。
第十二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停止施工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全市集中专项治理拟拆除的违法建筑,可以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违法建筑所在地以张贴公告的形式送达。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期限,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区职能部门可以组织人力、物力帮助当事人拆除违法建筑,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不拆除违法建筑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职能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六条 拆除无法确定所有人的违法建筑,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有关媒体发布拆除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七日。公告期满后,仍无法确定其所有人的,可以依法按照无主违法建筑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区职能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取走的,应当进行登记,妥善保管,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区职能部门应当经过公证、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强制拆除无主违法建筑时,区职能部门还应当依法对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及其财物进行公证。
第十八条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应当及时清理建筑垃圾。未及时清理的,由区职能部门予以清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制止、查处违法建设、违法建筑工作中,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向开发建设工程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其出示规划许可证件;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为其提供服务。
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违法建筑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违法建筑情节轻微能及时纠正,并消除对规划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
违法建筑属严重影响城乡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考评制度。对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达到下列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作为当年绩效评优的重要条件:
(一)所辖区域内无违法建设、建筑的;
(二)拆除违法建筑率达到百分之百的;
(三)接到群众举报及时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不按照本规定协助、配合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造成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不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一年内受到二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当年绩效评优资格。
区人民政府不开展巡查或者不按照本规定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造成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一年内受到二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当年绩效评优资格。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制止违法建设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职责,未及时发现或者发现违法建筑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对属于本部门职责推诿的;
(四)对违法建筑应当立即拆除而未拆除的;
(五)对违法建筑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等相关证照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中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医患纠纷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医患纠纷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09〕23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医患纠纷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九月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医患纠纷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处置医患纠纷,依法维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正常医疗工作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以及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告》等法律、法规规定和省政府的相关工作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形成的各类医患纠纷的调解处置,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患纠纷的处置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依规,遵循客观、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市区政府不断完善医患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组织综治、卫生、公安、司法、保险、街(镇)及社区居(村)委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召开协调处置医患纠纷的联席会议,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处置重大医患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强化医疗机构的依法、规范、文明执业,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和医德医风建设,保障医疗安全,并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患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并负责协调处置医患纠纷的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患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和指导。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应当制定相关的医疗救助办法,对经济特别困难的患者,在医患纠纷处置赔付之后,视情况实施医疗救助。
街(镇)及社区居(村)委会协助做好有关法律宣传、调解、疏导和救济等相关工作,引导当事人依法依规解决争议,共同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
新闻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患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指导建立医疗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对主要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建立市、区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进一步健全医患纠纷调解组织网络,积极参与医患纠纷化解工作;统一建立法学和医学专家咨询委员会,为疑难复杂医患纠纷的调解提供有关专业意见;建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指导小组和医患纠纷调解联络员制度,建立健全医患纠纷调解协调配合机制。
第七条 市、区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由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由具备法学、医学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专职调解员,适合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退休医生、法官及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风评议员可担任兼职调解员。
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调解重大疑难医患纠纷:市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负责受理市属(管)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纠纷;区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负责受理区属(管)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纠纷;
(二)排查医患纠纷,开展纠纷预防工作;
(三)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四)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患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五)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患纠纷的意见、建议;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医患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八条 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根据人民调解的法律法规,参照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建立健全工作制度,规范工作流程,其组织和具体工作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本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全市各级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疗机构可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建立医疗责任险为主,同时投保医疗意外险、医疗机构财产险和公众责任险等险种的多险合一的保险机制。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投保医院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法定方式确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患纠纷发生的赔偿。
第十二条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三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索赔金额三级医疗机构在1.5万元以下,二级医疗机构在1万元以下,其他医疗机构在5千元以下的,可以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协商解决,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医疗机构和承保公司共同分担赔偿费用,分担比例由双方协定,但应以医疗机构为主。
索赔金额超出上述规定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向市(区)医患纠纷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处理。
对于索赔金额超过12万元的(含12万元),应当先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赔偿标准和鉴定结论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成立医患纠纷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设立专门的投诉、纠纷接待室和协商谈判场所,指定专人专门负责处理各类医患纠纷,制定完善的医患纠纷处置工作预案并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医院医患纠纷处置预案的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核实或请专家会诊,分析发生医患纠纷的原因,耐心听取患方反映的意见、诉求,将院方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复印、封存相关病历资料、封存现场实物等;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患者近亲属有申请尸检的权利,并告知相关程序;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患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五)处置完毕后,向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患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患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六条 医患双方向医疗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医疗机构所在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对于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
调解组织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患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经调解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依照保险责任条款,由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患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调查核实,并全程参与调解过程。
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属于保险责任的,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患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和正常的就医环境;
(三)对家属在医院设灵堂、拉白幡等,由公安民警依法责令家属立即自行拆除,拒绝拆除的,依法予以处理;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由公安民警依法责令家属将尸体移至太平间或殡仪馆,医院内保工作人员予以配合。
(五)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与医疗机构协商、谈判或参加调解时,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患者及其家属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诊疗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保障医疗安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患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患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追究责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损毁公物,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拖延赔付的,按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驻厦部队医疗机构医患纠纷的处置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