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宁地区的各类城镇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及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的对象为企业内与之确立劳动关系的女职工。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西宁地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下同)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本着“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并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提取,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企业缴纳的生育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
(一)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含产前假15天,下同);难产的另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晚育(已婚24周岁以后初育)并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其产假可延长到180天,难产的,另增加产假15天。
(三)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可按医院出具的证明,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如流产同时施行节育手术的,在以上规定基础是另增加15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生育津贴。
第九条 女职工持准生证生育或流产的,其所需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费用,实行限额报销或补助。退:正常产为1100元,难产为14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胎增加200元;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为300元,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为600元。
低于上述限额标准的,除凭票据全额报销外,另将节余部分85%补助给职工本人,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
生育保险待遇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适时的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职工劳动保护和病休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所在单位持准生证、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及独生子女证,填写《女职工生育人保险基金申报单》,于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十二条 从实行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统筹的第一个月起,企业应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缴纳金额年核定表》,经审核后,委托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生育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存款,专款专用。存入银行的生育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利率计息,所和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生育保险基金不征税费。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2%的比例提取管理费,用于生育保险工作中所需的开支。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或兼并后,其职工的生育统筹关系随同职工划转。接收企业应及时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划转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基金,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实行生育保险基金统筹后,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5月9日
江门市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扶持民营经济发展实施办法(细则)的通知 江府[2003]1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江门市扶持私营企业奖励暂行办法》、《江
门市私营企业30强评定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四月七日
江门市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和引导民营经济健康快速发展,增强我市经济竞争力和综合实力,根据市委
、市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结合市直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下称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是指市本级财政统筹安排资金,采取分级设立、分级扶持的形式,暂定三年,通过贴息、专项补助等方式,支持私营企业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重点向科技型、外向型、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型及农产品加工型等私营企业倾斜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税收属市本级财政收入(含市高新区部分)的私营企业。辖下各市(区)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区)实际,制定所辖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所需资金由所属一级财政支付。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四条 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根据地方财力和市直民营经济发展状况,每年由市财政按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安排用于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具体来源包括:
(一)市本级财政每年的预算安排;
(二)市本级国有资本收益每年的安排;
(三)其它资金(主要是利息收入)的安排。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采取部分贴息、全额贴息或专项补助两种方式进行扶持。
(一)部分贴息是按照私营企业向银行借款额,根据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予30-50%的贴息,每年贴息一次;
(二)全额贴息是按照私营企业向银行借款额,根据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予贴息,每年贴息一次;
(三)专项补助是根据私营企业发展的实际,对符合我市重点发展方向的项目或企业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一定一年。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六条 申请条件。享受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必须符合市委、市政府重点鼓励发展的项目或企业。具体包括按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设立的科技型、出口创汇型、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型、农产品加工型等私营企业,并分别符合市科技局、市外经贸局、市劳动保障局和市农业局等职能部门制定的相应标准和要求。
第七条 对符合上述条件并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及有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建立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私营企业,可为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出口创汇、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等方面申请贷款贴息或专项补助。
第四章 申报办理
第八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市直及市高新区工业园内投资的私营企业应于每年4月底前和9月底前,按以下程序申报:
一、向市经贸局申报,在7个工作日内对其申请贴息或专项补助的企业或项目提出审核意见。
二、对属于科技型、外向型、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型和农产品加工型等的分别由相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包括市科技局、外经贸局、劳动保障局、农业局)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三、经上述相关部门审核并转市财政局复核后,市经贸局在7个工作日内核准后将扶持资金划付到企业。
第九条 企业申请专项资金扶持时,要填写《江门市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申请审批表》(附后),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书面申请书;
二、银行借款及利息清单、企业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及相关项目发展资料;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年度会计报表。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资金帐户设在市经贸局,市经贸局负责办理专项资金的帐户管理和专项资金的审核安排与拨付工作。
第十一条 享受专项资金扶持的企业,有如下违规行为之一的,由市经贸局收回已补助的专项资金并缴入专户:
(一)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市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上年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及市直民营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下年度专项资金扶持计划。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经贸局负责执行。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江门市扶持私营企业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扶持民营经济快速发展,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激励机制,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结合市直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下称“奖励办法”)。
第二条 本奖励办法适用于税收属市本级财政收入(含市高新区部分)的私营企业。各市(区)可参照本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区)实际,制定所辖私营企业的分类扶持奖励办法,所需资金由企业所属一级财政安排。
第三条 本奖励办法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设立奖励类别。主要奖励私营企业纳税大户,民营科技企业、实业型私营企业、在工业园投资工业项目的私营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和流通的私营企业,在“老、少、边、穷”地区投资新办的私营企业,以及扩大出口的私营企业。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四条 本奖励办法的资金来源由私营企业缴纳的在市本级入库的税收增量中安排。
第三章 奖励条件
第五条 符合我市有关规定的私营企业,按下列条件分类给予奖励:
(一)私营企业当年税收(指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下同)入市本级库总额20万元含20万元下同)以上的,按其税收入本级库部分比上年增加额的30%给予奖励;当年税收入市本级库总额40万元以上的,按其税收入本级库部分比上年增加额的35%给予奖励;当年税收入市本级库总额80万元以上的,按其税收入本级库部分比上年增加额的40%给予奖励;当年税收入市本级库160万元以上的,按其税收入本级库部分比上年增加额的45%给予奖励;当年税收入市本级库300万元以上的,按其税收入本级库部分比上年增加额的50%给予奖励。此项贡献奖从2003年起一定3年。
(二)经省、市科技部门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从盈利年度起的两年内,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100%给予奖励,第3年至第6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50%给予奖励。
(三)新办的实业型私营企业,从盈利年度起的两年内,按其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70
%给予奖励,第3至第5年按其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50%给予奖励。
(四)在市工业园投资工业项目的私营企业,从盈利年度起的两年内,按其企业所得税地
方收入部分100%给予奖励,第3至第5年按其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50%给予奖励。
(五)从事农产品加工和流通的私营企业,从正式投产或经营年度起的3年内,按其增值税
和营业税地方收入部分50%给予奖励;从盈利年度起的两年内,按其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
分70%给予奖励,第3至第5年按其50%给予奖励。
(六)自营进出口生产性私营企业年出口占其销售额70%以上的,按其企业所得税地方收
入部分的50%给予奖励。
第四章 申请办理
第六条 符合本奖励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之一的,并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
法人资格、建立完善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依法纳税的私营企业,可按本奖励办法的有关程序申请奖励。
第七条 奖励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
(一)申请奖励的私营企业向市经贸局提出申请,市经贸局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二)申请属于科技型类别奖励的私营企业,市科技局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实意见;
(三)申请属于农产品加工流通和扶贫型类别奖励的私营企业,市农业局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实意见;
(四)申请属于出口型类别奖励的私营企业,市外经贸局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实意见;
(五)按其税收征管范围,分别由市地税局和国税局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期内税收上缴入库核实意见;
(六)在上述有关部门审核的基础上,市财政局在7个工作日内复核奖励申请,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奖励资金划付到申请企业。属于市工业园的私营企业,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高新区工业园在15个工作日内将奖励资金划到申请企业。
第八条 企业申请奖励时按填写《江门市民营企业分类扶持奖励申请审批表》(格式附后),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书面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
(四)缴纳税收的税票复印件;
(五)私营科技企业的认定证书。
第九条 上述各类别的奖励交叉的只能选择其中一类,按受惠金额高的一类给予奖励。
第十条 符合条件申请奖励的企业,应于每年6月底前,向有关部门申请。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负责办理拨付奖励资金工作,市经贸局、市科技局、市农业局、市外经贸局、市国税局和地税局负责相关业务的审核和跟踪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奖励的私营企业,有如下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市财政局有权停止该企业享受奖励的权利并有权追回已兑现的奖励。
(一)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奖励的;
(二)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奖励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奖励办法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江门市私营企业30强评定办法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关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精神,进一步加快我市民营经济的发展,表彰私营企业的先进典型,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定标准
江门市私营企业30强考核指标由基本分和附加分构成,其中基本分占100分。
(一)基本分的评分依据由销售收入和入库税金两项经济指标构成。其中销售收入以市统计局年报数据为准;入库税金以市国税局、地税局年报数据合计为准,包括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附加分由三项考核内容构成:
1、被评为龙头企业,得分标准:国家级10分、省级5分、市级2分;
2、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科技)企业 ,得分标准:国家级5分、省级2分、市级1分;
3、其产品被评为名牌(优)产品或驰名(著名)商标,得分标准:
A. 获得中国名牌产品、驰名商标和国家免检产品称号得10分;
B. 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著名商标称号得5分;
C. 获得江门市名优品牌产品称号得2分。
二、评定办法:每年初,由市经贸局、计划局、统计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科技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评定小组,根据以上标准,对全市私营企业上一年度实绩进行综合评分。总分前30名成为江门市私营企业30强。评定小组要在30强中适当考虑各产业比例。评选结果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三、市政府对获得江门市私营企业30强称号的企业授匾,并给予重点扶持,优先落实各项扶持政策。
四、江门市私营企业30强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评定更新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