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交通部关于对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实施检验和管理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交通部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交通部关于对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实施检验和管理的通知
(1995年8月19日 国检务联〔1995〕第229号)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航单位:
为了适应外贸发展和安全运输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25-89修订版)有关规定,决定对海运进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实施检验和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讲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系指:
1)充灌有易燃气体的打火机、点火器、气体充灌容器;
2)容量不超过1000cm3,工作压力大于0.1MPa(100kPa)的气体
喷雾器及其他充灌有气体的容器。
二、各地商检局对本地区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生产厂实行注册登记并按国家商检局《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并获得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或取得出口商品质量体系(ISO9000)合格证书的生产厂方准从事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的生产。各地商检局应将获得这种证书的工厂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三、已取得出口商品质量许可的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生产单位对其产品及包装件厂检合格后向商检机构提出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申请,并须提供小型气体容器产品标准、性能试验报告和包装件厂检合格单。
四、各地商检局依照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规程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对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进行性能试验和使用鉴定。经检验鉴定合格的签发《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结果单》(样本见附件)。
五、各地商检局应按上述样本用A4纸印制《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结果单》,该结果单一正二副,印章盖在编号位置。对需要换发证书的,凭结果单申请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六、各地港务部门须凭商检机构出具的《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结果单》或相应的检验证书对包装件进行查验。经查验合格的货物给予装卸和承运。
本通知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结果单》
附件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结果单
字第 号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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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请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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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包装名称及规格 │ │ 外包装标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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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型气体容器名称及规格 │ │小型气体容器标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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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装危险货物(或物质)名称│ │内装危险货物净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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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型气体容器生产日期 │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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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 验 依 据 │《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规│
│ │程》和《国际海运危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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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跌落│堆码│渗漏试验 │充灌量│保险装置│
│ │ 测试项目 │试验│试验│(热水槽试│检验 │ 试验 │
│ │ │ │ │验) │ │ │
│检├───────────┼──┼──┼─────┼───┼────┤
│ │ 试样数量 │ │ │ │ │ │
│ ├───┬───────┼──┼──┼─────┼───┼────┤
│验│ 测 │ 高 度 │ │ │ │ │ │
│ │ 试 ├───────┼──┼──┼─────┼───┼────┤
│ │ 方 │ 温 度 │ │ │ │ │ │
│结│ 法 ├───────┼──┼──┼─────┼───┼────┤
│ │ │ 时 间 │ │ │ │ │ │
│ ├───┴───────┼──┼──┼─────┼───┼────┤
│果│ 测试结果 │合格│合格│ 无渗漏 │合格 │ 合格 │
│ ├───────────┴──┴──┴─────┴───┴────┤
│ │ 按《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规程》和《国际海运危│
│ │规》对样品进行性能测试和使用鉴定结果表明,该包装符合规定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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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当合同规定或客户要求出具包装检验证书时,可凭本结果单向出口│
│说│所在地商检局申请签发检验证书或根据需要办理分证。 │
│明│(二)外贸经营单位须持本结果单向港务部门办理危险货物出口托运手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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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 验 数 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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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结果单有效期 │截止于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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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备 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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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员: 主任检验员: 检验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2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199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