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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25:05  浏览:8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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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文件编号:烟政发〔2004〕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烟台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烟台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满足生态城市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建筑容量
第五条 居住小区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低层住宅不大于24%,多层住宅不大于20%,中高层住宅不大于17%,高层住宅不大于14%。
第六条 居住小区容积率控制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低层住宅不大于0.7,多层住宅不大于1.1,中高层住宅不大于1.4,高层住宅不大于2.4。
第七条 居住组团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低层住宅不大于28%,多层住宅不大于22%,中高层住宅不大于20%,高层住宅不大于16%。
第八条 居住组团容积率控制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低层住宅不大于0.8,多层住宅不大于1.3,中高层住宅不大于1.6,高层住宅不大于2.8。
第九条 由不同类型住宅混合组成的住宅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最大值,应取单一类型住宅用地的控制指标作为计算的上、下限值,并按不同类型住宅面积占住宅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十条 办公、商业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办公建筑,多层建筑密度不大于30%,容积率不大于1.5;高层建筑密度不大于25%,容积率不大于2.5。
(二)商业建筑,多层建筑密度不大于40%,容积率不大于2.0;高层建筑密度不大于35%,容积率不大于3.0。
(三)在各类市、区级中心、商业繁华地段,商业及办公建筑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周边基础设施状况确定。
第十一条 工业区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以低层厂房为主的工业区,建筑密度不大于35%,容积率不大于0.6;以多层厂房为主的工业区,建筑密度不大于30%,容积率不大于1.4。
第十二条 仓储区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低层仓储区建筑密度不大于45%,容积率不大于0.8;多层仓储区建筑密度不大于35%,容积率不大于1.5。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三条 住宅朝向(住宅正面)以东、南、东南、西南为前,每户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接受不同方向日照的居室,只计算主要朝向所在的一个方向。
建筑间距,住宅从阳台外墙计算,其它类型建筑从建筑主墙计算。建筑装饰构架、建筑入口雨蓬等局部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间距内。
建筑高度为前面建筑檐口(或女儿墙)相对于后面建筑首层居室室内地坪的垂直高度;当坡屋面坡度大于1:1.55时,建筑高度从前面建筑屋脊算起。
第十四条 低层住宅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小间距不得小于前面低层、多层建筑高度的1.8倍。
(二)低层住宅与其侧面低层、多层住宅间距不小于6米,与其后面各类住宅间距不小于16米。
第十五条 多层住宅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条式住宅(面宽20米以上,含20米)与后面多层、高层住宅平行布置(指两栋住宅长边夹角不大于15。)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前面建筑高度的1.55倍。
(二)多层点式住宅、多层住宅为其它布置形式时,需满足被遮挡住宅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需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1小时。多层点式住宅与其后面各类住宅最小间距不小于20米。
(三)住宅侧面最小间距不得小于6米。
第十六条 高层住宅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住宅与后面各类住宅间距,需满足被遮挡住宅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需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1小时。高层住宅与后面各类住宅最小间距不小于30米。
(二)高层住宅与各类住宅的侧面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十七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前面时,按住宅间距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小于16米。
(二)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后面时,三层及三层以下的与住宅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6米;三层以上的与住宅的最小间距不小于20米。
(三)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侧面时,按消防间距控制,但最小间距不小于6米。
(四)煤气调压站、换热站、变电室等一层小型市政公用设施用房与住宅的间距按国家有关规范确定。
第十八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的休(疗)养楼、托儿所、幼儿园、大、中、小学校教学楼,与前面低层、多层建筑间距,不小于前面建筑高度的1.8倍。与前面高层建筑间距,需满足冬至日底层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
第十九条 建筑间距除满足本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防灾、通风、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规范和城市设计的要求。
第二十条 城市历史文化地段(街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建筑退让道路红线、道路绿线、保护紫线等退让距离及建筑间距按历史街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旧城区范围包括芝罘区、福山区、牟平区旧城区,具体范围为:
(一)芝罘区:南山山脊线以北、铁路干线以南、西炮台山南路以东、岿岱山山脊线以西区域。
(二)福山区:东至外夹河,北至永达街,西至福环西路,南至外环路北。
(三)牟平区:南到雷神庙大街,北至新城大街,西至牟山路,东至沁水路。
第四章 建筑绿化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绿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绿地指标应同时满足公共绿地面积、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地率三项指标的要求。
(二)公共绿地面积:旧居住区改造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的10%,新开发居住区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的15%。
(三)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1m2/人,小区不少于1.5m2/人,居住区不少于2m2/人,并根据居住区规划组织结构类型统一安排。
(四)绿地率:以低层、中高层、高层住宅为主的居住小区绿地率不小于40%,以多层住宅为主的居住小区绿地率不小于35%。
第二十三条 工业和仓储区绿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业区绿地包括工业区游园和工业企业附属绿地。
(二)工业区应设置成片集中游憩绿地,辟建工业区小游园。每个游园面积应大于600 m2,服务半径应小于250米。
(三)工业企业绿地率,一般工业企业不小于30%,高新技术园区不小于40%。
(四)仓储用地绿地率不小于20%。
第二十四条 学校、行政办公、部队等公共设施用地绿地率不小于35%。
医院、休疗养院、宾馆绿地率不小于40%。
交通枢纽用地绿地率不小于20%。
市政设施用地绿地率不小于30%。
第二十五条 所有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必须与建设工程同时进行规划设计、同时审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同时验收绿化工程,达不到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六条 沿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最低不得小于消防间距的规定。
(一)新建低层、多层建筑离界距离,根据相邻建筑物的性质,按本规定第三章确定的正向及侧向建筑间距的一半预留。新建高层建筑离界距离按有关规划确定,并不小于多层建筑离界距离。
(二)界外是住宅、医院、学校、托幼等建筑的,除须符合第(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本规定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是公共绿地、公园、广场等开敞空间时,按有关规划确定,但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最小距离不得小于5米。
第二十七条 沿河道、水面规划蓝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道、水面规划线)外侧绿带宽度及绿带外侧新建建设工程后退河道、水面绿带外边线的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沿主要河道(夹河、辛安河、鱼鸟河、沁水河、黄金河、柳林河)规划蓝线外侧绿带宽度不少于100米,两侧建设工程退让河道绿带外边线不少于20米。
(二)沿一般河道规划蓝线外侧绿带宽度不少于10米,两侧建设工程退让河道绿带外边线不少于10米。
(三)沿市区内规划确定保留的水面规划蓝线外侧绿带宽度不少于10米,两侧建设工程退让水面绿带外边线不少于10米。
第二十八条 沿历史优秀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紫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历史优秀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线)周边新建建设工程,其退让保护紫线距离应在对新建建筑高度进行视线景观分析的基础上确定,且最低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九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边线的距离不小于50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边线的距离须经铁路及消防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三十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按以下规定确定: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速路两侧不少于100米。
(二)市中心区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快速干道和联系各功能组团非旧城区路段的快速干道(机场路、观海路、红旗路、206国道、山海路、连城路)两侧不少于65米。
机场路黄务立交桥以北路段道路两侧不少于45米。
(三)滨海北路道路红线两侧不少于40米,滨海中路两侧不少于75米,其它滨海路两侧不少于125米。
(四)主干道:旧城区低层、多层建筑不少于20米,高层建筑不少于25米;城市新区低层、多层建筑不少于25米,高层建筑不少于30米。
(五)次干道:旧城区低层、多层建筑不少于15米,高层建筑不少于20米;城市新区低层、多层建筑不少于20米,高层建筑不少于25米。
(六)支路:旧城区低层、多层建筑不少于8米,高层建筑不少于12米;城市新区低层、多层建筑不少于10米,高层建筑不少于15米。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红线外侧,实行道路“绿线”(指城市道路红线外侧规定绿带宽度的外边线)管理制度。城市道路两侧建设工程应同时满足退让道路红线和道路绿线的要求。绿带建设根据道路性质、区位不同按规划设计采取不同的形式。绿带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速路外侧绿带宽度不少于75米。
(二)市中心区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快速干道和联系各功能组团非旧城区路段的快速干道(机场路、观海路、红旗路、206国道、山海路、连城路)道路红线外侧绿带宽度不
少于50米。
机场路黄务立交桥以北路段道路红线外侧绿带宽度不少于30米。
(三)滨海北路道路红线外侧绿带宽度不少于25米,滨海中路道路红线外侧绿带宽度不少于50米,其它滨海路道路红线外侧绿带宽度不少于100米。
(四)主干道外侧绿带宽度为12米,次干道外侧绿带宽度为6米,支路外侧绿带宽度为4米。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平交路口转弯处,两侧建设工程按较宽的道路红线确定退让距离;非转弯处,按对应道路红线确定退让距离。
第三十四条 城市立体交叉路口两侧建设工程,退让道路红线和匝道外边线距离不少于50米。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商业步行街两侧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根据商业步行街详细规划确定。
第三十六条 工厂、学校、营区、医院、仓库、住宅小区等按规定可以修建通透式围墙、大门。旧城区内,可在规划道路红线外建设,围墙内必须按本规定留足绿带宽度,并负责绿化;城市新区在规划道路绿线外建设。
第六章 停车场
第三十七条 住宅配建停车场应符合下列规定:Ⅰ类居住用地按每户1.2-1.5个机动车位设置,Ⅱ类居住用地按每户1-1.2个机动车位设置,Ⅲ类居住用地按每户0.7-1个机动车位设置。自行车停车位按每户1辆设置。
第三十八条 商业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体育中心、宾馆、公园、办公楼、影剧院等,停车场的面积根据建筑性质和规模确定。配建停车场的机动车停车位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宾馆、饭店、招待所机动车停车位不少于3.0-5.0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二)外贸、金融、合资企业办公楼、写字楼机动车停车位不少于0.9-1.2车位/100 m2建筑面积,一般办公楼机动车停车位不少于0.4-1.0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三)商业大楼、商业区、农贸市场机动车停车位不少于1.5-2.0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四)医院、博物馆、展览馆、科技图书馆机动车停车位不少于2.0-4.0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五)剧场、影院、体育场(馆)机动车停车位不少于3.0-4.0车位/100 m2建筑面积;城市公园机动车停车位不少于5.0-12.0车位/1公顷占地面积。
(六)工业厂房区机动车停车位不少于0.2-1.5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七)商业、服务性质建筑的停车场,地上停车场面积应不少于总停车位的30%。地下停车场不得改作它用。
第七章 建筑、景观
第三十九条 城市内的自然山体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绿线严格保护。山体绿线以上的区域实行封山育林,禁止兴建非供公共休憩的建筑物、构筑物。已经破坏的山体应进行整治、美化。
第四十条 严格保护海岸、沙滩、礁石、岛屿的自然地貌和景观。除港口建设和海上游乐项目外,不得填海。确需围填海岸的项目必须进行充分论证,并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山体周围和沿海岸线的建筑不得对山、海形成封闭式遮挡,控制好规划的视线通廊。所有高层建筑及山、海周围500米范围内的规划建筑在审批时必须进行视线景观分析。
第四十二条 风景点周围、旅游接待区和依山临海处新建住宅,屋顶均采用坡屋面,条式建筑不应超过三个单元。
第四十三条 城市干道两侧建筑布置和层数,应有高有低,错落有致,单体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5000平方米。立面色彩和谐,外墙装饰材料力求色泽清新,耐久美观,易于清洗和修缮。
第四十四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商业区及城市主要地段的建筑,在方案报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必须附有建筑夜景灯光照明方案。临街为公共建筑的,其首层采用落地玻璃门窗,层高不应小于5米,底部外装饰方案应简洁、大方,符合城市总体景观要求。
第八章 市政管线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桥涵、各类管线及市政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超前规划与设计。
第四十六条 新建或改造道路、桥梁、隧道的工程项目在审批时,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管线敷设计划和有关资料,统一规划,综合安排实施。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所在路段的管道沟及各项管线工程应与道路工程同步建成。新建或改造完成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确需开挖施工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划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所有市政工程,必须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放、验线手续。验线合格,领取开工通知单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九章 项目审批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手续,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放线手续。验线合格,领取《建设工程开工通知单》后,施工单位方可施工。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的报建资料必须合法有效。
建设单位必须按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招标。凡不符合要求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有权不予受理和评审其报送的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工程的规划和设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及审批的施工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
第五十二条 所有建设项目必须进行规划竣工验收,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规划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及证件不全的项目,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产证,供水、供电单位不予通水通电,直至建设项目合法。
第五十三条 重要地段、重点工程项目实行城市规划批前公示和批后公示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 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经规划验线开工建设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对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年检制度。当年发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下一年起参加年检。年检材料由建设单位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后重新登记、办理建设工程有关规划手续。
第十章 监 督
第五十五条 违反城市规划审批工作程序和本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予以查处,并对主要责任人和相关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规划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渎职失职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市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九条 各县(市)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2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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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5〕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重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浙江省生态公益林规划纲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为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生态公益林,按事权等级划分为国家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和省级重点生态公益林。

第三条 在本省区域内从事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集体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权责一致、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并将有关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具体实施和检查监督,并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情况。其他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明确工作任务,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的资金投入。有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和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县(市、区)应按规定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逐步建立、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对纳入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并达到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要求的森林资源、林木投资经营者给予一定的补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补助范围、标准和对象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的管理人员经费及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区划管理

第七条 重点生态公益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区划界定,由当地政府与重点生态公益林的投资经营者签订界定书,并按事权等级,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管理,划定的重点生态公益林原有的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经批准公布的重点生态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或改变其性质、用途的,应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确定为重点生态公益林的森林、林木、林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及时予以确权,并明确事权等级。



第三章 建设和保护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工作,逐级签订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省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与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有重点生态公益林管护任务的村民委员会或其他经济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管辖的有重点生态公益林管护任务的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签订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村或各有关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根据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分布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难易程度等因素,按一定面积划定管护责任区,采用承包、招标等形式配备专职护林员,并与其签订管护合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生态公益林经营区周边明显处,如山口、路口、海岸、河流交叉点等设立永久性标志牌,立牌公示。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上级政府与本级政府签订的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对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工作加强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建立由专人负责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网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封、造、补、抚、管相结合,以天然更新为主,辅以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把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成树种多样、结构合理、功能齐全、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长期稳定的森林生态体系。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林权单位对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的荒山荒地、火烧迹地等宜林地进行限期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低效林分,应当进行补植和封育改造,逐步提高重点生态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第十三条 禁止在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进行有损于林木生长发育的活动,确需采挖林木、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依法办理许可手续。

禁止在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进行开垦、采石、挖沙、取土、筑坟等损坏重点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严格重点生态公益林采伐更新管理。重点生态公益林禁止商业性采伐,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各地的重点生态公益林面积调减相应的采伐限额,并实行专项限额管理。

(一)重点生态公益林实行全面或定期封禁。封禁期内除以下第(二)、(三)、(四)、(五)款外,禁止一切形式的采伐活动。

(二)对林分过密、衰老、生态保护功能衰退的重点生态公益林可以进行更新、抚育或卫生性质的采伐,采伐蓄积强度不得超过15%,且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

(三)竹类重点生态公益林允许适度采伐。采伐强度按采伐量不超过当年新竹量,且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竹林中的散生林木不得采伐。

(四)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的实验林、母树林,可根据实验目的采取相应的采伐方式和强度。

(五)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雪压、风折等自然灾害的重点生态公益林,视受灾情况,可采取必要的采伐方式和强度进行更新或抚育。为提高生态功能而对低效林分实施的改造,采伐株数(或蓄积)强度不得超过20%。

第(二)、(三)、(四)、(五)款的采伐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重点生态公益林林地,确因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占用的,实行“占一补一”,即征占用多少就要补划相同数量、质量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签订新的区划界定书后,再报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审批手续,并按最高标准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工程建设项目需征占用重点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应当进行林地征占用可行性研究,并作环境影响评价。项目会造成不利和重大环境影响的,不得列入征占用计划。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重点生态公益林的森林防火工作。要强化护林员的防火责任,并在重点生态公益林分布区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开设林火阻隔道,组建专业扑火队伍,形成较完整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体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重点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实行森林病虫害目标管理。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定期对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八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设立林区警务区,加强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安全防范,做到隐患早发现、早控制、早预防,把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安全置于整个林区治安防范网络。严厉打击乱砍滥伐、乱征滥占、乱采滥挖、乱捕滥猎、毁林开垦等破坏重点生态公益林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九条 在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的各种经营活动,应体现保护优先原则,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在重点生态公益林经营区内开展森林旅游等不影响生态功能的经营活动,应由经营管护单位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与重点生态公益林投资经营者签订有关合同后进行。对保护性利用重点生态公益林涉及的用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保护性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核后按程序予以审批。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重点生态公益林监测体系。设立生态效益与环境质量监测样地,监测本辖区内重点生态公益林生态功能发展趋势;建立省、市、县(市、区)分级管理的地理信息系统,掌握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现状及其动态变化,实行信息化管理和数据处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全社会以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认种、认养单位或个人与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订认种、认养协议。



第四章 责 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森林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组织、实施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与管理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林业或财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调减直至取消当年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当事人的责任。

(一)重点生态公益林年度质量检查考核不合格的;

(二)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对森林火灾、病虫害防治不力,对盗伐滥伐和乱征滥占林地打击不力以及经营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重点生态公益林资源减少、质量下降的;

(四)对火烧迹地、病虫害危害迹地、采伐迹地未及时更新的;

(五)在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出现其他严重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致使重点生态公益林受到严重破坏的,应当依照政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确定的地方生态公益林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月20日印发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是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该条例的贯彻实施对于我省减轻农民负担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我省农村税费改革的全面推行,该条例已不能适应新的情况。现决定废止《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