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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32:39  浏览:9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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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5〕 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各自实际,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三日

 徐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解决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劳社医函〔2003〕10号)和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徐政发〔2000〕128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统筹范围内的法定退休年龄以内,并已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且正常缴费的个体工商户以及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员)。
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要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缴费参保。
 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集中办理,也可由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以个人身份参保的,凭有关身份证件和资料,自行到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
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以我市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以单位和个人合计缴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于参保当年一次性缴纳本年度剩余月份的大病医疗救助费,以后必须于每年元月底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以按月或按年缴纳,自选一种,当年不变。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救助费由地税部门征收。
 第七条 对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执行待遇享受等待期,即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月起计算,连续缴费6个月后方可享受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内可以使用个人账户支付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 第八条 首次参保人员,在等待期满后,连续缴费年限不足五年的,每相差一年,其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降低5000元;满5年后,按规定享受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必须按规定连续、足额、按时缴费。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从中断之月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负责。从中断之月起,6个月内要求续保的,应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后,方可恢复其医疗保险待遇,并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资金,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 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再缴费的按首次参保办理,不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制度时,灵活就业人员参照执行。
 第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开设专门窗口,方便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和就医结算。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对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人数、缴费收入和医疗费用支出等情况要单独统计分析。
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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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进一步完善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我区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法律规定在我区有偿转移土地使用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部门、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政府垄断土地的出让及房地产交易的一级市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划拨、统一管理。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
(一)土地出让金
1、土地出让基准金: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价款;
2、续期土地出让金:指土地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续期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3、合同改约补偿金:指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二)土地开发费:指由政府统一收取专项用于出让土地的平整土地和道路、水、通讯等初步开发的费用。
(三)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
1、土地增值转让交易收入:指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给第三者时,就其转让土地交易额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2、土地出租收入:指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在收取有偿出让使用收入的同时,可以按规定收取市政建设配套费,专项用于市政道路、桥梁、路灯、环卫、排水、园林绿化等建设和维修。市政建设配套费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全额存入同级财政部门的专户,专款专用,接受财政监督。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归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所有,由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
土地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由市、县政府指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的方式管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可先按规定比例扣除土地出让业务费和收益业务费后,全部上缴财政。上缴财政部门,按总额的80%留归市、县财政,20%上缴自治
区财政。自治区财政除按规定比例上交中央外,其余作为自治区城镇土地开发调节基金,专项用于全区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出让土地所需开发建设开支由当地财政部门核拨。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次月五日前将收到的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含土地增值费)扣除业务费后上缴财政部门,其中:20%就地直接交入自治区财政;80%上交当地市、县财政,并同时报告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具体情况。
第九条 上交财政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代缴人逾期不缴的,除令其限期补缴外,并加收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滞纳金为应缴收入的1-3‰,具体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从其代收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业务经费。具体提取比例,土地管理部门提取的土地出让业务费,一般不得超过土地出让金的2%;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取的土地收益业务费,一般不得超过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
的2%,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提高比例。南宁市、桂林市、北海市、钦州市、防城港区最高不得超过4%,梧州市、柳州市及合浦、防城、玉林、贵港、容县、北流、岑溪、苍梧、灵川等市县最高不得超过3%。具体提取比例,由当地财政部门核定。
土地管理部门提取的土地出让业务费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取的土地收益业务费,执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必须存入同级财政部门的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收取土地出让金和收益金时,必须使用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缴款单。土地管理部门不得为有偿出让土地没有缴款的土地使用者发放或变更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有偿转让土地没有缴款的土地
使用者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二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所处以的罚没收入,按现行规定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上交财政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每年由同级城市土地开发建设管理部门提出年度开发建设计划和项目,报经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由财政部门按工程进度拨款,并监督使用。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为获得土地使用权所付的土地出让或转让价款,必须用外汇支付;港、澳、台商一般应用外汇支付,如确有困难,也可用人民币结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外汇收入一律上缴财政,其外汇(额度)60%上交自治区财政和中央财政(上交中央部分由自治区
统一上交);40%留归市县。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由各市、县财政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物价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共同制定,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土地局、物价局、建委和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上交财政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及其支出分别纳入各级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科目设置和核算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财政部规定另行下达。
第十七条 各市、县在本办法下达前已出让土地使用权所得的收入,要认真清理,并按本办法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上交自治区财政和当地财政。
第十八条 与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的税收征管办法,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元月一日起实行。凡以前颁布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93年2月8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1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己经市政府三届四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宿迁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电网建设,确保电力稳定供应,保障电网建设过程中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江苏省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宿迁市行政区域内电网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

第三条 市、县(区)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为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管理机构,组长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经信、住建、国土、林业、规划、环保、水务、公安、城管、交通、供电等部门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可设在经信或住建部门。

领导小组负责辖区内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指导、考核、奖励,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电网建设的征地、拆迁、塔基占地、青苗赔偿、通道树木砍伐及补偿资金发放等工作,解决电网建设中的具体矛盾和问题。

第二章 补偿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按照《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宿政规发〔2011〕3号)和《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细则(试行)》(宿政办发〔2011〕76号)规定执行,各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按照县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等建(构)筑物的拆迁补偿安置按市、县有关规定执行。

(三)征地、树木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按照《宿迁市征地补偿实施细则》(宿政规发〔2011〕5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用地及电缆通道一次性经济补偿范围和标准:

(一)角钢铁塔基础占地按铁塔基础外露部分外沿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补偿面积;

(二)杆型基础占地按基础外沿1米计算补偿面积,方形基础按四边形计算面积,圆形基础按圆形计算面积;

(三)电缆通道占地按通道实际外露部分计算补偿面积;

(四)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杆、塔基础用地一次性补偿标准按宿政规发〔2011〕5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条 500千伏线路通道房屋拆迁范围:

(一)线路边导线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房屋;

(二)最大风偏情况下,边导线最小净空距离小于8.5米;

(三)房屋所在位置离地1.5米处最大未畸变电场大于4千伏/米,磁场强度大于0.1毫特斯拉。

第七条 220千伏及以下架空导线与建筑物在最大计算弧垂下最小垂直安全距离满足35千伏4米,110千伏5米,220千伏6米的情况下,被跨建筑物不予拆除和补偿。

第八条 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执行下列支持政策:

(一)电网建设涉及的相关规费,按照市重点工程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二)变电所(站)建设所需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依法划拨或出让。

(三)电力线路跨越等级公路、河流但不构成对被跨越物实质性占用的,不收取跨越费、河道及堤防占用补偿费;新建、改建、扩建的电力线路占用林区时,按规定办理征占用林区相关手续,不收取线路走廊林地占用费。

(四)挖掘城市道路涉及路面、河道、照明、给排水等设施的,修复补偿标准按照《江苏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修订版)》(苏建计〔2006〕135号)规定执行。

(五)电网建设项目与市政、电信及其设施建设相互妨碍时,按照规划在先的原则协商解决。因电网建设项目施工给市政、电信及其设施造成损失的,按造成的直接损失补偿;对不需拆迁、复建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确需拆迁、复建的,按照等效代替、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进行迁移或补偿;因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所增加的投资,由各产权单位自行承担。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九条 县(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征地范围内的附着物、房屋及塔基占地、青苗赔偿、通道树木的权属、数量等进行调查摸底和统计核实,计算补偿金额。

第十条 县(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对电网建设工程所需要房屋拆迁、变电所(站)址、线路通道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县(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供电公司签订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合同。工程开始施工后,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召开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例会,通报拆迁补偿工作情况,明确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县(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各地相应地段补偿金额在相关地区公布3天,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开工前确保补偿资金足额到位,县(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及时发放补偿资金,并接受征收管理部门和征地管理部门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应设立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资金专用帐户,对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资金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补偿资金由供电公司负责提供;用户出资建设的工程,由供电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和用户签订协议,向用户收取。工程工作经费按补偿金额的3%,根据工程进度一次性汇至市、县(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专用帐户。

第十六条 建立补偿资金收支专门台帐,保证专款专用,程序规范,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财务定期接受同级审计部门审计。违反规定截留、挪用补偿资金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宿迁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暂行办法》(宿政办发〔2009〕53号)同时废止。


附件:1.经济林木移植和砍伐补偿标准

2.零星树木和木本花木补偿标准

3.林木补偿标准

4.其他附属物补偿标准



附件1:

经济林木移植和砍伐补偿标准

品 种
砍伐补偿
移植补偿
合理密植株数

桃、李、杏、梨、柿、樱桃、苹果等鲜果
130元/株
13元/株
≤ 80株/亩

枣、石榴、山楂、板栗等干果
100元/株
10元/株
≤ 80株/亩

葡 萄
30元/株
5元/株
≤ 330株/亩

桑 园
6元/株
2元/株
≤ 1000株/亩



注:1. 未列品种可参照相应品种补偿标准计算,苗木移植只补偿人工费。

2. 葡萄已植3年以上(含3年)的,其他品种0.3米处干径在10厘米以上(含10厘米)的,按砍伐标准补偿,达不到此规格的按移植补偿。

3.凡密植度小于或等于合理密植株数的,每株砍伐或移植补偿标准按上表对应品种的补偿标准计算;密植度大于合理密植株数的,按本表合理密植株数乘以每株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用。

4. 果树、树木、苗圃、农作物等套种套植的,以补偿费用最高的一种地上附着物为主补偿,其他不再补偿。

5. 表中多年生经济林木由产权人或经营者限期自行清除,并归其所有。

6. 银杏树胸径(距地面1.3米处)规格5公分以下的按移植补偿,标准为13元/株;5公分≤胸径规格<10公分的,按移植补偿,标准为26元/株;胸径规格≥10公分的,按实际情况补偿。



附件2:

零星树木和木本花木补偿标准

类 别
树木胸径规格
单 位
补偿标准








移植

补偿
凡树木未成材可移植的,不分品种,从胸高直径计算,付移植费用。
5公分以下
元/株
5

5公分以上至10公分以下
元/株
7








意杨、泡桐、水杉、柳榆、刺槐等速生树种,凡可作规格材使用,从胸高直径计算,付伐除木补偿费,树木归树权者所有
10公分以上至15公分以下
元/株
150

15公分以上至25公分以下
元/株
80

25公分以上至35公分以下
元/株
50

35公分以上
元/株
25

桑等其他生长较慢树种,凡可作规格材使用,从胸高直径计算,付伐除木补偿费,树木归树权者所有
10公分以上至15公分以下
元/株
80

15公分以上至20公分以下
元/株
50

20公分以上至30公分以下
元/株
25

30公分以上
元/株
15

杞柳等三条

零星种植
元/丛
15

大面积种植
元/亩
2000

花木苗圃
1. 生产性花木苗圃,不分品种,凡可迁移的,起挖、包扎、运输、栽

植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迁移费;不能迁移的,按每平方米10元给予补偿;

2. 庭院观赏地栽花木,不分品种,按每平方米10元给予补偿;

3. 盆栽花木不予补偿。

注:1. 本表中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2. 树木等附着物由产权人或经营者限期自行清除,并归其所有。

3. 树木胸径规格指树木距地面1.3米处的胸径。

4. 竹林补偿标准参照花木苗圃补偿标准执行。



附件3:

林木补偿标准

类 别
林 龄
单 位
补偿标准

新造林

元/株
4-7






幼龄林
元/亩
意杨
5460

水杉
5460

泡桐
6240

刺槐、柳、国外松
3250

其他
2600

中龄林
元/亩
意杨
3640

水杉
3640

泡桐
4160

刺槐、柳、国外松
2080

其他
1560

近熟林
元/亩
意杨
1820

水杉
1820

泡桐
2080

刺槐、柳、国外松
1040

其他
780

成熟林
元/亩
意杨
910

水杉
910

泡桐
1040

刺槐、柳、国外松
520

其他
390

注:1. 上表中林木补偿指对成片林地的补偿。成片林为连片栽植不低于2行、面积不小于1亩。

2.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分别按用材林补偿标准的2倍和3倍补偿。

  3. 征占林地上的林木由所有者或经营单位限期伐除并归其收益或支配。

4. 上表中不同树种龄组划分参照《江苏省占用征用林地调查主要技术规定(试

行)》中江苏省主要树种龄组划分标准执行。

附件4:

其他附属物补偿标准

名 称
规 格
单 位
补偿标准
备 注

喷灌
 
元/公顷
23400
 

沼气池
直径3米以下
元/只
910
 

直径3米以上
元/只
1040
 

厕所
砖砌、有顶盖
元/平方米
65
指征收土地时涉及庭院以外的厕所、水井、猪牛羊舍的补偿标准。

砖砌、无顶盖
元/平方米
40

简 易
元/平方米
13

水井
 
元/眼 
260

猪牛羊舍
砖 砌
元/平方米
50

土 墙
元/平方米
11

简 易
元/平方米
7

迁坟
单 棺

300
 

双 棺

400
 

拾 骨

200
 

蔬菜、花卉、果树大棚
竹木大棚
元/平方米
6
 

砖混或土墙日光温室
元/平方米
180
 

钢架大棚
元/平方米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