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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突发鼠疫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28:30  浏览:8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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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突发鼠疫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5〕100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突发鼠疫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突发鼠疫事件应急预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突发鼠疫事件应急预案
  1.总则
1.1目的为预防和及早发现、及时处理、有效控制人类鼠疫疫情,防止疫情扩大蔓延,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鼠疫事件对公众健康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并参照《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新疆实际,制定本预案。
  1.2工作原则
  各地按照“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规范、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工作原则,负责辖区内突发鼠疫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1.3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在自治区境内发生的,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1)发生人间鼠疫疫情。
  (2)动物间鼠疫疫情在一定范围内发生流行并有可能波及到人间。
(3)境外或区外发生人间鼠疫疫情有可能传入或者已经传入我区。
  (4)发生不明原因疾病死亡经检查或尸检确诊为鼠疫病例。
  (5)鼠疫菌种丢失、实验室严重污染或泄漏,实验室意外感染等。
1.4突发鼠疫事件的分级
  本预案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病型)、流行程度、波及范围,参照《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的划分级别,将突发事件划分为特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一般(Ⅳ级)四级。
  1.4.1特大突发鼠疫事件(Ⅰ级)
  指发生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突发事件:
  (1)肺鼠疫传入或发生于自治区首府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疫情有扩散趋势。
  (2)在自治区境内,一个平均潜伏期(6天)内发生10例及以上肺鼠疫;或是肺鼠疫播散到我区以外的省、区,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或是肺鼠疫由境外或区外传到我区,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3)发生鼠疫菌种丢失、实验室意外感染等突发事件,并有可能流入我区以外的其他省、区或境外。
  1.4.2重大突发鼠疫事件(Ⅱ级)
  指发生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突发事件:
  (1)在一个县(市)境内,一个平均潜伏期(6天)内发生3例及以上肺鼠疫;或者疫情波及到2个及以上的县(市)。(2)在一个县(市)境内发生腺鼠疫流行,一个平均潜伏期(6天)内连续发病10例及以上;或在2个及以上的县(市)范围内发生腺鼠疫流行。
  1.4.3较大突发鼠疫事件(Ⅲ级)
  指发生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突发事件:
  (1)发生肺鼠疫病例,一个平均潜伏期(6天)内病例未超过3例,流行范围在一个县(市)以内。
  (2)在一个县(市)境内腺鼠疫发生流行,一个平均潜伏期(6天)内连续发病5—10例。
  1.4.4一般突发鼠疫事件(Ⅳ级)
  指发生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突发事件:
  (1)腺鼠疫在一个县(市)境内发生,一个平均潜伏期(6天)内病例数未超过5例。
  (2)在鼠疫自然疫源地内,发现发热不明原因死亡病人,经检查或尸检确诊为鼠疫病例者,且无续发患者。
  2.应急反应组织机构及职责
  2.1应急指挥机构
  2.1.1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应急指挥部)的组成和职责
  自治区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担任应急指挥部总指挥。在发生特大突发鼠疫事件时,自治区应急指挥部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和领导下,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协调和指挥,做出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的决策;在发生重大突发鼠疫事件时,自治区应急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做出应急处理的决策,确定要采取的措施。
  指挥部成员单位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和应急处理的需要组成。主要组成部门和单位有卫生厅、公安厅、交通厅、财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教育厅、民政厅、林业局、旅游局、广播电影电视局、民委、食品药品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武警新疆总队、民航新疆管理局、乌鲁木齐铁路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
  自治区卫生厅负责组织制订自治区突发事件防治技术方案;统一组织实施应急医疗救治工作和各项预防控制措施,并进行检查、督导;根据预防控制工作需要,依法提出隔离、封锁有关地区,限制或停止集市或其他人群聚集活动,实行停工、停业、停课等建议;依据卫生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向公众发布突发事件的相关信息。
  指挥部其他各成员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有关规定,依照各自分工和职责开展工作。
  2.1.2地(州、市)和县(市)应急指挥部的组成和职责
  各地(州、市)和县(市)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由相应的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担任总指挥。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各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协调和指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
  2.2日常管理机构
  自治区卫生厅是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日常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能是:依法组织协调有关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组织制订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措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预案演练;组建与完善突发事件的监测、预警、报告和医疗救治应急系统;组织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和技术的培训,指导各地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帮助和指导各地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各地(州、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与应对突发事件有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2.3专家咨询组织
  自治区卫生厅负责组建突发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或专家咨询组。专家咨询委员会或专家咨询组的工作职责如下:
  (1)对自治区突发事件相应的级别以及采取的重要措施提出建议;
(2)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提出咨询建议;
  (3)参与制订、修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
  (4)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进行技术指导;
  (5)对突发事件应急反应的终止、后期评估提出咨询建议;
  (6)承担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和日常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地(州、市)和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和技术力量,组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家咨询组,并开展相应工作。
  2.4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的职责
  各级各类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依据本单位的职责开展日常工作,发生突发事件时,服从同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履行各自的职责。
  2.4.1医疗机构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负责疑似病人或病人初步诊断、病例报告和救治;采取就地隔离等有效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及时采集检测标本;收集临床流行病学资料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2.4.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报告;现场流行病学调查;疫区处理,包括对有关人员采取隔离观察、检诊检疫、标本采集,根据现场情况对疫区或隔离区进行消毒、灭鼠、灭蚤等;现场快速检测和病原的实验室核实检测;人群健康教育;根据有关技术规范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自治区突发事件的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处理、临床报告疑似病例的实验室诊断核实,以及疫情判定等工作。
2.4.3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发生突发事件时,负责对口岸出入境人员的健康申报、医学巡查、疫情报告、病人控制、消毒处理、流行病学调查和宣传教育等。
  2.4.4卫生监督机构
  负责对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疫情报告、医疗救治、疫区处理、预防控制等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
  3.监测、预警与报告
  3.1监测
  3.1.1县、乡、村“鼠疫三级监测网”
  自治区鼠疫自然疫源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均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鼠疫三级监测网实施方案》的规定建立县、乡、村“鼠疫三级监测网”,监测网络的各级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和义务发现、报告突发鼠疫事件或疑似鼠疫事件。
  3.1.2人间和动物间鼠疫疫情监测
  自治区及鼠疫自然疫源地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地方病所)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鼠疫监测方案》和《全国鼠疫监测工作方案》的要求开展人间和动物间鼠疫监测工作,综合评估监测数据,分析流行态势,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和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按本预案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自治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负责建立和执行“首诊负责制”,严格门诊工作日志制度以及突发事件疫情报告制度,及时发现“不明原因高热病人”或“疑似鼠疫病人”,负责突发事件疫情监测信息报告。
  3.1.3出入境检疫和监测
  周边国家发生人类鼠疫流行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加强对入境人员和货物以及边境地区动物昆虫的卫生检疫和监测。
  3.2预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提供的监测信息,按照突发事件发生、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及时分析其对公众身心健康的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按照本预案突发事件分级标准及时做出相应级别的预警。同时,根据事件的发展趋势和影响范围及时提高或降低预警和反应级别。在下述特定情况下可以提高预警和反应的级别。
  (1)在旅游景区或非鼠疫自然疫源地区发生动物间鼠疫流行,但未发生人间鼠疫疫情,可由当地人民政府发出预警(Ⅳ级);
  (2)在非鼠疫自然疫源地区发生突发事件,可相应提高预警和反应的级别;
  (3)在区域性或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可相应提高预警和反应的级别;
  (4)在学校、大型集市等人口聚集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可相应提高预警和反应的级别。
  3.3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行署)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及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行署)或有关部门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
  3.3.1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
  (1)县(市、区)级及其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鼠疫监测机构;
  (2)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3)各级卫生行政部门;
  (4)县(市、区)级及其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5)有关单位,主要包括事件发生单位、与群众健康和卫生保健工作有密切关系的机构,如检验检疫机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和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机构等;
  (6)执行职务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包括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为责任报告人。
  3.3.2报告内容
  (1)10天之内到过境内外或区内外鼠疫自然疫源地的不明原因高热病人或不明原因的急死病人,以及鼠疫自然疫源地内不明原因急死野生动物;
  (2)疑似或确诊鼠疫病人;
  (3)鼠疫菌泄漏和丢失等突发事件。
  3.3.3报告程序和时限
  发现上述事件,各级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以最快的方式和速度向当地鼠疫监测点或疾病控制机构或医疗机构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各鼠疫监测单位、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发现或接到突发鼠疫或疑似鼠疫疫情报告,应在2小时内,报告或通报疫情发生所在地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各鼠疫监测单位发现或接到突发鼠疫或疑似鼠疫疫情报告后,应立即开展现场调查、初步核实疫情,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大。
  接到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疫情的同时,还应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疫情,并立即组织进行现场调查确认,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大,随时报告事态进展情况。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直接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不报或阻止、延误突发鼠疫疫情或疑似突发鼠疫疫情报告。
  3.3.4疫情的网络直报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含乡镇卫生院)可直接通过传染病网络报告系统报告突发事件;不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应以最快的方式向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过网络上报疫情。
  3.3.5疑似突发鼠疫疫情的调查核实
  县(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疑似突发事件报告后,对疫情进行核实,并立即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地(州)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对疫情进行审核,并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是疑似突发鼠疫疫情的最终审核确认单位。在接到疑似突发鼠疫疫情报告后,应对疑似疫情立即进行分析审核,并将有关情况报告自治区卫生厅,由自治区卫生厅派出专家赴现场对疫情进行核实调查。
  4.应急反应与应急处理
  4.1分级响应原则
  发生突发事件时,事发地县(市)级、地(州)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做出相应级别的应急反应。同时,要遵循突发事件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结合实际情况和预防控制的需要,及时调整预警和反应的级别,以有效控制事件,减少危害和影响。
  应急处理过程必须采取边调查、边取材、边处理、边抢救、边核实的方式,以有效措施控制事态的发展。
  未发生突发事件的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突发事件的情况通报后,要及时安排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组织做好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和物资准备,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突发事件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服从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支援突发事件发生地区的应急处理工作。
  4.2应急反应措施
  4.2.1突发鼠疫事件的初步核实和处置
  各级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诊或发现突发鼠疫或疑似鼠疫病例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立即对病人就地进行隔离观察,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并向当地鼠疫监测机构或疾病控制机构报告。
  鼠疫监测机构或疾病控制机构接到报告后,要在2小时内派专人赴现场核查疫情,同时报告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确诊或不能排除突发鼠疫事件时,县(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直接报告自治区卫生厅和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同时,对疑似病例就地隔离、取材和救治,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隔离观察,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协助卫生部门做好对群众的健康教育工作,防止疫情扩散。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报告后,根据自治区卫生厅的指示或安排,确定是否派出专家赴现场对疫情进行核实调查或支援事发地进行疫情处理。
  4.2.2突发鼠疫事件的分级反应疑似鼠疫事件一经确定,根据突发事件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分别启动相应级别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一般突发鼠疫事件时,启动县(市)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县(市)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地(州)和自治区派出专家组协助应急处理工作。
  发生较大突发鼠疫事件时,启动地(州)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地(州)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突发事件涉及县(市)级的,启动县(市)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县(市)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在上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自治区派出专家组协助现场应急处理工作。
  发生重大突发鼠疫事件时,启动自治区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突发事件涉及地(州、市)、县(市)的,根据工作需要分别成立或联合成立地(州、市)和县(市)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按照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指挥,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发生特大突发事件时,自治区及疫情所涉及地(州、市)、县(市)成立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在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按属地管理原则,统一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4.2.3各级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预案的规定,成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根据本预案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任务。
  (1)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参与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2)根据突发事件处理的需要,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参加应急处理工作。
  (3)县(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将鼠疫病人或鼠疫急死病人所在地,以及疫情波及和可能引起疫情扩散的地区划定为疫区;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对疫区实施封锁;宣布大、中城市为疫区,以及因需要封锁疫区而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封锁国境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4)县(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或其他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等。
  (5)组织公安、铁路、交通、民航、检疫等部门在交通站点和出入境口岸设置临时交通检疫站,对出入境、进出疫区和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宿主动物进行检疫检查,对病人、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实施就地隔离、留验或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救治机构移交。
  (6)组织有关部门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防止哄抢;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7)各新闻媒体要根据各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要求进行报道,正确引导舆论,注重社会效果,防止产生负面影响。
  4.2.4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急反应
  发生突发事件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1)组织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突发事件的调查和处理。
  (2)组织突发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或咨询小组对突发事件进行评估,提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级别的建议。
  (3)实施应急控制措施。
  (4)对参与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易感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员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包括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
  (5)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和指导。
  (6)经卫生部授权,自治区卫生厅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或公告。
  (7)开展人群健康教育,提高公众健康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消除公众心理障碍,开展心理应急和危机干预工作。
  (8)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的处理工作进行综合评估,包括事件概况、现场调查处理概况、病人救治情况、所采取的措施和效果等。
  4.2.5各级医疗机构应急反应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同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成立突发事件医疗救治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鼠疫诊断标准(GB15991-1995)》(卫生厅下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人间鼠疫疫区处理标准及原则(GB15978-1995)》(卫生厅下发)规定的鼠疫诊断、治疗原则开展病人的医疗救治,疑似病人的及时排除和确诊,配合疾病控制机构开展标本采集、病人流行病学调查、检验和检诊检疫,做好医院内现场控制、消毒隔离、个人防护、医疗垃圾和污水处理,防止院内交叉感染和污染。
  4.2.6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急反应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同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成立突发事件专业技术组,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疫情报告、检诊检疫、流行病学调查、检验、疫区消毒处理和健康宣传小组,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人间鼠疫疫区处理标准及原则(GB15978-1995)》的要求开展以下工作:
  (1)负责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建议。
  (2)负责突发事件的信息收集、报告和分析。
  (3)配合医疗救治组开展病人的抢救治疗。
  (4)对疫区划定、封锁、隔离和处理等提出建议。
  (5)制订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和方案,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对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进行追踪调查,查明传播链,并向有关部门通报疫情。
  (6)对疑似病例和病人进行检诊检疫和标本采集,开展实验室检验检测。
  (7)根据现场情况对疫区开展消毒处理和灭鼠、灭蚤等工作。
  4.3应急反应终止
  突发事件应急反应终止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人间鼠疫疫区处理标准及原则(GB15978-1995)》的规定。
  特大突发鼠疫事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国务院或全国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重大突发鼠疫事件由自治区卫生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卫生部报告。
  较大突发鼠疫事件由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建议,报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或地(州)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自治区卫生厅报告。
  一般突发事件由县(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请县(市)级人民政府或县(市)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请求,及时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应急反应的终止的分析论证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隔离措施、紧急措施和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定决定机关宣布。
  5.善后处理
  5.1后期评估
  突发事件结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人员对突发事件的处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事件概况、现场调查处理概况、病人救治情况、所采取的措施的效果评价、应急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取得的经验及改进的建议。评估报告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5.2责任
  在突发事件的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6.应急处置的保障
  6.1技术保障
  6.1.1 自治区鼠疫自然疫源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行署)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鼠疫监测方案》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鼠疫三级监测网实施方案》的规定,建立健全县、乡、村“鼠疫三级监测网”,并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发现和报告突发事件。
  6.1.2 自治区鼠疫自然疫源地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对乡村和县级医务人员进行防治和应急处理的培训,保障突发事件的正确发现、报告、诊断、治疗和处置,防止疫情的扩散。
  6.1.3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完善包括疾病控制和临床救治在内的突发事件应急组织体系建设,保障发生突发事件时,各级应急救援机构和措施能够及时有效运行。
  6.2物资保障
  自治区卫生厅制定各级突发事件应急药品、物资、设备和技术储备计划,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落实药品、物资、设备和技术的储备。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救治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药品、物资、设备和技术的管理、储备、补充和更新。
  6.3信息通讯和交通保障
  自治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医疗信息网络系统,信息通讯部门要保障信息通讯的畅通,实现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救治机构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通讯和交通工具。
  6.4经费保障
  各地按规定落实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的财政补助政策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经费,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储备金,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到位。
  6.5法律保障各地、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根据本预案的要求,严格履行职责,实行责任制。对履行职责不利,造成工作损失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7.附则
  本预案应根据形势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更新、修订和补充。
  各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本预案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制订本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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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条例



(2006年8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废弃食用油脂管理,防治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餐饮业、食品加工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炸制老油、火锅油、泔水油、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设施分离出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食品加工和其他产生排放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产生排放单位)及从事收集、贮存、加工、处置、运输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收集加工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辖区废弃食用油脂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卫生、市容、工商、食品和药品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废弃食用油脂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回收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造成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和控告。

第六条 新建产生排放单位和收集加工单位,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提交项目建设和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资料。项目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原有的产生排放单位,限期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设施。

第七条 产生排放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期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去向和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等有关情况,申报事项如有变更,应当及时报告;

(二) 使用标有“废弃食用油脂”字样的容器存放废弃食用油脂,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三) 采用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处理设施有效地将油水分离;

(四) 产生排放的含油废水,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的排放标准,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产生排放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分离后的废弃食用油脂交有环保手续的收集加工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擅自转给其它单位和个人处置;

(二)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及含废弃食用油脂废水直接排入下水管网或者擅自倾倒;

(三) 在生产经营期间,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

第九条 收集加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废弃食用油脂实行集中收集、统一加工处理;

(二) 有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 建立废弃食用油脂来源、数量和去向的生产经营台账;

(四) 执行生产、经营月报制度,按期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加工再生油品量、销售量、销售去向等情况;

(五) 废弃食用油脂的贮存和加工场所必须标有“废弃食用油脂”的识别标志;

(六) 废弃食用油脂回收人员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培训,取得“废弃食用油脂清收证”后方可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收集工作。

第十条 收集加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销售废弃食用油品;

(二)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三) 在加工生产期间,不得擅自闲置、拆除、关闭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产生二次污染。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履行废弃食用油脂排放申报登记或者未建立生产经营台账、未执行生产经营月报制度的;

(二) 将废弃食用油脂及含油废水直接排入下水管网或者擅自倾倒的;

(三) 在生产经营期间擅自闲置、拆除或者关闭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产生二次污染的;

(四) 逾期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务或者未有效将油水分离的;

(五) 未按规定使用“废弃食用油脂”识别标志的;

(六) 未取得清收证件擅自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收集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

(二) 项目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三) 将废弃食用油脂提供给未办理环保手续的收集加工单位的;

(四) 擅自销售加工后的废弃食用油品的。

第十三条 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销售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审批的;

(二)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三)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 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失职、渎职造成后果的;

(五) 有其他滥用职权、循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律师代理合同纠纷:尴尬、成因及对策/韦群林

韦群林
  

  一、律师代理合同纠纷--律师执业过程中挥之不去的尴尬

  作代表权利并充分表达权利、有效制衡权力的“社会法律监督者”, 律师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发挥着不可取代、无以伦比的积极作用。具体来说,律师通过发挥其作为社会生活的“先知者”与“润滑剂”、经济建设的“促进者”、依法行政的“加强者”和法治建设的“完善者”等几个方面的作用,实现其“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职业使命。

  和古代快意恩仇、行侠仗义的“侠客”不同的是,就其职业行为特征而言,律师所要表达的是当事人的权利,表达的前提也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离开了当事人的委托,离开了对当事人表达自身权利行为的代理,律师表达权利、制衡权力的行为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失去了正当性和合法性基础。而沟通律师与当事人委托关系、构成律师代理行为合法性的文件恰恰就是当事人聘请、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

  这一份份看似平常无奇律师代理合同,对于合同双方来说,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从当事人角度而言,委托代理合同意味着对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信赖、信任,意味着自己权利的托付以及最大的实现可能;而对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而言,特别是对于具体承办律师个人而言,委托代理合同则意味着自己职业使命的诞生,意味着众多自己从“社会法律监督者”选手中脱颖而出,有机会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实现自己的职业价值。可见律师代理合同不仅是连接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纽带,更是沟通律师维护法治、实现正义的职业宗旨可能性与现实性之间的桥梁。

  然而,令律师行业感到尴尬的是,本为当事人权利奔走呼号、本应获得当事人最大信任和尊重的律师,却频频被当事人推上法庭,充当种种案由的被告。 如认为“辩护律师未尽责”而引发的死刑犯母亲状告律师案; 因官司败诉而引发的委托人状告律师事务所要求返双倍律师费案; 因涉嫌双方代理而导致的当事人状告律师“拿着这边吃那边”案; 认为律师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状告律师“收钱不辩护案”; 甚至于当事人为得到妻子不忠的证据,委托律师调查,结果律师无法取得证据,便将律师送上法庭; 以及曾一时轰动中国律师界的恒积大厦状告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的因律师事务所过错责任而被索赔2240万元案(最终上海高院终审判决建纬所应将收取的240万元悉数返还恒积大厦)。

  这些状告律师的案例向我们展示,当事人状告律师案例早已不再新鲜,并且似有上升势头;当事人状告律师,也并非如想象的那样谨慎从事,而是不管有理无理,先告了再说;新闻界、甚至个别法官推波助澜,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司法判决、原告诉讼并不成立的情况下,不负责任地发上一通“办案法官对记者说……虽然败诉,但是,刘先生状告代理律师事务所一案说明百姓法律意识在日益增强,体现了社会的进步。此举对推动律师事务所更为诚信地为委托人服务有积极意义”的感慨; 重视管理、知名度大的律师事务所也难以幸免,如恒积大厦诉建纬所案就是如此。

  从律师与当事人代理合同纠纷解决的渠道来看,除了诉诸法院以外,双方协商、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部门投诉而获得解决的律师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也不在少数。换言之,因律师代理合同的订立、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可能远比人们一般感觉的数量要多。曾经有一位资深律师戏称,如此发展下去,将来专门代理当事人状告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律师恐怕也会成为我国律师发展的一个“专业方向”,因为国外就有这样“专吃律师的律师”。

  诚然,有权利就会有权利的碰撞,所以律师代理合同纠纷一方面难以避免,即便是属于律师执业过程中的尴尬,也往往是难以彻底避免,或者说是挥之不去;但是不断攀升的纠纷,以及这些纠纷通过正规的新闻渠道或非正规的社会传闻扩散而形成的社会对律师执业效果、能力、诚信甚至律师存在价值方面的疑惑、质疑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却又是律师业界所不能不正视和重视的问题。

  因此,分析纠纷产生的原因并寻找避免或应对纠纷的对策,应该是律师行业管理、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以及律师明智地代理所共同感兴趣的话题。

  二、律师代理合同纠纷成因浅析

  律师代理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很多,可以从不同角度、或按照不同标准进行多种类型划分,如从纠纷产生的阶段来看,可以划分为代理合同履行前、履行中和履行后纠纷;从引起纠纷的过错来看,可以划分为律师过错、当事人过错、混合过错以及无过错纠纷;从投诉动因来看,可以划分为律师启动以及当事人启动的纠纷两大类型,而后者又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主张权利型、报复型、迁怒误解型、追求轰动效应型纠纷。下面就最后类型的划分展开讨论,以便弄清律师代理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律师启动的纠纷

  一般来说,当事人所要求律师代理活动的不合法、提供证据材料虚假、不依约支付律师报酬或律师办案所需其他合理费用等等都有可能导致律师启动合同纠纷协商、调解等纠纷解决程序,要求支付费用或解除合同(或者从一开始就根本不可能达成合意而订立合同),纠纷也极有可能无须诉诸法院即告解决。

  真正让律师耿耿于怀而非将当事人推上法庭不可的,往往是当事人不依约支付律师报酬而引起的律师代理合同纠纷。出于律师职业谨慎考虑,此类纠纷见诸新闻报道的并不在多数,或者虽然报道,可能是人们对于各种赖债行为,包括赖律师费在内,早已“波澜不惊”之故,于是按“狗咬人不是新闻”的行业文化,记者们往往也无太大兴趣对律师起诉当事人的案例进行太多热情洋溢的报道。

  (二)当事人启动的纠纷

  通常当事人比律师更容易启动代理合同纠纷处理程序,特别是非诉解决程序,如到事务所投诉承办律师、到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就通过诉讼程序起诉律师(事务所)而言,下列原因都可能成为诱发起诉的动因:

  1、主张权利

  总体上说,律师(通过律师事务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但不排除个别律师(甚至非律师)借律师代理合同,收取律师费后不履行代理职责。包括(1)因繁忙、懈怠或漠视当事人权利等缘故而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代理义务;(2)因业务水平局限或判断失误、行为不慎而错误地履行代理义务;(3)误导当事人对可主张权利数额的期望,致使当事人陷入在法律必然败诉的诉讼,导致诉讼费、律师费等方面的损失;(4)错过上诉期、诉讼时效,导致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性严重下降或丧失;(5)承办律师身份存在问题,如以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充当律师;以其他非律师人员冒充律师;或者以一般资历的律师充当合同明确约定、当事人指名的资深律师;(6)丢失重要证据或全部案卷;(7)其他因律师违法、违约或过错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情形。

  2、报复

  如果说律师的过失违约行为可能导致当事人通过正常合法渠道解决代理合同纠纷的话,那么律师的故意违约行为则极有可能遭致当事人的愤恨,引来不同渠道的报复,诉诸法院可能是最文明、最有利于律师(事务所)的做法了。主要原因表现为:(1)律师标榜某种特殊身份或承诺作为普通律师所不可能达到的办案效果,但订立合同、收取费用后当事人发现上当;(2)律师违反约定或法定的保密义务,或者违背社会一般公认的诚信水准,漠视甚至出卖当事人的利益。

  如某律师事务所在担任某建筑企业法律顾问期间,获得当事人的一些业务资料。后在该所律师代理的其他案件中,利用这些业务资料作为证据,导致该建筑企业及关联企业利益严重受损,从而导致顾问合同履行后的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纠纷。尽管律师事务所也进行了一些法律形式上的辩解,但当事人认为律师诚信低下,事发后态度还十分恶劣,于是采取了当着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面打事务所主任耳光、以粪便涂事务所主任家门等过激手段对律师(事务所)进行非法报复,事务所主任之妻受刺激住进精神病院,一时造成十分消极的影响。

  3、误解及迁怒

  细心观察一下委托人订立代理合同时的表现,不难发现这样的有趣现象,即不少当事人在委托律师时,并没有认认真真研读代理合同文本即签字盖章;而律师方面在谈论所托具体法律事务办理构想以及吸引当事人达成合同方面表现积极的同时,对律师代理特点(如律师交付的只是符合勤勉谨慎的代理行为,而不是当事人期望的有利代理结果)、法律事务承办风险(由于形成裁判结果的因素复杂,我国诉讼可预测性极差,律师根本无法保证当事人最终获得的就是依法应获得的诉讼结果)、委托期限(究竟是一审、二审还是执行阶段)等等问题缺乏真正深入的告知与释明,造成当事人对代理合同的误解与误读,从而导致不必要的代理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