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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改进会议和领导同志活动新闻报道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0:03:36  浏览:9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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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改进会议和领导同志活动新闻报道的意见

全国妇联


妇字〔2004〕25号


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改进会议和领导同志活动新闻报道的意见

按照中央《关于进一步改进会议和领导同志活动新闻报道的意见》精神,结合妇联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改进全国妇联的会议和新闻报道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会议的新闻报道
1、根据中央规定,“妇联等人民团体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一年一度的全委会议,由中央主要新闻媒体报道;其它重要会议,中央新闻媒体可根据会议性质和新闻价值自主决定是否报道。” 全国妇女代表大会和一年一度的执委会议,除按中央有关规定中央主要新闻媒体进行报道外,由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中国妇女报、中国妇女杂志、中国妇运、中国妇女网、英文中国妇女杂志)按照全国妇联拟定的新闻报道方案,进行准确、及时、充分的报道。
2、全国妇联每年举行的常委会议、主席办公会议及以全国妇联名义召开的其它重要会议,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作一次性报道,出席会议的书记处以上领导同志列名报道。全国妇联每年举行的省区市妇联主席工作会议,由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作充分报道。全国妇联领导同志在会议上的讲话,可在会议消息中综合体现,除《中国妇运》外,一般不另发。
3、全国妇联领导同志出席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召开的会议,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一般不作报道。确需报道的,由全国妇联宣传部通知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全国妇联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的业务性会议,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一般不作报道。确需报道的,由全国妇联宣传部通知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根据会议性质和新闻价值进行报道。
4、全国妇联举行的重要表彰活动,由全国妇联宣传部通知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进行报道。
5、全国妇联联合其它单位举行的重要会议,由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作出报道;全国妇联宣传部协调中央新闻媒体,根据会议性质和新闻价值自主决定是否报道。
6、关于会议报道的新闻稿一般不超过1000字,有新闻价值的可由新闻媒体自主决定是否进行其它形式的深度报道。
二、关于领导同志活动的新闻报道
7、全国妇联主要领导同志到基层考察、调查研究和出席重要活动,由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进行报道。全国妇联其他领导同志到基层考察工作、调查研究和出席重要活动,确需公开报道的,由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发简短的综合消息,也可只在当地媒体上报道。
8、全国妇联领导同志的讲话,需要公开发表的,由全国妇联办公厅作出安排,全国妇联宣传部通知全国妇联有关新闻媒体发表。
9、全国妇联领导同志题词、作序、写贺信、参观展览、出席剪彩、奠基、照相、联谊、观看演出、探望、慰问、研讨等,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一般不作报道。确需报道的,由全国妇联宣传部通知全国妇联有关新闻媒体。
三、关于领导同志外事活动的新闻报道
10、全国妇联领导同志受党中央、国务院、全国人大委托,率领党政或人大代表团出访,按中央有关规定,由人民日报、新华社发短消息,中国妇女报作报道。
11、全国妇联主要领导同志参加的重要外事活动、出国访问、出席国际会议,由全国妇联国际联络部提供新闻稿,中国妇女报给予及时、充分报道,中国妇女网、英文中国妇女杂志可同时进行报道;其它外事活动,由全国妇联国际联络部提供新闻稿,一般只发一次短消息。
12、全国妇联主要领导同志向国际妇女机构及领导人、各国妇女团体、各国女性领导人、各国元首夫人等发贺电贺信,确需报道的,由全国妇联国际联络部通知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
13、全国妇联其他领导同志参加的重要外事活动、出国访问、参加国际会议,由中国妇女报、英文中国妇女杂志刊发外事简讯;出席的一般性外事活动原则上不作报道。确需报道的,由全国妇联国际联络部向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记者提供材料或介绍情况,新闻媒体自主决定是否报道。
四、关于新闻报道的采编刊发
14、对重要会议和领导同志重要活动的报道,要努力提高质量,注重新闻价值,力求准确、鲜明、生动。要创新报道形式,在确保准确的基础上,认真挖掘会议和领导活动中蕴涵的新闻资源,突出妇联工作内容与妇女群众利益的联系,突出对工作有指导意义的实质性内容。
15、要努力提高报道时效,可由新闻单位自行审定的稿件,尽量由新闻媒体自主报道,努力增强报道的针对性、可读性、时效性。
16、在精简会议和领导同志活动新闻报道的同时,要充分运用各种新闻体裁,大力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生动体现各级妇联组织和领导干部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心全意为妇女群众服务的重要业绩;要把新闻报道的版面更多地让给基层,多报道基层妇联干部和妇女群众的生动实践和新鲜经验,多报道妇女事业发展的成就,多报道各行各业涌现出的优秀妇女典型,多反映广大妇女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多反映妇女群众的要求和呼声,为广大妇女群众的工作、学习、生活提供健康有益的新闻信息。
各级妇联组织要深刻领会中央提出改进会议和领导同志活动新闻报道要求的重要意义,把进一步改进会议和领导同志活动新闻报道工作作为促进妇联组织与妇联领导干部改进工作作风,密切妇联同广大妇女群众联系的一件大事抓紧、抓好、抓实,抓出成效。要坚决执行中央规定精神,严格自律,自觉支持新闻媒体改进报道工作,促进妇联的新闻报道工作从实际需要出发,注重新闻价值和社会效果,更好地贴进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为党和国家大局服务,为妇女事业服务。

全 国 妇 联
2004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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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作了具体解释。第四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该款将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排除在恶意透支的数额之外,但是对银行利息(指单利,下同)是否包括在恶意透支数额之内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对此存在不同理解。笔者认为,恶意透支的数额不应包括利息。

  一、恶意透支的数额包括利息违背刑法的统一性

  如果仅从语词的字面意义理解,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复利并不包括单利,解释排除了复利并不当然排除了单利。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长沙纪要)在关于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中讲到:“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对诈骗犯罪的定罪数额的认定一般是根据行为人实际非法占有的数额。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所实际占有的只是透支的本金,认为在透支本金的同时也实际骗取了本金上孳生的利息,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信用卡的性质是一种发卡银行提供给用户的一种先消费后还款的小额信贷支付工具,信用卡诈骗也可以理解为行为人利用领用合约这种贷款合同进行的金融诈骗。

  因此,信用卡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司法解释对于具有法条竞合关系的犯罪,在定罪数额的认定上采取不同的标准显然会破坏刑法自身的协调、统一,也不符合体系解释的要求。

  二、数额认定时应区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

  恶意透支的本金数额是信用卡诈骗的定罪情节,发卡银行在本金基础上产生的利息损失是犯罪所造成的必然损失,损失数额属于犯罪危害后果要素,应当作为量刑情节对待。在本金基础上产生的利息是银行的合理营业收入,因恶意透支导致银行合理营业收入的损失,法律也应当给予保护。

  刑法给予保护的方式应当是将此损失作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同时,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如果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民事法律给予保护。

  三、将利息作为定罪数额不具有可操作性

  根据银行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信用卡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并且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但是在银行信用卡计算机管理系统中,通常是将两者混在一起统一以“利息”的名称出现在财务资料中(如对账单、贷记卡客户交易信息统计表等),而且无法从技术上将两者区分开,因而无法准确认定利息的数额。

  在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退赔或者对其进行追缴时,也并不是依据本金及利息这两项的数额来进行(因为无法准确计算出利息),实际操作中,通常以截止构成犯罪的那一日银行计算机系统中记载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作为退赔的数额依据。

  综上所述,将利息作为定罪数额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2006〕55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六月三日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5〕52号)精神,建立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制定本办法。
二、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对《贵州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市长、州长、专员为第一责任人。
三、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省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纲要》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市(州、地)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作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从2006年起,每五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的期中和期末,省人民政府对各市(州、地)各考核一次。考核的标准是:
(一)各市(州、地)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各市(州、地)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各市(州、地)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同时符合上述三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省国土资源厅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每年对国土资源保护政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时,对各市(州、地)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抽查,作出预警分析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三)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省统计局等部门,对各市(州、地)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
六、我省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地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要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年向省国土资源厅、省农业厅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省国土资源厅采用抽样和卫星遥感监测等方法和手段,建立抽样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会同省农业厅对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七、省人民政府对各市(州、地)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商省有关部门拟订),并在安排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该市(州、地)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八、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地区,由省监察厅、省国土资源厅对其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九、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