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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22:54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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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管二字〔2004〕5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今年以来,全国气候复杂多变,部分地区气候反常,不确定因素增多。加之去年部分地区严重干旱,大旱之后发生洪涝的概率增加,黄河、海河和辽河发生大洪水的可能性增大。当前,我国主要江河流域控制性工程不足,病险工程较多,蓄滞洪区安全建设滞后等问题仍然突出。据统计,我国仍有五分之二的大中型水库,三分之一的小型水库存在不同程度的病险和隐患等。针对目前防汛形势依然严峻的情况,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召开会议,国务院副总理、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总指挥回良玉对今年的防汛抗旱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和对人民群众生产财产安全负责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扎扎实实地做好防汛工作,确保大江大河、大型水库、大中城市和交通干线的防洪安全,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汛期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各地区、各部门要全面落实各级行政首长防汛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建立健全责任制;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以求真务实的作风,认真落实防汛责任和救灾措施,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措施到位。要立足于防大汛、救大灾,把各项工作做得更充分一些、更扎实一些。

  三、认真部署,牢牢把握防汛的主动权。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在完善各项防汛工作制度的同时,修订和完善防洪预案,提前做好防汛抗洪抢险各项准备工作。煤炭、水利、电力、冶金、建材、铁道、交通、建设、石油、化工等重点行业和水库、大坝、电网、尾矿库、矿井、

  桥梁、危险品储运、危房、通讯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等重要环节,要加强安全生产检查和监管,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有力措施,把事故隐患解决在萌芽状态。煤矿和非煤矿山企业要加强对水患矿井的重点监控,强化对防治水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实防治水工作责任制。要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切实做到领导、组织、队伍、预案和物料“五落实”,预防淹井、透水、垮坝、崩塌及道路、通讯、电力中断等重、特大水害事故和突发性灾害的发生。建设工程要把防深基坑片帮垮塌、塌陷、边坡崩塌、滑坡和泥石流等做为监控重点,确保万无一失。要加强对水库大坝的监测,加强巡坝查险,及时发现险情并组织抢险,绝不能发生决堤垮坝。道路和水上交通企业要特别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要求

  驾驶员注意汛期行车和行船安全,谨慎驾驶,确保汛期交通安全。

  四、加强汛期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切实履行安全监管和监察职责,在积极做好汛期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同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解决处理好防汛中出现的安全生产问题。要督促有关单位进一步落实汛期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工程、重点部位和重点环节防治水工作的检查,加大对水害隐患的监控力度,确保汛期的安全生产。

  五、加强汛期上岗值班工作,确保靠前指挥。各地、各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领导要坚守岗位,轮流值班,并要努力做到指挥靠前,发现重要情况要及时处理并报告。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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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8〕69号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四日



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社会保险制度,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要求,保障灵活就业人员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基本需求,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以下简称《规定》)和《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2号,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户籍、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的自谋职业者、自由职业者以及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的自主就业或非正规就业人员。本市户籍的失业人员可以参照执行。
外地户籍人员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计满15年,且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在本市的灵活就业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参保。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在同一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医疗保险,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承担,按月缴纳。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每年由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确定后,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设定若干个缴费基数档次,由灵活就业人员自主选择,并按20%的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规定统一的缴费基数,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12%缴纳,同时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上述两个机构要开设专门窗口,方便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参保有关手续。
第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采用委托银行代扣等方式征收灵活就业人员养老、医疗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办法按照《规定》执行。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实际缴费年限与原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在本市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前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九条 首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含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1991年底前离开单位且1992年1月1日后未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人员),一律从按本办法办理参保手续之月起缴费,不得以向前追补的方式增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灵活就业人员1992年1月1日以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中断缴费时间的,可申请对中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行补缴。补缴基数在办理补缴年度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档次中自主选择,补缴比例按补缴对应年度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比例执行。补缴金额到账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企业参保职工补缴规定记载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享受按月或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1.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并保留原固定工身份的女职工,其退休年龄参照企业在岗女职工的退休年龄确定);
2.灵活就业前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低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并达到规定年限的,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
3.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
(二)法定劳动年龄期间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计满15年,其中跨统筹地区转移、转入时距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人员,在转入地统筹地区实际缴费年限还须满5年。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符合该条第(二)、(三)项条件的,按月计发生活费。
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退休年龄,或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具备该条第(二)、(三)项条件的,按规定计发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办法参保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计不满15年的,可以由本人书面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按照本办法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延缴费至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计满15年及其以上、其中本统筹地区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及其以上后,再申请办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死亡及退休后的其他有关养老保险待遇,根据《规定》按企业参保职工及退休人员同等待遇享受。

第三章 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后,从正常缴纳医疗保险费次月起,按《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后,应连续不间断缴费。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冻结其《社会保险卡》,暂停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照本办法继续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的,除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外,发生的住院费用中的自负部分,还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50%的医疗补助,但累计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4倍。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后,实际缴费年限与原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在2002年6月30日前(含6月30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2002年7月1日后(含7月1日)的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仅指职工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或者有参加我市职工医疗保险后中断缴费时间的,可申请补缴,其中首次参保人员最早补缴时间为2002年7月。补缴基数按办理补缴年度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执行,补缴比例按补缴对应年度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执行,并同时补缴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补缴金额到账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企业参保职工补缴规定记载医疗保险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补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按规定应予补记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金额,待结算年度末账户清算后结转使用。
第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职工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计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2009年6月30日前(含6月30日)达到退休年龄的,实际缴费年限还必须满7年;2009年7月1日后(含7月1日)达到退休年龄的,实际缴费年限在7年基础上逐年增加1年;2011年7月1日后(含7月1日)达到退休年龄的,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
(三)外地转入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职工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
符合上述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自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后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符合上述第(二)、(三)项条件的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应当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6%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足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不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职工医疗保险关系终止,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实际结余额清退给本人。
第二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经批准后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可以按本办法继续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或者按《办法》规定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第四章 业务经办
第二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前,应当先到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个人档案托管手续,并按参保人员缴费年限核准程序,对原有缴费年限进行核准。为了规范管理,参保地和档案托管地应当保持一致。
第二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期间被用人单位招收录用的,应由用人单位到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妥用工登记备案手续后,由本人到原办理参保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其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及接续工作。
第二十三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发生参军、升学、判刑或劳教、出国定居、死亡等情况,本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及时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封存、申领、终止、清算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或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托管其档案的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到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办理退休手续。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并符合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其养老金或生活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等社会服务机构按月社会化发放,其中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人员的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在养老金或生活费中代扣代缴。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后,退休人员转由居住地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灵活就业参保人员提供多种查询渠道,方便其了解、核对本人参保缴费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原《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苏劳社险〔2005〕6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各县级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全国边陲优秀儿女”退休时不能享受全国劳动模范优异待遇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全国边陲优秀儿女”退休时不能享受全国劳动模范优异待遇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


复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厅、总工会:
你厅一九八五年九月二日来函询问,当选为“全国边陲优秀儿女”的职工,退休时能否按全国劳动模范对待,享受优异待遇。经研究,现答复如下:荣获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是指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性会议上授予“劳动英雄”、“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职
工(包括一九五○年、一九五六年、一九五九年三届全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代表会议的个人代表),或者单独授予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如赵春娥、罗健夫、蒋筑英等)。在“为边陲优秀儿女挂奖章”活动中的受奖者,不属于上述范围,不能按全国劳动模范对待。



1986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