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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安全监察及生产协调司关于颁发《电网调度机构安全文明生产达标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9:09  浏览:8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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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安全监察及生产协调司关于颁发《电网调度机构安全文明生产达标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安全监察及生产协调司关于颁发《电网调度机构安全文明生产达标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19970411

【失效日期】
安生生(1997)41号



为推动电网调度机构安全文明生产达标工作顺利进行,使达标工作规范化,根据部颁《电网调度机构安全文明生产达标考核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考核办法》),制订了《电网调度机构安全文明生产达标考核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考核实施细则》),现予颁布,自即日起试行。

本《考核实施细则》是对《考核办法》的进一步说明和细化,适用于网、省调度机构达标考核及验收工作。《考核实施细则》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国调中心联系。

附件1:电网调度机构安全文明生产达标考核实施细则(试

行)

附件2:调度机构有关专业应具备的标准、规程(文件)、制度

和资料

【名称】 附件1:电网调度机构安全文明生产达标考核实施细则(试行)

【题注】

【章名】 1 总 则

1.1 为使“电网调度机构安全文明生产达标”(以下简称“达标”)考核、实施及验收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确保达标工作质量,特制订《网、省调度机构安全文明生产达标考核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

1.2 本《细则》对部颁《电网调度机构安全文明生产达标考核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达标考核办法》)中达标的必备条件做了进一步说明,对附件中的五项考核内容及评分规定进行了细化,明确了考核要求、验收程序和检查内容。

1.3 本《细则》是《达标考核办法》的补充,适用于网、省调度机构达标考核、实施及验收工作。

【章名】 2 申报达标验收应具备的条件及申报要求

2.1 申报达标验收的电网调度机构(以下简称申报单位)开展达标工作应满一年(自1~12月的完整日历年),且符合达标标准,方可提出验收申请。

2.2 验收申请包括如下内容:

1)验收申请报告;

2)《电网调度机构安全文明生产达标申报(复查)表》一式五份;

3)自查报告;

4)主要考核指标完成情况的说明(包括计算方法);

5)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2.3 验收申请报送验收责任单位(见第3.1条),正本报负责单位,副本(内容同前,达标申报表为一份)报参与单位。

2.4 自查工作与自查报告编写要求。

2.4.1 按照本细则要求,科学、严谨、实事求是地进行自查;

2.4.2 语言简练,修辞朴实,内容具体;

2.4.3 计算公式正确,统计计算结果准确;

2.4.4 电网实时数据以调度自动化系统采集为依据。

2.5 验收申请应在考核年次年的3月中旬前报出。

【章名】 3 考评验收的组织

3.1 网、省调度机构安全文明生产达标考评验收工作的责任单位。

3.1.1 网内省级调度机构的考评验收工作由网公司达标管理部门负责(负责单位),省公司达标管理部门和网级调度机构参与(参与单位)。

3.1.2 网级和独立省级调度机构的考评验收工作分别由各网、省公司达标管理部门负责(负责单位),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参与(参与单位)。

3.1.3 考评验收工作由负责单位牵头组织。

3.2 责任单位接到申报单位的验收申请后,经初审磋商,决定是否进行考评验收。

3.3 达标考评验收应组成验收组进行。验收组由7~11人组成,其成员应具备权威性、代表性,熟悉调度业务和达标工作。

3.4 验收组内设若干工作小组(5~7个)进行具体的验收工作。

【章名】 4 考评验收工作程序与要求

4.1 验收的准备工作

4.1.1 对申报单位的验收申请进行审查,确认符合验收条件。

4.1.2 对AGC功能按实用化标准提前进行专项验收或复查。

4.2 工作小组工作内容:

4.2.1 对全部达标指标进行审查,核对有关资料、数据、原始记录。

4.2.2 根据需要对必备条件和考核指标进行抽测与现场检查,召开必要的座谈会,听取意见。

4.2.3 工作小组的工作时间一般不少于2天,并汇总写出验收工作报告。

4.3 考评由验收组进行,其工作内容与步骤如下:

1)听取自查报告;

2)审议专项验收报告和验收工作报告;

3)现场检查;

4)召开必要的座谈会;

5)评议必备条件是否符合要求;

6)对五项考核指标进行考核评分;

7)通过验收结论。

4.4 考评工作结束后,可召开验收会议。会议程序为:

1)宣布验收组组成;

2)听取专项验收报告和验收工作报告;

3)宣布验收结论;

4)会议发言;

5)会议总结。

4.5 考评验收工作要严肃认真、坚持标准、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确保验收工作质量。

4.6 在考评验收工作中,要坚决执行廉政建设各项规定。验收工作结束时,领导小组应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4.7 考评验收结果由验收负责单位于4月底前报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一式三份),包括如下内容:

1)验收意见;

2)考评验收工作的主要材料:验收组组成、验收结论、专项验收(或复查)报告、验收工作报告和有考评验收结果的达标申报表;

3)其他必要的材料。

【章名】 5 必备条件的考评验收

5.1 领导班子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改革开拓,团结进取,廉政勤政,无违法违纪事件。考核年度未发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恶性事件。

条件说明:

1)有领导班子成员年度工作考评制度并认真执行;

2)领导班子民主生活制度化,记录齐全;

3)认真执行中纪委关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领导班子成员未受纪律处分,未发生上级通报批评事件;

4)考核年度本单位职工未发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恶性事件;

5)听取网、省公司有关部门及职工代表对该领导班子的评价,满意率达到80%以上(以问卷方式调查)。

5.2 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两手都要硬;坚持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全面提高职工队伍整体素质;职工队伍稳定,具有良好的社会形象。考核期内被评为省公司级及以上文明单位。

条件说明:

1)制订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2)认真开展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开展建设职工之家等项活动;

3)开展评先创优活动;

4)具有网、省公司及以上机构颁发的文明单位证书。

5.3 加强法制建设,认真贯彻执行《电力法》和《电网调度管理条例》,依法管理,依法调度。

坚持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本单位所制定的一切有关电网调度的规程、规定均未与《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相抵触。实行调度系统值班人员培训、考核、持证上岗。不发生违反调度纪律的事件。

条件说明:

1)在调度业务活动中无违法违纪行为,不发生违反调度纪律的事件;

2)对所辖调度对象发生违反《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的事件立即制止,严肃处理,无姑息纵容的情况;

3)本单位所制定的一切有关电网调度的规程、规定、均未与《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相抵触;

4)实行调度员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办法按部有关规定执行;

5)加强并网调度协议管理工作,做好协议签订工作,建立专门档案,并严格履行。

5.4 保证电网安全运行。不发生本单位责任的主网稳定破坏、大面积停电事故;不发生生产人身死亡或群伤事故和本单位责任的电网运行人身死亡事故;不发生火灾事故。考核期内未发生调度机构责任事故。

条件说明:

1)不发生本单位直接责任的所辖主网的稳定破坏事故和大面积停电事故。大面积停电事故所造成的后果按DL558-94《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第2.3.1.3条所列考核。

2)不发生生产人身死亡或群伤事故。生产人身死亡事故按DL558-94《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第2.1.1条规定统计。

3)不发生本单位所属生产用建筑物的火灾事故。

4)考核期内未发生调度机构责任事故,事故以相应的安监部门的认定为准。

5.5 保证电网频率合格。年责任频率合格率不低于99.5%(详见《电网调度机构安全文明生产达标考核办法》五、注1)。

条件说明:

1.频率考核允许偏差标准

按部颁《电力工业技术管理法规》中的有关规定执行,装机容量在3000MW及以上电力系统,频率允许偏差为±0.2Hz;装机容量在3000MW以下电力系统,频率允许偏差为±0.5Hz。

2.频率合格率的计算

参照能源电〔1990〕389号文《关于颁发电力行业国家级标准(试行)的通知》中第九部分《电力调度国家级企业等级标准》中的规定执行,即

年累计责任额

年日历时间-

年责任频 率不合格时间

K=------------×100%

率合格率 年日历时间

其中 时间单位为s;采样周期:1997年5月1日前,按各网有关

规定执行;1997年5月1日后,按调度〔1997〕4号文执行。

3.考核标准

独立省(含粤、桂、云、贵)电网调度机构年责任频率合格率K≥99.5%;

跨省电网中网调和各省(市、区)调度机构年责任频率合格率大于等于按全网年频率合格率考核标准分解到各网、省(市、区)调的目标值Ki。

(1)Ki=〔1-τ(1-99.5%)〕×100%

其中 τ=网调、省(市、区)调统调电力/全网统调电力

式中 τ棗统调电力系数。

(2)按网局根据考核标准分解下达到网调和各省(市、区)调的指标。

以上由网局根据本网情况确定其中一种方式考核并报国调中必备案。

5.6 保证电网运行电压合格。调度机构管辖的电力系统电压监测点合格率不低于98%(详见《电网调度机构安全文明生产达标考核办法》五、注2)。

条件说明:

1)电压质量监测以EMS采集的调度范围内220kV及以上母线电压数据为依据,暂定以不少于全部监测点70%的考核点数据进行统计考核。考核点选择应能反映调度范围电网电压质量状况,并报上级调度部门认可。

2)电压合格率的计算:

考核点年 考核点年累计电压合格时间

=------------×100%

电压合格率 考核点年累计运行时间

各考核点年电压合格率之和

年电压合格率=------------×100%

考核点点数

 

3)电压质量考核标准:

500(330)kV变电所500kV母线电压允许电压偏差为额定电压的0%~10%。根据电网状况,个别母线电压允许偏差也可选择为额定电压的-3%~5%。

发电厂的500kV母线、发电厂和500(330)kV变电所的220kV母线电压允许电压偏差为额定电压的0%~10%。

220kV变电所的220kV母线电压允许电压偏差范围为额定电压的-3%~7%。根据电网状况,个别母线电压允许偏差也可选择为额定电压的±5%,但须经上级调度主管部门批准。电压在允许偏差范围内偏差幅度不应大于5%。

4)采样周期:

采样周期暂定不大于1h,利用EMS采集的电压数据,编制软件对电压合格率进行统计。

5.7 努力减少网损,保持网损率不高于前两年平均值,且网损降低系数K≥0.007(详见《电网调度机构安全文明生产达标考核办法》五、注3)。

条件说明:

1)网损是指本公司所调度的输电网产生的损耗,按照电能关口计量装置进行统计和考核。

输入电量-输出电量

网损率=---------×100%

输入电量

 

输入电量是发电厂上网电量、邻网输入电量和其他各类上网电量之和;输出电量是向下一级电压电网供电量和送入邻网电量。

2)各网省局应按所调度电网范围设置电能关口计量装置。网损计量和统计以电能关口计量装置的数值为准。对发电厂上网电量要按照《关于明确发电厂供电量计量点的通知》(安生技〔1996〕94号文)的规定进行计量。跨省电网间和省间联络线的网损计量按现行有关协议和规定执行。

3)当由于多发水电和新增远距离电源点等原因引起网损增加,可考虑对网损考核基准值(X)进行修正,但须报送详细计算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核定。

5.8 本调度机构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通过实用化验收,并保持实用化水平;所辖地区调度机构中80%及以上的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通过实用化验收。跨省电网、省网间联络线月电能量采集完成率不低于95%(详见《电网调度机构安全文明生产达标考核办法》五、注4)。AGC功能达到部颁实用化标准。

条件说明:

1)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已经通过实用化验收,且经上级主管部门复查(不超过2年);考核年内每个月的各项指标不低于实用化基本要求(事故遥信正确动作率按年统计)。

2)所辖地区调度机构中80%及以上的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已经通过实用化验收。对于各网调,其网内60%以上地区调度机构的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也应通过实用化验收。定期组织(不超过3年)对所辖范围内已通过实用化验收的地区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进行复查。

3)跨省电网、省网间联络线电能量采集完成率考核年内各月均不低于95%。独立省网无该项指标。统计公式为:

实采的联 当月日 ∑应采各联络线

×( - )

月电能量 络线条数 历时间 当月不合格时间

=------------------

采集完成率 应采集的 当月日

×

联络线条数 历时间

式中 各联络线当月不合格时间棗各联络线电能量数据不准确

和中断的时间。

 

4)AGC功能已通过实用化验收,且AGC功能年投运率≥70%,AGC控制年合格率≥98%。

对于在考核年内AGC通过实用化专项验收的单位,在连续6个月的考核期内,其AGC功能投运率≥70%,AGC控制合格率≥98%。

全年AGC功能投运小时数

AGC功能年投运率=------------×100%

全年日历小时数

式中 全年AGC功能投运小时数棗AGC功能投入并发挥作用

的时间。

AGC控制年合格率=〔(全年AGC功能投运小时数-ACE不合格小

时数)/全年AGC功能投运小时数〕×100%

式中 ACE不合格小时数棗AGC功能投入时,电网频率偏差

(按实用化验收标准)或联络线偏

差(按各网、省确定的值考核)连续

超过规定值1min的累计时间。

资料要求:

有完整的AGC投运记录。这些记录包括:参加AGC的机组(电厂)每天投入AGC控制的时间记录;每天主站端AGC功能的投运时间记录以及相应ACE偏差变化曲线(每分钟1点)。

5.9 保障电网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正确动作。220kV及以上电网保护正确动作率≥95.5%。

条件说明:

本条按《电力系统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评价规程》执行。

继电保护年 年正确动作次数

=-------×100%

正确动作率 年动作总次数

220kV及以上系统继电保护装置是指:接入220kV电压等级的100MW及以上发电机、50Mvar及以上调相机,接入电压为220kV及以上变压器、母线、线路(含电缆)、补偿装置、高压厂用变的继电保护装置及自动重合闸、远方跳闸装置等。

5.10 本调度机构所辖通信站均已达标。

条件说明:

1)本条仅考核本调度机构人员直接维护管理的通信站;

2)应出具主管部门颁发的标准化通信站验收合格证书或铜牌。

【章名】 6 五项指标的考评验收

6.1 关于评分标准等级的含义:

1)优,满足本条各项考核内容要求;

2)良,基本满足本条各项考核内容要求,个别考核内容不满足;

3)一般,大致满足本条各项考核内容要求,2~3个考核内容不满足考核要求;

4)差,本条3项以上或全部考核内容不满足要求。

6.2 评分标准等级的分数折算:

-------------------------------

| 标 准 分 | 优 | 良 | 一般| 差 |

|----------|-----|----|---|---|

|每条标准分为10分者| 9~10|7~9 |5~7|0~5|

|----------|-----|----|---|---|

|每条标准分为15分者|12~15|9~12|6~9|0~6|

-------------------------------

6.3 五项指标考评验收内容,见表1~表5。

【章名】 7其 他

7.1 申报单位应提供必备条件及考核指标等的有关资料、文件、记录及计算公式、结果等,以备验收时查阅,并安排必要的管理及专业人员配合验收工作。

7.2 本《细则》由部主管部门制订并负责解释。

表1 安全工作考核

--------------------------------------------

|序| 主要考核 | 检查内容 | |标 | 考 核 分 | |

| | | | 评分规定 |准 |--------|备 注|

|号| 内 容 | 及要求 | |分 |自查|验收|审核| |

|-|-------|-------|--------|--|--|--|--|---|

| | | 1.有专门安| 无安全机构 | | | | | |

| | |全生产管理的 |或安全责任制 | | | | | |

| | |机构或人员; |扣10分; | | | | | |

| | 安全监察机 | 2.安全生产| 不完备或不 | | | | | |

| |构健全,建立安|责任制及实施 |健全扣0.5~2| | | | | |

| |全生产责任制 |情况; |分; | | | | | |

|1|且落实,有健全| 3.安全管理| 发生5.4条 |10| | | | |

| |的安全管理网 |网; |之外的事故及 | | | | | |

| |和安全保证体 | 4.是否发生|障碍扣1~5 | | | | | |

| |系及奖惩制度 |5.4条之外的|分; | | | | | |

| | |事故及障碍; | 无奖惩制度 | | | | | |

| | | 5.奖惩制度|扣3分,实施不 | | | | | |

| | |及实施情况 |力扣0.5~2分| | | | | |

|-|-------|-------|--------|--|--|--|--|---|

| | 安全第一责 | | | | | | | |

| |任者按规定到 | | 抓安全工作 | | | | | |

| |位,安全工作摆| 1.安全会议|不力扣1~ | | | | | |

| |到重要议事日 |及安全工作 |3分; | | | | | |

| |程。各部门分 |记录; | 安全责任不 | | | | | |

| |类人员安全职 | 2.安全责 |落实扣0.5~ |10| | | | |

|2|责明确,安全责|任制; |2分; | | | | | |

| |任落实。年度 | 3.安全工作| 工作计划不 | | | | | |

 

| |安全工作有计 |计划及总结 |健全扣0.2~ | | | | | |

| |划、有重点、有| |1分 | | | | | |

| |整改措施、有实| | | | | | | |

| |效、有总结 | | | | | | | |

|-|-------|-------|--------|--|--|--|--|---|

| | 现场规程齐 | | | | | | | |

| |全并及时修订。| | 种类及数量 | | | | | |

| |定期进行安规 | 1.规程种类|不足扣0.1~1| | | | | |

| |学习、考试,记|及数量; |分; | | | | | |

| |录齐全。新工 | 2.学习和考| 制度不健全 | | | | | |

| |人(含临时工)|试制度及记录、|及执行不好扣 |10| | | | |

|3|入局进行安全 |资料; |0.2~2分; | | | | | |

| |教育,特种人员| 3.培训制度| 安规考试每 | | | | | |

| |及值班人员上 |及记录 |少5人、入局教 | | | | | |

| |岗前考试合格,| |育每少1人扣 | | | | | |

| |并定期进行培 | |1分 | | | | | |

| |训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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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佛山市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2007]6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佛山市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佛山市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佛山市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确保城市桥梁的完好、安全和通畅,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佛山市城市桥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佛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含人行及行车隧道,除公路、交通、水利部门管辖以外)。

第三条 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监督、指导及协调工作(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各区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实施工作(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

第四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须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并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

第五条 各区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区域内城市桥梁信息管理系统和技术档案,并将汇总材料报市主管部门存档。

第六条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公路、水利、财政、执法等部门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养护维修


第七条 城市桥梁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施划有效交通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城市桥梁质量保修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原建设单位监督施工单位整改至合格为止。城市桥梁在保修期满后20天内,原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按《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并提交检测报告给所在区主管部门。

第九条 政府投资(含贷款)建设的城市桥梁,按属地管理原则,其养护维修由属地区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由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或者由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养护维修由获得经营权的企业负责。经营期满后,须由获得经营权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并确认合格后,方可交还属地区人民政府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属地区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属地区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条 单位自建的桥梁,由自建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属地区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佛山市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本区域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属地区城市桥梁养护维修年度计划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年度实施方案,报属地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对特大型和特殊结构的城市桥梁,属地区主管部门应编制专门的养护维修方案,报市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区主管部门按批准的城市桥梁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向区人民政府申请年度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专项资金;委托管理人按批准的年度实施方案向委托人申请年度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专项资金;产权人及获得经营权的企业按批准的年度实施方案安排年度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区主管部门按批准的年度计划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管理;市主管部门负责对其养护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委托管理人、产权人及获得经营权的企业按批准的年度实施方案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区主管部门负责对其养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城市桥梁委托管理人、产权人及获得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属地区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在城市桥梁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先经属地区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有关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经常检查本辖区城市桥梁范围内施工保护措施落实情况,避免城市桥梁发生损伤。

第十八条 凡办理下列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到属地区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 超限机动车辆(超高、超宽、超重)、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主管部门同意后须再报区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二)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

(三)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

第十九条 区主管部门在审批上述第十八条第(二)项前,应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方可批准。若原设计单位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具意见的,也可委托其他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但该设计单位的资质不得低于原设计单位的资质;

区主管部门在审批上述第十八条第(三)项时,应审查申请方出具的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方可办理,若原设计单位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具意见的,也可委托其他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但该设计单位的资质不得低于原设计单位的资质。

第二十条 区主管部门应制定城市桥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城市桥梁委托管理人、产权人及获得经营权的企业应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同时应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与相关人员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区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的办理情况。



第三章 检测评估


第二十二条 区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辖区内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并组织实施对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区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区人民政府申请年度城市桥梁检测专项资金。在每年12月初将桥梁检测评估情况汇总后向市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分为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特殊检测。

经常性检查是指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进行日常巡检。

定期检测是指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可靠性等进行定期检查评估。

特殊检测是指当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人为事故后所进行的可靠性检测评估。

第二十三条 城市桥梁改变管养主体之前,应对桥梁结构技术状况、动力性能、承载能力等进行检测评估,检测评估费用及组织实施由移交方负责。属地区主管部门应监督移交、接收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并签订移交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 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工作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评估机构承担。经常性检查由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组织人员自行进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应根据有关技术规范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评估结论,评定桥梁的技术等级。

第二十六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认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已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或委托管理人应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及时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并向属地区主管部门报告。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或委托管理人应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向区主管部门报告。区主管部门应在24小时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市主管部门报告,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一方,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重新检测评估结果与原报告一致的,费用由异议一方支付,反之由原检测方支付,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区主管部门应将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报告及时归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区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应执法部门依法执行: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本辖区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年度实施方案,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应执法部门依法执行:

(一)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

(二)擅自在城市桥梁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

(三)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经过城市桥梁,未经区级及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属地区主管部门审批的;

(四)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或判定为危桥,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并向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其 他


第三十一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按照《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执行,城市桥梁检测参照《佛山市城市桥梁检测手册》执行。

第三十二条 村庄中农用桥梁、城市生活小区、大型企业内、公园内等公共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列入文物保护的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还应符合《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公布 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大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二十万以上、不满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二十万的城市。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国家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制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防洪措施。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城市、中等城市为了进一步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二十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四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
港口建设应当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应当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并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