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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清理多层次传销企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3:56:57  浏览:8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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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清理多层次传销企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清理多层次传销企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审查清理多层次传销企业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审查清理多层次传销企业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对现有多层次传销企业进行审查清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审查清理的时间和范围:
凡在《通知》发布之前,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以传销方式从事经营的企业,必须在1995年11月10日之前,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审查申请。超过期限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拒绝接受审查,由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已经登记注册的传销企业的分支机构,应当经核准登记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一并向核准登记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以传销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立即停止传销活动,接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处理。
自本实施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清理工作。
二、传销企业在申请重新审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审查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正副本和企业章程。
(三)企业生产状况,包括投资规模、生产场地、技术条件等。
(四)传销经营活动的运作计划或者方案,包括:
1、开展传销的时间;
2、参加传销人员的条件和手续;
3、传销网络及层次的构成;
4、传销人员的报酬和奖励办法;
5、退出传销的办法。
(五)传销的产品品种、牌号或者商标。
(六)传销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质量保证和索赔办法以及退货制度。
(七)传销产品的价格及构成方法。
(八)拟与传销人员签订的合同样本及签约条件。
(九)对传销人员进行培训的方式。
(十)传销企业的营业规则和传销员行为规则及处理办法。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传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传销企业必须具有合法的企业法人资格,必须是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型企业,必须传销本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
(二)传销产品的品种不得是国家专卖专营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或者限制销售的;不得传销金银珠宝、钻石饰品、药品、鲜活食品、家用电器,价格高昂且难以判定价格是否合理的商品,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不适宜传销的其他产品。
(三)传销产品的价格属纳入国家和地方物价部门价格管理范畴的,应当经物价部门核定,或者传销商品的价格水平、差价率、利润率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相类似商品的市场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四)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医生、记者、公用事业单位职员、在校学生和教师,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兼职经商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传销。
(五)外商不得从事以传销为经营方式的商业零售业务。
(六)传销的产品,其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必须具备国家法定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七)必须具备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和退赔制度。无因退货时间不得少于30天。
(八)传销人员的酬金和奖金必须来自其推销产品的业绩,不得采取通过介绍他人参加传销、根据参加传销网络或者发展传销业务涉及人数的多少计付报酬的方法。
(九)传销企业对参加传销人员必须事先进行培训,但不得收取高于培训成本的费用,并不得收取入会费、保证金或者其他不合理的费用,也不得强制购买一定数量的产品。
(十)传销企业不得利用广告、培训讲课、聚会或者其他形式,对传销员的工作性质、报酬或者产品的质量、用途、产地、使用效果等,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诱人加入或者购买商品,也不得做任何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政治性和宗教性宣传。
(十一)传销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重新审查核准的程序:
原登记注册机关在接到多层次传销企业申请书和有关文件后,应当根据上述条件进行初审,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企业限期补齐,对不能补齐或者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责令企业改变经营方式,拒不改变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对符合条件的,应当逐级上报,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后,签发审查通知书。
登记注册机关在重新核定传销企业的经营范围时,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规范用语,不得使用“直销”或者“传销”字词,原核定有“直销”或者“传销”字词的应当予以纠正。
五、任何经济组织和个人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不得从事传销活动,已经吊销营业执照和没有营业执照仍开展传销活动,或者违反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告》和上述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
没收传销商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并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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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信用社资金融通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农村信用社资金融通若干问题的通知
银发[1999]3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贯彻落实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支持农村经济发展,进一步拓宽农村信用社的资金融通渠道,现就农村信用社联社进行同业拆借和债券交易等有关问题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农村信用社的资金融通以联社为单位进行,农村信用社联社可在全国范围内与金融机构进行同业拆借、债券现券交易和债券回购。
二、农村信用社联社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4个月,对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联社拆出资金的最长期限为4个月,对其他金融机构拆借的最长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农村信用社联社以联社全辖计算,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存款余额的4%,拆出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存款余额
的8%。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货币信贷部门负责管理各地农村信用社联社资金融通业务,审核各项交易活动的合规性,按月对农村信用社联社的拆借和债券交易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各分行汇总后于每月10日前上报总行货币政策司。
三、农村信用社联社的同业拆借和债券交易业务可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拆借中心”)联网进行;也可由商业银行、其他农村信用社联社代理进行;或由交易双方直接签订合同进行。
四、有一定规模、资产质量较好、经营管理和内控机制健全的农村信用社联社,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申请加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作为全国同业拆借市场成员,开展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业务。
五、农村信用社联社进行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清算系统进行,债券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托管,根据《农村信用社联社债券托管结算规则》(另文下发)办理债券交易的结算。
六、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各商业银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积极为农村信用社联社提供融资方面的技术和信息服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立即将本通知转发辖内农村信用社联社和其他金融机构,加强对农村信用社联社资金融通业务的管理,并将有关情况上报总行。



1999年1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2]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于2002年5月16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2001年7月10日和2002年6月30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协定应自2002年8月8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03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2年5月24日以国税函〔2002〕451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