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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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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2004年)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104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业经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4年3月17日修订通过,并于2004年3月23日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九日
东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

(2001年12月25日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17日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是指非本市常住户口而在本市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流动人员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雇主,应当安排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应遵循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及管理、教育、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雇主不得雇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员。
  第六条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负责人或雇主是流动人员管理的责任人,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配合有关部门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二) 检查、督促本单位流动人员的登记管理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流动人员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三) 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线索应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活动或为其提供方便。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员的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的办理、查验等管理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侵犯流动人员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流动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积极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条 年满16周岁在本市经商、就业的流动人员,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探亲、访友、就读、就医等暂住在本市居民家中的流动人员,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可以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受雇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或外地在莞常驻机构的流动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机构)负责造册,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受雇于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或在居民家中从事家庭服务的流动人员,由雇主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建筑工地、工棚的流动人员,由用工单位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出租屋的流动人员,由出租人带领或者督促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流动人员居住中心的流动人员,由流动人员居住中心的管理者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流动人员暂住地与雇用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在暂住地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当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员,须填写《暂住人口登记表》,经审查,凡符合条件的,辖区公安机关应于7个工作日内发给暂住证。
  第十四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的合法居住证件,在本市范围内有效。
  暂住证有效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二年,但不得超过持证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暂住证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内需要在本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在变更后7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报变更登记,但不需换证。
  第十六条 统一使用广东省公安厅印制的暂住证。
  禁止涂改、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
  第十七条 暂住证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0日内到原暂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八条 遗失暂住证的,持证人应当在7日内在暂住地补办;暂住证模糊残缺不能辨认的,持证人应及时申请换发。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用工单位、雇主、出租屋主或其他知情人员,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注销暂住登记。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勤,被查验的流动人员应予合作。
  除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收缴流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员的劳动就业管理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员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办理工商登记,守法经营,依法纳税。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东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员中的孕产妇和婴幼儿的保健服务依照《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领取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流动人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财政部门设立的收费处收取。委托公安机关或政府其他部门代收的,必须使用财政统一收据,所收款项须及时上缴财政专户。
  流动人员管理所需经费,各级财政应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工作及措施、制度落实,成绩显著的;
  (二)法制教育成效显著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违法活动,提供线索,协助有关机关破案有功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处每人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对所在单位或雇主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涂改、转借、转让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四)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退回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给流动人员。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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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人民银行银发字〔1995〕237号文《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根据农业发展银行在利率政策执行过程中反映的问题明确规定如下:
一、关于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加罚息的范围界定仍按农发字(1995)64号规定执行。从1995年7月1日起(含7月1日)按新的加罚息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加、罚息幅度由省分行根据规定要求自定。
二、粮棉油调销、加工贷款执行年利率12.06%。
三、关于扶贫贴息贷款。
1.扶贫贴息贷款收回再贷部分,财政部不给贴息,由借款单位承担全部利息,即执行年利率8.4%。
2.扶贫贴息贷款逾期后,可向银行申请展期,银行同意展期的,可继续使用贷款,其利率执行年利率8.4%;银行不同意展期的,按逾期贷款处理,并按合同规定的利率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凡合同中已明确到期后不再享受优惠利率的贷款,逾期后在正常利率基础上加收利
息。
四、粮棉油调销、加工贷款及扶贫贷款的利率自1995年9月21日起执行。



1995年9月20日

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

司法部


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6号

  《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已经2002年11月26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2003年1月1日



  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及对外缔结的双边领事条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籍罪犯,是指经我国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在我国监狱内服刑的外国公民。

  在监狱内服刑的无国籍罪犯,比照外国籍罪犯执行。

  第三条 外国籍罪犯经批准可以与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外交、领事官员,亲属或者监护人会见、通讯。

  第四条 办理外交、领事官员与本国籍罪犯的会见、通讯,应当遵照以下原则:与我国缔结领事条约的,按照条约并结合本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缔结领事条约但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按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并结合本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缔结领事条约,也未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应当按照互惠对等原则,根据本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办理。

  第五条 外交、领事官员或者亲属、监护人索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或者监狱应当提供。

  第二章 会见

  第一节 会见的申请

  第六条 外交、领事官员要求会见正在服刑的本国公民,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说明:驻华使、领馆名称,参与会见的人数、姓名及职务,会见人的证件名称、证件号码,被会见人的姓名、罪名、刑期、服刑地点,申请会见的日期,会见所用语言。

  第七条 外国籍罪犯的非中国籍亲属或者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应当通过驻华使、领馆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说明:亲属或者监护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名称、证件号码,与被会见人的关系,被会见人的姓名、罪名、刑期、服刑地点,申请会见的日期,会见所用语言,并应同时提交与被会见人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外国籍罪犯的中国籍亲属或者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本人身份和与被会见人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外国籍罪犯的亲属或者监护人再次要求会见的,可以直接向监狱提出申请。

  第二节 会见的答复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收到外交、领事官员要求会见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会见的决定,并书面答复。准予会见的,应当在答复中确认:收到申请的时间,被会见人的姓名、服刑地点,会见人的人数及其姓名,会见的时间、地点安排,并告知应当携带的证件。

  外国籍罪犯拒绝与外交、领事官员会见的,应当由本人写出书面声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通知驻华使、领馆,并附书面声明复印件。通知及附件同时抄送地方外事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收到外国籍罪犯的亲属或者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会见的决定,并书面答复。准予会见的,应当在答复中确认:会见人和被会见人的姓名,会见的时间、地点安排,并告知应当携带的证件。

  外国籍罪犯的亲属或者监护人再次要求会见,直接向监狱提出申请的,监狱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节 会见的安排

  第十二条 外交、领事官员会见正在服刑的本国公民,一般每月可以安排一至二次,每次前来会见的人员一般不超过三人。要求增加会见次数或者人数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可以酌情安排。

  亲属或者监护人会见外国籍罪犯,一般每月可以安排一至二次,每次前来会见的人员一般不超过三人。要求增加会见次数或者人数的,监狱可以酌情安排。

  第十三条 每次会见的时间不超过一小时。要求延时的,经监狱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会见一般安排在监狱会见室。

  第四节 会见的执行

  第十五条 会见人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或者监狱的安排到监狱会见。

  外交、领事官员因故变更会见时间或者会见人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重新安排。

  亲属或者监护人因故变更会见时间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或者监狱重新安排;变更会见人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六条 会见时应当遵守中国籍罪犯会见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会见开始前,监狱警察应当向会见人通报被会见人近期的服刑情况和健康状况,告知会见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会见可以使用本国语言,也可以使用中国语言。

  第十九条 会见人和被会见人需要相互转交信件、物品,应当提前向监狱申明,并按规定将信件、物品提交检查,经批准后方可交会见人或者被会见人。

  第二十条 会见人向被会见人提供药品,应当同时提供中文或者英文药品使用说明,经审查后,由监狱转交被会见人。

  第二十一条 会见人或者被会见人违反会见规定,经警告无效的,监狱可以中止会见。

  第二十二条 监狱应当安排监狱警察陪同会见。

  第三章 通讯

  第二十三条 监狱对外国籍罪犯与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外交、领事官员的往来信件,应当按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我国缔结的双边领事条约的规定,及时转交。

  监狱对外国籍罪犯与亲属或者监护人的往来信件要进行检查。对正常的往来信件,应当及时邮寄转交;对有违反监狱管理规定内容的信件,可以将其退回,同时应当书面或者口头说明理由,并记录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外国籍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信以及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监狱检查。监狱应当及时转交。

  第二十五条 经监狱批准,外国籍罪犯可以与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外交、领事官员或者亲属、监护人拨打电话。通话时应当遵守中国籍罪犯通话的有关规定。通话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在司法部直属监狱服刑的外国籍罪犯的会见、通讯,由司法部监狱管理机构和直属监狱根据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