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汕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8:17  浏览:8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汕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经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2月30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1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2月2日


汕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30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市文化市场的管理,促进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丰富公众文化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汕头市范围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是指:

(一)文化娱乐市场,包括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游艺场所、电影发行和放映、音像制品放映等文化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二)文化制品市场,包括音像制品、图书、报纸、期刊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发行、出租和法律、法规允许的文物经营、美术品经营、印刷经营活动;

(三)营业性演出市场,指营业性演出单位(包括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及演出经纪机构)或个体演员从事的各类营业性演出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传播有利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综合协调。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市场、营业性演出市场和音像制品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电影发行、放映以及文物、美术品进出口经营的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和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出版、制作、复制、发行以及印刷经营的监督管理。

著作权、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文化市场涉及的著作权、广播电视事项进行管理。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依法管理文化市场。

第六条 文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文化经营者和消费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 文化经营单位的设立

第七条在本市范围内设立文化经营单位,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的场地;

(三)有具备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文化经营场所面积、资金和设备要求的最低标准、从业人员数量、资质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文化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第八条 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文化经营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公示,有条件的,应当在机关网站上公布,方便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九条 申请文化经营项目许可,应向县级以上文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经公安部门许可、核准的,应到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取得文化经营许可的申请人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经核准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文化经营项目的申请不予许可、核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对文化经营项目的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核准的决定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文化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营业执照等行政许可证件或核准文书。

第十二条 文化经营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改变名称,变更经营场所、范围、规模,应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文化经营单位需要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行政管理部门应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文化经营单位暂停或终止营业,应向原作出许可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暂停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文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文化、新闻出版、工商、公安等部门每季度应将许可、核准文化经营单位的设立、变更等情况相互通报;决定吊销许可证件或营业执照、撤销核准文书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相互通报,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文化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作出许可的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经营许可证:

(一)自领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满六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文化市场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报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文化经营内容必须健康有益,文化制品必须来源合法。营业性演出活动或文化制品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健康的;

(八)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招徕观众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禁止文化经营场所下列行为:

(一)播放、演奏、演唱含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内容的节目;

(二)包庇、纵容卖淫、嫖娼活动或提供色情服务;

(三)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入场;

(四)在场内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赌博,打架斗殴,侮辱妇女;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

(六)聘用或接纳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国内外演出团体进行演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的经营者或表演者,不得无理中止演出、变更演出节目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的手段欺骗观众。

对前款行为,购票观众或听众有权退票并依法要求赔偿。

第十九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广告、招牌或海报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刊登、播放、设置、散发、张贴虚假的文化经营活动广告、招牌或海报,不得以淫秽、色情、暴力的画面和文字招徕观众或顾客。

第二十条 文化经营者不得发行、放映未取得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供教学、研究参考的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美术品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属文物范围的美术品的收购、销售、拍卖、展览、展销和进出口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文物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从事文物外销的单位,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文物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文物外销,须事先填报外销文物清单,由省文物出境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十三条 文物经营单位应记录文物经营活动情况,以备核查。

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者保存珍贵文物,应报批准其经营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一级文物应报国家文物局备案。文物经营单位销售的文物监管物品,应在销售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文化经营者有权拒绝没有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文化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合法证照,除发证部门可依法吊扣外,其他部门或个人无权吊扣。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持证执行公务时,文化经营者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文化经营者不得伪造、转让、涂改、租借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其他证照。

第二十六条 文化经营者对经营和服务的项目必须明码标价,不得超出标明的价格和服务范围收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或伪造文化经营许可证而从事文化经营的,由文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涂改、租借经营许可证的,由有关发证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许可、核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或备案的,由许可、核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文化经营单位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的,发证部门应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从事含有禁止内容的经营活动的,由文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责令有关责任者停止经营,没收违禁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每接纳一名未成年人处以罚款五百元,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一万五千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一年内禁止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同一行政违法行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都有处罚权的,由先立案的部门处罚。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文化、新闻出版、著作权、广播电视、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经营者批准、核发许可证照的;

(二)经营或变相参与文化经营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的;

(五)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没款的;

(六)其他侵犯文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和“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金[2008]20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各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根据2008年10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下浮幅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8]302号)和2008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银发[2008]309号),现就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8年10月27日起,下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各档次利率0.27个百分点。五年期以下(含五年)从4.32%调整为4.05%,五年期以上从4.86%调整为4.59%。

  二、从2008年10月30日起,下调上年结转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0.27个百分点,从3.15%调整为2.88%。当年归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不变。

  三、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进一步加强个人住房贷款管理,严格贷前审查,加强贷后管理,切实控制贷款风险。

  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立即将本通知转发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行。各地在政策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附表: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附表:

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



项 目
调整前利率
调整后利率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



当年缴存
0.72
0.72

上年结转
3.15
2.88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年以下(含五年)
4.32
4.05

五年以上
4.86
4.59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连政发 ﹝ 2005 ﹞ 56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连云港市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服务业污染公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和县属建制镇内从事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服务业,是指宾馆(旅社、招待所)、饭店(酒店、餐厅)、浴池(洗浴休闲中心)、歌舞厅、游乐场、洗染店、彩扩冲印店、商场(商店)、洗车场、机动车辆修配厂(点)、各类金属(食品)加工点等。

全市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内设的招待所、食堂、浴池、具有娱乐功能的会议室等场所,也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工商、公安、房管、文化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部门投诉服务业污染环境的行为。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五条 服务业网点、房屋使用功能、服务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结果、服务业单位环境行为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条 规划、建设部门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中,应规划和建设服务业集中经营区域,合理配置服务业网点,避免与居民住宅混杂。

规划部门在审批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时,应指明房屋商业用途,并对房屋功能有明确规定,作为今后在该处是否可兴办服务业的依据。

第七条 新建服务业项目,其场所选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管理、物业居住管理和环境管理的要求;

(二)在商住楼和综合楼宇兴办可能产生污染的服务业项目,该商住楼和综合性楼宇必须配置商用排烟通道,预留治理污水、噪声等设施的位置;

(三)对外营业的浴池应距住宅、学校、医院20米以外;

(四)不得在商住楼内设立对外营业的浴池;

(五)不得在街道两旁直接面向人行道或距居民门窗3米以内设置空调器散热装置;

(六)不得在中心城区设立洗车点;

(七)不得在中心城区、街道两旁和距居民住宅50米以内设立金属加工点。

第八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设立可能产生烟尘、油烟、噪声、恶臭、振动、光、热污染的服务业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设立商用排烟通道,未预留治理污水、噪声等设施位置的商住楼和综合楼宇;

(三)商住楼和综合楼宇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四)城市规划规定不得设立服务业项目的区域。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或者变更经营项目的服务业项目和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立项阶段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在环评前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公示情况;

(二)项目周边10米之内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三)房屋权属证明、物业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同意建设的证明。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在20个工作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表在10个工作日内,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逾期未作出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对应依法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服务业项目,在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前,虽然征求了有关单位和周边居民的意见,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周边居民的意见。

听证会的举行程序按照《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2号)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或者变更经营项目的服务业项目和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应出具环保部门的项目审批意见;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或经审批不同意的上述项目,工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

上述项目的环境影响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或者变更经营项目的服务业项目和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上述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后,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逾期未进行验收的,视为同意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为防治烟尘、油烟、噪声、恶臭、振动、光、热污染,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提倡使用电、液化气、管道煤气、集中供热、脱硫型无烟煤等清洁能源,不提倡使用柴油,不得燃用烟煤、木材(木屑)、秸秆、废橡胶、废塑料、废油等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所排放的烟尘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 经营饮食业的,应采取下列措施之一,防治油烟、噪声、烟尘造成的环境污染:

1.采用先进的燃烧设备并配置高效降噪、除尘、除油装置,其油烟、噪声、烟尘排放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未配置油烟净化装置,直接向环境排放烟气的,视为超标排放。

2.设置专门的排烟、排气烟囱(筒),烟囱(筒)的高度应高于建筑物2米以上,不得向下水道、公用雨水管道排放烟尘、废气。

(三)不得在经营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其他产生高噪声的方式;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经营性娱乐、集会活动,使用音响器材的,其边界噪声应当符合相应的环境功能区标准。

(四)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音响、空调、冷却塔、锅炉、电锯等器材(设备)产生噪声的,其边界噪声应当符合相应的环境功能区标准。

(五) 排放废水或者产生废(残)渣的服务业单位,应当设置废(残)渣过滤装置,不得将残渣、废物直接排入下水道;其废水污染物排放浓度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废水直接排入周围水体的,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六) 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治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的措施,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及时清运,并积极开展合理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服务业单位的环境管理,定期进行现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和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业的服务业单位,按下列规定实施管理:

(一) 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设置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逾期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照限定时间和要求完成治理任务,并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或经治理后污染物排放浓度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对违反上述环境管理要求,污染严重,被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使用的,工商部门可按照有关法规,依法责令其变更经营范围,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无照经营,并对环境产生污染的,由工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予以取缔。

(六)违反城市规划或者在街道两侧违章搭建,并对环境产生污染的,由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直至予以拆除、关闭。

第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服务业单位,仍然对周边居民造成污染危害的,服务业单位并不免除其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颁布之前,建设进程已过半的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尚未设立商用排烟通道,未预留治理污水、噪声等设施位置的,应在房屋竣工投入使用前,由开发商、房屋物业管理单位与环境保护部门签订承诺书,不得将其作为可能产生污染的服务业项目用房。

第十八条 对服务业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经营者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

第十九条 服务业单位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的规定,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缴纳排污费的服务业单位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服务业项目和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在立项阶段向环境保护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具有项目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服务业项目未建成污染防治设施或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即投入营业或使用的,由具有项目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条和 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产生烟尘、油烟、恶臭、振动、光、热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产生噪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产生噪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服务业单位阻挠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实施检查的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服务业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或经治理后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服务业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0号)的规定予以处理。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服务业单位逾期未缴纳或者拒绝缴纳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阻碍、抗拒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服务业的环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颁发的《连云港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连政发[1997]96号)同时废止。